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64
歐洲軟體專利發展十年回顧
袁建中∗
一、歐洲軟體市場與產業結構
歐洲,全球三大軟體市場之一,2005年歐洲軟體 市場,約708.8億歐元,佔全球37%(美國約882億歐元,
佔全球42.8%;日本約219.3億歐元,佔全球11.4%)1。 然而,這廣大的軟體市場卻不是由歐洲本土軟體產業 所主導的,這點可以從全歐最大的軟體企業-德國的 SAP總裁Kagermann的說法看出端倪:「美國軟體業者 在標準型軟體系統之實力已遙遙領先,歐洲已無力追 趕,…歐洲軟體業者應掌握既有優勢,專心致力於將 IT與汽車、機械等傳統工業結合之發展模式…未來有 希望稱霸全球"嵌入式軟體"(Embedded software)市 場。」2。事實上,在Microsoft、Oracle及Symantec等美 國軟體企業所供應之標準型軟體系統強勢主導資訊 軟體市場下,歐洲軟體企業中能有機會與美國之同業 相抗衡者已寥寥無幾。2007年歐盟以違反反托辣斯法 為由,迫使Microsoft必須開放自身所擁有的軟體技術 資訊與對手分享機密程式碼及高達一、二十億歐元的 鉅額罰金3,由此可反應出歐洲普遍對於美國企業長 年在歐洲市場的稱霸優勢所累積的反彈情緒。
歐洲的軟體產業結構主要分為大型跨國企業、中 小企業及自由軟體社群,三部份所構成4。據統計歐 洲約有13000家以上的軟體企業,除少數幾家大型企業 外,絕大多數屬於中小企業或自由軟體社群所構成。
目前全球排名前20大軟體企業,歐洲僅佔3家(德國的 SAP、法國的Dassault Systemes、英國的Sage),其他則 全由美國企業所包辦5,而且規模也與美國企業有相
∗ 作者現為資策會網路多媒體研究所顧問工程師。
1 Software Product Industry Survey 2005 (HUT).
2 德國商業報,2006-07-06,由國貿局駐慕尼黑辦事處商 務組報導。
3 “ 分 析 / 微 軟 認 輸 開 放 程 式 軟 體 市 場 受 惠 ",
ETtoday.com, 2007.10.23., http://www.ettoday.com/2007/10/23/91-2176464.htm 。
4 “A NESSI Position Paper: European Software Strategy", NESSI(the Networked European Software and Services Initiative), June. 2008.
5 Adam Hale, “The Demise of the European Software Industry", Russell Reynolds Associates, 2005
當差距6。
歐洲可以說是自由軟體的搖籃,據統計全球有關 自由軟體的開發者有70%集中在歐洲7,主要自由軟體 的聯盟也大多集中在歐洲(如FFII),同時也是全球最活 躍的一群(甚至為阻擋歐洲議會通過「歐盟軟體專利指 令」 (European Union Directive on the Patentability of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提案,在表決前夕於 歐洲議會門口發動示威遊行8)。不過值得關注的是,
雖然自由軟體活動在歐洲蓬勃發展,但自由軟體的商 業應用方面,歐洲本土企業所擁有的卻佔不到10%,
大部份仍為美國企業、或是來自美國IT企業的資金挹 注(如IBM、SUM…等等)、或者由美國經營者所管理9。
這也就無怪乎歐洲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資訊社會和媒體常務理事會(Information Society and Media Directorate General ) 軟 體 技 術 的 主 席 Jesus Villasante曾語出驚人表示:即便是如IBM、HP或SUN 長年支持自由軟體發展的美國企業,也只不過將之視 為分包商而已。在他們眼中,只有IBM自由軟體、HP 自由軟體或是SUN自由軟體,而沒有真正鼓勵自由軟 體團體獨立開發自己的商業軟體產品。因此Villasante 認為:目前的歐洲還沒有軟體產業,或許將來會有中 國或印度的軟體產業,但是目前只有一個軟體產業-
就是美國。他還用自由軟體對歐洲軟體產業發展是"
生死攸關"來形容,但是受到智財權議案說客和傳統 軟體產業施加的壓力以及自由軟體團體自身的分裂 等因素的限制,使得「現在自由軟體完全處於混亂狀 態,許多人都在做著各不相同的事情。現在的混亂是 完完全全的混亂。」10
儘管目前歐洲自身軟體產業結構仍處劣勢,或表 悲觀11,但也有對其未來前景表示樂觀者12,例如歐
6 以2005.2.23的股票市值計算,Microsoft為2746億美元;
SAP為492億美元、Dassault Systemes為53億美元、Sage 為49億美元。
7 同前註4。
8 “Software Patents Provoke Demonstrations In Europe",
2005.2.18., Available at http://www.informationweek.com/story/showArticle.jhtml?
articleID=60402250。
9 同前註4。
10
http://www.zdnet.com.tw/news/software/0,2000085678,2 0099525,00.htm。
11 同前註5。
12 “The Thriving European Software Industry", Business Software Alliance, 2005;" European Software Industry: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65 洲軟體協會(European Software Association)、商業軟體
聯盟(Business Software Alliance)等等。甚至研究顯示軟 體產業可以帶動歐洲本身就業市場(每一個軟體工作 機會可以帶來2~4個其他產業工作機會13)。不過本文 並非要深入探討歐洲軟體產業之優劣勢,及其未來發 展策略。而是要藉以了解歐洲在這樣的時空環境下,
是如何思考擬定其軟體專利政策。同時,也能夠因而 理解當初(2002年~2005年)擬定「歐盟軟體專利指令」
時,為何會激起社會大眾及利益團體如此激烈的抗爭
14。
二、歐洲軟體專利發展現況
1978~2003年歐洲已有三萬件以上的軟體專利
15。1998~2005年歐洲專利局每年接受軟體專利申請案 以60%的成長率增加(2005年已高達180,000件)16。而這 些專利當中,也與歐洲軟體產業結構非常相似,美國 申請的比例最高(36.32%),其次是日本(26.88%),歐洲 本身則是德國(10.97%)、法國(10.15%)、荷蘭(3.67%)、
英國(3.54%)…等等17(台灣排名第40名左右)。若以申 請 人 數 統 計 也 是 美 國 最 高 (40%) , 其 次 是 日 本 (25.7%)、德國(9.4%)、法國(6.3%)、英國(4.5%)、荷蘭 (1.5%)、義大利(1.5%)等國18。若從企業的排名來看,
IBM 仍 然 是 最 高 的 , 其 次 分 別 是 SONY 、 MATSUSHITA 、 CANON 與 SUN , 再 來 才 是 歐 洲 的
looking for a competitive advantage European Software Association", European Software Association.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Patentability of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 Commi
13.
ssion of the 14
Intellectual
15
.
16 , less Munich",
Parl 17
(Applicant Countries)", from Gauss System
SIEM
由上述統計觀察則仍然是美、日優於歐洲 的態
國在KSR 案之
European Communities, Brussels, 2002, p. 2.
該指令從最初為調和歐洲各國及各界的分岐為目標,
但後期的演變卻充滿了很強的政治含義、意識形態、威 脅、不準確甚至於不實的捏造等等。故本文將不對該指 令多作論述。參見 Andrés Guadamuz González, “The Software Patent Debate", Journal of
Property Law & Practice, January 10, 2006.
Rentocchini, Francesco, “Software Patenting in the European Union: Empirical Insights", (March 2008)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rn.com/abstract=1141714。
Florian Mueller, “More Lisbon iament Magazine, 6 March 2006.
“1979~2004European Software Patent Statistics
2005.3.
