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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修正規定

項次 違反條款 違法情形 裁處條款 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

一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

於國內招募時,

無正當理由拒絕 聘僱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所推介之 人員或自行前往 求職者。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 性 或 危 險 性 等 情 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 屬非技術性工,以 技 術 不 合 為 理 由 拒絕僱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 絕 僱 用 本 國 勞 工 之情事如下:

(一)以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 教 、 黨 派 、 籍 貫、出生地、性 別、性傾向、年 齡 、 婚 姻 、 容 貌、五官、身心 障礙、星座、血 型 或 以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 學 歷 、 經 驗 、 身 高 、 體 重 、 專 長、未經甄選測 驗 以 技 術 不 合、不適任、無 適合職缺、無工 安 知 識 或 無 法 提 供 膳 宿 等 條 件之一,拒絕僱 用本國勞工。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雇 主 有 左 列 違 法 情 形 之 一 者,如申請案業核准,應廢 止雇主當次申請案所獲全部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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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甄試測驗內容 與 勞 工 所 從 事 工 作 內 容 無 直 接關聯性。

(三)以等候通知(超 過二星期)或其 他 方 式 延 後 僱 用本國勞工者。

(四)未依求才廣告 之 內 容 錄 用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推 介 之 本 國 勞 工 或 自 行 前 往求職者。

(五)聘僱本國勞工 之 勞 動 條 件 低 於 刊 登 求 才 廣 告 之 勞 動 條 件 者。

(六)雇主與本國勞 工 所 定 勞 動 契 約 之 工 作 期 間 短於外國

人之

聘僱期間者。

(七)以無缺工、無薪 休 假 或 其 他 不 供 給 工 作 之 方 式,拒絕僱用本 國勞工者。

二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

曾非法解僱本國 勞工。

雇主為聘僱外國人,進 而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按雇主非法解僱本國勞工人 數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3)

三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

因聘僱外國人而 降低本國勞工勞 動條件,經當地 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而 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 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按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 本國勞工勞動條件勞工人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五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四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款:

聘僱之外國人妨 害 社 區 安 寧 秩 序,經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妨 害社區安寧秩序,經警 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雇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善盡生活照顧服務責任,

致有左列違法情形者,按其 所聘僱經裁處外國人人數與 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 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五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款:

於委任招募外國 人時,向私立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要 求、期約或收受 不正利益。

雇主於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招募外 國人時,要求、期約或 收受不正利益。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一、雇主於委任招募外國人 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 正利益,廢止雇主所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之受委任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所引進之現有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全 數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

二、至雇主所要求、期約或 收受不正利益之受委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嗣後 將申請外國人案件轉由 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且原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所引進之外籍勞工 皆已轉出或出境者,雖 雇主委任招募外國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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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已由他機構承辦,

且雇主並未對他機構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惟雇主仍有不法情 事,經查獲屬實,按雇 主所要求、期約或收受 不正利益之私立就服機 構家數與其已申請許可 之外國人人數,採一比 五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以 落實管理。

六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 實或失效資料。

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時,依 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 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 件之提供,有偽變造行 為或消極不作為,致與 其事實不符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一、按雇主提供涉及人數採 計之不實或失效資料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五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

二、雇主所提供應備文件不 涉及人數採計之不實或 失效資料者,以同一場 廠及工程為限,應廢止 雇主當次申請案所獲全 部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

七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二 款:

刊登不實之求才 廣告。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雇主有刊登不實求才廣告之 情事,應廢止雇主當次申請 案所獲全部有效許可外國人 人 數 之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

八 本法第五十四條 一、雇主違反職業安全 一 、 雇 主 有 左 列 第 一 款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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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項 第 十 五 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致所 聘僱外國人發生 死亡、喪失部分 或 全 部 工 作 能 力,且未依法補 償或賠償。

衛生法,致所聘僱 之 外 國 人 發 生 死 亡事故,且雇主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職 業 災 害 補 償,經裁處者。

二、雇主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致所聘僱 之 外 國 人 喪 失 部 分 或 全 部 工 作 能 力,且雇主未依勞 動 基 準 法 或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職業災害補償,經 裁處者。

