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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職安法修正重點壹、職安法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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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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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安全衛生

職業安全衛生法附屬法規 法附屬法規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講師研習

修正重點

修正重點說明 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署 職業安全衛生署

(綜合類)

103

103年 年9 9月 月2 2日 日 職業安全衛生署 職業安全衛生署 綜合規劃及職業衛生組

綜合規劃及職業衛生組 林毓堂 林毓堂

本資料僅提供本研習活動使用,法規 命令仍應以實際發布施行者為依據

壹、職安法修正重點

(2)

第一章 總則(1-5)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6-22)

目的、名詞定義、主管機關、

適用範圍 、一般責任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機械器具設備源頭管理 及型式驗證、危害性之化學品分類標示及通識 與分級管理 、新化學物質源頭登錄、作業環境 監測、甲類定期危評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 建築物依法設計立即發生危險之退避、特殊 危害作業休息保護 體格檢查 及健康檢查及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35-39)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23-34)

安全衛生管理、承攬管理、青少年及女 性保護、教育訓練、安衛守則等

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檢查、停工、協助及顧問 服務機構輔導、職業災害之調查、通報、統計及 公布、工作者申訴及調查等

危害作業休息保護、體格檢查 及健康檢查及分 及管理、健康服務制度

3

法 架 構

第五章 罰則 (40-49)

刑罰:1及3年或18及30萬罰金

罰鍰:製造、輸入及供應者及雇主3-300萬;

其他類型:限期改善、按次處罰、沒入、撤銷或廢 止、公布名稱及姓名等

促進安衛文化發展、機關推動安衛之評核、自營作 業者準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之比照適用、業務委託、規費及施行等 第六章 附則 (50-55)

職安法v.s勞安法章節比較

章節 職安法 勞安法

第一章 總則 5條 (1-5) 4條 (1-4)

第二章 安全

衛生設施 17條 (6-22) 9條 (5-13)

第三章 安全

衛生管理 12條 (23-34) 12條 (14-25)

第四章 監督

與檢查 5條 (35-39) 5條 (26-30)

第五章 罰則 10條 (40 49) 8條 (31 37)

第五章 罰則 10條 (40-49) 8條 (31-37)

第六章 附則 6條 (50-55) 3條 (38-40)

55條 41條

(3)

職業安全衛生法兩階段施行 職業安全衛生法兩階段施行

職安法附屬法規修正進度

第一階段103.7.3 第二階段104.1.1

完成修正41 種 完成訂定19 種

原勞安法既有相關 法規者

職安法新增規定者

(機械、設備、化學品 源頭管理…)

1.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5.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6 勞 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21.缺氧症預防規則

22.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2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2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25.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26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一階段上路之附屬法規 第一階段上路之附屬法規

6.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7.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8.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 9.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10.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11.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12.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13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26.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27.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28.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29.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30.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31.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 32.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33.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34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13.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14.鉛中毒預防規則 15.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16.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17.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 18.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19.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34.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35.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36.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37.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38.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39.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40.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

(4)

貳、相關法規條文重點

((綜合類 綜合類))

擴大保障對象至所有工作者

職安法第1、2條 說 明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 定本法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別法律:

1. 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辦法)、

船員法(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 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 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船員法(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 法) 、漁業法(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 游離輻射 防護法(物理性危害)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化 學性危害) 、礦場安全法、電業法(屋內線路管 理規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商品檢驗法等。

擴大適用對象,包括:

1.尚未適用勞安法之勞工(如殯葬服務業、美容業等) 2.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 …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

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僅適用 部分規定)

3.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 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 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勞工、志工、實習生、

(5)

自營作業者「準用」、其他受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比照」之特別規定

職安法第51條第1、2項 說 明 自營作業者準用準用第五條至第七

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四

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時準用雇主 部分規定(如機械、設備或器具

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 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

部分規定(如機械 設備或器具 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標示;

管制性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檢查合格;

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

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正職勞工,

如:派遣勞工、自營作業者、志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 定。但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 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工、職訓人員、實習人員等實際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 人員。

