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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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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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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發布 施行,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現行條文。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村(里)幹事納入責任通報人 員之修正,並參酌相關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執行經驗與建議,爰修 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十二條,新增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法源依據、引敘條次及變更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條、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增訂村里幹事為責任通報人員,及增列責任通報人員應就 通報內容載明通報資料。(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通報處理,除社工人員以外,將衛生、社政、教育

、警政單位納入整合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機制,俾利調查處理工作之進行。(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主管機關安置在學之兒童及少年,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學籍 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五、配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追蹤輔導期間修正為至少一年。(修正條文第九 條)

六、增訂主管機關對安置滿二年以上個案之長期輔導計畫辦理條件、內涵及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得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之規定,保障 其就學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增訂家庭內之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應用,以加強保護兒童 及少年安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增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2)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定之。

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 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 人員、警察、司法人員、

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應 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 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 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 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 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 容應包含通報事由、違反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 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 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 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 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 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 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情 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

,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增列 村(里)幹事為責任通報人 員,俾使保護網絡更嚴密。

二、相關人員通報責任之發生,

係以其執行業務為要件,爰 依本法酌修文字。

三、為能鼓勵責任通報人員廣為 使用線上通報,爰新增網際 網路之通報方式。

四、鑑於實務上責任通報人員提 供資訊不詳情形,嚴重影響 主管機關調查時效,爰增訂 責任通報人員應詳實載明通 報事由、通報事件違反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情 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 其他相關資訊。

第三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 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 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 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 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 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 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 二條通報時,應視需要立 即指派社政、衛政、教育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 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 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一、 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僅約五百名兒童及少年保護 社會工作人員,人力有限,

每年受理通報案量卻高達二

(3)

或警政單位等處理,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處理應以當面訪 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一項處理後,

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 兒童及少年進行安全性評 估,並於受理案件後上班 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 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 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 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 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 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於七十二 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

萬三千至五千餘案,且每名 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 員尚需處理持續服務中之舊 案,案量負荷沈重,實難依 現行條文規定於受理通報二 十四小時內當面訪視到兒童 及少年。加以兒童及少年保 護事件通報時間常處暴力當 下或情況緊急,當務之急在 於「制止暴力」及「安全維 護」,此二項任務皆非社工 所能。爰為能及時保護兒童 及少年安全,本條文執行人 員不侷限在社會工作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視需要指派社政、衛政、

教育或警政等適當單位,並 以能於受理通報後二十四小 時內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 本身,確認其安全之人員為 主,俾符兒童及少年安全優 先處理之意旨。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 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並酌修文字。

三、 因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評估之過程,所需蒐集之資 料包括與兒童及少年及相關 人員及家庭、社區環境,為 能正確及完整蒐集相關資料 做成成案與否之決策,應以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時限,

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時間提出 調查報告較為周妥,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敘條次。

(4)

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

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 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

,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 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逕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 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辦理。

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

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 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

,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 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逕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辦理。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依本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需緊急 安置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

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 及少年為在學學生,應另 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 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 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 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 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 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 查。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辦理調查處理,經 評估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者,

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 心,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 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 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 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 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 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對於需緊急安 置個案,配合本法修正引敘 條次,刪除勤務指揮中心以 符實務運作,並增列兒童及 少年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之處理方式,以 資周延。

三、對於經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如為在學學生,

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 學校,以利後續為安置之兒 童及少年妥善安排就學事宜

,保障其就學權益,爰新增 第二項。

第七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 滿前,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 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

第八條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 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 前,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 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經主管機關安置之兒童 及少年,如安置原因消滅時

,除交付予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外,另新增其他

(5)

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 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如為 在學學生,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 形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其 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教育主 管機關。

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 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監 護人。

實際照顧者,以符實務上交 付給適當之人。

三、對於經主管機關安置之兒童 及少年,有關安置期間之異 動,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 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以利後續就學事宜,保障其 就學權益,爰新增第二項。

第八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期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 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 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 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 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 置者,亦同。

第九條 保護個案在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最遲 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 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 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 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 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 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 導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 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 告。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將追蹤輔導期間修正為「至 少」一年。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 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 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 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 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 關處遇服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 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 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

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 相關處遇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敘條 次。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受安置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6)

兒童及少年,依前條規定 實施之家庭處遇計畫滿二 年,經評估其家庭無法重 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 及少年無法返家者,應依 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提 出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 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應 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 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

、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 自立生活方案。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於安置滿二年以上 之兒童及少年,經實施家庭 處遇計畫仍無法重建其家庭 致無法返家者,提出長期輔 導計畫。

三、第二項明定長期輔導計畫之 內涵及辦理方式。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 兒童及少年轉學時,直轄 市、縣(市)教育主管機 關應予協助,必要時,得 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 學籍,兒童及少年轉出及 轉入之學校應予配合,並 注意個案身分資訊保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 及少年就學權益,爰增列以 不遷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之 規定。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 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 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兒童 及少年需要代為其聲請民 事保護令。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家庭內之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增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應用,以加強保護兒童 及少年安全。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情 況緊急之通報案件,由兒 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兒童及少年因移動或行 蹤不明者,以受理通報在 先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

前項以外之通報案件

,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因實務上受理通報之案件,

常有跨轄區之情形,為能明 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處 理原則,爰參酌現行跨轄區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分工原 則之規定,增訂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之處理劃分原則,

以使兒童及少年獲得及時與 妥善之處理。

(7)

但同一兒童及少年通報案 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

,以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

通報案件依前二項處 理後,得視案件需要,移 轉由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

;兒童及少年無住居所者

,得移轉由兒童及少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 導。

第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形 者,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 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 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 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 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

,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 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 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 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 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 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 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

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 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 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敘條 次。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書、

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

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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