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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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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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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 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 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

。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 十。包括品德、才能 及生活表現。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八 十。其中專題研討成 績占百分之三十,測 驗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實 務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 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 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 十五。其中品德占百 分之二十,才能占百 分之十五,生活表現 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 十五。其中學習態度 占百分之三十,工作 績 效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 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 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

。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 十五。其中品德占百 分之十,才能占百分 之八,生活表現占百 分之七。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七 十五。其中專題研討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測驗成績占百分之 四十五。

實 務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 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 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 十五。其中品德占百 分之二十,才能占百 分之十五,生活表現 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 十五。其中學習態度 占百分之三十,工作 績 效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現行基礎訓練成績評量項目 分為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

本質特性考核雖有助於確認 受訓人員具備初任公務人員 應有之基 本觀念 、品 德操 守、服務態度與價值觀,惟 以基礎訓 練之訓 練期 間有 限,未及實務訓練期間之長 期觀察互動。爰本質特性成 績調整為占訓練成績總分百 分之二十 ,且不 再區 分品 德、才能與生活表現之占分 比,並調整課程成績為占訓 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八十,其 中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 十,測驗 成績占 百分 之五 十。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受訓人 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 假、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

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 未達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 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測驗係指由保 訓 會 於 結 訓 當 週 統 一 辦理之紙筆測驗,包括 選擇題及實務寫作題。

三、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受訓人員於 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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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

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次 按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項規定,前開申請停 止訓練人員,經核准重 新訓練,訓練期間應重 新起算。

四、惟實務上如有受訓人員 發 生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之事由(例如於結訓 當週緊急分娩或喪假)

,考量其已完成課程及 部分成績評量項目,其 請 假 時 數 未 超 過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應 停 止 訓練之時數規定;倘其 申請停止訓練,經核准 重新訓練,受訓人員則 需 重 複 參 與 相 同 課 程 及成績評量項目,恐有 浪費訓練資源之虞;若 其 為 求 完 成 訓 練 而 未 申請停止訓練,勉強參 加測驗,恐有欠缺人道 考量之疑慮。

五、為顧及是類受訓人員權 益及配合實務需要,爰 增列本條規定,明定渠 等 得 申 請 並 經 保 訓 會 核 准 調 整 測 驗 時 間 之 規定。

第三十九條 受訓人員實 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 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 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 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 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第三十九條 受訓人員實 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 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 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 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 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一、針對受訓人員實務訓練 或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成 績 經訓練機關(構)學校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之 情 形

,依本條原第四項及本 辦 法 第 四 十 條 之 一 第 二項規定,僅規範保訓 會核定訓練成績前,受 訓 人 員 應 留 原 訓 練 機 關(構)學校訓練,爰 仍具受訓人員身分,惟 該 訓 練 期 間 屆 滿 後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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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 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 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 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 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 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 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 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 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 練 法 令 或 不 當 之 情 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訓練機關(構)學 校重新評定、准予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實務訓練人員於保 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 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 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依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 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 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 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 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 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 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 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 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 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 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 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 練 法 令 或 不 當 之 情 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訓練機關(構)學 校重新評定、准予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依前項規定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 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在 定性上未臻明確,爰修 正本條第四項規定,明 定 該 期 間 視 為 訓 練 期 間。

二、增列第五項。明定經保 訓 會 核 定 為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之 訓 練 期 滿 日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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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 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 滿日生效。

第四十條之一 性質特殊 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 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 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 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及前條規定辦理。

受 訓 人 員 於 保 訓 會 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 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 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經 保訓會 比照 第 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 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 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

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 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 期滿日生效。

採 集 中 訓 練 之 性 質 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 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 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 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另行通知 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 一期訓練。

第四十條之一 性質特殊 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 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 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 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及前條規定辦理。

依 前 項 規 定 於 保 訓 會核定訓練成績前,受訓 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一、配合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文字修正情形,修正本 條第二項。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經保 訓 會 核 定 為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之 訓 練 期 滿 日

