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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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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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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修正總說明

按存款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係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 行,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 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並經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復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發布之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 款保險審核標準(以下稱本標準)第二條規定,依法核准收受存款之金融 機構,應於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依本標準現行規定,新設金融機構在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向存保 公司提出申請加保後,存保公司即對其辦理承保審核並派員實地查核,

對查核缺失要求限期改善以及早導正其經營風險,惟依過去查核案例,

因部分查核缺失涉及制度建立,致其開始營業日與成為存保公司要保機 構之日期存有時間落差。為縮短新設金融機構加入存款保險之空窗期,

爰修正本標準,以落實保障存款人權益。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申請加保時間,由原來之「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提前為「自 取得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起,至開始營業 日後二個月內」 ,大幅縮短存款保險保障空窗期。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及控管承保風險之需,修正新設金融機構應檢 送存保公司辦理承保審核之書表文件內容,並增列對加入存款保險 及金融商品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之資訊揭露計畫。(修正條文第四 條)

三、鑑於新設金融機構申請加保期限已大幅提前,且逾期放款須逾期達 三個月以上,故至申請日期限前尚不致有逾期放款,爰刪除逾放比 率規定,並配合實務狀況酌修未符合要保資格之量化標準及部分文 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因現行條文第七條已逾過渡期間而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2)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存款保險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存款保險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 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 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 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 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 自取得主管機關或農業 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之設 立許可起,至開始營業日 後二個月內,向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 存款保險。

金 融 機 構 未 依 前 項 規定期限申請參加存款 保險者,存保公司應依本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 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 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 或廢止其許可。

第二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 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 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 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 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 於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 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 險。

金 融 機 構 未 依 前 項 規定期限申請參加存款 保險者,存保公司應依本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 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 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 或廢止其許可。

一、為因應立法院財委會於一 Ο八年三月二十日審查存 保公司預算之決議事項有 關現行投保制度因時間落 差衍生存款保障空窗期並 請存保公司配合研修相關 法規,以落實保障存款人 權益乙節,將申請加保時 間提前為自取得相關主管 機關之設立許可起,至開 始營業日後二個月內,比 原規定自開始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之申請起點大幅提 前,以縮短新設金融機構 加入存款保險之空窗期。

二、新設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 款保險大幅提前自取得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之 設 立 許 可 起,存保公司將儘早召開 申請加保之前置會議,向 其溝通說明申請參加存款 保險作業流程、相關資訊 揭露(參加存款保險及金 融商品之標示)、應送審之 書表文件等,新設金融機 構將可預為準備送審文件 及網頁建置等,俾利其儘 早符合要保資格成為要保 機構。

(3)

第三條 下列情形之金融機 構,自合併或概括承受基 準日起,為要保機構,應 即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 保險契約:

一、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 或非要保機構合併,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 機構。

二、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 金融控股公司,為合 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 構 之 營 業 及 資 產 負 債,經主管機關核准 申設之銀行。

第二條之一 下列情形之金 融機構,自合併或概括承 受基準日起,為要保機 構,應即與存保公司簽訂 存款保險契約:

一、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 或非要保機構合併,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 機構。

二、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 金融控股公司,為合 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 構 之 營 業 及 資 產 負 債,經主管機關核准 申設之銀行。

條次變更。

第四條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 請機構)應檢送下列書表 文件供存保公司承保審 核:

一、要保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理)事會通過申 請 加 入 存 款 保 險 之 會議紀錄。

五、申請日上一月底止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 併檢附全會資料)。如 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相關財 務資料及最近年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 報 告 者 應 併 予 提 供。

六、內部控制制度、風險 管理制度(含流動性 及資訊安全之控管)

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公司(機構)治理制 度。

第三條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 請機構)應檢送下列書表 文件供存保公司承保審 核:

一、要保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許可證明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自開始營業日起至申 請要保時之董(理)

事會會議紀錄。

五、申請日上一月底止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 併檢附全會資料)。如 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者應併予提供。

