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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 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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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 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0 日高市府四維社兒少字第 1000013204 號令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23959700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83565280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930790100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 日生效。

一、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

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少法規定之事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 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 處罰。

(2)

附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表

違法事實 裁罰

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胎兒出生後或死產七日內,

接生人未將出生或死產之相 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

第八十 六條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以下罰鍰。

接生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 由者:

一、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 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 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出養 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 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 等相關資訊之檔案,未 妥善維護當事人隱私及 保密。

二、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項 規定,洩露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五項 規定,洩露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洩露或公開因職 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 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 書。

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於媒體、資訊或 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 關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八十 九條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三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未 第九十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提供居家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3)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

條第一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罰鍰,並命其 於 一 個 月 內 將 收 托 兒 童 予 以 轉介。

式托育服 務之人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再處 以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 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

拒不配合第九十條第一項命 限期轉介者。

第九十 條第三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由主 管 機 關 強 制 轉 介 其 收 托 之 兒 童。

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 務之人

處以下罰鍰,並強制轉介其 收托之兒童: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且於第九十條第一項限期改 善期間,增加收托兒童者。

第九十 條第四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主管 機 關 並 應 強 制 轉 介 其 收 托 之 兒童。

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 務之人

處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 童: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 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 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 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 者。

第九十 條第五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其情 節 重 大 或 經 處 罰 三 次 後 仍 未 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提供居家 式 托 育 服 務 之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4)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停止服務者。

第九十 條第七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姓名。

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 務之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 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 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 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 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第九十 條之一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公私立學 校校長、

短期補習 班或兒童 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 負責人

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依下列金額按次處 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未保留一定比例之汽車停車 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 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者。

第九十 條之二 第一項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改 善 完 成 為 止。

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 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 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

第九十 條之二 第二項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改善完成為止。

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5)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之一,

其情節嚴重者: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 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 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 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 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 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 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 心健康。

第九十 一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 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九十 一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以上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 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 年者。

第九十 一條第 三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販 賣 、 交 付 或 供 應 有 關 暴 力、血腥、色情或猥褻之出 版品、錄影節目帶予兒童及 少年者。

第九十 一條第 四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6)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販 賣 、 交 付 或 供 應 有 關 暴 力、血腥、色情或猥褻之遊 戲軟體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九十 一條第 四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販 賣 、 交 付 或 供 應 有 關 暴 力、血腥、色情或猥褻之圖 畫、影片、光碟、電子訊號 或 其 他 物 品 予 兒 童 及 少 年 者。

第九十 一條第 四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 付或供應 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違 反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 送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之 出 版 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 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 其他物品者。

第九十 一條第 五項

除 新 聞 紙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及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辦理外,處新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罰鍰,並公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嚴 重 者,並得由主管 機 關 移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勒 令 停 業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公布姓名或名 稱,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嚴重者,並得移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 節目帶,其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予分級。

第九十 二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7)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 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善者,得按次處 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遊戲軟體,其有分級管理義 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 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第九十 二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 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 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第九十 二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 節目帶,其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 定者。

第九十 二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遊戲軟體,其有分級管理義 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

第九十 二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8)

幣十五萬元罰鍰。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 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 示之規定者。

第九十 二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有分級管 理義務之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 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 級之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第九十 二條第 三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 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 級之遊戲軟體。

第九十 二條第 三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 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應列為限制級 之物品。

第九十 二條第 三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經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

第九十 三條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新聞紙業

處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 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 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9)

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限 期 命 其 履 行;屆期仍不履 行者,得按次處 罰至履行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

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之 內 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 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 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 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九十 四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命 其 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 者,並得勒令停 業 一 個 月 以 上 一年以下。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姓名或 名稱及命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禁 止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特 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 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之場所者。

第九十 五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 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 戲 場 及 其 他 涉 及 賭 博 、 色 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 之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從 業 人 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 入者。

第九十 五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 場 所 負 責 人 姓名。

場所負責 人或從業 人員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 責人姓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禁 止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成 人用品零售店、特種咖啡茶

第九十 六條第 一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 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10)

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 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 作者。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違 反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 及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 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 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 之 場 所 之 侍 應 或 從 事 危 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 或 影 響 其 身 心 發 展 之 工 作 者。

第九十 六條第 二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公 布 行 為 人 及 場 所 負 責 人 之 姓 名,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善 者 , 除 情 節 嚴 重,由主管機關 移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歇業者外,命其 停 業 一 個 月 以 上一年以下。

負責人或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 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限 一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 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違 反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 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 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 體 兒 童 及 少 年 供 人 參 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 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 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

第九十 七條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公 布 其 姓 名 或名稱。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十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罰鍰。

(11)

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

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 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 或錄製暴力、血腥、

色情、猥褻、性交或 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節目帶、

影片、光碟、磁片、

電 子 訊 號 、 遊 戲 軟 體、網際網路內容或 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 年處於對其生命、身 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 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 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 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 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 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者。

第九十 八條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 十一條規定,使六歲以下兒 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 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 為照顧者。

