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6-gats_01_e.htm
附件 1B服務貿易總協定 第一篇 範圍及定義
第一條 範圍與定義 第二篇 一般義務及規定
第二條 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 透明化
第三條之一 機密資訊之揭露
第四條 增進開發中國家之參與 第五條 經濟整合
第五條之一 勞動市場整合協定 第六條 國內規章
第七條 認許
第八條 獨占及排他性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商業行為
第十條 緊急防衛措施 第十一條 支付與移轉
第十二條 確保國際收支平衡之限制 第十三條 政府採購
第十四條 一般性例外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國家安全之例外 第十五條 補貼
第三篇 特定承諾
第十六條 市場開放 第十七條 國民待遇 第十八條 額外承諾 第四篇 漸進自由化
第十九條 特定承諾之談判 第二十條 特定承諾表
第二十一條 承諾表之修改
第五篇 組織性規定 第二十二條 諮商
第二十三條 爭端解決及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作
第二十六條 與其他國際組織之關係 第六篇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利益之拒絕 第二十八條 定義
第二十九條 附件 豁免第二條之附件
依本協定提供服務自然人移動之附件 空運服務業附則
金融服務業附則 金融服務業附則二 海運服務業談判附則 電信附則
基本電信談判附則
附件 1B 服務貿易總協定
本協定各會員:
咸認服務貿易對世界經濟成長及發展與日俱增之重要性;
冀望依透明化及漸進自由化原則建立一以擴展此項貿易為目的之服務貿易規 則之多邊性架構,並藉此促進所有貿易夥伴之經濟成長及開發中國家之發展;
期望在適度尊重國家政策目標之同時,透過連續多邊諮商,在互利基礎上,
增進所有參與者之利益,並確保權利與義務之整體平衡,以期早日達成服務貿易 漸進式更高自由化之目標;
承諾各會員有權為達成國家政策目標而對其境內服務之提供,予以管制並採 用新法規,而且現行各國有關服務業管理法規的發展程度參差不齊,開發中國家 對於行使此項權力尤有特殊需要;
冀望能促進開發中國家參與服務貿易活動,並擴展其服務出口,尤其盼藉由 加強其國內服務能力及效率與競爭能力等以達成此一目標;
鑑於低度開發國家特殊之經濟情況及其發展、貿易與財政方面之需要,特別 考慮其所面臨之重大困難;
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範圍及定義
第一條 範圍與定義
1.本協定適用於會員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
2.本協定所稱服務貿易,謂:
(a)自一會員境內向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
(b)在一會員境內對其他會員之消費者提供服務;
(c)由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以設立商業據點方式在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
(d)由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現方式在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
3.本協定:
(a)稱會員所採措施者,謂下列機關及團體所採取之措施:
(i)中央、區域或地方政府與機關;及
(ii)經中央、區域或地方政府或機關授權行使政府權力之非政府機構。
會員為了履行本協定之義務與承諾,應採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確保其境內 區域及地方政府與機關及非政府機構之確實遵循之;
(b)稱服務者,包括各行業提供之服務,但行使政府權力所提供之服務不在此 限;
(c)稱行使政府權力所提供之服務者,謂非基於商業基礎亦非與一或多個服務 提供者競爭所提供之服務。
第二篇 一般義務及規定
第二條 最惠國待遇
1.關於本協定所涵蓋之措施,各會員應立即且無條件地對來自其他會員之服務或 服務提供者提供不低於該會員給予其他國家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2.會員得採行與第一項不一致之措施,若該措施已列入有關豁免第二條義務之附
3.本協定條款不應解釋為禁止會員,為促進僅限於鄰近邊界地區當地所供給及消 費之服務的交易,而給予其鄰接國優惠待遇。
第三條 透明化
1.除緊急情況外,各會員應將涉及或影響本協定運作之所有一般性適用之相關措 施,即時且至遲在生效前公布,會員亦應公布其所簽署涉及或影響服務貿易之 國際協定。
2. 第一項之公布無法以出版品方式實施時,該項資訊應利用其他方法使公眾得以 取得。
3.各會員應即時且至少每年一次,就重大影響其依本協定對服務貿易所作特定承 諾之所有新訂或增修之法律、命令或行政準則,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4.各會員對其他會員要求提供第一項所指之一般性適用措施或國際協定之特定資 訊,應立即答覆。各會員亦應設立一或多個查詢點,俾回應其他會員要求對所 有前述事項及第三項通知規定提供特定資訊。該等查詢點應於「設立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以下簡稱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二年內設立。對於個別開發 中國家會員設立該等查詢點之時間限制可經協議給予適當彈性。該等查詢點毋 須為法律及命令之保存場所。
5.各會員得將其認為其他會員所採行影響本協定運作之措施,通知服務貿易理事 會。
第三條之一
機密資訊之揭露
機密資訊之揭露,有妨礙法律執行或違反公共利益,或不利於特定公營或民
第四條
增進開發中國家之參與
1.為增進開發中國家對世界貿易之參與,應由不同會員依本協定第三篇及第四篇 之規定,透過已諮商定案之特定承諾促成下列事項:
(a)經由商業基礎取得技術,強化其國內服務能力,以及其效率與競爭力;
(b)改善其進入行銷通路與資訊網路之機會;及
(c)將有利於其出口的行業及供給方式之市場開放予以自由化。
2.已開發國家會員及其他會員在可能範圍內,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二年 內建立聯絡點,以協助開發中國家會員之服務提供者就其個別市場取得下列相 關資訊:
(a)服務供給中有關商業及技術層面之資訊;
(b)專業資格之登記、認許及取得;及 (c)服務技術之取得。
3.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時,對低度開發國家會員應予特別優先適用。鑑於低度 開發國家之特殊經濟情況及發展,以及貿易與財政需求,對其接受已諮商定案 之特定承諾之重大困難應給予特別考量。
第五條 經濟整合
1.本協定不得妨礙會員加入或簽署其他以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為目的之協定。但 該協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a)涵蓋大多數行業1,且
