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 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0 日高市府四維社兒少字第 1000013204 號令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23959700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83565280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93079010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 日生效。
一、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
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少法規定之事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 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 處罰。
附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法事實 裁罰
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胎兒出生後或死產七日內,
接生人未將出生或死產之相 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
第八十 六條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以下罰鍰。
接生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 由者:
一、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 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 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出養 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 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 等相關資訊之檔案,未 妥善維護當事人隱私及 保密。
二、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項 規定,洩露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五項 規定,洩露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洩露或公開因職 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 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 書。
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於媒體、資訊或 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 關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八十 九條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三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未 第九十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提供居家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
條第一 項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罰鍰,並命其 於 一 個 月 內 將 收 托 兒 童 予 以 轉介。
式托育服 務之人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再處 以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 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
四
拒不配合第九十條第一項命 限期轉介者。
第九十 條第三 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由主 管 機 關 強 制 轉 介 其 收 托 之 兒 童。
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 務之人
處以下罰鍰,並強制轉介其 收托之兒童: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五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且於第九十條第一項限期改 善期間,增加收托兒童者。
第九十 條第四 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主管 機 關 並 應 強 制 轉 介 其 收 托 之 兒童。
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 務之人
處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 童: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六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 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 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 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 者。
第九十 條第五 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其情 節 重 大 或 經 處 罰 三 次 後 仍 未 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提供居家 式 托 育 服 務 之 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七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停止服務者。
第九十 條第七 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姓名。
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 務之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八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 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 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 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 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第九十 條之一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公私立學 校校長、
短期補習 班或兒童 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 負責人
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依下列金額按次處 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未保留一定比例之汽車停車 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 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者。
第九十 條之二 第一項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改 善 完 成 為 止。
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十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 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 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
第九十 條之二 第二項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改善完成為止。
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十 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之一,
其情節嚴重者: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 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 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 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 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 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 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 心健康。
第九十 一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十 二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 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九十 一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以上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十 三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 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 年者。
第九十 一條第 三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十 四
販 賣 、 交 付 或 供 應 有 關 暴 力、血腥、色情或猥褻之出 版品、錄影節目帶予兒童及 少年者。
第九十 一條第 四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十 五
販 賣 、 交 付 或 供 應 有 關 暴 力、血腥、色情或猥褻之遊 戲軟體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九十 一條第 四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十 六
販 賣 、 交 付 或 供 應 有 關 暴 力、血腥、色情或猥褻之圖 畫、影片、光碟、電子訊號 或 其 他 物 品 予 兒 童 及 少 年 者。
第九十 一條第 四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十 七
違 反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 送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之 出 版 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 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 其他物品者。
第九十 一條第 五項
除 新 聞 紙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及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辦理外,處新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罰鍰,並公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嚴 重 者,並得由主管 機 關 移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勒 令 停 業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公布姓名或名 稱,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嚴重者,並得移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十 八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 節目帶,其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予分級。
第九十 二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 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善者,得按次處 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十 九
遊戲軟體,其有分級管理義 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 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第九十 二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二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 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 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第九十 二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二 十 一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 節目帶,其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 定者。
第九十 二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二 十 二
遊戲軟體,其有分級管理義 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
第九十 二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二 十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 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 示之規定者。
第九十 二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二 十 四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 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 級之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第九十 二條第 三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二 十 五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 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 級之遊戲軟體。
第九十 二條第 三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二 十 六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 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應列為限制級 之物品。
第九十 二條第 三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二 十 七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經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
第九十 三條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新聞紙業 者
處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 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 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限 期 命 其 履 行;屆期仍不履 行者,得按次處 罰至履行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二 十 八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
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之 內 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 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 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 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九十 四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 者,並得勒令停 業 一 個 月 以 上 一年以下。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姓名或 名稱及命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罰鍰。
二 十 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禁 止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特 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 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之場所者。
第九十 五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三 十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 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 戲 場 及 其 他 涉 及 賭 博 、 色 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 之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從 業 人 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 入者。
第九十 五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 場 所 負 責 人 姓名。
場所負責 人或從業 人員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 責人姓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三 十 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禁 止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成 人用品零售店、特種咖啡茶
第九十 六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 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 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 作者。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三 十 二
違 反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 及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 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 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 之 場 所 之 侍 應 或 從 事 危 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 或 影 響 其 身 心 發 展 之 工 作 者。