18 同前註。
ANS與ERICSSON19。
雖然已有許多的實證研究顯示,專利數量的多寡 不足以作為企業或產業層次(不包括國家創新系統之 評估指標)之創新產出或競爭力強弱的指標20。然而,
吾人仍可以看出跨國企業對於經營歐洲軟體專利的 積極程度,
勢。
不過另一項有趣的統計是:從申請歐洲軟體專利 的前20名企業之核准率來看,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EPO)對於電腦軟體專利的核准率幾乎不 超過50%(僅有IBM、Canon、Xerox三家為54%,而最低 的是微軟的18%)21,平均約為41%。這似乎表示歐洲 對於軟體專利的核准仍偏向於非純軟體的發明(此與 歐洲向來強調發明必須具備"技術性";而非如美國 所強調的"實際應用性"有關)。但是核准通過的門檻 卻沒有一般想像中比美國來得困難許多(美
前,軟體專利核准率約為45%左右)。
最後針對歐洲軟體專利的分佈結構分析22:與美 國類似的是:屬於集中型態結構,有80%的電腦軟體 專利為13%~38%的專利權人所擁有(前者以關鍵詞檢 索;後者以IPC檢索)。產業類型則為電子與通訊產業 佔12.09%、機械與工程產業佔9.32、電腦軟體產業佔 8.56%、化學產業佔5.54%。但值得關注的是:與美國 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歐洲的軟體專利無論是對企業私
19 同前註。
20 James Sood, Frank DuBois, “The Use of Patent Statistics to Measure and Predict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Journal, Vol IX, No. 3, Fall 1995.; Dietmar Harhoff, Frederic M.
Scherer, Katrin Vopel, “Citations, family size, opposition and the value of patent rights", Research Policy, 32 (2003) p1343–1363;
21 同前註15。
22 B.W. Hall, G. Thoma, and S. Torrisi.," The market value of patents and R&D: Evidence from European firsm."
Technical Report WP n.186, Centre for Research and Internationalization (CESPRI), Bocconi University, October 2006.;“Study of the effects of allowing patent claims for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 sponsored by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a joint study by MERIT (University of Maastricht, Netherlands), Cent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IER (University of Utrecht, Netherlands), Centrum voor Wiskunde en Informatica (Amsterdam, Netherlands), Telecommunication Engineering School at the Universidad Polit´ecnica de Madrid (UPM), Spain and Centre for Research on Innovation and Internationalization (CESPRI) at Bocconi University, Milan, Italy.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66 有價值或是對社會公眾的創新價值均無顯著影響
23(美國則是對企業私有價值,尤其是新創育成事業,
則有顯著正向關係24)。換句話說,電腦軟體專利對於 美國企業價值有正面的幫助,但對於歐洲無論是企業 或社會都不一定有所助益25。這也就間接說明了為何 在歐洲,對於電腦軟體專利之開放有那麼激烈的反應
26。就像Foundation for a Free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FFII)駐英國的發言人Rufus Pollock所說:「若無專利,
歐洲也不會是剽竊天堂,而是活力十足的創新天 堂。…再者,誠如明智的觀察者所知,促進創新是在 保護與壟斷之間取得分寸拿捏準確的平衡點。創新和 點子必須獲得『適度的犒賞』,而這正是軟體專利所 辦不到的。」27
、歐洲軟體專利法律體系
)實體 審查
三
雖然在認定軟體專利的標準上,美國普遍被認 為是門檻最低的國家,但相對而言,卻也是世界各國 當中較為安定的標準。而反觀歐洲的軟體專利開放標 準就顯得比較不穩定了。究其原因,可從二方面來探 討:(1)整體歐洲專利法律體系制度上的問題;(2
判斷上的爭議。本小節先就前者作探討。
歐洲的專利審查機構,除各國本身專利局外,跨 國審查機構則是EPO,但它並不屬於歐盟體系下的組 織 , 它 主 要 係 依 據 歐 洲 專 利 公 約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所設立,目前包括34個會員國及4個 承認EPC效力的延伸國(歐盟則為27個會員國)。雖然 EPC會影響所屬會員國的國內法,然而卻對各會員國 法院無拘束力,反之亦然。換言之,各會員國法院均 可獨立認定EPO所核准專利的有效性。例如德國對於
ard of Appeal) 並不需要考慮各會員國法 院的
就難怪以歐洲作為 創新研究對象的文獻特別的多。
23 同前註。
24 雖亦有實證研究發現歐洲專利對於歐洲企業的價值高 於美國專利對於美國企業的價值,但並不表示歐洲軟體 專利對於歐洲企業價值有顯著關係,同前註。
25 此與許多官方宣傳文件似是而非的觀點有所不同,如
“Patents for software? European law and practice", EPO, 2008.;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 and Patents: Law and Practice at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26 同前註16。
27
http://www.zdnet.com.tw/news/software/0,2000085678,2 0093748,00.htm ,雖然 筆者 不 一定完 全認 同 這樣的 見 解,但至少看出歐洲為數眾多之中小軟體企業或獨立開 發者的看法。
軟體專利的法定標的則非常強調必須是「解決技術問 題,採用技術手段,以達成技術效果」(此與EPO所不 同的: EPO認為只要具有技術性28);英國則強調必 須具有「技術貢獻」29(此與EPO所不同的:自2000年 Pension Benefit System案30(以下簡稱PBS案)之後,EPO 將"技術貢獻"(technical contribution)從法定標的判斷 要求中分離至創造性(inventive step)的判斷要件中)。同 樣地,各會員國法院的見解對於EPO亦無拘束力,例 如在Duns案31中, EPO指出不須遵守英國法院的判 決,故英國專利局對於軟體專利所採用的Macrossan測 試法32並不被EPO所採用,同時強調該局上訴委員會 (Technical Bo
判決。
所以對於歐洲多數國家而言,在符合EPC的框架 下,但仍出現「一人一把號,各吹各個調」的各自表 述的情況。也就是說,雖然都遵循相同的EPC條文下,
但各自解讀不一。2002年歐盟雖曾試圖調和此分岐現 象,由歐洲委員會提出「歐盟軟體專利指令」33,但 在各方角力與抗爭的情形下,仍於2005年歐洲議會遭 到否決34。筆者認為這是先天上必然的結果,因雖同 屬歐洲,但各個國家國情不同,軟體市場與產業結構 也不盡相同,因此便會發展出不同的軟體專利政策。
當然,若從研究的角度觀之,這樣的差異化與不安定 性則提供絕佳實證研究對象,這也
28 Vicom(T208/84) ; KOCH&STRZEL(T26/86) ; Sohei(T769/92)及Hitachi(T258/03),Board of Appeal of EPO.
29 John D. Collins, “Software and Business Method Patent Laws: How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mpare", IP&Technology Programme, ISSN 1750-7146, 2006.
30 PBS(T931/95),Board of Appeal of EPO,2000。
31 Duns(T0154/04),Board of Appeal of EPO,2006。
32 Judgement of the England and Wales Court of Appeal in re Aerotel Ltd v Telco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and Macrossan's Patent Application [2006] EWCA Civ 1371.