(b)透過下列方式,對前款所涵蓋之行業,於締約成員間削減或刪除第十七條所 規範之大部分歧視性措施:
(i)刪除現行之歧視性措施,且/或 (ii)禁止採行新的或更多的歧視性措施。
上述規定應於該協定生效時或於一合理期間內實施。但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允許之措施,不在此限。
2.評估是否符合第一項第(b)款之條件時,得考慮該協定對相關國家間更廣泛經濟 整合或貿易自由化過程之關係。
3.(a)開發中國家為第一項所指協定之成員者,應依據有關國家之開發程度,就整 體及個別行業部門,彈性適用第一項中特別是第(b)款所規定之要件。
(b)若第一項所列協定僅涉及開發中國家者,得不適用第六項之規定,而給予該 協定會員之自然人所有或控制之法人更優惠之待遇。
4.第一項所指各項協定應旨在便利其成員間之貿易,對該等協定以外之本協定會 員,於相關之行業部門,整體而言不得設立相較於該協定適用前更高程度之服 務貿易障礙。
5.若因第一項所指協定之簽訂、增補或重大修正,本協定會員擬撤回或修改特定 承諾致與其承諾表所訂內容及條件不符時,應於九十日前提出該撤回或修改之 通知,並應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程序。
1 本條件係基於行業數目、受影響貿易量及服務提供模式考量;為符合本條件,協定不得預先排除 任何服務提供模式。
6.本協定其他會員服務提供者依據第一項所指協定成員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在 該等協定締約成員境內從事實質營業者,應享有該等協定之待遇。
7.(a)本協定會員為第一項所指協定之成員者,應將該等協定其增補或重大修正,
即時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該等相關資訊,經理事會要求者,並應予以提供。
理事會得設立一工作小組審查該等協定或其增補修正內容,並就該等協定是 否與本條之規定相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b)第一項所列協定係依時間表履行時,本協定會員為該等協定之成員者,應定 期向服務貿易理事會報告其履行情形。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設立工作小組 審查其報告。
(c)若理事會認為合適,得依第(a)款及第(b)款所設立之工作小組所作報告,向 各成員提出建議。
8.本協定會員為第一項所指協定之成員者,對本協定其他會員自該項協定所獲得 之貿易利益,不得請求補償。
第五條之一
勞動市場整合協定
建立完全整合2勞動市場之協定符合下列事項者,本協定不得禁止會員加入之:
(a)免除該協定成員之公民居住及工作許可之要求;
(b)已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六條 國內規章
1.對已提出特定承諾之行業,各會員應確保其影響服務貿易之所有一般性適用措 施是以合理、客觀且公平之方式實施。
2 通常此等整合賦予締約成員之公民自由進入其他成員就業市場之權利,包括與支薪條件、其他僱 用及社會福利條件有關之措施。
2.(a)會員應維持或儘速制定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或程序,俾在受影響之服務提 供者要求時,對影響服務貿易之行政處分即時提供審查及適當之救濟。對該 等程序未能獨立於作成有關行政處分之機關者,會員應確保該等程序確實提 供客觀且公正之審查。
(b)第(a)款之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會員制定與其憲政結構或法律制度不一致之 裁判或程序。
3.特定承諾中之服務應先申請許可始得提供者,會員之主管機關,應於依據其國 內法令規定,申請案完備後之合理期限內,通知申請人有關該申請案之結果。
當申請人有所請求時,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請人有關該申請案情況之資訊,不得 有任何不當之延誤。
4.為確保有關資格要件、程序、技術標準及核照要件等措施,不致成為服務貿易 不必要之障礙,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經由其設立之適當機構制訂必要規範。該規 範尤其應確保上述措施係:
(a)基於客觀及透明之標準,例如提供服務之資格及能力;
(b)不得比確保服務品質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
(c)就核照程序本身而言,不得成為服務供給之限制。
5.(a)在會員已提出特定承諾之行業部門,於依照第四項所制訂之規範未生效前,
該會員之核照、資格要件及技術標準之適用,不得以下列方式使該特定承諾 失效或減損:
(i)不符合第四項第(a)款、第(b)款或第(c)款規定之標準;且 (ii)於該會員為該等行業提出特定承諾時,所無法合理預期者。
(b)評估會員是否履行第五項第(a)款義務者,應考量該會員所適用相關國際組 織3之國際標準。
3 「相關國際組織」,係指至少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皆得成為會員之國際性機構。
6.與專業服務有關之行業部門已被提出特定承諾時,會員應提供適當之程序,以 驗證其他會員專業人員之能力。
第七條 認許
1.為使服務提供者符合該會員所要求之所有或部分應具備之許可、核照或檢定之 標準或要件,並符合第三項之規定,會員對在特定國家取得之學位、經歷、資 格、執照或證書得予以認許。此類經由調和化或他法獲致之認許得依據與相關 國家之協定或協議,或單方自主給予等方式達成。
2.會員為第一項所述協定或協議之成員者,不論其為現存或將來訂立者,該會員 應提供其他有興趣之會員適當機會,以諮商加入該協定或協議,或諮商其他相 當之協定或協議。會員係單方自主地給予認許者,應提供適當機會予其他會員,
以證明在其境內取得之學位、經歷、執照、證書或所取得之資格,應被認許。
3.會員於給予認許時,不得使適用於服務提供者之許可、核照或檢定等之標準或 要件,在各國間造成差別待遇或造成服務貿易之隱藏性限制。
4.各會員應:
(a)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十二個月內,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其現行之認 許措施,並說明該等措施是否係以第一項所指協定或協議為基礎;
(b)於諮商第一項所指協定或協議前,應儘早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以提供適當 機會予其他會員,俾於進入實質階段前,表達其參與此項諮商之興趣;
(c)當採用新認許措施或對現行認許措施重大修正時,應立即通知服務貿易理事 會,並說明是否係以第一項所指協定或協議為基礎。
5.於適當情況下,認許應以多邊同意之準則為基礎。會員應於適當個案中,致力 與相關之政府間及非政府組織合作,俾建立及採行共同之國際認許標準及要 件,以及相關服務貿易及專業實務之共同國際標準。
第八條
獨占及排他性服務提供者
1.會員應保證在其境內之所有獨占性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提供獨占服務時,並 未違反其基於第二條及特定承諾之義務。
