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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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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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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為配合公務人 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並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施行;其後並歷經六次修正。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靜、參考勞工 保險所定「失能」用語,修正本法現行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日公布,去本細則除針對現行規定之「殘廢」用語部分,配 合本法修正為「失能 j 外,並考量銓敘部前就部分實務執行疑義所作令 (函)釋或補充解釋,併予檢討納入修正。本次修正,計修正二十一條;

新增一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第五章第二節節名,

以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

二、定義依法退職人員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十二 條)

三、規範符合領取本保險養老給付者,於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未選

擇請領或不請領即死亡者,其遺屬得比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

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四、定義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禁 o (修正條文第七十六

條)

五、規範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 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六、定義本細則第八十條第一項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 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七、定義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分挽、早產。(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

八、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o (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2)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11多

文|現行條文|說 明

第十條本法第二條、第 六條、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 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 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第 i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 六條、第八條、第九|行之本法第四十八條已明定 條、第十一條、第十六|該條之追溯生效日期,是配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i 合修正。

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

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 本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 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 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 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 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

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

分之一;其餘依序 由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所定順

序之受益人領受

之。該死亡被保險 人無配偶,或其配 偶喪失或拋棄領 受權時,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受主主 主,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

在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領受;如有

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作文字 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修正。

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 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 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

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

分之一;其餘依序

由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所定順 序之遺屬領受 之。該死亡被保險 人無配偶,或其配 偶喪失或拋棄領

受權時,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遺屬,依 序領受 o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領受;如有喪

J

(3)

喪失或拋棄領受 權者,由同一順序

其他受益人平均

領受。但本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領受人 喪失或拋棄領受

權者,由其子女代

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受益人

或主益主均喪失

或拋棄領受權 時,由次一順序受 益人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金蓮在,或 該三款主益A均 喪失或拋棄領受 權時,由未再婚配 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 H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 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 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 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 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

保留 o

失或拋棄領受權 者,由同一順序其

他遺屬平均領

受。但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領受人喪 失或拋棄領受權

者,由其子女代位

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遺屬或

遺屬均喪失或拋

棄領受權時,由次 一順序遺屬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遺屬,或該 三款遺屬均喪失 或拋棄領受權 時,由未再婚配偶

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

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 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 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 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 保留。

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稱固執行職務發生危 險,指於執行職務時,

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 危險,以致失能或死

稱自執行職務發生危 險,拈於執行職務時,

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 危險,以致殘廢或死

亡。 i 亡。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 i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i 廢用語修正為夫能。

4

(4)

所稱四公差遭遇意外 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 人經服務機關(構)學 校拈派,執行一定之任 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 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拈 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 回辦公場所或住(居) 所止之期問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 外或危險,以致失

能或死亡 o

二、困執行公差任務,

遭受成染,引發疾

病,以致失能或死

亡。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 辦公場所遇意外危 險,拈在處理公務之場 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 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 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 故,以致失能或死亡。

前正員所稱辦公往 返,拈被保險人於工作 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 理公務,在合理出、退 勤時間,於住(居)所 與辦公場所問必經路 線往返。

前工頁所定必經路 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

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 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 人經服務機關(構)學 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 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 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 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 回辦公場所或住(居) 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 外或危險,以致殘 廢或死亡。

二、困執行公差任務,

遭受成染,引發疾

病,以致殘廢或死

亡。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語修正為失能。

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 辦公場所遇意外危 險,拈在處理公務之場 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 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 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 故,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 返,拈被保險人於工作 目或指定加班日,為辦 理公務,在合理出、退 勤時間,於住(居)所 與辦公場所問必經路 線往返。

前正員所定必經路 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 辦公場所上班途仆 辦公場所上班途

中。 i 中 o

、7

(5)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 班日之用膳時

間,自辦公場所前 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回住(居) 所途中 o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鄉省親或 返回辦公場所上 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 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 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 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碎 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 險,經就其起點、經過 路線、交通方法、行駛

時問各因素查證後,屬

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 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 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 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 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 前四項規定 o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

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子IJ 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