33 " CEC & BSA 2002-02-20: proposal to make all useful ideas patentable", FFII, Available at http://eupat.ffii.org/papri/eubsa-swpat0202/eubsa-swpat02 02.en.html,該指令與EPO見解大致相同,與EPO最大 不同之處為不同意開放computer program product之可 專利性。
34 “EU Rejects Controversial Software Patents Proposal", eWeek.com, 2005.7.6., Available at http://www.eweek.com/c/a/Enterprise-Applications/EU-R ejects-Controversial-Software-Patents-Proposal/。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67 本文現階段論述為免失焦,故將以EPO的見解與
演進作為探討主軸,至於歐洲主要軟體發展國家-如 德國與英國,則於適當處再作說明35,而其他如法國、
荷蘭,甚至軟體新興國家波蘭…等,則有待各方先進 作更
納入專利保護標的之見解,因此將於本文一併加以探
四 、 歐 洲 判 斷 軟 體 專 利 的 核 心 精 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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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要準確區分或表達這些名 詞,存
相關技術領域(technical field)中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多的研究,以彌補研究缺口。
接下來本文將探討第二項形成軟體專利認定上 不安定的原因-EPO本身對於軟體專利實體審查上所 造成的不安定性,其原因大致可分為兩部份:(1)對 於"技術"一詞未有明確定義標準;(2)曾對於絕對要 件 (absolute requirement ; 如 法 定 標 的 ) 與 相 對 要 件 (relative requirements;如新穎與創造性)的審查混亂
36。本文接下來將分別就這兩部份加以探討,另外對 於此次我國修訂新基準也引進歐洲將電腦程式產品 討。
Technicality
在歐洲軟體專利的發展過程中的中心思想,一 直圍繞在一個不曾被清楚定義,但卻又是使用最頻繁 的字-"Technica "。例如Techn cal character、Technical process、Technical effect、Further Technical effect 、 Technical feature 、 Technical problem 、 Technical consideration 、 Technical means 、 Technical function 、 Technical contribution
在翻譯上的難度,故以下本文譯詞僅供參考,
仍以原文為準37)。
歐洲對於專利所保護的態樣非常強調必須是在
由於中國大陸的專利制度,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均是 由德國專利局協助建立的,無論思考模式,或是審查認 定的方式,受到德國的影響非常深遠,因此筆者將於論 述大陸軟體專利時再一併探討。至於英國則與2000年之 前的EPO
35
對於軟體專利的見解相仿,在此不作深入探
37
在德國42 或是
現性時,是藝術亦或是技術,
則需
異,勢將衝撞這條原先自以為分辨 清楚
討。
36 同前註31, point 12, p31。
例如Technical character可直譯成"技術特徵"或大陸 所稱的"技術特點",然而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8項已用"技術特徵"表示請求項的元件(譯自美 國專利法112(6)之原文為element),相當於歐洲所稱的 Technical feature。因此我國審查基準將之譯成"技術 性";而Technical feature便可譯成"技術特徵"了。
character)的發明38,對於屬於抽象性(abstract)或非技術 性(non-technical)的事務則非專利保護的範疇39。然而 這樣看似清楚,實則模糊的認定標準卻一直困擾著歐 洲的審查實務。在PBS案40中便承認「technical或者是 technical character並不是被界定得那麼的清楚,…有待 後續的案例(case law)予以釐清。41」,即便是
英國也面臨同樣模糊不清的情況43。
EPO在接受非正式的訪談中表示44:「Technical,
我很高興您問我這一點。這是一個令人賞心悅目的 字,是那麼的模糊但聽起來卻是那麼的有意義,我們 喜 歡 它 。 … 我 同 意 , 我 們 從 來 沒 有 界 定 過 " Technical",這是蓄意的。這可以使我們能夠隨著共 識的形成而加以微調可專利性的標準。雖然正確的途 徑是通過法律的修改,但眾所周知,要取得共識而修 改EPC是相當困難的。」但是,正因為如此,導致歐 洲近十年來成為最喜歡創造新的"技術"名詞的地 方45。例如當"technical effect"無法精確表達時,便 創造出"further technical effect"。當然這對於實體審 查的實務上卻增添了許多不確定性。就好像達文西作 畫是屬於藝術性的事務,然而若他所採用特殊的作畫 手法,也能具備反覆再
進一步思考了。
筆者向來認為專利審查標準,只要採取二分法的 認定方式,勢必容易形成審查標準的不確定性。因為 科技發展的日新月
的分界線。
38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Part C, Chapter IV, 1.2., Dec.2007.
39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Part C, Chapter IV, 2.1., Dec.2007., 將 Article 52(2) EPC 非 屬 發 明 類 型 歸 納 為 抽 象 性 ( 如 發 現、科學理論等等);及非技術性(如藝術創作、資訊表 現)兩大類。
40 同前註30。
41 同 前 註 30 , 原 文 為 :「 …the meaning of the term
"technical" or "technical character" is not particularly clear…. case law may clarify thus issue.」
42 The decision of the German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 (BGH) in case XZB 15/98, "Sprachanalyseeinrichtung", dated 11.05.2000.
43 Greg Aharonian, “Why All Business Methods Achieve a Technical effect?", Internet Patent news Sercice, Oct.
2001., latest version at www.bustpatents.com/aharonian/bzmtdtch.htm。
44 同前註。
45 同前註。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68 再者,若將二分法運用在法定標的之判斷時,則
無可避免會與相對要件(新穎性、創造性)混淆不清。
因為在判斷發明標的之創新部份(EPO則稱貢獻部份) 是落於二分法的哪一邊時,勢必要進行前案檢索以分 辨哪些為"創新"部份(因為創新是與先前技術的相 對關係,而非絕對關係),此將造成進行實體審查時的 混亂,甚至可能形成審查漏洞。例如美國70年代Mental Steps Doctrine(將發明分為軟體與硬體兩部份)與80年 代的two part test(將發明分為數學演算法與非數學演 算法兩部份)等,最後均以失敗收場。同樣地,EPO也 可預期會面臨相同的難題(將發明分為技術與非技術
五、
)與"創造性"(inventive step) 混合審
兩部份),本文接下來便就此作深入探討。
EPO關於電腦軟體專利十年回顧
46綜觀EPO上訴委員會關於電腦軟體專利具指標 性決定的演進(參見圖一),大概可從2000年PBS案作為 分水嶺,於此之前EPO對於軟體專利之認定,主要是"
法定標的"(subject matter
查方式進行,判斷的觀點則是採貢獻性判斷 (contribution approach)。
對於歐洲電腦軟體可專利性首度有重大突破的 是1986年Vicom案47:「即便是發明中含有數學方法,
若 所 主 張 是 藉 由 程 式 控 制 的 技 術 性 處 理 (technical process),則不可視為僅單純尋求保護數學方法本身(as such)。」再者,「在習知的電腦中執行新的(new)程式,
並不能據此驟斷屬於Article 52(2) EPC所定義的非法 標的範疇。」並再次強調「利用電腦執行特定的程式 (可能是由硬體或軟體構成的手段(whether by means of hardware or software)),控制或執行技術性處理(technical process),不可驟斷為主張電腦程式本身(as such)」。
E a
確認是 否不
as such"的解讀,若用政治語言來說就是「我 們不
以否定其可 專利性,必須視其是否有使用技術手段而定,同時這 些技術特徵對於該技術性是否有貢獻,
46 有關EPO上訴委員會針對軟體專利極具關鍵決定之完
整且精闢論述,可參見劉國讚、周汝文,「論電腦軟體
關 聯 發 明 之 可 專 利 性 - 以 歐 洲 專 利 局 審 查 實 務 為 中 心」,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12期,頁5-51,2008年4月。
故本文不擬針對這些決定作個別的深入探討,而是引用 這些決定來剖析歐洲軟體專利實體審查的觀點演進。另 值得一提,該論文作者劉國讚、周汝文,即為此次修訂 我國新基準的主要起草成員,因此該論文及另一篇劉國
讚、周汝文、王萬榮,「研習『歐洲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智慧財產局,出國報告,2008 年3月14日。對於研究我國新基準之制定,極具參考價 值。
47 Vicom(T208/84),Board of Appeal of EPO,1986。
Vicom案的決定提出兩項重要的觀點:(1)等於將Article 52(2) PC中非法定標的,如m thematical methods、
methods for performing mental acts, playing games or doing business, and programs for computers 以 及 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等,大幅限縮到Article 52(3) EPC所稱的"本身" (as such)而已,也就為後續電腦 軟體專利之開放找到一個立足點。(2)上述所稱「在習 知的電腦中執行新的(new)程式」,以作為判斷是否具 可專利性的觀點,也暗示了應透過前案檢索來
屬於Article 52(2) EPC的範疇,從而使得EPO在法 定標的之判斷上趨向於相對要件的審查48。
當然,EPO對於Article 52 EPC這樣的解讀也引起 許多的質疑,甚至有人認為這樣的見解將使得原先 Article 52(2) EPC的制定顯得只是虛晃一招,淪為空談 (hollow words)而已49。也有人戲稱對於Article 52(3) EPC之"
知道我們是在談論什麼,並懶得做進一步的深究
50」。
其後,1987年KOCH & STRZEL案51更進一步強化 Vicom案的見解,強調:「EPO從未禁止混合技術與非 技術特徵(technical and non-technical features)的發明取 得專利。」也就是說「決定是否主張電腦程式本身與 它是否具技術與非技術特徵無關,端視其是否有使用 技術手段(uses technical means)而定。」必須「從所有 技術性整體觀之(having technical character as a whole),
包括技術與非技術特徵,來評估這些特徵是否對於該 技術性有貢獻,則具有創造性(inventive step)。」這清 楚 的 指 出 對 於 申 請 案 之 發 明 必 須 整 體 觀 之 (as a whole),不能因部份含有非技術特徵而予
48 筆者向來認為法定標的之認定係與申請案所載之發明 標的之本質相關,不因判斷時點的不同而有相異的認定 結果,因此EPO以先前技術作為法定標的的判斷依據,
則與實體審查的基本原則不符。
49 Hilty, R. M., & Geiger. C, “Patenting Software? A Judicial and Socio-Economic Analysi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36(6), 615–646., (2005).