準用: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

比照:比附援引其類似事項 已有規定者 處理。

各業一體適用 特殊情形部分適用

職安法第4條 說 明(細則第7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

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

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 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 本法之部分規定。

之規定。

1. 行業標準分類: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 之行業,目前共有A-S等19大分類(100 年3月第9版)。

2.行業:指工作者工作場所隸屬之經濟活動 部門,每一類行業均有其主要經濟活 動。

過去勞安法已指定適用之事業或工作場

過去勞安法已指定適用之事業或工作場 所,仍一體適用所有條文。

適用困難者(如新適用行業5人以下事業、

家事服務業、宗教組織傳教人員等),

得適用部分規定(如附表)。

(6)

Q: 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療,是否 應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是否可請領職 災保險給付或請公傷假?

 查職安法第2條之職業災害定義,其中所稱勞動場 A:

查職安法第2條之職業災害定義 其中所稱勞動場 所,對事業單位所僱勞工而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 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 場所。故勞工於上、下班通勤中發生之交通事故不 屬上述提供勞務之場所,雇主尚無須依該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惟勞工倘係於執 行職務(例如送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則仍應依 規定通報

11

規定通報。

 有關上、下班途中之通勤災害,得否請領補償、保 險給付或請公傷假等,應按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 補償、請假相關規定或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認定。

修正重大職業災害通報規定

職安法第37條第2-4項 說 明(細則第47條-第50條)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

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 應通報之職災不限於工作場所發 生者;新增罹災1人以上住院者:

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 害。

生者;新增罹災1人以上住院者 指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 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 通報義務:指罹災勞工之雇主,

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 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 雇主。

或 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 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 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 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向其所在 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 為已依規定通報。

(7)

修正重大職業災害通報規定

(續1)

職安法第37條第2-4項 說 明(細則第47條-第50條)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

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機構:

 通報時機: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 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 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 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

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 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 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 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 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 院治療連續達24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 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

13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 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 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其他法律已有火災 爆炸 礦災 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 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 者,勞動檢查機構得逕援引或參 考其災害調查或鑑定報告,免派 員實施檢查。

修正重大職業災害通報規定

(續2)

職安法第37條第2-4項 說 明(細則第47條-第50條)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

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 第4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 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 害。

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 第4項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 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 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 重大職業災害通報去刑責化,未 依規定通報,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 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 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8)

增訂雇主、設計或製造者等預防職災之一般責任

職安法第5條 說 明(細則第8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1.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之一般 安全衛生責任條款(General Duty Clause)雇主使勞工於支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

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 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

Duty Clause)雇主使勞工於支 配管理範圍外執行職務,仍應採 預防措施。

2.合理可行範圍:指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 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 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

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

15

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 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 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 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 災害。

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3. 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 風險之程序。

4.一般社會通念:依一般經驗法則或 社會觀念,為社會大眾所認知者。

勞工具立即危險自行退避權

第18條第1、2項 說 明(細則第25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1.參考刑法之緊急避難法則,

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 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 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

增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時」之定義,指當工作 場所存在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威脅,勞工需採取緊急 應變或立即避難之急迫情 形。

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 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 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2.與勞檢法第28條所定「勞 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認定標準不同。

(9)

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 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 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

(施行細則第25條)

增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定義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 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 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 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 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 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 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 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增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定義

(施行細則第25條) (續)

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 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 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 形。

(10)

保護勞工正當行使退避權不受處分

第18條第3項 說 明(細則第2條)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 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 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 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

 參考韓國、加拿大等國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 正當行使自行退避權,但 濫用者不受保護。

 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 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 令 契約或習慣 所應享

19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

在此限。 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

有權益之措施。(參考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

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責任

第25條 說 明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參考民法侵權損壞行為之 求償精神,第2項增列有關 原事業單位涉承攬人勞工 職業災害侵權時,應負損 害連帶賠償責任。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1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修正重點

修正有關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等之名稱(如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

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2人以上者 其中至

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2人以上者,其中至 少1人應為職業衛生管理師。但職安法施行前,已置 有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者,不在此限。

修正專職管理人員定義: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 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 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21

修正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 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作業時之總人數。

Q: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與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可否 相互兼任?

