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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六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曾歷經十三次修正。依據本辦法第十七條規 定,駐衛警察之保險由駐在單位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或 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而分別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或勞 工保險規定辦理。茲因公教人員保險法業經總統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華 總一義字第一○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將條文所定「殘廢」
修正為「失能」,為與現行法規用語一致,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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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駐衛警察之退 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 續服務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 續服務滿二十 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
(二)心神喪失或失 能不堪勝任職 務。
第十二條 駐衛警察之退 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 續服務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 續服務滿二十 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
(二)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不堪勝 任職務。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 險法修正「殘廢」為「失 能」,爰修正第二款第二 目所定「身體殘廢」為「
失能」,以與現行法規用 語一致。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團體、公 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 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 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 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 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 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 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其基數標準,比照駐 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 算,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 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 或失能,係因公所致者
,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 另加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團體、公 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 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 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 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 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 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 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其基數標準,比照駐 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 算,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 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 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所 致者,按其一次退職金 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修正第三項所定「身體殘 廢」為「失能」,修正理 由同第十二條修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