人最近三年年終

考績(成)或成績

考核一年列甲 等,二年多11 乙等以

上;或職務評定良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 班日之用膳時

間,自辦公場所前 往用膳往返途中 o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回住(居) 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鄉省親或 返回辦公場所上 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 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 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 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特 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 險,經就其起點、經過 路線、交通方法、行駛 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 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 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

召入管或服役期滿之

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 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 前四項規定 o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所稱自盡力職務,積勞 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子IJ 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

人最近三年年終

考績(成)或成績

考核一年列甲 等,二年列乙等以

上;或職務評定良

()

(6)

好;未辦理考績 好;未辦理考績 (成)或成績考核 (成)或成績考核 者,應附服務成績 者,應附服務成績 優良證明文件。但 優良證明文件。但 已由病連續請假 已因病連續請假 者,以其開始連續 者,以其開始連續 請假前三年之年 請假前三年之年

終考績(成)、成 終考績(成)、成

績考核或服務成 績考核或服務成 績證明認定之。 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 關(構)學校應舉 關(構)學校應舉 證其職責繁重,足 證其職責繁重,足 以使之積勞過度。 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四盡力職務,積勞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 過度所生疾病:被 過度所生疾病:被 保險人因公致失 保險人囡公致殘 能或死亡之傷病 廢或死亡之傷病 應由服務機關 應由服務機關

(構)學校查明其 (構)學校查明其 病症與工作關 病症與工作關 餘,並應以中央衛 餘,並應以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 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開具 合格之醫院開具 之失能證明書所 之殘廢證明書所 載疾病傷害原因 載疾病傷害原由 證明其因果關 證明其因呆關 祥、;死亡者則以開 俘、;死亡者則以開 具之死亡診斷證 具之死亡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疾病 明書所記載疾病 傷害原因證明之。 傷害原因證明之 O

第二節 失能給付 第二節 殘廢給付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十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十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 定夫能給付之計算標 定殘廢給付之計算標 文字修正。

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 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 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 所定確定成殘日往前

(7)

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 棒(薪)額之平均數認

推算六個月保險倖

(薪)額之平均數認定

定之。 I 之。

第五十條 承保機關對|第五十條 承保機關對|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頃,

於不合規定之失能給 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

送之主盤證明文件存

杏。

本保險失能爭議 及各項現金給付爭 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

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夫能。

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

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

杏。

本保險殘廢爭議

及各項現金給付爭 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

核釋之 核釋之 o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

請領主主主給付,應填其 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

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 機關辦理:

一、主主主證明書:應由 主治之醫院出 具;證明書內各欄 應據實填具。派駐 國外者,得由,駐在 地之治療醫院出 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 經 x 光檢查者,應 附 x 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失能給付 者,庭、附有足資證 明符合因公條件

請領殘廢給付,應填其|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

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 機關辦理:

一、殘廢證明書:應由 主治之醫院出 具;證明書內各欄

應據實填具。派駐 國外者,得由駐在 地之治療醫院出 其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 經 x 光檢查者,應 附 x 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殘廢給付 者,應附有足資證 明符合因公條件 之相關證明文件。 i 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十二條 法定機關|第五十二條 法定機關!一、本條修正第二項,並增

編制內有給政務人

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

用人員,於依法退職 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正頁所稱依法退

編制內有給政務人 i 訂第五頃。

員、民選公職人員及時 i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配合

用人員,於依法退職 i 第一項所定人員實際退

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離、幸的職情形,酌

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作文字修正。

空項所稱依法主|三、第五項增訂理Ù1:

8

(8)

9

(9)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十|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十|本條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 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 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第十七條第四項條文'的作

定月退休(職、伍)給| 定月退休(職、伍)給|文字修正 o

與或類比之非一次性 離退給與,庭、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

一、按丹、按季或按年 給付至領受人死 亡或喪失領受權 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

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第三款所定情 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

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定給皇及第三款所定

優患存款範園,由本保

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 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 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 了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

退休(職、伍)給與之

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 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

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o 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

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

通用之離退法令修 正,致原給與名稱、屬 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 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 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

與或類比之非一次性 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 給付至領受人死 亡或喪失領受權 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

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第三款所定情

形 o

本法第十七條第

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定給付及第三款所定 優患存款範間,由本保

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 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 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 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 退休(職、伍)給與之