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 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 A:

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 應至少1人為專職。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 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 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定規 模者,應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辦理 臨場健康服務,所置專任護理人員應為僱用及專職,不得 兼任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 故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者,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分別配置專職或專任人員,

尚不得相互兼任。

(12)

事業單位設置2位管理師時,其中1位應為 職業衛生管理師

管理辦法附表二 說 明

下列第一類事業單位

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 強

下列第一類事業單位,

所置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師達2人以上時,其 中至少1人應為職業衛 生管理師:

1 營造業500人以上。

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強 化事業單位職業衛生管理功能。

但於103年7月3日前,已置有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者,不在此 限。

23

1.營造業500人以上。

2.非營造業1000人以上

修正第三類事業

修正第三類事業總機構 總機構設置管理人員規定 設置管理人員規定

業別 管理

單位 規模(勞工人數) 管理人員

第一類

- - -

第6條

(管理辦法第6條)

第一類事業 專責 一級

500-999 甲種主管(1)+管理員(1)

1000 以上 甲種主管(1)+安(衛)師(1)+管理員(1)

第二類事業

- - -

一級

500-999 甲種主管(1)+管理員(1)

1000 以上 甲種主管(1)+安(衛)師(1)+管理員(1)

1000 以上 甲種主管(1)+安(衛)師(1)+管理員(1)

第三類事業

- - -

管理

單位 3000 以上 甲種業務主管(1)+管理員(1)

(13)

職安衛管理系統提升至法律位階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職安法第23條及安衛管理辦法第12條之2)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 下列事業單位,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達一定規模以上。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量以上(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25

管機關規定量以上(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 中央主管機關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 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職安衛管理由各級主管負執行之責

辦法第12條之1 說 明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

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應包括之內容 移列施 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 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 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 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應包括之內容,移列施 行細則第31條規定。

2.本法所定安全衛生管理,

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 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

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 管依職權指揮 監督所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規章。

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 屬人員執行。(細則第34條)

(14)

職安衛管理規章VS管理計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事業單位為有效防止 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與健康,所訂定要求各級 主管及管理 指揮 監督等有關人員執行與職業安 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等有關人員執行與職業安 全衛生有關之內部管理程序、準則、要點或規範等 文件。

(如○○公司工安激勵獎懲準則、職災懲處要點等)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事業單位為執行本法 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各項工 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各項工 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資源需求及績效考核等 具體實施內容。

推動TOSHMS

第一類事業300人以上事業單位

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事業單位

(辦法12條之2)

申請TOSHMS驗證 申請管理績效認可

留存紀錄備查

(辦法12條之2) (辦法6條之1)

1. 實施績效訪視、公開表揚 2.管理單位一定期間得免專責

通過TOSHMS驗證 現場查核

(15)

勞動部

(職安署)

委託

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體系

初審結

申請 認可 初審

查核

認可作業機構

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果送審

備文 備文

事業單位

備文 備文

資格:依規定應設專責一級勞安管理單位。

已建立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工作場所近3年未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已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滿1年以上。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重點

修正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作業環境監測人員等訓 練職類之名稱。

增列屋頂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

(104.7.3上路)

增列自營作業者擔任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者,亦應接受該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增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應由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以落實訓練單位分級管理。

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 以落實訓練單位分級管理

增訂勞動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安衛教育訓練(含在職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職安署)備查,其應備 文件準用相關規定。

(16)

營造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增列「屋頂作業主管」職類

訓練規則第10條 說 明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 1.鑑於屋頂作業發生踏穿墜落 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

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 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職災案件逐年增加,「屋頂 工作人員」為我國營造業十 大危險工作首位,爰針對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 業(如採光、通風排氣、冷 卻水塔、太陽能發電設備安 裝),增列屋頂作業主管之

31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相關課 程及時數。

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明定 屋頂作業主管緩衝至104.7.3 施行。

增訂--自營作業者擔任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操作人員,仍應事前接受訓練

訓練規則第13條之1 說 明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

依職安法第24條及第51條規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 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依職安法第24條及第51條規 定意旨,自營作業者從事危 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亦 須先經相關教育訓練或技能 檢定合格,始能達到防止職 業災害之目的。

