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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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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製造 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及其相關規定,須辦理食品工 廠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製造 工廠,係指具有食品工廠登記 證之食品製造業者。

為擴大並強 化食品 製造工 廠管理,凡符合工廠管理輔 導法及其相 關規定 須辦理 工 廠 登 記 之 食 品 製 造 業 者,均應聘 用衛生 管理人 員。另配合現行工廠管理輔 導法工廠登 記證之 核發改 為登記不發證,爰修正本條 規定。

第三條 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 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 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 廠實際執行本法第八條第四 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工作。

第三條 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 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 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 廠實際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或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工作。

配合食品安 全衛生 管理法 修正法源依據及法規名稱。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 任衛生管理人員: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 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食品、營養、家政、生 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

化學、化工、農業化學、

生物化學、生物、藥學、

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 業者。

二、應前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 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應第一款科系所相關類科 之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 考 試 之 丙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並從事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製造相關工作三年以 上,持有證明者。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 任衛生管理人員: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 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食品、營養、家政、生 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

化學、化工、農業化學、

生物化學、生物、藥學、

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 業者。

二、應前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 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應第一款科系所相關類科 之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 考 試 之 丙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並從事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製造相關工作三年以 上,持有證明者。

本條未修正。

(2)

第五條 中央廚房食品工廠或 餐盒食品工廠設置之衛生管 理人員,得由領有中餐烹調乙 級技術士證並接受衛生講習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持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衛生 相關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擔任。

第五條 中央廚房食品工廠或 餐盒食品工廠設置之衛生管 理人員,得由領有中餐烹調乙 級技術士證並接受衛生講習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持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衛生 相關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擔任。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 千萬元之食品製造工廠設置 之衛生管理人員,得由同時具 備下列資格者擔任: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 高級職業學校食品科、食 品加工科、水產食品科、

烘焙科、家政科、畜產保 健科、野生動物保育科、

農場經營科、園藝科、化 工科、環境檢驗科、漁業 科、水產養殖科、餐飲管 理科、觀光事業科畢業。

二、於同一事業主體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製造工廠從事 製造或製程品質管制業務 四年以上,持有證明。

三、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 機關(構)核發之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 上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新 增 由 食 品 業 者 選 取 工 廠 內 適 合 之 高 職 科 系資深員工,接受相關 教 育 訓 練 後 得 任 衛 生 管理人員之規定,期藉 由 資 深 員 工 豐 富 之 實 務經驗與專業技能,強 化食品工廠衛生管理。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食 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人 員除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 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 六十小時以上。

二、領有食品技師、畜牧技 師、獸醫師、水產養殖技 師或營養師證書,經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十 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食品安全管制系 統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中央主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之 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 人員應符合下條件之一,並持 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 品衛生相關機構核發之證明 文件: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 六十小時以上。

二、領有食品技師證書,經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 十小時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本 條 規 範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公 告 指 定 之 食 品 業 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 人員應符合之條件,然 現 行 條 文 文 字 誤 繕 為 第十一條第一項,爰修 正文字,並將現行規定 移列第一項。另第二款 增 列 畜 牧 技 師 等 四 項 專門職業人員類別。

三、新 增 第 二 項 食 品 安 全

(3)

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 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證 明文件為據。

管 制 系 統 訓 練 時 數 認 定規定。

第八條 食品製造工廠設置衛 生管理人員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送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一、申報書一份及資料卡一式 三份。

二、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證件 文件、身分證、契約書影 本一份。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 份。

第七條 食品製造工廠設置衛生 管理人員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送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一、申報書一份及資料卡一式 三份。

二、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證件 文件、身分證、契約書影 本一份。

三、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工 廠管理 輔導法 中,工廠登記證之核發 為配合電子化政府政 策之推動,改為登記不 發證,爰修正文字。

第九條 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工 作如下:

一、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執行 與監督。

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擬 訂、執行與監督。

三、其他有關食品衛生管理及 員工教育訓練工作。

第八條 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工 作如下:

一、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執行 與監督。

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擬 訂、執行與監督。

三、其他有關食品衛生管理及 員工教育訓練工作。

條次變更。

第十條 衛生管理人員於從業 期間,每年至少應接受主管機 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 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生講 習八小時。

第九條 衛生管理人員於從業 期間,每年至少應接受主管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 生講習八小時。

一、條次變更。

二、除中央主管機關外,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亦 得 辦 理 衛 生 講 習 機 構 之 認 可,爰刪除現行條文限 於「中央」文字,俾符 實務運作需求。

第十一條 本辦法除第六條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明 定 第 六 條 之 施 行 日 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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