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

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 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 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 適用之離退法令修 正,致潭、給與名稱、屬 性有所變史者,由各離 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

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

認定 認定。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十|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十 i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o 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 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二、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

向刊

(10)

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 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 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 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 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言十給

規定辦理: 規定辦理: 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準,已明定於本法第十 一項所定養老給 一項所定養老給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付請領條件請領 付請令員條件請領 二頃,美配合修正 G 者,以符合請領條 者,以符合請領條

件之日為準 o 請領 件之日為準。請領 展期養老年金給 展期養老年金給 付,或展期月退休 付,或展期月退休 (職、伍)給與 (職、伍)給與 者,亦同。 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 請領養老年金給 請領養老年金給 付者,再支(兼) 付者,再文(兼) 領月退休(職、伍) 領月退休(職、伍) 給與時,以再支 給與時,以再支 (兼)領月退休 (兼)領月退休 (職、伍)給與之 (職、伍)給與之

日為準。 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項及第四十 第三項及第四十

九條規定請領本 九條規定請領本

保險養老年金給 保險養老年金給 付者,以申請之日 付者,以申請之日

為準。 為準 o

依本法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請領重複力口保年資應 請領重複力口保年資應 計給養老年金給付 言十給養老年金給付 者,比照前項規定辦 者,比照前項規定辦 王里 。 理 o 其重複加保年資給

依本法第六條第

付金額之言士算標準,依

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

本法;在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笙二款規定辦理 o 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 依本法第六條第 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

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

一哇哇些空空堡壘空L空三只主空立平 :JJt

(11)

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保險年

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

上眼 o

本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 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 計給養老年金給付

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 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

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 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 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 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 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 責。

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 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 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

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保險年

責,核算退休年金給與 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 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 計給養老年金給付 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

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

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 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 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 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 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 責。 6

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十|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十 i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 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 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 i 無工作能力,拈被保險

人主盤情形經審定為 i 人殘廢情形經審定為

全主盞,且符合主且給| 全殘廢,且符合殘廢給 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 i 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 I 作能力者。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 I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本條修正第二項,將殘廢用

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

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

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 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

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 件 O

前項被保險人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

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語修正為夫能。

件時,庭、填具現金給付

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 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

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 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後段所定全殘廢且經

12

(12)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而退休(職)或資遣

規定請領者,應附夫能 言查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 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 證外,應併同下列主登明 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

應附權責機關

(構)出具投保年

資、退係並請領老 年給付核定證明 o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

庭、附權責機關

(構)出其投保年

資、退保並請領退 伍給付核定證明 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者,應附權貴機關 (構)出具退係並 請領老年給付核

定言登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 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 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檢證。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

於退休生效前死亡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而退休(職)或資遣 規定請領者,應附殘廢

言登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

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 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 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

應附權責機關

(構)出其投保年

資、退保並請領老 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

應附權責機關

(構)出具投保年

資、退保並請領退 伍給付核定證明

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者,應附權責機關 (構)出其退係並

請領老年給付核

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 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 項規定撿證外,應比照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撿證。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於退休生效前死亡 i 二、查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

13

(13)

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 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 屬年金給付 o

被保險人符合請 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 而未於符合條件之日起 三個月內選擇是否請領 即死亡者,其厚、未請領 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 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 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

金給付 o

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 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 屬年金給付。

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 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 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 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 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 擇者,視同選擇不請 領 o 同條第六項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規定 選擇不請領且於本法第 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 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 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

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像考量選擇暫不請領養 老給付者如於請領權時 效內死亡,其養老給付 請求權雖專屬被保險 人,惟實務上其已不可 能再提出請求,基於保 障是類人員權益及照顧 被保險人遺族之意話,

同意其遺屬得比照選擇

展期年金而未達起支年

齡前亡故者之遺屬辦 理。至於符合請領本保

險養老給付條件,卻未 及於三個月期限內作選 擇而亡故者,以其實際 並未請領,與逾期未作 選擇並視同選擇不請領 者情況類似,參照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保障立意,是以銓敘部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

一 8 型企字左空四

(14)

