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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事由 最低懲處額度 依據 事由 最低懲處額度 依據 說明
酒 駕 未 肇 事
1.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公升0‧0一毫 克以上未滿0‧一 五毫克者
申誡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 懲標準表
酒 駕 未 肇 事
1.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公升0‧0一毫 克以上未滿0‧一 五毫克者
申誡二次 各 機 關 自 訂 之 獎 懲標準表
現行規定第 5 點及第 6 點移列至「其他違規情事」項下,其 餘未修正。
2.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公升0‧一五毫 克以上未滿0‧二 五毫克者
記過一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 懲標準表
2.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公升0‧一五毫 克以上未滿0‧二 五毫克者
記過一次 各 機 關 自 訂 之 獎 懲標準表
3.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公升0‧二五毫 克以上未滿0‧四 毫克者
記過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 懲標準表
3.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公升0‧二五毫 克以上未滿0‧四 毫克者
記過二次 各 機 關 自 訂 之 獎 懲標準表
4.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公升0‧四毫克 以上者
記一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
4.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公升0‧四毫克 以上者
記一大過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行細則
5.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檢測稽查或拒 絕接受測試檢定
記過一次 各 機 關 自 訂 之 獎 懲標準表
6.五年內有第二次 以上之酒駕累犯 違規
依情節記過一次至 記一大過
各 機 關 自 訂 之 獎 懲標準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行細則
酒駕肇事
1.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或重傷,或致人死 傷後逃逸者:
(1)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有確實證據,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之 要 件 者,得逕予辦理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績免職。
(2)尚未符合一次記 二 大 過 之 要 件 者,應由主管機關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相 關 規 定 移 付 懲 戒;如認其有免除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
公務員懲戒法
酒駕肇事
1. 視 肇 事 個 案 情 節,予以記過一次 至記一大過。
2.肇事情節嚴重,造 成人 員重大傷亡 或嚴重影響政府 聲譽者:
(1)由主管長官依公 務員懲戒法相關 規定移付懲戒,
並予停職。
(2)得辦理一次記二 大過專案考績免 職。
各 機 關 自 訂 之 獎 懲標準表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行細則
公務員懲戒法
一、參考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 例)之規定,依酒駕肇事程度訂定不同程度之罰則。
二、如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屬 重大違失,爰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逕予辦理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倘不符一次記二大過要件者,
應由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
三、非屬前開情事者,則予以記一大過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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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撤職或休職 等 情 節 重 大 之 虞 者,並得依職權先 行停止其職務。
2.除前開情形外,酒 駕肇事者,記一大 過。
其 他 違 規 情 事
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處所,
而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檢測稽查。
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
記過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 懲標準表
一、由原「酒駕未肇事」項下移列。
二、考量道交條例修正後,大幅提高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 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罰則,爰配合提高懲處額 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 之酒駕累犯違規(含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 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 試檢定)
視情節輕重予以記一 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 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
公務員懲戒法
一、由原「酒駕未肇事」項下移列。
二、考量道交條例及刑法已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 及六月十九日修正,加重處罰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 駕累犯,爰配合提高懲處額度。
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
(含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 受測試檢定),未於 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 知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 位,且服務機關因他 人檢舉或媒體報導,
始知悉有酒駕事實。
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 以懲處外,另核予申 誡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 懲標準表
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 於事發後一 週內 主 動 告 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申誡二次 各 機 關 自 訂 之 獎 懲標準表
為期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附 則
本表所定酒精濃度數值,如採血液檢測酒精濃度者,其數值比 照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
上開懲處累積達二大過而無獎懲抵銷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 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
一、查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丁等之條件業由公務人員考績法 訂定,毋需於本規定重申,爰擬刪除原附則規定。
二、公務人員如經警察人員取締,並以血液檢測酒精濃度 者,其數值與本規定之對照方式,比照刑法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折算,爰增訂本項 附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