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致所聘僱之外國人 發生死亡事故,且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 規 定 辦 理 職 業 災 害 補 償,經裁處者,按雇主 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六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

二 、 雇 主 有 左 列 第 二 款 情 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致所聘僱之外國人喪 失 部 分 或 全 部 工 作 能 力,且雇主未依勞動基 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職 業 災 害 補 償 , 經 裁 處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 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 二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九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六 款:

其他違反保護勞 工之法令情節重 大者。

雇 主 對 所 聘 僱 之 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應廢止其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 全部:

一、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辦理保險事宜,致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一、雇主有左列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七款、第十一 款 或 第 十 二 款 情 事 之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 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 一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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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國 人 未 能 依 法 申請保險給付者。

二、未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 辦 理 保 險 事 宜,致外國人發生 保險事故時,未能 於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享 有 醫 療 保 健服務者。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 定 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或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終 止 勞動契約者。

四、雇主、被看護者或 其 他 共 同 生 活 之 親屬、雇主之代表 人、負責人或代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勞 工事務之人,對所 聘僱之外國人,有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二 十九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二百九 十六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三百零四 條 及 第 三 百 零 五 條 規 定 情 事 之 一,經檢察機關起 訴、緩起訴或司法 機 關 一 審 判 決 有 罪者。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另 左列第七款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 情事,限於雇主未善盡 事後補救責任,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且經地方 主管機關裁處者。

二、雇主有左列第四款至第 六款情事之一,廢止雇 主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 人數之全數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

三 、 雇 主 有 左 列 第 八 款 情 事,違反勞動檢查法、

消防法、建築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致所聘僱之 外 國 人 發 生 死 亡 事 故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 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 五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前 開事故屬於職業災害,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職業災害 補償者,再按所生違反 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 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 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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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被看護者或 其 他 共 同 生 活 之 親屬、雇主之代表 人、負責人或代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勞 工事務之人,對所 聘 僱 外 國 人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所 定 人 口 販 運 之 行 為,而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刑法、勞 動基準法、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兒童 及 少 年 性 剝 削 防 制 條 例 或 其 他 相 關法規之罪,經檢 察機關起訴、緩起 訴 或 司 法 機 關 一 審判決有罪者。

六、雇主、被看護者或 其 他 共 同 生 活 之 親屬、雇主之代表 人、負責人或代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勞 工事務之人,對所 聘僱之外國人,有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情事,經檢察機關 起訴、緩起訴或司 法 機 關 一 審 判 決 有罪者。

七、雇主經地方主管機 關 處 分 有 性 別 工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四 、 雇 主 有 左 列 第 九 款 情 事,違反勞動檢查法、

消防法、建築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致所聘僱之 外國人喪失部分或全部 工作能力者,按雇主所 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前開事故屬於 職業災害,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職業災害補償者,再 按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 數 , 採 一 比 一 之 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

五 、 雇 主 有 左 列 第 十 款 情 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致所聘僱之外 國人死亡者,按雇主所 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五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致所聘僱之外 國人喪失部分或全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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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平 等 法 第 七 條 至第十一條、第十 三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規定之情事者。

八、雇主違反勞動檢查 法、消防法、建築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致所聘僱之外 國 人 發 生 死 亡 事 故,經裁處者;前 開 事 故 屬 於 職 業 災害,雇主未依勞 動 基 準 法 或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職業災害補償,另 經裁處者。

九、雇主違反勞動檢查 法、消防法、建築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致所聘僱之外 國 人 喪 失 部 分 或 全部工作能力,經 裁處者;前開事故 屬於職業災害,雇 主 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職 業 災 害補償,另經裁處 者。

十、雇主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致所 聘 僱 外 國 人 發 生

作能力者,按雇主所生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 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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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喪失部分或 全部工作能力,經 裁處者。

十一、雇主所安排外國 人 之 住 宿 地 點 有 消 防 法 第 三 十 七 條規定之情事,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處 以 停 業 或 停 止 使 用之處分者。

十二、雇主所安排外國 人 之 住 宿 地 點 有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一 條規定之情事,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限 期停止使用者。

十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

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 人人數,採一比二之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

