• 沒有找到結果。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逐條說明 條文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逐條說明 條文"

Copied!
10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規定,明訂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94 年 7 月 10 日前,經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評價小 組及管理會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 名單之金融機構,有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應研擬處理方式提報金融重 建基金評價小組(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決定,並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管理會)同意後處理之。

前 項 管 理 會 決 議 做 成 後 五 日 內,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

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 理,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 定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明定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之條件及程序。鑒於本條例新增運 用之一千一百億元財源,於賠付中 興銀行未完結負債,並提撥百分之 二 十專 款用 於賠 付 農漁 會信 用部 後,所剩有限,爰基於維持金融安 定需要,所剩財源將以安定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存款人信心及防範系統 性風險為目的,對於 94 年 7 月 10 日前,經本基金評價小組及管理會 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名單之金 融機構,於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經營不金融機構」之情形 時,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研擬處理方式提報評價小組 決定,並經管理會同意後處理。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管理會於 作成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事項之決議後,應於五日內將決 議作成之理由、計算依據、評價小 組 之決 議及 相關評 估報 告送 立法 院,同條第三項規定本基金處理經 營 不善 金融 機構, 應對 其財 務狀 況、問題內容、虧損估計及處理原 則 做成 報告 送立法 院。 預算 動支 時,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立法院,

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2)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 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 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

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爰於第三項 明定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 理,應優先適用其運用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基金決議處理對象之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於本基金處理期間,

如發生短期流動性不足,已無其他融 通管道,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虞時,

得由本基金管理會召集人先行核准動 用本基金予以財務協助後,再提報本 基金評價小組及管理會備查。

前項財務協助由接管人或依農業 金融法第三十七條代行職權之人(以 下簡稱代行職權之人)提出申請。協助 之總額度以本基金剩餘財源為限,並 免徵擔保品;有關財務協助之存放及 償還事宜,由受本基金委託處理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之機關(構)(以下簡稱 受託機構)辦理之。

一、對本基金決議處理之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提供財務協助,性質雖似對該機 構提前辦理賠付,且無法限制本條例 第四條第五項不予賠付之非存款債 務人提領,而有增加本基金賠付成本 之虞,惟若不予協助,該機構可能因 流動性不足而於本基金處理前引發 擠兌,進而導致資產及通路價值嚴重 下跌,造成本基金賠付缺口擴大。爰 於第一項明定限於發生短期流動性 不足,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有不能支 付其債務之虞時,本基金得予以財務 協助。另考量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有財 務援助需要者,均屬於緊急狀態,倘 須依一般程序報經評價小組及管理 會議決同意,恐緩不濟急,爰明定由 本基金管理會召集人先行核准動用 本基金予以財務協助後,再提報本基 金評價小組及管理會備查。

二、鑒於經本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實務上均受接管或代 行職權,爰明定財務協助由其接管人 或代行職權之人提出申請。

(3)

三、第二項,明定財務協助總額度以本 基金剩餘財源為限,以免賠付金額超 過本基金總財源。另考量申請財務協 助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均係無其他 融通管道,顯已無擔保品可供融資擔 保,故明定對其財務協助免徵擔保 品。

第四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

仍受保障。

前項所稱之非存款債務,係指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 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其孳息以 外之業務產生之債務。

第一項所稱之已發生之非存款債 務,係指下列情形者: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契約者。

二、原因事實發生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者。

一、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明定 非存款債務之範圍。

二、 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之範圍,依銀行 法相關規定辦理。銀行法第三條規 定銀行經營業務之種類,其中前二 款收受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

及第三款之受託經理代為確定用途 信託資金,屬存款業務性質,因辦 理各該業務而產生之債務及其孳 息,包括存款保險條例之要保存 款、外匯存款、中央銀行存款、各 級政府存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銀行同業存款…等,應歸為存 款債務,而其餘債務則屬非存款債 務。

三、 明定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應予賠付 之範圍。第一款明定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訂立契約者,為已發生之債 務,應予以保障。債之發生原因,

除契約外,尚有因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或侵權行為等而成立者,該等 法律上原因事實倘係發生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亦屬已發生,應予以 保障,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

(4)

第五條 經本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不法案件查核。

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檢調單 位偵辦。必要時,應採取限制處分。

一、 經本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處理前,對其辦理 不法案件查核,而依農業金融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農會、漁會 信用部之檢查業務委託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辦理,爰農會、漁會信用 部不法案件之查核,宜由農業金融 中央主管機關委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辦理,以防不法案情擴大,且 於必要時應採取限制處分。