50 同前註43。
51 KOCH & STRZEL(T26/86),Board of Appeal of EPO,
1987。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69 將作為符合法定標的與創造性的依據52。雖然本案更
進一步闡明Vicom的見解,然而卻也是造成法定標的 與創造性混淆不清的開端。
1994 年 Sohei 案 53 再 次 延 續 Vicom 及 KOCH &
STRZEL案的見解:「若發明藉由軟體實施功能特徵 (functional feature)則不能適用於Article 52(2)(c) EPC的 法定不予專利項目」,並且因為此案審理的是屬於商 業方法與系統專利,所以Sohei案對於後續電子商務專 利的開放具有其指標意義。然而,在本案中對於法定 標的與創造性混淆不清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釐清,也
型:
52 此處必須作更精確的說明,KOCH & STRZEL案關於技 術 貢 獻 的 判 斷 流 程 為 : 若 有 技 術 貢 獻 (technical contribution), 則符合 Article 52 EPC的法 定 標的之 要 求,以及創造性的先決條件;而接下來的判斷是看這樣 的技術貢獻是否為non-obvious?若是,則才具有創造 性。(有關EPO詳細審查流程將於後續專論予以敘明。)。
53 Sohei(T769/92),Board of Appeal of EPO,1994。
就是仍然強調必須進行前案檢索,判斷是否有技術貢 獻(technical contribution),以作為是否為法定標的的審 查依據54。不過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指出:「這種技 術方面的考量(technical considerations)將賦予發明的本 質係屬於技術的,因為它們意味著藉由(隱含的)技 術 特 徵 解 決 一 個 技 術 問 題 (they imply a technical problem to be solved by (implicit) technical features.)。」這 對於2000年PBS案以後,在Comvik案55中所發展出"
問題-解答"測試法(problem-and-solution approach)之 創造性審查判斷原則,Sohei案提供了一個先導的雛
54 同前註, 原文為:「If, for instance, a non-patentable (e.g.
mathematical, mental or business) method is implemented by running a programme on a general-purpose computer, the fact alone that the computer consists of hardware does not render the method patentable if said hardware is purely conventional and no technical contribution to that computer (art) is made by the implementation. However, if a contribution to that art can be found either in a technical problem (to be) solved or in a technical effect achieved by the solution, said mix may not be excluded from patentability,…」
55 Comvik(T641/00),Board of Appeal of EPO,2002。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70 2000年EPO對於電腦軟體專利在實體審查上作出
了一項非常關鍵性的決定-PBS案56。終於在該案中 將法定標的與創造性判斷加以區隔,不再以技術貢獻 作為法定標的的判斷依據57,認為之前自Vicom案以 來採取貢獻性(contribution approach)作為法定標的之 判斷是毫無根據的。這樣的決定可說是EPO對於電腦 軟體專利實體審查邁入新的里程碑,(參見圖一)。(不 過,這樣的突破卻還是比美國晚了將近30年58。)
自PBS案之後,EPO在實體審查上漸漸發展出二 階段測試法( 2 step approach)。第一階段為法定標的之 認定,以判斷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為主,強調必 須 具 有 技 術 效 果 59(technical effect) 或 技 術 考 量
60(technical considerations),或者若是電腦程式產品、
資料結構產品或記錄媒體,則是必須具有進一步技術 效果(further technical effect)61。第二階段則為創造性之 認定,以判斷技術貢獻(technical contribution)為主,採
56 同前註30。
57 嚴格來說,最早論及Contribution Approach不適宜作為 法 定 標 的 判 斷 標 準 的 決 定 應 可 溯 至 1998 年 IBM(T1173/97)與1999年IBM(T935/97)等案,而本案係 更詳細且明確這樣的見解。
58 In re Musgrave 431 F. 2d 882 (CCPA 1970)。該案係建立 地震探測之風化修正值之方法。在USPTO之上訴法庭 (Board of Appeals)審查時係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心 智步驟自實體步驟(physical steps)中予以分離,發現該 發明具新穎性部份為心智步驟部份,因此認定不符美國 專利法第101條之規定。然CCPA駁斥上述論點,認為將 申請專利範圍以分割的手法找出新穎性部分的作法與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之法定標的無關,且易與美國專利 法102條產生混淆。CCPA這樣的觀點等同否定了當時採 行的「心智步驟原則」(Mental Steps Doctrine)以及「新 穎點測試法」(point of novelty approach)。
59 PBS案決定文強調:雖然本案與Vicom案之系爭專利同 屬被執行於一般用途電腦的軟體程式,但所不同的是,
Vicom 案 之 系 爭 專 利 之 軟 體 程 式 為 影 像 處 理 (image process) , 經 電 腦 執 行 後 將 產 生 技 術 結 果 (technical result) ,故有技術性,與本案所產生非技術性的商業 結果有所不同。(這樣的見解,與美國的實際應用的觀 點接近,但在EPO後續的發展並未成為主流思維。) 60 PBS案決定文強調:雖然本案與Sohei案之系爭專利同
屬被執行於一般用途電腦的商業方法,但所不同的是,