2.會員之獨占性服務提供者直接或經由其子公司提供其獨占權利以外之服務,而 從事屬於該會員特定承諾範圍內之競爭時,該會員應保證該服務提供者在其境 內不濫用其獨占地位,從事牴觸其特定承諾之行為。
3.服務貿易理事會經會員請求,且請求之會員有理由相信其他會員之獨占性服務 提供者有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事者,得要求設立、維持或許可此等提供者 之會員,對於相關營運提供特定資訊。
4.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會員對其特定承諾所涵蓋之服務提供者皆給予獨占 權利時,應至遲於所給予之獨占權利預定實施三個月前,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且應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5.當會員形式上或實質上僅許可或設立少數服務提供者,且實質上阻止此類服務 提供者在其境內相互競爭時,本條規定亦應適用於此類排他性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商業行為
1.會員咸認第八條以外之服務提供者之特定商業行為,可能限制競爭並因而阻礙 服務貿易。
2.會員在其他會員請求下,應著手諮商消除第一項之行為。被請求之會員,對該 請求應予充分且正面之考慮,並經由提供可公開取得之非機密性相關資訊方式 配 合請求會員。被請求之會員亦應依其國內法及與請求會員雙方達成滿意之保 密協議,提供請求會員取得其他之資訊。
第十條
緊急防衛措施
1.在不歧視原則下,應就緊急防衛措施問題進行多邊協商。協商結果應自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三年內施行之。
2. 雖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協商結果生效前,會員仍得於其特定承 諾生效一年後,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修正或撤回該特定承諾之意圖,惟該會員 須向理事會提出其修正或撤回無法等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年期間屆 滿之理由。
3.第二項規定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三年後停止適用。
第十一條 支付與移轉
1.除第十二條規定之情況外,會員不得限制與其特定承諾有關之經常性交易之國 際資金移轉與支付。
2.本協定不得限制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所賦予其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包括符合 該協定之匯兌行為之行使。但除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或依國際貨幣基金之請求 外,該會員對資本交易之限制不得與關於該資本交易之特定承諾不一致。
第十二條
確保國際收支平衡之限制
1. 國際收支及對外財務遭遇重大困難或威脅者,會員得對其已提出特定承諾之服 務貿易,包括與該特定承諾相關之交易之資金支付或移轉,採取或維持限制措 施。本協定認知經濟發展或經濟轉型之過程中,國際收支面臨特殊壓力者,可 能必須使用限制措施,其中包括確保維持適當之外匯準備水準,以執行其經濟 發展或經濟轉型計畫。
2.第一項所指之限制:
(a)不得對本協定不同會員間採取差別待遇;
(b)應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規定一致;
(c)應避免對其他會員之商業、經濟及財政利益造成不必要之損害;
(d)不得逾越處理前項規定情形之所必要;
(e)應屬暫時性,並於前項所述情況改善時,逐漸取消限制。
3.決定採行前述限制之適用對象時,會員得優先選擇對其經濟或發展計畫較重要 之服務供給。但不得為保護某特定服務行業而採取或維持此類限制。
4.依第一項規定而採取或維持之限制或做任何變更時,應即時通知總理事會。
5.(a)會員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立即與國際收支平衡限制委員會就依本條規定所採 行之限制措施進行諮商。
(b)部長級會議應制定定期諮商之程序4,俾於適當時機,對該相關會員提供建議。
(c)諮商應評估該會員之國際收支狀況及依本條規定所採行或維持之限制措 施,並就下述因素予以考量:
(i)國際收支及對外財務困難之性質與程度;
(ii)該諮商會員之對外經濟及貿易環境;
(iii)可行之替代改善措施;
(d)諮商應論及其限制是否符合第二項規定,特別是第二項第(e)款逐漸取消限 制之規定。
(e)諮商應採用國際貨幣基金所提供之有關外匯、貨幣準備及國際收支之統計數 據及其他調查事項,且結論應以該基金對諮商會員國際收支及對外財務狀況 所作之評估為依據。
4 第五款所指程序與一九九四年 GATT 程序同。
6.非國際貨幣基金成員之會員擬適用本條規定者,部長級會議應訂一審查程序及 其他必要程序。
第十三條 政府採購
1.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於規範政府機構為管理目的而採購服 務之相關法律、規則或要求,惟此項採購不得作為商業性轉售或為商業性銷售 而提供服務時使用。
2.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二年內,會員應在本協定架構下就政府採購服務之事 宜,進行多邊諮商談判。
第十四條
一般性例外規定
本協定不得禁止會員為下列目的之所需,而採取或執行之措施;惟此等措施 之適用方式,不得對一般條件類似的國家間形成專斷或不合理的歧視,或對服務 貿易構成隱藏性之限制:
(a)為保護公共道德或維持公共秩序5所需者;
(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需者;
(c)為確保與下列事項有關且不違反本協定規定之法律或命令之遵行所需者:
(i)為防止欺騙或詐欺行為或為處理因服務契約違約之影響;
(ii)為保護與個人資料之處理及散佈有關之個人隱私及保護個人紀錄或帳目 之隱密性;
(iii)安全;
5 公共秩序例外規定之引用,僅得於確實嚴重威脅社會基本利益時為之。
(d)與第十七條規定不符者,惟該差別待遇以為確保對其他會員之服務提供者公 平或有效6課徵直接稅者為限;
(e)與第二條規定不符者,惟該差別待遇以該會員為遵守所簽避免雙重課稅協 定,或其他國際協定或協議中有關避免雙重課稅條款者為限。
第十四條之一 國家安全之例外
1.本協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會員提供其認為揭露係不利於其基本安全利益之資訊;或 (b)阻止會員採取其認為防護其基本安全利益所需之行動:
6 以確保公平或有效課徵直接稅為目標之措施,包括會員依其稅制所採以下措施:
(i)適用於對因課稅標的源自或位於會員境內而負有納稅義務之非境內居住服務提供之措施;或 (ii)為確保會員境內租稅之課徵而適用於非境內居住個人之措施;或
(iii)為避免逃稅或避稅而適用於境內、非境內居住個人之措施,包括稽徵措施;或
(iv)對接受源自會員境內而在或從另一會員境內提供服務,為確保租稅之課徵而適用於此等消費 者之措施;
