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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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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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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603520800 號令、內政部 台內社字第 096020295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703519591 號令、內政部

台內社字第 097021260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203751760 號令、衛生福 利部部授家字第 102085127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5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作業之主辦機關 為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辦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 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 銀行。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社會福利支出,依歲出政事別科 目歸類原則與範圍規定認定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 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如有爭議,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洽中央目的事業機關統一解 釋。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 助之社會福利經費,指下列各款:

一、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

二、 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五、 以中央定額設算之一般性社會福利補助款指定辦理 施政項目。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二所定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實際獲配 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指下一年度可獲配公益彩 券盈餘之估列方式。

各受配機關編製公益彩券盈餘歲入預算時,如納入以前年 度剩餘之公益彩券盈餘,應以附註或分列方式表達收入來

(2)

源為當年度或以前年度。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三所稱基金,指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特種基金,其中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基金,

以該款第五目所定特別收入基金為限。

第 8 條 公益彩券盈餘運用情形之考核對象,包括受配之中央機關

(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9 條 主辦機關考核受配之中央機關(構),採書面方式辦理;

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第 10 條 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以配合中 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辦之社會福利績效考核作業辦理 為原則;必要時得自行辦理之。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考核作業時,應遴派所屬委員並洽請中 央相關機關派員組成考核小組。

前項組成之考核小組完成各項查核作業後,應依據查核結 果擬具處理意見,提報主辦機關。

第 11 條 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項目包括:

一、 有無違反第四條所定支出項目及歸類原則與範圍。

二、 有無充抵第五條所定項目經費。

三、 是否依規定公開公益彩券盈餘運用情形。

四、 公益彩券盈餘歲入預算編製是否以前一會計年度六 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

五、 公益彩券盈餘是否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並設立專戶儲存。

六、 其他經主辦機關決議之項目。

第 12 條 主辦機關就各項查核結果,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得採取 下列方式處理:

一、 同意備查。

二、 限期改善。

三、 緩撥或扣發應分配公益彩券盈餘。

四、 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

(3)

主辦機關為前項第二至四款之處理時,應邀請各該受配機 關列席說明。

第 13 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

第 14 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緩撥或扣發應分配公益彩 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將停止撥付日期或月份、扣發金額 以及再行撥付之條件通知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

第 15 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將應追回款項於指定期 限內撥入指定帳戶。

前項追回款項,應納入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使用。

第 16 條 主辦機關決議緩撥、扣發或再行撥付公益彩券盈餘者,主 管機關應即通知發行機構配合執行。

第 17 條 主辦機關決議限期改善、緩撥、扣發或追回公益彩券盈餘 事項應予列管,主管機關應將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情形 提報主辦機關召開之委員會議討論後,議決處理方式。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布考核結果並送請相關機關參 處。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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