六、內部控制制度、風險 管 理 制 度 及 內 部 稽 核制度。

七、公司(機構)治理制 度。

八、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總經理(總 幹事)、信用部主任 基本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申請參加 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以 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送 之書表文件包含質化資料 (如規章制度)及量化資料 (相關經營之各項比率及 財務資料)二者。

三、配合前開申請加保時程之 變更,修正第二款及第四 款文字。

四、將原第一項第九款申請機 構應檢送之財務資料,併 入修正條文之第五款。

五、因應近年來金融科技之發 展,爰於修正條文第六款 風險管理制度中納入流動 性及資訊安全之控管。

六 、依據 本 條 例第 十 七 條規 定:「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 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 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 事實,並應於其金融商品 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 障」,爰增訂第九款。

(4)

八、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總經理(總 幹事)、信用部主任 基本資料。

九、對加入存款保險及金 融商品有無受存款保 險保障之資訊揭露計 畫。

十、其他經存保公司要求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或 資 料。

前 項 書 表 文 件 之 記 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 充分者,存保公司應通知 其限期補正。

九、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最 近一期或上一月底止 各項比率及其相關財 務資料。

十、其他經存保公司要求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或 資 料。

前 項 書 表 文 件 之 記 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 充分者,存保公司應通知 其限期補正。

第五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 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即未符合要保資格,

存保公司應報請主管機 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 機關促其改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及農、漁會 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未符主 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 低比率者。

二、應予評估資產逾資產 總額百分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 授信,其總餘額逾淨 值百分之十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

(外國銀行為匯入資 本;信用合作社為股 金;農漁會為信用部 事業資金及事業公積 總 和 ) 逾 百 分 之 十 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 公 司 ( 機 構 ) 治 理 制 度、內部控制制度、

第四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 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即未符合要保資格,

存保公司應報請主管機 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 機關促其改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及農、漁會 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未符主 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 低比率者。

二、逾期放款金額占放款 總額比率逾百分之一 或應予評估資產逾資 產總額百分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 授信,其總餘額逾淨 值三分之一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

(外國銀行為匯入資 本;信用合作社為股 金;農漁會為信用部 事業資金及事業公積 總和)三分之二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 內部控制制度、風險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申請機構申請日尚不 致有逾期放款(申請日最 遲為開始營業日後二個月 內,而逾期放款須逾期達 三個月以上),爰刪除第一 項第二款逾放比率規定;

另酌修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未符合要保資格之量 化標準。

三、配合實務作法,酌修第一 項第五款文字。

(5)

風險管理制度、內部 稽核制度不健全,或 有經營策略、業務經 營不健全等事項,有 增加承保風險、危及 存款人權益之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總經理

(總幹事)及信用部 主任有不適任之具體 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 業 務 健 全 經 營 之 虞 者。

申 請 機 構 經 存 保 公 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 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 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 約。

管理制度或內部稽核 制度不健全或有其他 業 務 經 營 不 健 全 事 項 , 有 增 加 承 保 風 險、危及存款人權益 事項之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總經理

(總幹事)及信用部 主任有不適任之具體 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 業 務 健 全 經 營 之 虞 者。

申 請 機 構 經 存保 公 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 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 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 約。

第六條 存保公司除依申請 機構檢送之書表文件進 行書面審核外,必要時得 派員進行實地查證,或洽 請申請機構之負責人或 其他經存保公司指定之 人員,就申請參加存款保 險有關事項提出說明。

第五條 存保公司除依申請 機構檢送之書表文件進 行書面審核外,必要時得 派員進行實地查證,或洽 請申請機構之負責人或 其他經存保公司指定之 人員,就申請參加存款保 險有關事項提出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七條 存保公司應將申請 機構之承保審核結果,函 告申請機構並副知主管 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

第六條 存保公司應將申請 機構之承保審核結果,函 告申請機構並副知主管 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

條次變更。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本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修正生效後新設 立,而於本標準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發布 生效前已開始營業者,第 二條第一項所訂之六個 月,應自本標準發布生效 日起算。

一、本條刪除。

二、已逾原定過渡期間,爰予 刪除。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 行。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 行。

本條未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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