二、雇主非法聘僱之外國人 符合本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 之 行 蹤 不 明 外 國 人 者,按雇主非法聘僱行 蹤不明外國人之人數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五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

十一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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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

採一比二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二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六款:

因聘僱外國人致 生解僱或資遣本 國勞工之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後,故 意解僱或資遣本國勞 工,並以外國人完全替 代本國勞工工作之結 果,即聘僱外國人與解 僱或資遣本國勞工間 互有因果關係。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 數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三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七款:

對所聘僱之外國 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強制其從事 勞動。

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 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 數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四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八款:

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 護照、居留證件 或財物。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護 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 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一比一之 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二、雇主扣留外國人護照、

居留證件或財物,藉以 使外國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按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占所 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 留證件或財物之人數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五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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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許可。

十五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一) 本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

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指派 求職人或員工從 事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工 作。

雇 主 招 募 或 僱 用 員 工,不得指派求職人或 本國、外國籍員工從事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工作。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求職人或員 工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 人人數,採一比五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 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 一,應廢止其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

一、雇主資遣本國勞工 或因故致使派遣事 業單位終止本國籍 派遣勞工之勞動契 約時,未以合理勞 動條件或未依限辦 理徵詢被資遣本國 勞工或經終止勞動 契約之本國籍派遣 勞工有無意願從事 外國人之工作(以 下 簡 稱 徵 詢 作 業),或經徵詢作業 後,拒絕僱用有意 願從事外國人工作 之本國勞工或本國 籍派遣勞工者。

二、對與所聘僱外國人 從事同一性質工作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一、雇主有左列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情事之一,

按雇主所生違反本國勞 工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一比一之 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二、雇主有左列第一項第三 款情事,按雇主所生違 反或超過規定上限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採一比 一之比例,廢止雇主外 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

三、雇主有左列第二項、第 三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應廢止雇主當次申 請案所獲全部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

四、雇主有左列第五項規定 情事,就超過規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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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本國勞工施以無 薪休假,而所聘僱 之 外 國 人 正 常 工 作,或雇主積欠本 國勞工薪資,而正 常給付外國人薪資 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機構看護工作,

經查報其聘僱外國 人人數已超過本國 看護工人數,雇主 未依通知限期聘僱 足額之本國看護工 者。

雇主對本國勞工施 以無薪休假,復又申請 招募聘僱與無薪休假之 本國勞工從事同質性工 作之外國人者。

雇主提出「初次招 募」、「重新招募」申請 時,對於國內招募所聘 僱之本國勞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應廢止其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 部或全部:

一、雇主未依求才廣告 內容聘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推介之本 國勞工或自行前往 應徵者。

二、雇主聘僱本國勞工 之勞動條件低於刊

部分人數,採一比一之 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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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求才廣告之勞動 條件。但經本國勞 工同意變更者,不 在此限。

三、雇主與本國勞工所 定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短於外國人之 聘僱期間者。

四、雇主聘僱本國勞工 施以無薪休假或其 他不供給工作之方 式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資遣或解僱本國勞 工,指雇主於聘僱外國 人期間,以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十三條或勞工 以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但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無 須辦理徵詢作業:

一、雇主資遣本國勞工 時,已妥善安排所 資遣本國勞工轉任 其 他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二、雇主資遣本國勞工 所擔任之工作為主 管及監督人員等管 理工作。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經本部依「製造業 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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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 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

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依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 四、第十四條之五或第 十四條之九規定所定 外國人入國滿一年起 之首次定期查核超過 規定人數或未達規定 薪資之雇主,應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

(三)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

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 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一比二之 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二、雇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 符合本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 之 行 蹤 不 明 外 國 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 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 五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按雇 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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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 數 , 採 一 比 一 之 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 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 數 , 採 一 比 二 之 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

(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 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 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容 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 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 雇主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四)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

雇主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違反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 數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二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五) 本法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 列 學 生 從 事 工 作,得不受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最長 為二十小時: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留 學 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 生從事工作,其工作時 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 超過二十小時。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人 數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16)

一、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 立大專校院 之外國留學 生。

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 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之 僑生及其他 華裔學生。