,以資明確。

三、增列第四項。為因應部 分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係 採 定 期 舉 辦 之 集 中 訓 練

( 如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外 交行政人員考試),爰 於 本 條 增 列 第 四 項 規 定,俾符實況。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 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 人 員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 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 人 員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一、第一項第十款修正為訓 練 期 滿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累積達一大過,始 符 合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要 件:

(一)茲以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 七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本 辦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一項第九款(按:

現為同條第十款)有 關 訓 練 期 間 獎 懲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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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 假、喪假、分娩、流 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百分之五,或實務訓 練 期 間 曠 職 累 計 達 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 頂替、持用偽造或變 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發 生 舞 弊 情 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 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 延長病假期滿,仍不 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 假、流產假、骨髓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 訓 練 期 間 二 分 之 一

。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 不 與 其 他 假 別 合 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 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但分階段辦理之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得 分 階 段計算之。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 關(構)學校講座

、長官或其他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

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 假、喪假、分娩、流 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百分之五,或實務訓 練 期 間 曠 職 累 計 達 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 頂替、持用偽造或變 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發 生 舞 弊 情 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 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 延長病假期滿,仍不 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 假、流產假、骨髓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 訓 練 期 間 二 分 之 一

。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 不 與 其 他 假 別 合 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 銷後,累積已達一大 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 關(構)學校講座

、長官或其他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 體格複檢,經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不

互抵銷後,累積仍達 一大過處分者,無須 俟訓練期滿,宜即時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之 規定,雖係為落實篩 選 適 格 公 務 人 員 之 訓練本旨,惟與公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獎 懲 併 計 年 終 考 績 增 減 總分,以年度表現進 行 綜 合 考 評 之 規 範 意旨未能衡平。為使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期間,經懲處後仍 有改過自新、將功抵 過之機會,爰予以修 正 為 訓 練 期 滿 獎 懲 相互抵銷後,累積達 一大過,始符合廢止 受訓資格要件,俾資 明確。

(二)鑑於性質特殊訓練因 用 人 機 關 實 際 需 要

,係依公務人員考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及 本 辦 法 第 三條、第六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十條規 定,擬訂各種性質特 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計畫。是以,除高 考、普考、初考、地 方特考、公務人員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實 務 訓 練 四 個 月

(內含基礎訓練)之 一 階 段 報 到 訓 練 方 式外,另性質特殊訓 練 依 其 訓 練 屬 性 所 需之專業知能、訓練 名稱及期間,亦有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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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複檢,經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不 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 該 訓 練 計 畫 相 關 請假、獎懲、成績 考核等規定,未達 及格標準,有具體 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德操 守不良,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 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 訓 會 依 第 一 項 規 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 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 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 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 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 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 該 訓 練 計 畫 相 關 請假、獎懲、成績 考核等規定,未達 及格標準,有具體 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德操 守不良,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 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 訓 會 依 第 一 項 第 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 要之查處。

分階段辦理者,前階 段 之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格者,始得參加後 階段之訓練(例如: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一 般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採 二 階 段 實施,分別為前階段 之 教 育 訓 練 十 二 個 月 及 後 階 段 之 實 務 訓練六個月,合計十 八個月;公務人員特 種 考 試 移 民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採 三階段實施,分別為 基礎教育訓練、專業 訓 練 八 個 月 及 與 基 礎 教 育 訓 練 合 計 四 個月之實務訓練,合 計ㄧ年),係依本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三 款 所 定 獎 懲 規 定 計 算 其 額度,各該訓練計畫 所 定 獎 懲 計 算 期 間

,亦比照同項第十款 規定,於各該階段訓 練 期 滿 獎 懲 相 互 抵 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始符合廢止受訓資 格要件。據此,爰於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但 書

,明定分階段辦理之 性質特殊訓練,得分 階段計算之規定。

二、本條原第三項規定依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處 理 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審 酌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事,保訓會均得為必 要之查處,爰刪除本條 第三項「第一款」文字

,並明定查處之進行方 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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