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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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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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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 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 國內短期票券。

三、 國內金融債券。

四、 國內公司債。

五、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

六、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 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八、 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九、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

十、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 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 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 者,除符合第三項之國內上市 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

交換為股票或執行認購權。

第一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 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 通股及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 分公司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

(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 成分公司普通股

第 二 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 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 國內短期票券。

三、 國內金融債券。

四、 國內公司債。

五、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

六、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 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八、 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九、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

十、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 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 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 者,除符合第三項之國內上市 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

交換為股票或執行認購權。

第一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 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 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 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金 受益憑證(ETF)。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

(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 成分公司普通股

由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ETF)性質應屬本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爰刪 除本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ETF)」

文字。

第 四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 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

一、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 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 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 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 扣除估計可收回部

第 四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 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

一、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 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 提足評價準備。

二、 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 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 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1. 現行條文之基金管理機構 標準係參考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國內受益憑證投 資作業規定,原係考量開 放信合社投資基金受益憑 證初期,基於穩健原則,

希信合社與具一定管理基 金規模之基金管理機構往 來。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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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分,均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 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 一者,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 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 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 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 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 億元以上,並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 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 令遭受禁止營業項目、撤 換負責人之處分或 解除 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 舞弊案者。

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 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 一者,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 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 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 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 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三百 億元以上,並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 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 令遭受禁止營業項目、撤 換負責人之處分或 解除 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 舞弊案者。

基金可投資金額龐大,與 信合社得投資基金金額有 相當大差距,且考量信合 社投資國內基金受益憑證 已有相當期間,仍有與中 小型優質投信公司往來需 求,且本辦法第三條已規 範信合社對單一投信公司 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 資限額,爰酌予放寬基金 管理機構之條件。

2. 國內投信公司至 96 年 10 月底共計 39 家,均成立已 滿 2 年,其中所管理基金 規模未達 300 億者計有 16 家、管理基金規模達 200 億且未達 300 億者,計有 4 家(景順投信、金復華投 信 、 華 頓 投 信 及 台 新 投 信),惟近期受台股跌幅影 響,至 97 年 6 月底該 4 家 投信公司管理基金規模已 未介於 200-300 億元間。

第 六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 四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 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投 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其限額 規定如下:

一、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 率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二、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 率低於百分之四十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 內上市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

第 六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 四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 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投 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其限額 規定如下:

一、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 率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二、 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 率低於百分之四十者,

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 內上市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

1. 因信合社為合庫銀行之創 始股東,長久以來與合庫 維持緊密合作關係,且歷 來信聯社主席均以全體信 用合作社對合庫銀行之持 股,取得該行一席董事及 常務董事席次,參與該行 經營,爰信合社持有合庫 銀行股票之性質與銀行法 第七十四條之專案投資較 為近似,非僅純為投資合 庫股票獲利,故將信合社 於 95 年 6 月 14 日(開放信 合社投資上市公司股票) 前原持有合庫銀行股票之 原始取得成本納入專案投 資,因已排除不計入信合 社投資上市公司股票限額 內,爰刪除本條文第五項 文字。

2. 修正後因已將信合社原持 有合庫股票之取得成本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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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 之一,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 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 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 後,因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 率下降,致投資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 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 之一,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 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 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 後,因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 率下降,致投資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 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信用合 作社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得繼 續持有,但不得再增加投資。

餘額排除不計入投資股票 限額內,預估可增加全體 信 合 社 投 資 股 票 金 額 342,893 千元,占原投資限 額比率之 30.01%,已實質 放 寬 信 合 社 投 資 股 票 限 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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