Sohei案之系爭專利在實施時須有技術考量,故有技術 性,而本案僅單純將商業方法步驟執行於一般用途電 腦,並不具有技術性。(不過這樣的見解,又被其後 Hitachi(T258/03) 、 General Electric(T914/02) 等 案 所 挑 戰,由此可見歐洲近十年在軟體專利認定上的不安定 性)。
61 有關歐洲對於電腦程式產品、資料結構產品或記錄媒 體之可專利性之探討(也就是圖一之Article 52(2) EPC programs for computers& 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部 份),將於下一節論述。
用 " 問 題 - 解 答 " 測 試 法62 (Problem-and-Solution approach)。
另外,在PBS案中,系爭專利包括一方法請求項 與系統裝置請求項。在第一階段測試,因方法請求項 僅單純描述該商業方法步驟,所以認定不具技術性 (technical character),屬於非法定標的而予以核駁。至 於系統裝置請求項乃為藉助電腦實施該商業方法,也 就是Vicom、KOCH & STRZEL、Sohei等案所主張的有 利 用 到 技 術 手 段 (technical means) 而 產 生 技 術 效 果 (technical effect),所以通過第一階段測試之技術性的 認定。接下來便進入第二階段測試,因該請求項經與 前 案 比 對 並 無 非 顯 而 易 知 的 技 術 貢 獻 (technical contribution),故以不具創造性為由予以核駁63。
將第二階段測試加以具體化(也就是目前EPO所 採用的"問題-解答"測試法),則是在2002年Comvik 案64及2003年RICOH案65所形成的(前者建立"問題-
解答"測試法的基本步驟;後者則釐清技藝水準(state of the art)與熟習該項技藝者(簡稱PHOSITA)之定義)。
EPO認為雖然在第一階段測試判斷法定標的部 份 , 不 能 因 部 份 含 有 非 技 術 特 徵 (non-technical features;如商業方法、藝術特徵、心智處理),甚至它 是 主 導 該 發 明 的 主 要 部 份 , 便 否 定 其 可 專 利 性 (patentability)。但在第二階段測試創造性判斷時,這些 特徵必須對於技術問題所採用的解決手段有所貢獻 (those features contributing to resolution of technical problems),而且非技術特徵均應被忽略,「僅就技術 特徵部份作貢獻性判斷」,因為它不能夠對技術解決
62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Part C, Chapter IV, 9.8., Dec.2007.「In the problem-and-solution approach, there are three main stages: (i) determining the "closest prior art", (ii) establishing the "objective technical problem" to be solved, and (iii) considering whether or not the claimed invention, starting from the closest prior art and the objective technical problem,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to the skilled person.」。
63 這樣將方法項與系統項分離認定的見解也就間接挑戰 之前Sohei案將兩者視為同類(categories)的認定方式。也 就 是 說 , 在 PBS 案 之 前 的 案 例 ( 如 Vicom 、 KOCH &
STRZEL、Sohei)均認為:若系統項為法定標的則其對應 之方法項也為法定標的;反之亦然。不過值得一提的是:
PBS案這樣分離認定的見解又被其後Hitachi(T258/03)案 所挑戰。由此可見EPO在審查認定的標準上仍處於搖擺 不定的情況。
64 同前註55。
65 RICOH(T172/03),Board of Appeal of EPO,2003。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71 方案產生貢獻,也就是說,創造性判斷必須是「這些
技術特徵貢獻於解決技術問題」。
現就藉Comvik案為例66,來說明EPO近年針對電 腦軟體專利實體審查上所發展出來的「二階段測試 法」與「"問題-解答"測試法67」。該案系爭專利 為複數ID 之SIM Card的GSM手機專利,這樣在撥打手 機時,會自動選擇計費機制較低的ID通訊 (類似俗稱 的雙網手機)。EPO上訴委員會認為:
(1) 在第一階段法定標的認定,即便是一項技術特 徵(複數 ID 之 SIM Card) 與兩項非技術特徵 (可選擇使用的複數 ID、與計費機制)混合在 一 請 求 項 , 亦 仍 具 有 技 術 性 (technical character),因此符合法定標的之要求;
(2) 在第二階段創造性認定,則根據問題-解答測 試法:
(i) 找出最接近的前案(closest prior art)。前案 必須是屬於技術領域而非貿易或商業 方 法 領 域 68(not art in the fields of commerce and/or business methods)。所以 本案之最接近前案為 1990 年有關GSM 網路標準文獻69,其中包括SIM Card與 BS(Base station) 之 間 的 通 信 協 定 (Protocol) 、 多 重 應 用 之 IC 卡 (multi-application IC card)、以及網路管 理(含行政與商業事項,如計費機制)。
(ii) 以客觀的方式建構能被解決的技術問題 (objective technical problem)。本案原先 所主張欲解決的問題為:消除使用者 為節省費用而切換不同 ID 時所引起的 不方便。然而,這是日常生活中人們
66 為避免本文論述過於發散及篇幅考量,在不影響本文 探討之主要見解,將對於EPO上訴委員會之個案推論,
均作某種程度的簡化。完整論述可參考個案之決定文及 同前註46。
67 Problem-and-Solution Approach並非是電腦軟體領域在 創造性審查中所特有的程序,同時也適用於一般技術領 域 之 審 查 。 參 見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Part C, Chapter IV, 9.8., Dec.2007.
68 同前註65。
69 同前註55決定文所稱編號D8之先前文獻,G. Mazziotto,
"The 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 for the European Digital Cellular System GSM", published in Fourth Nordic Seminar on Digital Mobile Radio Communications DMR IV, 26 to 28 June 1990, Oslo, Norway.