職安法第2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 員充任之。

職安法第51條: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 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17)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訓之報備事宜

訓練規則第18條第3項 說 明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

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

(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 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其應備文件準用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

屬機關(構)辦理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時,仍需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不合理 現象。

33

二十二條之規定。

增訂--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應 由經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

訓練規則第18條之1 說 明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之教

考量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

(自104.1.1施行)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之教 育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

前項訓練單位之認可,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 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考量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職 類之課程與時數最多,且所 需安全衛生專業、師資等要 求最高,訓練品質良窳攸關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之成 效,爰明定上述職類,應由

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效,爰明定上述職類,應由 經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以 落實訓練單位分級管理。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18)

管理職類結訓

管理職類結訓測驗重要規定 測驗重要規定

1.辦理經公告採電腦化測驗(管理職類)者,其 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

(訓練規則第24條)

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

不得自行測驗 不得自行測驗。

2.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測驗試 測驗試 務

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 測驗試場之認可。

3.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 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

35

支應 支應。

管理職類結訓電腦測驗-管理體系

(訓練規則第24條)

縣市 政府

(19)

增訂--管理師(員)訓練期滿須通過電腦 測驗合格 ,方得擔任業務主管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教育訓練:

(訓練規則第3條第3項)

務主管教育訓練:

1.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2.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37

3.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管理職類 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 書(104.1.1生效)。

勞工代表具職業災害調查會同權

職安法第37條、第38條 說 明(細則第43條) (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

Right to investigate

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

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 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 成紀錄

(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g g

Right to know

勞工代表:

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 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 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

( )

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 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 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 場所。

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 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20)

勞工代表具工作守則會同訂定權

職安法第34條第1項 說 明(細則第41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 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 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 Right to Participate

 守則內容酌修: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 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39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增訂政府改善協助及顧問服務制度

職安法第36條第2、3項 說 明

事業單位對於 改善 於 事業單位如因改善技術困 事業單位對於…改善,於

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 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 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

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 之資格與職責 認可程序

1.事業單位如因改善技術困 難或管理績效不彰而無法 達成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 目的,爰增訂認可顧問服 務機構制度。

2 顧問服務機構得依雙方約 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顧問服務機構得依雙方約 定收取服務費用。

(21)

強化工作者申訴權

職安法第39條 說 明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1.職業病之認定應先調查罹 病證據 罹病時序性 危

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 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

病證據、罹病時序性、危 害因子暴露證據及個人因 素等資料,方能研判是否 具工作因果關係,爰參考 日、韓、歐、美等國作法,

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得實施疑似職業病調

41

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

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 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機構得實施疑似職業病調 查,以因應實際需要。

2. 修正第四項,落實吹哨者 保護制度。(Whistleblower Protection)

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與績效評核

職安法第50條第2項 說 明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 鼓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

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 核及獎勵辦法。

鼓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項之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22)

增訂新裁罰樣態

違反禁止製造、輸入或供應管制品者

對於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未合於安全標準或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 或器具產品未驗證合格,以及新化學物質未經許可登記或管制性化學品未經許可,而有 製造、輸入、供應之行為者,處20萬元 200萬元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

(職安法第42條、第44條)

製造、輸入、供應之行為者,處20萬元-200萬元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 或供應。

製造、輸入或供應者違反產品標示及合格標章使用規定者

經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未標示合於安全標準以及違反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合格標章之使用規定者,處3萬元-30萬元罰鍰;並得令其回收或改正,未回收或改 正者處10萬元-10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作業環境監測不實者

43 雇主對於本法規定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及結果,經中央主管關查核發

現有虛偽不實者,處30萬元-100萬元罰鍰。

危險場所未定期製程安全評估肇致職災者

石油裂解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數量達規定量以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違反 製程安全評估應定期實施之規定,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死亡、罹 災3人以上或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而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者,處30萬元-300萬元罰鍰;

