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小額工程採購
契約書
採購案號:110Z2719
採購案名:金門就業中心新建辦公廳舍招牌案
廠商名稱:
107年8月21日訂定 108年4月9日第1次修訂 立契約書人――機關: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以下簡稱機關)
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 廠商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
茲因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小額工程採購,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工程案名稱:金門就業中心新建辦公廳舍招牌案 第二條 工程案地點: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二段 55號 第三條 工程範圍
廠商應按估價單(含相關附件)確實施工(如附件)。
第四條 工程施工期間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
第五條 工程總價 計新臺幣 元(含稅,以下同),詳如估價(報價)單。
第六條 付款辦法
全部工程驗收完畢無待解決事項後,廠商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含各工項施工照 片,如有缺漏者,應提出補充說明並請履約管理單位簽認)及詳列施作項目之 單據向機關申請本契約款項。
第七條 機關負責事項
機關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廠商施工期間,有第三人就機關之合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者,應由機 關使用需求單位負責排除。
(二) 本工程若機關他案配合工程或可歸責於機關事由而未能按期施工,致使廠商 之工程進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
第八條 廠商負責事項
廠商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廠商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機關或其他第 三人任何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二) 廠商得依專業分工原則,將本工程分包給第三人承作,但不得將本工程轉包 或全部分包予第三人承作。
(三) 廠商工程完成後應進行環境清潔,並將施工期間內造成公共設施之損害予以 修復。
(四) 廠商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事故;如遇有緊急事故,廠商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儘速通知機關。
(五) 廠商應遵守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相關工程保險。
(六)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擇符合個案需求勾選) 1.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2.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1,000,000】元,自負額上限新臺幣【2,000】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5,000,000】元,自負額上限新臺幣【2,000】元。
3.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險)保險 金額: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1,000,000】,自負額上限新臺幣【2,000】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 5,000,000】元,自 負額上限新臺幣【2,000】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5,000,000】元。
4. 保險期間:應大於履約期限屆滿之日。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 順延。
5. 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6. 被保險人:以機關、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7.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 負擔。
8. 廠商投保之保險單,包括附加條款、附加保險等,須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附加條款限縮承保範圍。
9.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 此限。
10.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第九條 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 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 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機關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 件。
(二) 因機關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之成品、半成品之費用、材料,依本契約 所訂購單價計算,由雙方協議處理。
(三) 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 之。
第十條 工期展延
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廠商得向機關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 雙方協議之:
(一) 機關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機關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 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
(二) 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
(三) 因等候機關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
(四) 機關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
(五) 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
第十一條 工程驗收
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工程完工時,廠商得以書面通知機關驗收,機關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 日內會同廠商進行實地驗收或採書面驗收。
(二) 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廠商應於機關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 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機關再行驗收;廠商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 機關催告,廠商仍未完成修繕者,機關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 撥付款項支應。
第十二條 工程管理不當責任
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機關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 額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提前使用
機關提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機關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得會同廠商驗收完成後使用,
且依第十三條約定完成驗收者,廠商得請領該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
(二) 機關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經廠商同意後使用。但因機關使用致工程延宕,或 造成工程瑕疵時,機關應負其責。
(三) 機關對已驗收完成提前使用部分,應負保管之責。
第十四條 違約之處理
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廠商違約之處理:廠商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廠商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機關。違約金總額以 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機關於應付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
但因機關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契約解除
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本契約:
(一) 廠商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四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
【30】日以上者。
(二) 機關無正當理由遲未交付場地,致廠商無法進場施工。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之終止權:
1.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機關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廠商因契約終止 而產生之損害。
2.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機關 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2)違反第八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廠商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 人承作。
(二)廠商之終止權: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工程無法進行或終止施作等情形,廠商得以書面終止 本契約。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後之處理
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
(一)非可歸責於機關部分:
1.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
2.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廠商自理,機關毋須支付費用。機關 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
(二)可歸責於機關部分:
1.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
2.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機關收 購。廠商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
第十八條 權利讓與及義務承擔
甲乙雙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但依第 十條第二款專業分工之分包原則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所有權
本契約工程所有廠商自備之裝修材料未固著前,在機關尚未驗收合格部分,
其所有權歸廠商所有。但該材料機關已驗收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廠商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 歸責於機關之損壞者,廠商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 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機關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 性物品(如燈泡等),不在此限。
保固期限經過後,不免除廠商依民法承攬規定所負瑕疵擔保相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通知送達
本契約雙方所為之通知辦理事項,以書面通知時,均依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 準,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因拒收或無法送 達而遭退回二次者,以最後退件日推定已依本契約受通知,雙方仍宜以簡訊
(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方式)告知他方此通知之事由。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三)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資訊之利用
廠商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機關之個人資料。但相 關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保密協議
雙方保證凡因本契約所知悉對方之秘密決不外洩,如有違反應賠償對方因此 所生之損害。
第二十五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契約附件及雙方補充之書面協議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正本 2份,由雙 方各執1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依採購法令、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協議之。
立委任契約書人
機 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分 署 長:林仁昭
統一編號:40988283
地 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3樓 電 話:02-8995-6399
廠 商:
負 責 人:
統一編號: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