(v)基於稅基本質上差異,而對負有就全球課稅標的納稅義務之服務提供者與其他服務提供者作 區分;或
(vi)為確保會員之稅基,而對居民或分支機構,或關係人間,或同一人之分支機構間,就所得、
利潤、利得、虧損、扣除或抵減予以決定、分配或分攤之措施。
第十四條第 1 項第(d)款及本註解之租稅名詞或概念,均依採行措施會員國內法之租稅定義及概 念,或相當、類似定義及概念決定。
(i)關於服務之提供,係為直接或間接供應軍事設施之目的;
(ii)關於可分裂與可融合之物質,或用以製造該等物質之原料;
(iii)戰時或在其他國際關係緊急時採取之措施;或
(c)阻止會員依其在聯合國憲章下之義務,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採取之行 動。
2.依第一項第(b)款及第(c)款規定所採取之措施及其終止,應儘可能完整的通知 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十五條 補貼
1.會員咸認在某些情況下,補貼可對服務貿易產生扭曲效果。會員應參與談判俾 制定多邊規範,以避免此類貿易扭曲效果7。談判中亦應討論平衡程序之適當性。
此類談判應認知補貼在開發中國家發展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並考量各會員特 別是開發中國家會員對此領域之彈性需要。為此項談判之目的,會員應交換其 提供給其國內服務提供者所有與服務貿易有關之補貼之資訊。
2.因其他會員之補貼而認為受到不利影響之會員,得要求與該會員就此事項進行 諮商,此項請求應受到正面之考量。
7一未來工作計畫應決定此多邊規範之諮商如何及依何時程進行。
第三篇 特定承諾 第十六條
市場開放
1.關於經由第一條所定義之供給方式之市場開放,各會員提供給所有其他會員之 服務業及服務供給者之待遇,不得低於其已同意,並載明於其承諾表內之內容、
限制及條件8。
2.會員對已提出市場開放承諾之行業,除非其承諾表內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於其 部分地區或全國境內維持或採行下列措施:
(a)以配額數量、獨占、排他性服務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檢測之要求等形式,限制 服務供給者之數量;
(b)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檢測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之總值;
(c)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檢測之要求9等形式,藉指定之數量單位,限制服務營 運之總數或服務之總生產數量;
(d)以配額數量或要求經濟需求檢測,限制特定服務行業得僱用自然人之總數,
或限制某一服務提供者得僱用與特定服務之供給直接有關且必要之自然人總 數;
(e)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以特定之法人型態或合資方式始得提供服務;及 (f)以設定外國人持股比例或個人持股總值或全體外資總額等上限方式,限制外
資之參與。
8 若會員依第一條第 2 項第(a)款所指供給模式,對就某服務之供給作出市場開放承諾,而跨國性資 本移動為該服務本身之必要部分者,則其已允許該等跨國性資本移動。若會員依第一條第 2 項第 (c)款所規定之供給模式,對某服務之供給作出市場開放承諾,則其已允許相關資本進入境內。
9 第 2 項第(c)款不包括會員限制服務提供投入之措施。
第十七條 國民待遇
1.對承諾表上所列之行業,及依照表上所陳述之條件及資格,就有關影響服務供 給之所有措施,會員給予其他會員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 予本國類似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10。
2.會員可以對所有其他會員之服務及服務提供者偍供與其給予自己服務及服務提 供者,或者形式上相同待遇,或者形式上有差別待遇之方式,以符合第一項之 要求。
3.如該待遇改變競爭條件,致使會員本身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較其他會員之服務 或服務提供者有利,則該項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有所不同之待遇都應被視為不 利之待遇。
第十八條 額外承諾
會員得就影響服務貿易,但不屬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須列入承諾表之措施進 行諮商承諾,包括與資格、標準或核照有關之事宜。此等承諾應列於會員之承諾 表內。
10 依本條規定所為之特定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會員對服務提供者本身或其提供相關服務之特殊性 質,所引發之內在競爭劣勢予以補償。
第四篇 漸進自由化 第十九條
特定承諾之談判
1.為達成本協定之目標,會員應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五年內開始定期連 續數回合之談判,以達到漸進之更高度自由化。此類談判應以減少或排除對服 務貿易有不利影響措施之方式,以提供有效之市場開放。該過程應以互利為基 礎,增進所有參與者之利益,並確保權利與義務之整體平衡。
2.自由化過程應在充分尊重個別會員政策目標及其整體與個別行業之發展程度下 進行。並應給予個別開發中國家會員適當之彈性,准許開放較少之行業部門,
同意較少之交易型態之自由化,以及依照其發展情況逐步開放市場,且當對國 外服務提供者開放其市場時,得為達成第四條之目標,附加開放市場之條件。
3.在每一回合談判中,應建立談判準則及程序。為建立該等準則,服務貿易理事 會應依本協定之目標,包括第四條第一項所設定之目標,對服務貿易進行全面 性及個別行業之評估。各回合之談判準則應對會員自前回合談判後自動實施之 自由化,以及依據第四條第三項對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別待遇,建立處理模 式。
4.漸進或自由化過程應在各回合透過雙邊、複邊或多邊談判進行,以提高會員依 本協定所作特定承諾之整體水準。
第二十條 特定承諾表
1.會員應在其承諾表內詳載依本協定第三篇所為之特定承諾。就已提出承諾之各 行業部門,承諾表內應列明:
(a)市場開放之內容、限制及條件;
(b)國民待遇之條件及資格;
(c)關於附加承諾之採行;
(d)有實施承諾之時間表者,其時間表;及 (e)承諾生效日期。
2.同時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一致之措施,應載明於第十六條相關欄位 內。此時該記載亦視為第十七條所定之條件或資格。
3.特定承諾表應作為本協定之附件,並視為本協定整體之一部分。
第二十一條 承諾表之修改
1.(a)會員(本條稱「修改之會員」)得於承諾生效日起三年後之任何時間,依本 條之規定,修改或撤回其承諾表中之承諾。
(b)修改之會員至遲須在其預定實施修改或撤回承諾三個月前,依本條規定將其 修改或撤回承諾之意圖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2.(a)因修改之會員依第一項第(b)款規定通知之修改或撤回案,致本協定下所享 利益有受影響之虞之會員(本條稱「受影響之會員」)提出請求時,修改之 會員應與其進行諮商,以期對必要之補償性調整達成協議。於該等諮商及協 議中,相關會員應致力維持互相提供之貿易利益承諾不低於在該諮商前特定 承諾表之整體水準。