其經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新增產品沒入、銷燬規定

製造、輸入或供應者之產品有下列情形得予以 沒入 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其執行所需

(職安法第44條)

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 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1.違反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應合於安全標準、

應經驗證合格、應依規定安全標示及應依規定 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之規定者。

2.違反管制性化學品應經許可之規定者。

(23)

增訂得公布

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名稱或姓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事業單位、雇主或

(職安法第49條)

機構名稱及姓名:

1.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2.經依罰則處分之事業單位。

3.經依罰則處分之代行檢查機構、醫療機構、驗 證機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

4.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病。

參、 參、Q & A Q & A

(24)

Q1:勞工身分以外之工作者,適用本 法之條文為何?

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時,準用雇主部分規定:如

A:

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時 準用雇主部分規定:如 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 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 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檢查合格;操作人 員須經訓練合格。

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47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 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Q2:擴大適用後,新增適用事業如何設 置安衛單位、管理人員?

 為避免新法上路造成衝擊,新增適用事業初期將

A:

 為避免新法上路造成衝擊,新增適用事業初期將 暫不需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因尚未納 入分類),設置安衛組織、管理人員。

 惟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自動檢查、工作

守則報備、職災統計月報等,仍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此外,原勞安法指定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

理。此外,原勞安法指定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

業單位,因職安法擴大適用之勞工人數,除不納

入上述分類應設置安衛組織及人員的勞工人數計

算外,其餘應仍依規定予以併計,納入事業單位

之規模(如職災統計月報應報備之勞工人數) 。

(25)

Q3:職安法施行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是否應重新報備?

依職安法第34條規定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

A:

依職安法第34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 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 告實施。如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前已依規定,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則無須再重新報備,

惟雇主仍應配合職安法及其相關附屬法規之

49

惟雇主仍應配合職安法及其相關附屬法規之 修正,重新檢視該工作守則所定相關事項,

並作必要之調整及修正。

Q4:有關勞工代表之身分及產生方式為 何?

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勞工代表之產生方 A:

式,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 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 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 上開條文對於勞工代表所具資格或限制並無明定;

所以推派或推選之勞工代表並非以具工會會員或勞 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身分者為限 然其推派或推選之 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身分者為限。然其推派或推選之 程序,應由勞工自治決定,並具一定之法律效力,

例如由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推選者,應由勞方代表決 議後,行之。

(26)

Q5:事業單位發生那些職業災害須向勞 動檢查機構通報?如何通報?

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均需於知悉後8小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A:

均需於知悉後8小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a) 死亡災害。

b)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c)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不包含留院觀察)。

 範圍不再局限於工作場所。

51

 範圍不再局限於工作場所。

 通報義務者:罹災者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者工作場所之雇主。

 通報方式:電話或網路。

Q6:職安法施行前領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因部分職類名稱修正後,其資格是否受 影響?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於本(103)年7月3日正式 施行 配合職安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相關人 A:

施行,配合職安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相關人 員名稱之修正,本規則之部分職類名稱已修正為「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含職業安全管理 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及作業環 境監測人員(含甲級化學性或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 人員、乙級化學性或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人員 乙級化學性或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職安法施行日前取得上述修正 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或期滿證明者,其 資格或效力並不受影響。

(27)

Q7:自營作業者同夥如因作業受傷而死亡,是否 為職安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否依規定通報?

 查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營作業者,指 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 A:

幫同工作者。

 依職安法第2條職業災害定義,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 械、設備、…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及或死亡。

 自營作業者之幫同工作者(同夥),尚非職安法所稱之事 業單位,自無該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如其係於事業單位

53

業單位,自無該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如其係於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且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則 應比照為事業單位之勞工依規定通報,故實務上仍應就個 案事實認定,建議於勞雇關係或事實尚未釐清前,仍應依 相關規定通報,以避免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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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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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危害性化學品管理相 關法規(含危害性化學 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 法、新化學物質登記管 理辦法、管制性化學品 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

(六)勞工健康相關法規(含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 、女性勞工 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辦 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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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單位 (如無可 免,無參 加意願亦 可免). 專案管理廠 商(如無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