。一八四 O 二號書函釋 示同意比照辦理。為期 明確,俾利適用,是增 訂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條 被保險人於 i 第七十條 被保險人於 i 本條修正第一項,並的作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 老給付者,其再任公 (教)職並繳回養老給 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時,其原有盤盤年資與 再任後起堡之年資,應 合併計算;如其應計一 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 厚、繳回者,補發其差

額 o

前項被保險人未 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 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 十年內,請領厚、已繳回 或潭、應領而未領之一次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字修正。

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 老給付者,其再任公 (教)職並繳回養老給 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

公(教)職後之年資,

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 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 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 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 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 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 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 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 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 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 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

I

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

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 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 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 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 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 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 額。|額 o

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二!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二 i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原第

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

謀生能力之範園,拈經 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 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 之等紋,且末實際從事 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

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 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謀生能力之範間,拈經二、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i 項第一款規定,領受遺

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 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 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 入獄服刑、因素羈押或

之等紋,且末實際從事i 拘禁情形,停止其領受 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 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

15

(15)

L一一一一

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 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之婚姻存續關餘,依戶 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 禁,指受拘留、留置、

觀察勒瓶,強制戒治或 保安處分裁判之宣 告,在特定處所執行 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

或限制者。但不包含執

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 及假釋中者。

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

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 項所定情形。

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 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之婚姻存續關餘,依戶

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

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 項所定情形。

16

恢復。棒、參考勞工保險 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有 關遺屬年金給付停止發 給規定;至該條所稱拘

禁,則依同條例第五十 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指受拘留、留置、觀察

勒戚、強制戒治、保安 處分或戚訪11 處分裁判之 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 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 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 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 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 者,不包括在內。茲為 釐清拘禁在司法實務及 相關法規之適用與範 園,以及現行司法實務 尚有無成訪11 處分,受拘 禁者,有無受通緝尚未 到素之情形等疑義,俾 作為解釋本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一款拘禁用 語之參據,經函准法務 部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

法律字第一 0 三 O 三五

O 六八五 O 號書函略 以,成言1\處分靜、指法院 依撿肅流氓條例相關規 定所為之裁定處分,惟 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

現行實務已無戚訓處

分;至於受通緝尚未到 案,既尚未到案,即無 經法定程序決定拘束自 由,並收容於一定場所 之狀態。是據以銓敘部

(16)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

笈二旦及第三款後段

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 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 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 齡爺死亡時,其他有權 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

, )11頁序及分配比例,分別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第七頃,第二十 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

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

受之遺屬,拈被保險人

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

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

後段及第三款後段所

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

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部退一字第一 0 三三 八九 O 一七三二號函釋 示所稱拘禁,指受拘 留、留置、觀察勒戚,

強制成治或保安處分裁 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

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

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 含執行保護管束、保外 就醫及假釋中者。為期 明確,俾利通用,美增 訂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新增 第四頃。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酌作 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 文字修正。

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 i 三、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 i 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 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 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 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 起,按月發給,至受益

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 人死亡當月止 o 至氓、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 i 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

項、第七項,第二十三| 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 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 之前死亡者,其遺屬得 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

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

受之遺屬,拈被保險人

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

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庭、

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給 付,而發給年金給付之 起始日,審的遺屬年金 給付權利之產生,像以 被保險人死亡為前提,

且各遺屬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尚須符合本法第

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 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 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條 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 連起支年齡者,白連起| 件,從而其符合請領條 文年齡之日起發給 o I 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I 件之日須為同時符合上

生法第二十二盤 述條件之日,是以銓錶

(17)

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

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

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 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 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 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 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 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 文年齡之日起發給 o

十四函十遺屬,日齡之,四三 二 O 書二領遺時之年齡確第第 月一號第請之付亡支年明訂。條 九第九法定件給死起文期增頃八 年字七本所條金人達起為,是二十

-O 合項付年險未達。,第二 零退一符三給屬保;自給用。一增第 百部二,第金遺被給應發過定一新法 一目。一木條年領自發,起利規一條本 部三四釋八屬擇應起者日俾項一本查

一二 十所 二款 第三 法第 本項

條第 十條 八八

位m

十所 二款 鋒那三一 法第 本項

條第 十條 八八

咎由小

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

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 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 保倖額平均數,與其前 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 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