(b) 補償性調整應符合最惠國待遇。
3.(a) 諮商期間終了仍無法達成協議者,受影響之會員得將之交付仲裁。受影響 之會員應參與此項仲裁,始得行使其享有補償之權利。
(b) 若無受影響之會員要求仲裁者,修改之會員得將所提議之修改或撤回案逕 付實施。
4.(a) 修改之會員,於依照仲裁判斷完成補償性調整前,不得修改或撤回其承諾。
(b) 若修改之會員未遵循仲裁判斷,逕實施其所提出之修改或撤回案,參與仲 裁之受影響會員得根據仲裁判斷,修改或撤回實質之相當利益。該項修改 或撤回得僅針對該修改之會員執行,而無第二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5.服務貿易理事會應訂定有關承諾表調整或修改之程序。依本條規定修改或撤回 其承諾表內所列承諾之會員,均應依該程序修改其承諾表。
第五篇 組織性規定 第二十二條
諮商
1.對於其他會員主張有就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任何事項,會員應予正面考慮並提供 適當之諮商機會。該諮商應適用爭端解決瞭解書之規定。
2.服務貿易理事會或爭端解決機構因會員請求,得與其他會員或數個會員,就無 法透過第一項諮商達成滿意解決方案之事項,進行諮商。
3.對於其他會員之措施,若係屬彼此間為避免雙重課稅而訂定之國際協定的範疇 內時,會員不得依據本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引用第十七條。對一措施是否屬於 此類協定之範圍發生歧見者,任一有關會員皆得將其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11,理 事會應將該爭議交付仲裁。仲裁者之判斷應為最終且具拘束有關會員之效力。
第二十三條 爭端解決及執行
1.會員如認為其他會員未能履行本協定所課義務或其特定承諾者,得為尋求雙方 滿意之解決方案而訴諸爭端解決瞭解書。
2.爭端解決機構如認為情況嚴重必須採取行動時,得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批准一會員或數會員對其他會員或其他數會員中止適用其義務及 特定承諾。
3.會員因其他會員依第三篇所提出之特定承諾原可合理預期獲得之利益,因採取 未與本協定衝突之措施而喪失或遭受損害者,得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之規定處 理之。上述措施如經爭端解決機構認定確已致使該項利益喪失或受到損害者,
受到影響之會員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雙方滿意之調整之權利,
包括該項措施之修正或撤回。若相關會員間無法達成協議,爭端解決瞭解書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予適用。
11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之前存在之避免雙重課稅協定,限於協定雙方始得提交服務貿易理事 會。
第二十四條 服務貿易理事會
1.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執行所指派之任務,以促進本協定之運作及目標之達成。理 事會認為必要時,得設置附屬機構,以有效執行其功能。
2.理事會及其附屬機構應開放供本協定全體會員之代表參加,但理事會另有決定 者,不在此限。
3.理事會主席應由全體會員選任。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作
1.會員之服務提供者得經由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聯絡點之服務,獲得技術合作之 援助。
2.對開發中國家之技術援助經服務貿易理事會議決後,由秘書處以多邊方式提供。
第二十六條
與其他國際組織之關係
總理事會應就與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以及與其他與服務業相關之政府間組 織之諮商與合作,做適當之安排。
第六篇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利益之拒絕
在下列情形,會員得將本協定之利益拒絕提供給:
(a)對某項服務之供給:如證實該項服務之供給,來自非會員或在非會員境內,
或來自會員或在會員境內,而該會員與拒絕提供利益會員間係排除適用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者;
(b)海運服務之供給:如證實該海運服務之供給係:
(i) 由依據非會員或與拒絕提供利益會員排除適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會員法 律註冊之船舶所提供,且
(ii)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係由非會員或與拒絕提供利益會員排除適用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會員之人所操作及/或使用;
(c) 法人服務提供者:如證實該法人服務提供者,並非另一會員或與拒絕提供 利益會員排除適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會員之法人。
第二十八條 定義
本協定用語定義如下:
(a)「措施」係指會員所採法律、規則、命令、程序、決定、行政處分或其他形 式之任何措施;
(b)「服務之供給」包括服務之生產、分配、行銷、銷售及交付等;
(c)「會員所採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包括下列事項之措施:
(i)關於服務之購買、付費或使用;
(ii)關於與某一服務之供給有關之其他服務之獲得與使用,且該等服務為會 員所要求普遍提供給大眾者。
(iii)關於一會員之人在另一會員境內為提供服務之自然人呈現及商業據點 呈現;
(d)「商業據點呈現」係指任何型態之商業或專業性據點,包括為提供服務而在 會員境內,
(i) 設立、收購或續存法人,或 (ii) 創立或續存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e)服務之「行業」,係指,
(i)就某特定承諾而言,一會員承諾表中所界定服務行業之一個、數個或全 部次行業;
(ii)未界定者,即為該服務行業之全部,包括所有次行業;
(f)「另一會員之服務」係指:
(i)來自或在該會員境內所提供之服務,或就海運服務而言,由依據其他會 員法律註冊之船舶,或由該會員之人全部或一部操作或使用船舶所提 供之服務;或
(ii)由該另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以商業據點或自然人呈現提供之服務;
(g)「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服務之任何人12;
(h)「獨占服務提供者」係指公或私性質之人,在一會員境內之相關市場,由該 會員正式實質授權或設立,成為該項服務之唯一提供者;
(i)「服務消費者」係指接受或使用服務之人;