二、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告發。辦理不法案件之查 核時,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移送檢調單位偵辦。

第六條 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 機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二、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賠付該機構負債,並承受其 資產。

前項負債應扣除不受本基金保障 部分;前項資產係指依債權受償比例 應受分配之資產。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公開 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洽特定人後,會同受託機構採 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一、 公告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標售成

一、第一項係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明定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規定,於計算賠付之負債時,應扣 除不受保障之非存款負債;資產於 扣除有擔保及具優先權之債權後,

依債權受償比例分配。

三、為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透明化 原則,第三項明定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之處理,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但有特殊之情形,如以公開標售方 式處理,恐緩不濟急或造成更大損 失,則明定得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洽特定人後,會同 受託機構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5)

功者。

二、 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 性危機者。

三、 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 處理者。

四、 其他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管 理會核准者。

依第一項規定賠付前,主管機關 應於本基金網站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 客 戶 每 筆 逾 新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之呆 帳。

四、第四項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本基 金依前條規定處理前,主管機關應 先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 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主管機 關 應 於 網 際 網 路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 將 前 項 應 公 告 事 項 廣 泛 周 知。」,爰明定應於本基金之網站予 以公告。至公告之呆帳範圍涵括該 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 呆帳,亦即金融機構已轉銷之呆帳 中,仍具債權請求權時效,且債權 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第七條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 務,有提供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 留置權擔保該債務,經依本辦法委聘 之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專業鑑價 公司評估可完全受償者,得依前條第 三項規定合併辦理標售、比價或議價。

鑒於有別除權之非存款債務,經專 業機構鑑估可完全受償者,其實際處理 價值應不致偏離評估價值太遠,將其與 賠付負債及資產合併處理,仍可由其擔 保物品處分價值受償,不致造成賠付缺 口擴大,且有助讓售案之進行及價值之 提昇。例如借入款以行舍為擔保,合併 處理,可讓標案順利出脫,若將其拆分,

可能因營業場所使用權問題造成營業權 利金價值下跌或標案流標。基於上述理 由,爰對於有別除權之非存款債務,明 定經評估可完全受償者,得合併處理。

第八條 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所生下列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一、 為維持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營運 所生之營業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經營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存 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十條 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 擔。」,爰明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費用。

(6)

不善金融機構所支付之費用。

三、 依法律應予給付之退休金、資遣 費、預告工資、營業稅、土地增值 稅及相關稅捐。

第九條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 估。但採公開標售者,得委聘財務顧 問公司辦理相關評估、策略規劃及標 售等事宜。

受委聘之會計師、財務顧問公司 及估價師應依據管理會核定之相關規 定辦理評估。採公開標售時,受委聘 單位得參考前開評估之規定,另行研 提評估原則及方法,報經評價小組決 定並經管理會同意後,據以辦理評估。

一、 第一項明定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 債之評估,惟如採公開標售者,得 委聘財務顧問公司辦理相關評估、

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以借助其 專業能力及處理經驗,提昇處理效 率。

二、 為確保評估品質之一致性,明定受 委聘之會計師、財務顧問公司及估 價師應依管理會核定之相關規定辦 理資產負債評估。

三、 採公開標售時,因為賠付缺口係透 過公開市場競標方式決定,受委聘 單位得參考前開評估之規定,研提 評估原則及方法,報經評價小組決 定並經管理會同意後,據以辦理評 估。

第十條 前條受委聘單位提出之策略建 議報告及評價報告,應由評價小組就 處理策略及本基金賠付之價額作成決 定後,送請管理會議決。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第 四款及同條第六項規定,本基金委託存 保公司賠付之事項,應提報評價小組決 定並經管理會同意,爰於本條明定其作 業程序。

第十一條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依本條 例第十條規定處理後,其由本基金承 受之資產,應以財務顧問公司、會計 師或估價師評估之價值報經評價小組 決定並經管理會同意後承受之。

明定由本基金承受之資產,其價值認 定方式,以示客觀。

(7)

第十二條 本基金承受之資產,由受託 機構辦理點收、保管、催收、管理及 處分等相關事宜。

前項應辦事宜,受託機構得提報 管理會同意後,委託其他專業機構代 為處理。

受 託機 構辦 理第一 項規 定之 業 務,應定期將處理情形提報管理會備 查。

一、 明定本基金承受之資產,由受託機 構負責處理,但經管理會同意,得 委託其他專業機構代為處理。

二、 明定受託機構應定期將承受資產之 處理情形,提報管理會備查。

第十三條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時,應以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或停 業日之前一日為基準,對該等機構員 工及經理人辦理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年 資結算。