入之平均數,取其高

者。

前項所稱前一年 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 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 平均數,指依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各類所得令併計算之

平均數。

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

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 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 保棒額平均數,與其前 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 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 入之平均數,取其高 者。

18

主員及本條有關被保險人

之父母於領受遺屬年金

期悶,若有綜合所得申 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 入超過法定額度情事,

則應停止其領受之權 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之。至於該有關父母請

領遺屬年金所庭、具備工 作收入之限制規範,祥、

基於本保險遺屬年金照 護意話及社會資源之公 平合理分配原則而訂,

是是類遺屬若於年度內 已有超過法定額度之收 入,其生活已獲得合理 保障,自不宜發給遺屬 年金;另考量工作型態

多元,非僅限於受僱嶄 資所才芋,凡個人營利、

執行業務、競技、投資 或資產管理運用利得等 均屬工作相關收入範

(18)

第八十二條之一 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分挽'拈好婊 滿三十七週產出胎 兒; I司項第二款所稱早 產,拈胎兒產出時,任

婊週數二十週以上但 未滿三十七週。

前項任振二十週 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 中、產出時或產出後,

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 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 情形,分別適用分挽或 早產之規定。

L一一 一一一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19

疇,是以銓妓部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部退 一字第一 0 四三九四九 一二五號書函釋示,本 條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

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

關收入之平均數,棒、拈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各類所得令併

計算之平均數。為期明

確,俾利適用,是增訂 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查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 修正施行本法第三十六

條增訂生育給付項目之

上一一一一一

給付條件,棒、參考勞工 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 定訂定 o 為期各職域社 會保險就生育給付之認

定標準一致,銓敘部經 函准勞動部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勞動保二

字第一 O 三。一四 O 三

三四號函,以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部退一

字第一 O 三三八九 O 一

七三一號函釋示,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稱分娥,

拈好婊滿三十七過產出 胎兒;所稱早產,指胎 兒產出時,好婊週數超 過二十週但未滿三十七 週;至若好婊超過二十 週之胎兒於母體腹中、

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 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 產,仍得依上開早產及

(19)

領三第八婦有由百十通。一三 請年字九灣吏,一二利之一第 定五二 O 台變數含含俾忱-及 規零保 O 詢,週不為,長一項 依百動四諮後婊(正確本一二 一勞一於會妞週修明增一第 義付部日 0 ,學之十卜期前一正 定給動一五釋醫產二天為乏一修 挽育勞十 O 函料早過十。'一條 分生制月一號產關超四週用一本

必筒

Jb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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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付

條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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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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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係

'、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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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問小 /

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 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

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

(構)提供資料及

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 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工頁查證結呆符

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 關及超額年金之笙給 機關應補發查證期間 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 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 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 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 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 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 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

登給機關。

承保機關應訂定

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

險主管機關備查。

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 項。

付之查證期悶,得暫停|二、本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五 發給給付 項條文已將超額年金之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 發給機關(構)學校,

(構)提供資料及| 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

進行資料比對。 I 闕,是配合的修第二項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 i 及第三項文字。

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 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 關及超額年金之支給

機關玉益之奎益應補發

查證期問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呆 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 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 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 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 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 保機關或本法第二十

盤旦旦超額年金之支

給機關(構)學校。

承保機關應訂定 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

立。

(20)

第一項查證作業 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 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 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

關議處有關人員。

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 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

辦理應辦事宜者 >71<-.保 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

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 i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 i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o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二、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 月一日施行。 I 丹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 i 本細則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 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 i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o I 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 文,自發查日施行。

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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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成績複查:請於 107 年 7 月 17 日 (星期二) 09:00-11:00 止,持新式國民身分證、准考證及成績複查 申請表 (如附件 8)親自向本校學務處申請複查,複查手續費 100

十一、成績複查:請於 109.7.13(一) 上午 9:00~11:30 前持國民身分證、准考證及成績複查申請表 (附件

十、成績複查:請於 109 年 6 月 16 日 (星期二) 09:00-11:00 止,持新式國民身分證、准考證及成績複查 申請表 (如附件 8)親自向本校申請複查,複查手續費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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