第九十 九條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元以下罰鍰。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12)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 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

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 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 正當理由者: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第一百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六 萬 元 以下罰鍰。

醫 事 人 員、社會 工 作 人 員、教育 人員、保 育人員、

教保服務 人員、警 察、司法 人員、移 民業務人 員、戶政 人員、村

(里)幹 事或其他 執行兒童 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 四十三條一項第二款行 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 、 違 反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

第一百 零二條 第一項

應 命 其 接 受 四 小 時 以 上 五 十 小 時 以 下 之 親 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親職教育輔導得依事件、行 為人能力、可用資源等綜合 評估後決定,其上課時數最 少不得低於四小時,最多不 得超過五十小時。

三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第一百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父母、監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親職

(13)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 數者。

零二條 第三項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經再 通 知 仍 不 接 受 者,得按次處罰 至其參加為止。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教育輔導者:

(一)經通知後,不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限 期 接 受 親 職 教 育 輔導。

(二)屆期仍拒不接受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罰 鍰,並再限期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

(三)屆期仍不配合者,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得按次處罰至參 加為止。

二、無正當理由參加時數不 足者:

(一)經通知後,仍不補足 親 職 教 育 輔 導 課 程 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並限期補 足時數。

(二)屆期仍拒不補足時數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再限期補足 時數。

(三)屆期仍不配合補足時 數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得按次處罰至補 足時數為止。

出版品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

第一百 零三條 第二項 及第四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沒 入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之出版品、命 其 限 期 移 除 內 容、下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屆 期不履行者,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履

出版品負 責人;出 版品無負 責人或負 責人對行 為人之行 為不具監 督 關 係 者,處罰 行為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物 品、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 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 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14)

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被 害 人。

行為止。

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 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被 害 人。

第一百 零三條 第二項 及第四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沒 入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之物品、命其 限 期 移 除 內 容、下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屆 期不履行者,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履 行為止。

宣傳品、

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 體 負 責 人;宣傳 品、網際 網路、或 其他媒體 無負責人 或負責人 對行為人 之行為不 具監督關 係者,處 罰 行 為 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物 品、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 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 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

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員 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不配合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而 無正當理由者。

第一百 零四條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配 合 或 提 供 相 關資料為止。

兒童及少 年 之 父 母、監護 人、其他 實際照顧 兒童及少 年之人、

師長、雇 主、醫事 人員及其 他有關之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配合 或提供相關資料,屆期不配 合或提供者,得按次處罰至 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申 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公、私立 國 民 小 學、區公 所、私人

依以下收托安置人數處以 罰 鍰 ,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收托安置人數為三十人

(15)

名稱,並命其限 期改善。

(包括自 然人或法 人)或團

以下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

二、收托安置人數為三十一 人至六十人者,處新臺 幣十二萬元罰鍰。

三、收托安置人數為六十一 人至九十人者,處新臺 幣十八萬元罰鍰。

四、收托安置人數為九十一 人至一百二十人者,處 新臺幣 二十 四萬元罰 鍰。

五、收托安置人數為一百二 十人以上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稱,並命其限 期改善。

私人或團

處以下罰鍰及公布姓名或 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 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 命限期改善期間,違反第一 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仍增 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二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 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限期 改善期間,屆期未改善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三項 前段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並命於一 個 月 內 對 於 其 收 托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予 以 轉 介 安置。

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 年予以轉介安置:

一、收托安置人數未達十人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

二、收托安置人數十人以上 未達十五人者,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16)

三、收托安置人數十五人以 上或情節嚴重者,處新 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 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於一 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 少年予以轉介安置,未配合 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兒童 及少年轉介安置者。

第一百 零五條 第三項 後段

強 制 實 施 收 托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轉介安置,並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

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收 托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

一、強制安置人數未達十人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

二、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 未達十五人者,處新臺 幣十八萬元罰鍰。

三、強制安置人數十五人以 上或情節嚴重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 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聘僱 工作人員之前未主動查詢是 否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事;或違反第八十一條第 七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未即停止其職務者。

第一百 零五條 之一

由 設 立 許 可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必要時並命 其 停 辦 或 廢 止 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規定,聘僱工作人員之前未 主動查詢是否有第八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 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 定,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

或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七 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第 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 事 之 一 , 未 即 停 止 其 職 務 者。

第一百 零五條 之二

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 時 並 命 其 停 辦 或 廢 止 其 設 立 許可。

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 負責人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 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

第一百 零六條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 按 次 處 罰 且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處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布 其 名 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17)

而不遵命者。 公布其名稱;情 節嚴重者,並得 命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 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 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第一百 零七條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嚴 重 者,得命其停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以下,或停辦 並 公 布 其 名 稱 及負責人姓名。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 中心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十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 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 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 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第一百 零七條 第二項

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 情 節 嚴 重 者,得命其停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以下,或停辦 並 公 布 其 名 稱 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 從事兒童 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 業務者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 十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 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或依第

第一百 零八條 第一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或兒童

處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嚴重者,得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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