第九十 六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公 布 行 為 人 及 場 所 負 責 人 之 姓 名,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善 者 , 除 情 節 嚴 重,由主管機關 移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歇業者外,命其 停 業 一 個 月 以 上一年以下。
負責人或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 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限 一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 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三 十 三
違 反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 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 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 體 兒 童 及 少 年 供 人 參 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 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 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
第九十 七條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公 布 其 姓 名 或名稱。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十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罰鍰。
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
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 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 或錄製暴力、血腥、
色情、猥褻、性交或 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節目帶、
影片、光碟、磁片、
電 子 訊 號 、 遊 戲 軟 體、網際網路內容或 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 年處於對其生命、身 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 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 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 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 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三 十 四
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 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者。
第九十 八條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三 十 五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 十一條規定,使六歲以下兒 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 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 為照顧者。
第九十 九條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元以下罰鍰。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三 十 六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 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
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 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 正當理由者: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第一百 條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六 萬 元 以下罰鍰。
醫 事 人 員、社會 工 作 人 員、教育 人員、保 育人員、
教保服務 人員、警 察、司法 人員、移 民業務人 員、戶政 人員、村
(里)幹 事或其他 執行兒童 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 員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
三 十 七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 四十三條一項第二款行 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 、 違 反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
第一百 零二條 第一項
應 命 其 接 受 四 小 時 以 上 五 十 小 時 以 下 之 親 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親職教育輔導得依事件、行 為人能力、可用資源等綜合 評估後決定,其上課時數最 少不得低於四小時,最多不 得超過五十小時。
三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第一百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父母、監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親職
十 八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 數者。
零二條 第三項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經再 通 知 仍 不 接 受 者,得按次處罰 至其參加為止。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教育輔導者:
(一)經通知後,不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限 期 接 受 親 職 教 育 輔導。
(二)屆期仍拒不接受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罰 鍰,並再限期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
(三)屆期仍不配合者,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得按次處罰至參 加為止。
二、無正當理由參加時數不 足者:
(一)經通知後,仍不補足 親 職 教 育 輔 導 課 程 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並限期補 足時數。
(二)屆期仍拒不補足時數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再限期補足 時數。
(三)屆期仍不配合補足時 數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得按次處罰至補 足時數為止。
三 十 九
出版品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
第一百 零三條 第二項 及第四 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沒 入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之出版品、命 其 限 期 移 除 內 容、下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屆 期不履行者,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履
出版品負 責人;出 版品無負 責人或負 責人對行 為人之行 為不具監 督 關 係 者,處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物 品、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 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 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被 害 人。
行為止。
四 十
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 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被 害 人。
第一百 零三條 第二項 及第四 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沒 入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之物品、命其 限 期 移 除 內 容、下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屆 期不履行者,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履 行為止。
宣傳品、
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 體 負 責 人;宣傳 品、網際 網路、或 其他媒體 無負責人 或負責人 對行為人 之行為不 具監督關 係者,處 罰 行 為 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物 品、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 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 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四 十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
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員 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不配合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而 無正當理由者。
第一百 零四條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配 合 或 提 供 相 關資料為止。
兒童及少 年 之 父 母、監護 人、其他 實際照顧 兒童及少 年之人、
師長、雇 主、醫事 人員及其 他有關之 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配合 或提供相關資料,屆期不配 合或提供者,得按次處罰至 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四 十 二
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申 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公、私立 國 民 小 學、區公 所、私人
依以下收托安置人數處以 罰 鍰 ,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收托安置人數為三十人
名稱,並命其限 期改善。
(包括自 然人或法 人)或團 體
以下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
二、收托安置人數為三十一 人至六十人者,處新臺 幣十二萬元罰鍰。
三、收托安置人數為六十一 人至九十人者,處新臺 幣十八萬元罰鍰。
四、收托安置人數為九十一 人至一百二十人者,處 新臺幣 二十 四萬元罰 鍰。
五、收托安置人數為一百二 十人以上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罰鍰。
四 十 三
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稱,並命其限 期改善。
私人或團 體
處以下罰鍰及公布姓名或 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 十 四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 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 命限期改善期間,違反第一 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仍增 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二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 十 五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 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限期 改善期間,屆期未改善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三項 前段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並命於一 個 月 內 對 於 其 收 托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予 以 轉 介 安置。
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 年予以轉介安置:
一、收托安置人數未達十人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
二、收托安置人數十人以上 未達十五人者,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三、收托安置人數十五人以 上或情節嚴重者,處新 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四 十 六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 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於一 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 少年予以轉介安置,未配合 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兒童 及少年轉介安置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三項 後段
強 制 實 施 收 托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轉介安置,並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收 托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
一、強制安置人數未達十人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
二、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 未達十五人者,處新臺 幣十八萬元罰鍰。
三、強制安置人數十五人以 上或情節嚴重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 十 七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 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聘僱 工作人員之前未主動查詢是 否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事;或違反第八十一條第 七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未即停止其職務者。
第一百 零五條 之一
由 設 立 許 可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必要時並命 其 停 辦 或 廢 止 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四 十 八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規定,聘僱工作人員之前未 主動查詢是否有第八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 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 定,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
或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七 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第 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 事 之 一 , 未 即 停 止 其 職 務 者。
第一百 零五條 之二
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 時 並 命 其 停 辦 或 廢 止 其 設 立 許可。
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 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四 十 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 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
第一百 零六條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按 次 處 罰 且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
處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布 其 名 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而不遵命者。 公布其名稱;情 節嚴重者,並得 命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五 十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 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 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第一百 零七條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嚴 重 者,得命其停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以下,或停辦 並 公 布 其 名 稱 及負責人姓名。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 中心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十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罰鍰。
五 十 一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 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 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 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第一百 零七條 第二項
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 情 節 嚴 重 者,得命其停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以下,或停辦 並 公 布 其 名 稱 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 從事兒童 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 業務者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十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罰鍰。
五 十 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 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或依第
第一百 零八條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或兒童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嚴重者,得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