需求的問題,是屬於金融與行政的問 題 (financial and administrative problem),並不是技術問題,所以必須 再進一步找出所欲解決的客觀技術問 題,否則將不符合 Article 52 EPC 之發 明要求。
本 案 經 客 觀 的 方 式 重 新 建 構 (reformulation)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如 何在複數ID之間自動切換的問題70。 (iii) 考量該發明之技術特徵,從最接近前
案到客觀的技術問題,對專業人士而 言是否為(此處特別強調:not simply could, but would71)顯而易知的。該發明 的三項特徵中,有兩項為非技術特徵 (可選擇使用的複數ID、計費機制)將被 忽略,因為它們不能夠對技術解決方 案產生貢獻(例如以計費機制的高低作 為選擇不同ID的依據,雖欲解決的是 技術問題,但卻以人為約定的計費機 制之非技術手段予以解決,則認定未 能產生技術貢獻,是缺乏創造性的)。
因此審查將聚焦於:該發明是藉由「複 數ID 之SIM Card」之技術特徵作為解 決「如何在複數ID之間自動切換」的 技術問題之手段。
因此接下來所要判斷的是:最接近前 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多重應用之IC卡) 到本案欲解決技術問題(如何在複數ID 之間自動切換)之間,以本發明之技術 特徵(複數ID 之SIM Card)為解決手段 是否對專業人士(the skilled person)在當 時技藝水準(state of art)而言為顯而易 知的。
在作上述判斷將涉及兩項標準之高 低:(a) 當時技藝水準(b) 專業人士。
70 雖然本案原文為:「allow user-selectable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alls for different purposes or by different users.」然能達上述目的之主要問題便在於如何在ID之 間切換。
71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Part C, Chapter IV, 11.7.3., Dec.2007.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72 (a) EPO認為:「技藝水準」等同
技 術 水 準 (state of technology),而不考慮當時非 技術領域的知識水準72。 至於「專業人士」(也就是一般所稱的 PHOSITA),在EPO的認知中,卻不僅 僅是像美國所認知的具有通常創造能 力,而是技術領域的專家73 (an expert in a technical field),就此例而言則為GSM 系統的專家74;同時對於非技術領域方 面(如商業金融等)則不僅只是商業人 士(not merely a business man, actuary or accountant)而已75。
EPO對於當時「技藝水準」及「專業人 士」這樣的認定標準,其主要的考量 乃在於創造性的判斷標準不應受非技 術領域的創新程度而有所影響。也就 是 說 , 即 便 非 技 術 領 域 部 份 ( 例 如 Business model)有非常前瞻創新的作 法,也不因而影響EPO對於創造性的判 斷標準。而該「專業人士」可以是一 位軟體開發者或是應用程式設計師
76,根據當時技藝水準的知識,以及任 何 (anything) 足 供 他 解 決 經 重 新 建 構 (reformulation)而得的技術問題之所有 跨非技術領域的知識77或者知曉為開 發 該 軟 體 發 明 所 需 的 需 求 規 格 書 (requirements specification)78,從最接近 前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到欲解決技術 問題之間,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是否為 顯而易知的,來作為創造性的判斷標 準。
72 同前註55;65。
73 同前註55;65。
74 同前註55。
75 同前註55;65。
76 同前註30。
77 同前註65,如此認定方式將可技巧性避開因軟體領域 (尤其是電子商務類)前案檢所不易,而必須將過去人工 作業程序也納入引證文件的爭議(日本採取此種便通方 式)。
78 同前註65。
從而,本案從"多重應用之IC卡"之前 案到本案欲解決之"如何在複數ID之 間自動切換"技術問題之間,對於 GSM系統的專家而言是顯而易知的。
EPO最後認定這樣的解決手段是缺乏 創造性而予以核駁。
以上簡述EPO的對於軟體專利實體審查的判斷方 式,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問題-解答"測試法 提供了合乎邏輯的步驟,可以使EPO所審理的申請案 大幅趨向一致的結果。但是從申請案為基礎找出最接 近的先前技術(第1步驟)以及建立客觀上的技術問題 (第2步驟),這種過度依賴事後事實分析(ex post facto analysis)的方式,將可能面臨如美國當初所困擾的"事 後諸葛"(hindsight)的疑慮79。因為以申請案為基準點 再去找最接近的前案,這似已隱含PHOSITA於判斷前 已知曉申請案,同時在建構客觀上的技術問題之前也 已知曉申請案之解決問題的技術特徵。
在Comvik案決定文也曾提醒:「熟習該項技藝者 不應當在建構技術問題時已知曉現在所主張的解決 方案的知識,這將使問題的建構涉及不被允許的後見 之明的解決方案,必須藉由對被解決之技術問題的重 新建構來加以避免。因此。(客觀的技術)問題不應含 有解決方案或部分對它的預期。80」其後RICOH案亦 有論及類似的疑慮81。筆者認為即便藉由重新建構客 觀的技術問題,仍恐難完全消除後見之明的疑慮,這 是在先天"問題-解答"測試法設計上的問題,才會 讓EPO上訴委員會在許多決定中一談再談,這應該也 是歐洲未來在實體審查上會面臨的問題之一吧。
EPO對於軟體專利的實體審查原則發展至此,應 可說是大致具體成形,但這並不表示已趨向安定,而 仍然持續遭受到後繼決定的挑戰。例如2004年Hitachi 案82便再次對於PBS、Comvik、RICOH等案中所形成 的法定標的之認定標準作更大幅度的放寬。不再強調 PBS案所稱的:「方法(請求項)中的步驟(特徵)有使用 達成非技術目的的技術手段,或者單純非技術之資訊
79 Richard Johnson, “Information System and Software Strategies for Writing Patent Applications in Europe", AIPLA 2007 Annual Meeting, Oct 18, 2007.
80 同前註55,point 7。
81 同前註65,point 5。
82 Hitachi(T258/03),Board of Appeal of EPO,2004。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73 處理,並不必然認定該方法具有技術性」。而認為只
要「方法(請求項)含有技術手段(technical means)(即使 該技術手段未落入該請求項所主張的申請專利範圍 內)便可符合Article 52(1) EPC所稱之發明定義」83。同 時強調不可以當時技藝水準的知識(any knowledge of the state of the art),甚至包含一般認知(common general knowledge)作為法定標的之判斷依據(也就是一般所稱 的後驗知識"posteriori knowledge")。誠如2007年Alex Gardiner(Senior Examiner, EPO)在其簡報中指出:EPO 未來對於軟體專利的可專利性(patentable)所採取的政 策將是「朝向低門檻發展,以避免" 倒掉洗澡水時 也連同嬰兒一起拋掉"(avoid 'throwing out the baby with the bathwater') 」84的遺珠之憾。也就是將EPO對 於軟體專利實體審查之把關重任後移至創造性要件 上,尤其是特別針對電子商務專利,更是強調:「若 方法步驟的構成只是借助技術手段,實施修改(創新) 過的商業方案,意欲規避而不是解決技術問題,這樣 的請求標的並無法對於技術性有所貢獻85」,亦即雖 符合Article 52(1) EPC之法定標的,但缺乏Article 56 EPC之創造性。
然而這樣的專利政策演進所帶來的影響,筆者認 為並不是僅單純將把關責任從某一項要件移轉到另 一項要件而已,而是橫跨了絕對要件與相對要件兩種 截然不同的判斷要求。前者無須作先前技術檢索,而 是從發明的本質上作判斷;後者則是從檢索先前技術 出發,組合比對後與該發明的差異程度。前者判斷不 受時空的影響;後者則與判斷的時點有關(即申請日或 優先權日)。再者,前者乃在認定是否符合可納入專利 所保護的範疇;後者則是依檢索而得的引證文件來決 定申請專利範圍的擴張或限縮。也就是說,前者所判 斷的是符合與否;後者則是決定權利範圍的大小。兩 者可說是判斷目的及要求均截然不同,並不能混為一 談。再加上電腦軟體發展的特殊性,使得先前技術檢
83 有關否定PBS(T931/95)對於法定標的認定之見解,同前 註,Headnote I.。而有趣的是PBS(T931/95)案亦曾挑戰 更早的Sohei(T769/92) 之見解。
84 Alex Gardiner, “Business Methods and Computer Implemented Inventions (CII): Their patentability under the EPC", EPO, Nov.14, 2007., Available at http://www.dziv.hr/webcontent/file_library/izvori_inf/nov osti/CARDS_2003/softver/sw4.pdf。