(j)「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會員之自然人」係指居住在該會員或任何其他會員境內之該會員自 然人,且依該會員之法律:
(i)係該會員之國民;或
(ii)在該會員有永久居留權者,且該會員:
1. 國民;或
12 若服務非由法人直接提供,而係透過其他形式之商業據點,如分支機構或辦事處,則該等服務 提供者仍應享有本協定所給予服務提供者之待遇。此等待遇應擴及適用於提供服務之據點,但不 須擴及該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境外任何其他部分。
2. 就有關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如其於接受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時所作之通知,對其永久居民給予與其國民實質上相同之待 遇。但以無會員有義務對此等永久居民給予較該會員所能提供此 等永久居民更優惠待遇者為限。前揭通知應包括保證依據其法 令,對其永久居民與其對國民承擔相同之責任;
(l)「法人」係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所成立或組織之法律實體,不論其為營利、
非營利、私有或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合資、獨資或協 會;
(m)「另一會員之法人」係指下列二類法人:
(i)依該會員之法律所設立或組成,且在該會員或其他會員境內從事實質商 業行為者;或
(ii)以商業據點提供服務者,係指:
1. 該會員之自然人所擁有或控制者;或
2. 第(i)目規定之該會員法人所擁有或控制者;
(n)
(i)一法人由某會員之人「擁有」,係指該會員之人擁有法人之股權受益權超 過百分之五十;
(ii) 一法人由某會員之人所「控制」,係指該會員之人有權任命法人之多數 董事或合法主導其行動;
(iii) 一法人與他人有「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法人控制他人或受他人控制,
或法人及他人均受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稅」係指所有對總所得、總資本或所得及資本之成分所課徵之稅收,
包括財產移轉利得稅、不動產稅、遺產稅、贈與稅,企業所支付薪資稅,
及資本增值稅。
第二十九條 附件
附件為本協定之一部份。
附件
豁免第二條之附件 範圍
1.本附件係規定,會員於本協定生效時豁免其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應負擔義務 之要件。
2.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之豁免新申請案,應依該協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理 之。
審查
3.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審查所有豁免期超過五年以上之豁免。首次審查至遲應於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五年內進行。
4.服務貿易理事會在審查時,應:
(a)檢視造成豁免需要之條件是否依然存在;及 (b)決定任何進一步審查之日期。
終止
5.免除會員就本協定第二條第一項義務有關特定措施之豁免,於所定豁免終止日 終止。
6.原則上,該等豁免為期不得超過十年。在任何情況下,該等豁免應於其後之貿 易自由化談判中諮商之。
7.會員應在豁免期間終止時,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其與本協定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不一致之措施業已符合其規範。
豁免第二條之清單
[同意豁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清單構成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條約中此附件之一部 分。]
依本協定提供服務自然人移動之附件
1. 本附件適用於影響自然人有關提供服務之措施,而該自然人為會員之自然人,
本身提供服務或受僱於會員服務提供者。
2.本協定不適用於影響自然人尋求進入會員就業市場之措施,亦不適用於有關永 久性公民權、居留或就業之措施。
3. 會員間得依本協定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規定,協商適用於依據本協定提供服務所 有類別自然人移動之特定承諾。特定承諾所涵蓋之自然人應得依據該承諾內容 提供服務。
4.本協定不應禁止會員採取管制自然人進入其領域或在境內短期停留之措施,包 括為保護其邊界之完整及確保自然人出入境秩序之必要措施。但該等措施之實 施不應造成任一會員於其特定承諾下所獲利益因而喪失或減損13。
13僅對特定會員之自然人要求簽證,而不對其他會員之自然人要求者,不應視為剝奪或減損其於特 定承諾下之利益。
空運服務業附則
1. 本附則適用於影響空運服務,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及其輔助服務貿易之措 施。依據本協定所作或所承擔之特定承諾或義務,不應減損各會員在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時即已有效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下之義務。
2. 本協定,包括其爭端解決程序,不適用於影響下述事項之措施:
(a)無論以何種方式授與之航權;或
(b)與航權之行使直接相關之服務,但此附則第三項之規定,不在此 限。
3. 本協定應適用於影響下述事項之措施:
(a)航空器之修理及維護;
(b)空運服務之銷售及市場行銷;
(c)電腦訂位系統服務。
4. 本協定之爭端解決程序, 僅於相關會員具有義務或已作特定承諾,且雙邊 或其他多邊協定中之爭端解決程序業已不敷使用時,方得援用之。
5. 服務貿易理事會應至少每五年定期檢討空運業之發展及本附則之運作, 以 期考量本協定於本業之進一步適用。
6. 定義:
(a)「航空器之修理及維護」:係指在未服勤之航空器或其零件上從事之 此類行為,不包括所謂的線上維修。
(b)「空運服務之銷售及市場行銷」:係指當事航空運送人自由銷售及行 銷其空運服務之機會,包括各方面之行銷,諸如市場調查、廣告及經 銷。此等行為不包括空運服務之價格制定與適用條件。
(c)「電腦訂位系統服務」:係指含有航空運送班機時刻表、可訂座位、
票價及票價規章等資訊並能藉此訂位及開票之電腦化系統。
(d)「航權」:係指於一會員國領土內或飛越其上空或往返該國,以有償或 包租方式,經營及/或載運客、貨、郵之定期或不定期服務之權利,
包括飛航之航點、經營之航線、載運之運量型態、提供之運能、收費 之費率及其條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之準據,包括諸如數量、所有權及
金融服務業附則 1. 範圍及定義
(a)本附則適用於影響金融服務提供之措施。本附則中所稱金融 服務之提供,係指依協定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服務提供。
