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9 9 年 1 2 月 2 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 9 9 0 0 3 5 3 4 1 1 號 茲修正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存款保險條例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第 十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 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 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 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第 十 三 條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 關會同財政部、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係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
構存款本金及迄最後營業日之利息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 最高金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並以新臺幣為支付幣 別。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 存款專戶,其帳冊紀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 且要保機構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並提供分戶帳冊紀錄 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之 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