85 同前註82,Headnote II.。
索不易,一直為各國所困擾的問題,這更增添將審查 把關的責任轉移至相對要件判斷後的困難性86,這應 該也是歐洲未來在實體審查上會面臨的另一項問題 了。
2006年EPO在Duns案87中,將近十年來EPO對於軟 體專利實體審查的演進加以歸納,作成七項原則,同 時此案也是自2005年歐洲議會否決「歐盟軟體專利指 令」之後,EPO最新也是最完整的看法,極具宣示意 義。因此本文將簡述羅列於下以作為本小節之總結88:
(1) 一項可專利的發明須符合 Article 52(1) EPC 所 規定的四項要件-發明(法定標的)、新穎性、
創造性與產業實用性(industrial applicability)。
(2) Article 52(1) EPC 中所稱的發明必須具備技術 性(technical character)。(技術("technicality")要 件)。
(3) Article 52(2) EPC 之排除條款不可及於任何具 有技術性的標的,即便這些標的含有前述條 款中所列的排除態樣,因為前述條款只能排 除條款中所列的態樣"本身"(as such)。
(Article 52(3) EPC)
(4) 四項要件-發明、新穎性、創造性與產業實用 性,基本上是單獨且獨立認定的專利要件。
但這可能會引發某些反對意見。特別是新穎 性沒有必要屬於 Article 52(1) EPC 中所稱發明 的 要 件 , 而 是 一 個 獨 立 的 核 准 專 利 (patentability) 的要件。
(5) 在核准專利的審查上,必須將請求項加以解析 (construe),以決定含有哪些技術特徵(technical features)。也就是說,對於該發明的技術性有 貢獻的特徵。
(6) 可以混合含有技術與非技術特徵在一請求項 中,即便非技術特徵為該請求標的之主導部 份也符合發明定義。然而新穎性與創造性則 只能以請求項中被定義清楚的技術特徵為基 礎進行認定。非技術特徵不能作為解決技術
86 對於這樣的困難性,也就衍生出各國不同的方式因應 政策。例如EPO將非技術性文件不納入檢索範圍;而日 本則採另外一套截然不同的認定方式。有關各國審查差 異之比較將於後續專論予以探討。
87 同前註31。
88 同前註31,point 5。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74 問題時與技術標的之間的交互作用。也就是
說,非技術特徵"本身"無法提供前案技術 貢獻,而必須在進行新穎性與創造性判斷時 予以忽略。
(7) 有關"問題-解答"測試法,所欲解決的問題 必須是 PHOSITA 解決的技術問題。該技術問 題可能最終是欲意達成非技術領域的目的,
並且(前述目的)可能是不屬於從前案到該發 明所提供的技術貢獻的部份。特別是必須要 符合某些限定(用途)。(即使目的是源自於一 種發明的後驗知識(posteriori knowledge)。
依上述七項原則,EPO於2007年所制定的審查基 準,將於後續專論中再作完整探討。
六、開放電腦程式產品等專利保護標的
有關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computer readable storage media)乃至於電腦程式產品、資料結構產品等 是否可以成為專利保護的標的,經常也是各國開放電 腦軟體專利過程中另一項被大家所關注的焦點。最早 觸 碰 此 類 議 題 的 應 始 於 美 國 1994 年 CAFC 的 In re Beauregrad89(內儲電腦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 及In re Lowry 90(內儲資料結構之電腦可讀取之記錄 媒體) 91。而歐洲則主要集中在1998年IBM(T1173/97)、
1999年IBM(T935/97)及2000年Philips(T1194/97)三件決 定上。前二件決定書內容幾乎相同,主要在於電腦程 式產品與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的專利保護;最後一件 則在於資料結構產品(或稱功能性資料)的專利保護92 (參見圖一) 。然而細究開放此類保護標的原因,歐洲 則與美、日等國有所不同:美國開放此類專利保護態 樣主要考量乃在於侵權救濟的完整性93,而日本則為 因應訂定國家智財戰略綱領,致力扶植相關產業為考
的保護可概分為兩種 類型
放電腦程式產品,主要係延續Vicom、
KOC
ty ) n
89 In re Beauregrad Order, Case No. 95-1054 (CAFC May 12,1995).
90 In re Lowry 32 F.3d 1579,32 USPQ 2d 1031 (CAFC 1994).
91 有關美國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專利之演進可參見 袁 建中,"「電腦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介紹(五)─談新基 準之記錄媒體形式發明類型",智慧財產權月刊,2000 年3月。
92 有關這三件EPO上訴委員會決定之完整論述可參見前 註45。
93 同前註91。
量。EPO則因本身僅負責專利審查,故是從本身對於 法定標的之政策考量。這也就形成美國為何至今仍認 為開放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專利便已足夠;日本卻要 直接修法將程式納入專利保護範疇;EPO則陸續開放 電腦程式產品、資料結構產品、電子訊號、電子信息 (electronic message)…等等。從而,在不同的認知考量 下,便會發展出不同的開放態樣,甚至可能是同名異 義,異名同義等情況。因此當我國在訂定相關政策或 法令規則,若要參酌國外經驗時,實不可不慎也94。
基本上,EPO對於此類專利
:(1)電腦程式產品(computer program product;主 要決定為IBM(T1173/97)、IBM(T935/97));(2)功能性資 料(functional data;也就是一般資訊領域所稱的"資料 結構",主要決定為BCC(T163/85)、Philips (T1194/97)、
Lucent(T858/02)) (參見圖一)。前者主要是與Article 52(2)(c) EPC的"programs for computers"作區隔;後者則 是與Article 52(2)(d) EPC 的"presentation of information "
作區隔。
關於開
H & STRZEL、Sohei等案所建立專利保護標的須 具備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的精神。然而軟體程式 的執行,對於電腦系統本身而言,僅會產生物理上的 變化(例如電流的改變),若據此認定其具有技術性,
則任何軟體程式均可規避Article 52(2) EPC所規範的 排除態樣而成為專利保護的標的95,實不符合邏輯推 論,亦與當初訂定Article 52(2) and (3) EPC立法旨意相 衝突。因此必須對於電腦程式本身與具有技術性的電 腦程式產品之間作出區隔96。為能推論電腦程式產品 具備技術性,在IBM(T1173/97)與IBM(T935/97)決定書 中提出了一段成為開放電腦程式產品的經典論述:「A computer program product is not excluded from patentabili under Article 52(2 and (3) EPC if, whe it is run on a computer, it produces a further technical effect which goes beyond the "normal" physical interactions between program (software) and computer
94 有關各國審查差異之比較將於後續專論予以探討。
95 IBM(T1173/97) , Board of Appeal of EPO , 1998 及 IBM(T935/97),Board of Appeal of EPO,1999,point 6.2、6.6、7.2、9.6。
96 同前註,point6.3、6.6。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75 (hardware). 97」。也就是電腦程式是讓硬體系統產生技
術效果的唯一或者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手段(a program for a computer is the only means, or one of the necessary means, of obtaining a technical effect)98,必須從硬體加軟 體(hardware + software)整體觀之(as a whole)是否能夠 產生技術效果而定99。如此才是EPO所稱的"超越"
物理上的變化而產生"進一步"的技術效果。在觀念 上,電腦程式產品本身不會直接解決技術問題,必須 經由電腦讀取後執行才能夠解決技術問題,也就是 它"潛在"(potential)具有解決技術問題(或稱產生技 術效果)的能力100,這樣"間接"(indirect)關係101與我 國舊基準有著相同的論述102。
前段的推論在審查實務上簡言之:審視電腦程式 產品
是,在EPO的審查認定上,將電 腦程