(b)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b)款所稱之「履行政府功能而提供之服 務」,係指:
(i)中央銀行或貨幣主管機關或其他執行貨幣或匯率政策 之政府機關為執行貨幣或匯兌率政策所從事之活動;
(ii)構成部份社會福利制度或社會退休計劃之活動;及 (iii)公共團體為政府之利益或由政府保證或使用政府財
力而從事之其他活動。
(c)為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b)款之目的,如會員允許與政府機關 或金融業競爭之金融服務提供者,經營第(b)款第(ii)目及第 (iii)目所述之活動,則所稱「服務」應包括該等活動在內。
(d)本附則所規範之服務不適用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c)款之規 定。
2. 國內法規
(a)本協定其他規定,不得妨礙會員基於審慎理由,所採取之措 施,包括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業者對 之負有信託責任之人, 或為維持金融體系之健全與穩定所採 行之措施。 當該等措施不符協定規定者,該等措施不應被會 員用來作為規避本協定之義務或其承諾之手段。
(b)本協定不得解釋為,要求會員揭露有關個別客戶之業務及帳 戶資料或政府機關所擁有之機密或專有之資料。
3. 認許
(a)會員得認許其他國家之審慎措施,以決定該會員有關金融服 務之措施應如何適用之。
此種認許(得透過協調或其他方式達成)得基於與有關國家 之協議或安排, 或單方自動給予認許來達成。
(b)凡會員於現行或未來採行前項所述協議或安排者,若在該協 議或安排成員間存有相似之法規、監督及執行, 且在適當情 形存有互換資訊之程序時,應對其他有利害關係之會員給予 適當機會磋商加入該協議或安排, 或是另行協商相類似之協 議或安排。
會員如係單方的給予認許,則應提供適當機會予其他會員,
證實上述情況之存在。
(c)當一會員考慮認許其他國家之審慎措施時,本協定第七條第 四項第(b)款規定不適用之。
4. 爭端解決
處理審慎議題及其他金融事務之爭端解決小組,對於該具爭議 之特定金融服務業務應具有專門之知識。
5. 定義
本附則所謂:
(a)金融服務係指會員之金融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任何具金融性質 之服務。金融服務包括所有保險及其相關之服務, 及所有銀行和 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金融服務包括下述各項活動:
保險及保險相關之服務
(i)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
(A)壽險 (B)產險
(ii)再保險及轉再保業務;
(iii)保險中介,諸如經紀人及代理人;
(iv)保險之輔助服務,諸如顧問、保險精算、風險評估及理賠等 服務。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v)接受大眾存款及其他可付還之資金;
(vi)任何型式之貸款, 包括消費性貸款、不動產抵押貸款、應 收帳款收買業務及商業交易之融資;
(vii)融資性租賃;
(viii)所有支付及貨幣之匯送服務,包括信用卡、記帳卡、旅行 支票及銀行匯票;
(ix)保證及承諾;
(x)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或櫃台交易或其他方式,為自己或客戶交 易下列商品:
(A)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B)外匯;
(C)衍生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期貨及選擇權;
(D)匯率及利率工具,包括換匯,遠期利率契約;
(E)可轉讓證券;
(F)其他可轉讓工具及金融資產,包括金銀條塊。
(xi)參與任何種類證券之發行, 包括承銷及募集之代理(不論 公開或非公開),及提供此類發行之相關服務;
(xii)貨幣經紀;
(xiii)資產管理,諸如現金或資產組合管理,任何型式之共同投 資管理、退休金管理、保管、存託及信託業務;
(xiv)金融資產之清算及結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性產品及其他 可轉讓工具;
(xv )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資訊、金融資料處理及相 關軟體等之提供與移轉;
(xvi)前述第五款到第十五款所列業務之諮詢、中介及其他輔助之 金融服務, 包括信用諮詢與分析、投資及資產組合研究與諮 詢,收購、公司重整與策略之諮詢。
(b)金融服務提供者係指欲提供金融服務之任何會員之自然人或法人;惟
「金融服務提供者」不包括政府機構。
(c)「政府機構」係指:
(i) 會員之政府、中央銀行或貨幣主管機關、或為政府目的從 事政府功能或活動之由會員所控制或擁有之實體;惟並不 包括以從事商業性金融服務之提供為主之機構;或 (ii) 履行通常由中央銀行或貨幣主管機關所執行之功能之民
營機構。
金融服務業附則二
1. 會員得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四個月後開始之六十日內,於該附則中列 舉有關金融服務業不符本協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措施,而不適用服務貿 易總協定第二條及免除第二條義務附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2. 會員得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四個月後開始之六十日內,改善、修正或 撤回其特定承諾表就金融服務所為承諾之全部或一部,而不適用服務貿易 總協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3. 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建立為實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必要之程序。
海運服務業談判附則
1. 本協定第二條和有關免除第二條規定之附則,包括會員所提將其欲維持之 違反最惠國待遇之措施列入附則之要求,應僅於下列日期,始對國際海運、
附屬服務及進入和使用港口設施,產生效力。
(a)依海運服務業談判之部長決議第四項所決定之實施日期;或
(b)倘談判失敗,在海運服務業談判小組為此一決議提出最終報告之日期。
2. 上述第一項並不適用於列入會員承諾表中之海運服務業任何特定承諾。
3. 從第一項所述的談判結論,至實施日期之前,雖有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會 員應得改善、修正或撒銷其對此產業之全部或部分特定承諾,而無須提供 補償。
電信附則 1. 宗旨
鑑於電信服務業具有與眾不同之特質, 尤以此種行業具有雙重角 色,本身居列經濟活動之一, 同時亦為其他經濟活動之重要傳輸工 具,會員已對下列附則達成協議,憑以釐訂本協定有關公眾電信傳 輸網路及服務之介接與使用之詳細規定。 本附則乃對本協定提供註 釋及補充規定。
2. 範圍
(a)本附則應適用於會員有關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服務14之介接 或使用辦法。