年資結算及退休金、資遣費給與 標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員工依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 規定辦理。

二、農會信用部之員工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辦理,漁會信用部之員工依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薪點最低 核發標準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之退休金及 資遣費,其準備金提撥不足者,由本 基金補足後,得委託承受機構或其他 金融機構代為發放。

農、漁會信用部由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依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命令 其所屬農會或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

一、 第一項明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時,對該等機構之員工及經理人,

應以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或停業日 之前一日為基準,辦理退休金及資 遣費之年資結算。

二、 第二項明定年資結算及退休金、資 遣費給與標準之依據。

三、 退休金及資遣費屬日常營運產生之 費用,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應予賠 付,爰於第三項規定由本基金就其 準備金提撥不足部分做補足後,得 委託承受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代為 發放。

四、 鑒於目前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 之處理,係依農業金融法機制由農 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予設 有信用部之農會或漁會,且其信用 部員工經全部留用,不辦理年資結 算。惟為符合本基金對各類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之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 之處理一致性原則,不辦理年資結 算之合併案,爰於第四項規定以合

(8)

用部之農、漁會時,得不辦理年資結 算,但仍應以合併基準日之前一日為 基準,依第二項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及 資遣費,並由本基金補足提撥不足部 分後,移由承受之農會或漁會專戶儲 存。

併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基準,核算退 休金及資遣費後,移由承受之農會 或漁會專戶儲存。

第十四條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責人 或員工有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 機構,經刑事或民事起訴者,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為維護本基金權益,對 上開負責人或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逕予抵銷。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基金賠付 後,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 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職務保證 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全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對於相關 涉案人員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逕予抵 銷。

二、又本條規定並未排除其他法令規 定,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優先適 用之,如民法第三三八條至第三四 一條關於禁 止抵銷規定係優 先適 用;又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 十九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爰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之勞工退休金,該基金不得 抵銷之。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責 人,因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三條所規定之勞工,爰其退休金仍 得抵銷。另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員 工及負責人之資遣費亦屬得抵銷之 範疇。

第十五條 受託機構執行本條例第十條 或第十七條規定事項時,得請下列單

一、 依銀行法第六十二之二條及農業金 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接管人或代行

(9)

位提供資料:

一、 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之人配合提 供處分或追償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第五條查核不法案件之單位協助 蒐集及提供不法事證資料,查核 單位有協助及提供之義務。

職權人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有經 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惟考量 受託機構與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非 同一時,為順利處理該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並執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之事項,爰明定受託機構得請接 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提供處分或追償 所需相關資料。

二、 第五條明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處理前,辦理不法 案件查核,查核單位取得之該不法 事證相關資料,為追償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不法人員責任所必需,為利 受託機構執行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 七條規定事項,爰明訂查核單位就 取得之不法事證資料有協助及提供 之義務。

第十六條 本基金應將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處理情形及本基金財務報表等相關 資訊,定期於本基金網站揭露。但依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公開者,不 在此限。

為符合資訊公開化及透明化,明定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訊,

應定期於本基金網站揭露。但對於會計 師評估報告等資訊,事先約定不得公開 者,不受限制。

第十七條 本基金於賠付後,除取得本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權利外,並得就 賠付或支付之金額,依清理程序申報 債權參與分配。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基金賠付後

,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 對其負責人、職員、職務保證人、保 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有關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公平正義之 目的,特別規定由本基金取得並授與 存保公司訴訟實施權進行求償,具有 伸張公權力之意義,應毋庸由清理人 進行分配;否則,將造成權利分割由

(10)

不同主體享有,致法律關係難以釐清

,且與立法意旨不符,爰明定本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之權利應專由本基金 行使。又其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及債 務自應由本基金負擔,併予敘明。

二、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清理時,債權 人得依銀行法規定申報債權以公平 分配受償,相關債權(負債)雖經本 基金賠付或負擔,本基金於賠付或清 償限度內亦得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若 不申報債權參與分配,反使部分債權 人獲得超過其應得之給付,甚至使應 受損失之股東獲得給付,有違公平正 義之目的,爰明定本基金得依清理程 序申報債權參與分配。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建立相關資金連結,如國發基金通過「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 助社會發展投資作業要點」,匡列 10

為減少非法媒介情事,本部已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提高 對於仲介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之罰則,加重罰則為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5

(十五)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類別 項目名稱 對象或條件限制 主要內容 辦理機關. 職 業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