主要
所內含(隱含)之方法之所有特徵(all the features)是 否通過Article 52(2) and (3) EPC 法定標的之要求,若 是,則該電腦程式產品亦可成為法定標的103;反之,
若內含之方法為非法定標的,則該電腦程式產品亦不 為法定標的 (這樣的審查認定方式則與美國殊途同 歸,不謀而合104)。
另外值得一提的
式產品與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視為相同的類 型,認為「這是不辯自明的,該項發明的基本想法就 是隱含於背後的電腦程式。同樣非常清楚的是,在這 種情況下,硬體只是使程式執行該發明之外的部份,
也就是說,硬體不是該發明的一部份……再者,更明 確的說如果這樣的電腦程式產品包括儲存該程式的 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則這樣的記錄媒體只是讓程 式儲存而實體化而已,並藉此構成硬體的一部份105」。
至於資料結構產品的開放,在Philips案106中EPO 須釐清的是"認知內容"(cognitive content or cognitive information content) 與 " 功 能 性 資 料"(functional data)之區別。前者為人們可以認知理解
性資料(也就是資料結構產品)具有 技術
中系爭專利之第1獨立項為:「一 圖像
97 同前註,Headnote。
98 同前註,point 6.5。
99 同前註,point 6.6。
100 同前註,point 9.4。
101 同前註,point 9.4。
102 參見我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審查基準」(舊基 準),頁1-8-54,智慧財產局,1998年10月。
103 同前註95,point 9.6。
104 同前91。
105 同前註95,point 9.3。
106 Philips(T1194/97),Board of Appeal of EPO,2000。
的表現內容,例如:電影、數位電視影像、圖畫、印 刷品…等等(基本上,屬於著作權的範疇);後者則為 達某目的(或稱技術問題)可供系統操作具有技術特徵 的功能性資料,例如:數位電視訊號107、電子語音信 息(非其內容)108…等等109。兩者之間的關係,舉例來 說:數位電視所呈現給人們欣賞的畫面內容為" 認 知內容";然而這些畫面係由具有功能性的數位訊號 所組成,必須藉由相應的解碼程式(codec)經由系統處 理才能呈現這樣的畫面,而這樣的數位訊號便是"功 能性資料"。更通俗的說:像在串流媒體(Streaming Media)技術領域中,MPEG4與real video(RV)便是相應 不同編解碼技術的"功能性資料",卻可能呈現同一 部"認知內容"的影片(例如電影「海角七號」)。當 然,"功能性資料"不必然含有"認知內容"的對應 關係,例如為達網路安全目的而發展出來的金鑰本身 便是一種"功能性資料",但無法呈現人們可理解 的"認知內容"。(關於無耦合性關係將於後續Lucent 案110再作探討)。
EPO認為功能
性,而認知內容則否。這樣的區分基本上與美國 分為功能性描述素材(Functional Descriptive Material)與 非功能性描述素材(Non-Functional Descriptive Material) 見解並無二致111。
另外,在Philips案
檢索系統(picture retrieval system)包含一記錄載體 與一讀取設備;…」之系統請求項;第4項獨立項為:
「一種記錄載體用於第1請求項之系統…」之資料結 構產品請求項;第7項獨立項為:「一讀取設備用於 第1請求項之系統」之裝置請求項。而該檢索系統(第1 獨立項)必須藉由該讀取設備(第7項獨立項)才能處理 該資料結構(第4項獨立項),缺一不可。因此彼此之間 就如同本案決定書所稱「弓與箭」;「插頭與插座」
的耦合關係112。雖然EPO在本案並未明確指出,但似 乎暗示當主張功能性資料為專利保護標的時,必須連 同其相應的處理技術(方法或系統)一併主張,並且成
107 BCC(T163/85),Board of Appeal of EPO,1990。
108 Lucent(T858/02),Board of Appeal of EPO,2005。
109 同前註106,point 3.3。
110 同前註108。
111 同前註91。
112 同前註106,point 2.1。
智慧財產季刊 第七十期 76 為該功能性資料的限定。
然而,科技的日新月異將使得功能性資料與方法 或系
七、小結
歐洲對於專利保護對象的中心思想在於"技 術"
於本土軟體 產業
統之間並不必然存在一一對應的耦合關係,這樣 的混沌之處,終於在2005年Lucent案113中得以明確,
認為資料結構產品可以單獨主張成為專利保護標的
114。同時認定電子信息(electronic message)並不是跳脫 出 Article 84 EPC 所 規 範 的 專 利 保 護 標 的 類 型 (categories;也就是方法與物)115,就如同BCC案116主 張電視訊號一樣117,仍然屬於功能性資料的一種118。
要件(技術性與技術貢獻),認為非技術性的事務 不應是納入專利保護的範疇。這樣的思考邏輯確實可 有效抑制許多所謂"無需花費太多的研發投入僅靠 創意應用取勝類型"的軟體專利(尤其是指電子商務 專利)的氾濫,而使得需要大量研發投入才能有高技術 含量的軟體技術(如通訊網路技術、多媒體技術等)得 以受到專利保護,而這樣的專利政策正也是我國此次 修訂新基準為何引入歐洲見解的初衷。
然而從本研究,吾人不難看出歐洲由
的相對(美國)弱勢,及普遍對於軟體專利(尤其是 電子商務專利)的恐懼119,同時又受到美國官方或企 業促其加大開放的力度120,以及歐洲主要工業大廠支 持軟體專利的立場121等等,使得多股力量交互激盪
113 同前註108。
114 同前註108,point 2.3、2.4。
oint 1.1。
oint 2.5。
at.ffii.org/ ; ts-award.com/index.en.html
120
特別主動去函歐盟大力推銷其"美國式"的軟體
121
CEO聯名上書歐盟,這五位CEO以及
時必須審慎考量 其所
115 同前註108,p
116 同前註107。
117 同前註108,point 1.2。
118 同前註108,p
119 http://eup http://www.nosoftwarepaten
。
例如當歐洲擬定「歐盟軟體專利指令」之際,美國官 方還
專利政策。參見Kim Gagne, “U.S. Comments on the Draft European Parliament Amendments to the Proposed European Union Directive on the Patentability of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 U.S. Mission to the European Union, Economic Affairs Section, 2003.;又如 近十年EPO上訴委員會所作出軟體專利相關決定中,能 成為先導決定的,其異議專利申請權人大部份是美國企 業(尤其是IBM)。
2005年7月阿爾卡特、愛立信、諾基亞、飛利浦和西 門子等五家公司的
下,歐洲近十年對於軟體專利的政策處於搖擺不定的 情況。如歐盟為調和各國見解而擬訂的「歐盟軟體專 利指令」終以失敗收場,又如EPO雖一再強調遵循案 例法的原則,卻仍經常發生後案例挑戰前案例的情形
122等等,顯示歐洲相較於美國對於軟體專利仍處於探 索的階段,有待更多的案例及辯證使歐洲各國對EPC 條文的解讀形成共識並趨於穩定。
因此我國在參考歐洲經驗的同
產生的不確定性123。諸如"技術"的界定,尤其 在解析請求項時如何認定哪些是技術特徵、哪些是技 術問題…等等,畢竟技術與非技術的分辨是有其困難 性的124;再者,在進行創造性判斷時,僅能就技術特 徵部份進行判斷,而非技術特徵部份必須予以忽略的 見解125。這將使得各國普遍認同的「整體觀之」(as a whole)的判斷方式,在進入相對要件審查時產生斷 層;又如將把關的責任全面從絕對要件後移至相對要 件的作法亦值得商榷,尤其是對於軟體領域前案檢索 不易的情況下,此舉將無形中增加審查上的困難度
126;以及Problem-and-solution approach所可能帶來後見 之明的疑慮…等等,勢將繼續衝撞歐洲目前訂定軟體 專利的尺度,而EPO後案例挑戰前案例這樣的戲碼相 信仍然會不斷的上演,且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歐洲資訊通訊和消費電子技術行業協會(EICTA)均表 示反對歐洲議會針對歐洲委員會所提交的電腦實施發 明專利指令草案版本所作的修改。,這樣的修改將對研 發和應用領域的投資帶來負面影響,且會削弱歐洲的競 爭力,從而導致歐洲在同世界其他地區的競爭中敗下陣 來。。並呼籲建立一個穩定的法律架構,以保持歐洲在 高價值研發領域的競爭力。此外,他們還在信中特別強 調了電腦軟體發明的重要性及首要考慮的就是建立電 腦軟體專利保護的法律架構。
122 同前註60、63、83。
123 將在後續探討我國新基準的專論中加以論述。
124 Treanton, ““Exclusive"! Patentability of computer programs and business methods", DentonWildeSapte, March.2005.
125 Catalina(T531/03),Board of Appeal of EPO,2006。
126 這也就是為何我國在此部份要保留日本的處理模 式 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