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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公務人員權益賴以保障之核心法規,全文計一百零 四條,內容包括保障對象、實體保障項目及復審、申訴及再申訴等救濟程 序。該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迄今,施行已十餘年,期 間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濟法規,已有諸多變革,例如 考試院自一百零三年起,擴大實施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未占缺訓練制度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年;行政訴訟法已修正六次,訴願法已修正二次。為切合實務 運作,完備法制,爰修正增加實體保障項目、強化紛爭解決機制。本次計 新增五條條文、修正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 得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二、 為保障申請留職停薪或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之復職權利,增訂此類 人員之復職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
三、 為保障公務人員有不服公職之權利,增訂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 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不得拒絶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如認為該命令違法,負報 告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以書面再次下達時,明定應 於該書面署名,始得課予公務人員應服從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
五、 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 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為 避免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混淆,明定慰問金之發給要件。(修正 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及第七二三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 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釋意旨,增訂依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規定之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其請求權性質,分為十年及二年二
102.01.0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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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七、 為因應實務需求,並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增訂拒絕申請之課予義 務復審。(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 鑑於調處程序可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 之支出,增訂調處程序亦適用於復審事件。(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至 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一條)
九、 為因應電子化政府及公文無紙化政策,關於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 情形之公告周知方式,增訂可公布於機關網站之方式。(修正條文第 九十三條)
十、 鑑於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最終救濟機關,再申訴事件經保訓會決定後
,當事人無其他救濟管道,增訂再審議程序亦適用於再申訴事件。
(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十一、 鑑於自一百零六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 缺訓練,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納入準用本法;又為保障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人員之權益,亦予增列納入準用本法。另 考量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不宜再依本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救濟,增列渠等 應依訴願程序救濟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十二、 鑑於本法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迄今,已施行十餘年
,爰刪除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及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 件,應依復審程序終結之事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