(b)本附則不適用於有線或無線電廣播或電視節目。
(c)本附則不應解釋為:
(i)一會員應授權另一會員之服務業者設立、建設、購置、
租賃、經營或提供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惟在其承諾表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ii)要求一會員(或要求一會員強迫其管轄權內之服務業 者)設立、建設、購置、租賃、經營或提供非公眾性之電信 傳輸網路或服務。
3. 定義
(a)電信係指經由任何電磁媒介之信號傳送及接收。
(b)公眾電信傳輸服務係指會員應公眾需求所提供之一般性電信 傳輸服務。 該等服務包括於兩點或多點間即時傳送用戶資 訊, 且於兩端間均未改變其格式或內容之電報、電話、電報 交換及數據傳輸服務。
14 本款當係指:無論採用何種必要措施,各會員確保本附則之義務皆適用於相關公眾電信傳輸網 路與服務之提供者。
(c)公眾電信傳輸網路係指允許在各指定之網路終端點間通信之 公眾電信基礎設施。
(d)企業內部通信係指企業內部或企業與其子公司、分支機構及 依各會員國內法規規定成立之關係企業間之電信。 此處所稱
「子公司」、「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均由各會員定義 之。凡對不相關之子公司、分支機構、關係企業或用戶、潛 在用戶所提供之商業性或非商業性服務, 均非本附則所稱
「企業內部通信」。
(e)本附則所稱之款項應包括該等款項之所有細目。
4. 公開性
會員執行本協定第三條時, 有關介接或使用公眾電信傳輸網路 及服務之資料,應確保公開予大眾。 該項資料包括:資費及其他服 務之條件、網路服務之介面技術標準、負責訂頒介接及使用標準之 主管單位資料、附接終端設備之條件以及通知、登記或核照之規定。
5. 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服務之介接與使用
(a)各會員應確保其他會員之服務業者均得在合理且無差別待遇 下,介接及使用該會員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服務, 以提供承 諾表所列之服務。 此項義務亦應適用於下列第(b)項至第 (f) 項15。
(b)各會員應確保其他會員之服務業者得以介接或使用該會員所 提供之國內或國際公眾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 包括租用電 路,為此並應依第(e)項及第(f)項之規定,確保該等服務業 者得以:
15 所稱「無差別待遇」一詞當係指本協定所定義之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對特定行業而言,其 意引申為:「在類似情況下,其優惠條件並不比給予類似公眾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之其他用戶者 為差」。
(i)購買或租用且銜接業者提供服務所需之終端設備或其 他網 路介面設備;
(ii)將其租用或自有電路連接至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服務,
或與其他服務業者之租用或自有電路連接;及
(iii)除為確保一般大眾得以利用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服務所 需者外, 於提供服務時,可採用自行選擇之傳輸作業協定。
(c) 各會員應確保其他會員之服務業者,得以利用公眾電信傳輸 網路及服務,在國內外從事資訊傳送(包括服務業者之內部 通信), 並在任何會員領域內檢用資料庫或電腦所儲存之資 料。 某一會員所採用或修改之措施對上述網路及服務之使用 有重大影響者,應依本協定相關規定發布通知並進行諮商。
(d) 雖有上項規定,會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來往文件之 安全及機密,惟實施該項措施時不得有構成專斷性或不合理 歧視之虞,或成為限制國際服務業貿易之一種掩飾。
(e) 除為下列所需者外,各會員應確保不對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 服務之介接及使用附加任何條件。
(i)維護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服務業者之公共服務責任, 尤 其是提供一般民眾使用網路或服務之能力;
(ii)保護公眾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之技術完整性;或 (iii)確保其他會員之服務業者不提供各會員承諾表許可 以外之服務。
(f) 如符合第(e)項規定之準則,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服務之介接 及使用得附加下列條件:
(i)限制該項服務之轉售或共用;
(ii)規定使用特定技術介面,包括介面傳輸協定,以連接該項 網路及服務;
(iii)必要時,規定該項服務之交互運作能力並鼓勵達成第 7 項第(a)款規定之目標;
(iv)規定連接網路之終端設備或其他設備之型式認證以及此 類設備連接網路之技術規範;
(v)限制其租用或自有電路與此類網路或服務或與其他服務業 者之租用或自有電路間之相互連接;或
(vi)通知、登記及核照事宜。
(g) 雖有上述諸項之規定,開發中國家之會員得配合本國發展程 度,對公眾電信傳輸網路及服務之介接及使用設定合理之條 件, 以加強國內電信基礎設施及服務能力,並增加國際電信 服務業貿易之參與。此類條件應在該會員承諾表上列明。
6. 技術合作
(a)全體會員咸認,具有高效率、高水準之電信基礎設施對國家,
特別是開發中國家,在拓展服務業貿易方面至為重要。 因 此,全體會員贊成且鼓勵已開發與開發中國家,及其公眾電 信傳輸網路與服務業者, 以及其他機構,儘量參與國際性及 區域性組織之電信發展計畫,包括國際電信聯盟、聯合國開 發計畫、國際重建開發銀行。
(b)全體會員應鼓勵並支持開發中國家參與國際性、區域性或地 區性之電信合作。
(c)在與相關國際組織合作時,會員對開發中國家應盡力提供相 關國際電信服務、電信與資訊技術發展等資訊,以協助各開 發中國家加強其國內電信服務。
(d)會員應特別考慮給予低度開發國家機會,鼓勵外國電信服務 業者就技術移轉、訓練及其他活動提供協助,以發展其電信 基礎設施並擴展其電信服務業貿易。
7. 有關國際組織與協定事項
(a)全體會員咸認電信網路及服務應建立一國際性標準,俾舉世 均可相容、交互運作,並透過相關國際機構體系,包括國際 電信聯盟、國際標準化組織等,努力達成該項標準。
(b)為確保各國國內及國際電信服務業之有效營運,全體會員肯 定跨政府與民間組織與協定, 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所擔任 之角色。會員應就本附則之執行,與該等組織進行諮商,並 作適當安排。
基本電信談判附則
1. GATS 第二條及免除第二條義務附則, 包括附則內所列各會員採行之不符合 最惠國待遇措施之免除項目清單,其對基本電信業務僅得於下列情況生效:
(a)以基本電信談判部長決議第五項之執行日決定之。
(b)若談判未完成,則以該決議訂定之基本電信談判小組之最終報告日為 生效日。
2. 上述第一條不適用於一會員承諾表內基本電信之特定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