(六)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 期間死亡,應由 雇主代為處理其 有關喪葬事務。

雇主未依規定代為處 理外國人有關喪葬事 務。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之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七) 本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主管機關、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警察機關、

海岸巡防機關或 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 帶證明文件,至 外國人工作之場 所或可疑有外國 人違法工作之場 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 查,雇主、雇主 代理人、外國人

雇主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 機關、警察機關、海岸 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 警察機關之檢查,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17)

及其他有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八) 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 僱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應依外國人 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 項規定,當地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未依外國人生活 照 顧 服 務 計 畫 書 執 行,經當地主管機關書 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九) 本辦法第十九條 之一:

前條第一項 規定之外國人生 活照顧服務計畫 書,應規劃下列 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 之 安 全 衛 生。

二、人身安全之 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 宗教活動資 訊。

雇主為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之住宿 地點或生活照顧服務 人員等事項之變更,未 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 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 地主管機關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18)

四、生活諮詢服 務。

五、住宿地點及 生活照顧服 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家庭幫 傭或家庭看護工 之工作者,免規 劃前項第三款及 第 四 款 規 定 事 項。

雇主為第一 項第五款事項之 變更,應於變更 後七日內,以書 面通知外國人工 作所在地及住宿 地點之當地主管 機關。

(十) 本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重新招 募 第 二 類 外 國 人,於原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出國 前,不得引進或 接續聘僱第二類 外國人。但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內 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未依規定於原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 前,卻引進或接續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人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19)

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 僱者,不在此限。

(十一) 本辦法第二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

雇主申請聘 僱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者,應於外國人 入國後三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 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 照 顧 服 務 計 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 國 主 管 部 門 驗 證 之 外 國 人 入 國 工 作 費 用 及 工 資 切結書。但符 合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者,免附。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內 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依外國人 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實施檢查。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人 數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二) 本 辦 法 第 四 十 條:

雇主聘僱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

雇主未依規定設置足 額之生活照顧服務人 員或設置之生活照顧 服 務 人 員 未 符 合 條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20)

一項第九款及第 十款規定之外國 人 達 十 人 以 上 者,應依下列規 定設置生活照顧 服務人員:

一、 聘僱人數達 十人以上未 滿 五 十 人 者,至少設 置一人。

二、 聘僱人數達 五十人以上 未滿一百人 者,至少設 置二人。

三、 聘僱人數達 一百人以上 者,每增加 聘僱一百人 者,至少增 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 顧服務人員應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一、 取得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 證書者。

二、 從事外國人 生活照顧服 務工作二年 以 上 經 驗 者。

件,經當地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

許可及聘僱許可。

(21)

三、 大專校院畢 業,並具一 年以上工作 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當 地主管機關得通 知限期改善。

(十三) 本辦法第四十一 條:

雇主聘僱第 四十條之外國人 達 三 十 人 以 上 者,其所聘僱外 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 雙語能力者:

一、 聘僱人數達 三十人以上 未滿一百人 者,至少配 置一人。

二、 聘僱人數達 一百人以上 未滿二百人 者,至少配 置二人。

三、 聘僱人數達 二百人以上 者,每增加 聘僱一百人 者,至少增 配一人。

雇主違反前

雇主未依規定設置足 額 之 雙 語 能 力 外 國 人,經當地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22)

項規定者,當地 主管機關得通知 限期改善。

(十四) 本辦法第四十三 條:

雇主依勞動 契約給付第二類 外國人工資,應 檢附印有中文及 該外國人本國文 字 之 薪 資 明 細 表,記載實領工 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

工資給付方式、

外國人應負擔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 勞 工 保 險 費、所得稅、膳 宿費、職工福利 金、依法院或行 政執行機關之扣 押命令所扣押之 金額,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 資逕予扣除之項 目及金額,交予 該外國人收存,

並 自 行 保 存 五 年。

雇主應備置 及保存勞動契約 書,經驗證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

一、雇主依勞動契約給 付 外 國 人 工 資 時,未依規定檢附 印 有 中 文 及 該 外 國 人 本 國 文 字 之 薪資明細表,記載 實領工資、工資計 算 項 目 、 工 資 總 額、外國人應負擔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勞工保險費、

所得稅、膳宿費、

職工福利金、依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之 扣 押 命 令 所 扣押之金額,或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得 自 工 資 逕 予 扣 除 之項目及金額,交 予 該 外 國 人 收 存,並自行保存五 年。

二、雇主未依規定備置 及 保 存 勞 動 契 約 書,經驗證之外國 人 入 國 工 作 費 用 及工資切結書。

三、雇主未全額給付外 國人工資,經主管 機 關 處 罰 鍰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限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雇 主 有 左 列 違 法 情 形 之 一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 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23)

用 及 工 資 切 結 書,供主管機關 檢查。

雇主依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引進第二類外 國人者,免備置 及保存前項所定 之切結書。

第 一 項 工 資,除外國人應 負擔之項目及金 額外,雇主應全 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 第 二 類 外 國 人。但以其他方 式給付者,應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交予外國人 收存,並自行保 存一份。

第一項工 資,雇主未全額 給付者,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其給 付。

期 給 付 屆 期 仍 未 給付者。

(十五) 本辦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

雇主應於所 聘僱之外國人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 前,為其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為 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 其出國。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24)

聘僱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令其出國者,

雇主應於限令出 國期限前,為該 外國人辦理手續 並使其出國。但 經入出國主管機 關依法限令其出 國者,不得逾該 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 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 果 表 有 不 合 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 理 聘 僱 許 可 或 經 不 予 許 可者。

(十六) 審查標準第二十 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之聘僱許可 期間,經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有違 反本法第五十七 條第三款或第四 款規定情事,中 央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雇主安排被 看護者至指定醫 療機構重新依規

雇主未依限安排被看 護者重新辦理專業評 估或被看護者經專業 評估已不符審查標準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四條規定資格。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人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25)

定 辦 理 專 業 評 估。

雇主未依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 期限辦理,或被 看護者經專業評 估已不符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或前 條資格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廢止雇主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十七)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轉 換 雇 主 準 則 ) 第 二 十 條 第 一項及第二項:

雇主接續聘 僱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通知當地主 管 機 關 實 施 檢 查: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 外國人未依規定期限 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人 數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26)

一、雇主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 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 照顧服務計 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 工 資 切 結 書。

五、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其 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 於下列所定之期 間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 定申請者,

於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 給接續聘僱 證明書之日 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 及第二項規 定申請者,

於第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 三項所定之 事由發生日

(27)

起 六 十 日 內。但原雇 主於取得招 募許可後至 外國人未入 國前有第十 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 之情事者,

符合第十七 條第四項親 屬關係之申 請人,於外 國人入國後 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六款 規 定 申 請 者,於雙方 或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日 起三日內。

(十八) 轉換雇主準則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之外 國人,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有效 期間屆滿前與外 國人簽署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並於簽署

雇主接續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轉換雇主之第 二類外國人,未依規定 期 限 內 檢 附 相 關 文 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人 數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28)

日起三日內,檢 附第二十條第一 項所定文件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實 施檢查。

十六 有第五十七條第 三款、第四款規 定情事之一,經 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一、雇主指派所聘僱之 外 國 人 從 事 許 可 以外之工作。

二、未經許可,指派所 聘 僱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變 更工作場所。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三款

雇主有左列違法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雇主再次違 反同一條款規定所生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 人 人 數 , 採 一 比 一之 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

十七 有第五十七條第 五款規定情事,

經衛生主管機關 通知辦理仍未辦 理。

一、雇主未依規定安排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接受健康檢查。

二、雇主未依規定將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函 報 衛生主管機關。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四款

雇主有左列違法情形之一,

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 未辦理者,按衛生主管機關 不予核備外國人之人數與應 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 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 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

十八 違反第六十條規 定。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經 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 定遣送出國者,其依法 應由雇主負擔之所需 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 要費用,經通知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或繳納 不足。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五款

雇主經移送強制執行,按雇 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 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 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備註:雇主違反本基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順序如下:

一、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各款比率所取得之有效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為 優先廢止,倘廢止人數仍有不足,再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提高比率所取得之有效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予以廢止。

(29)

二、依前款規定廢止外國人人數仍有不足者,再以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及第十四 條之十第二項再提高比率所取得之有效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予以廢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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