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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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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六年八月二日國民政 府核准公布施行,其後於四十五年至一百零四年間,共修正發布十五次 在案。為切合休假核給意旨係為慰勞公務人員之工作辛勞,允宜增加休 假運用彈性,同時考量事假與家庭照顧假規定之衡平性,以及婚假與喪 假運用之彈性,爰修正本規則,共計修正三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將事假每年准給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婚假及喪假計算 單位由「半日計」改為「得以時計」。(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將休假計算單位由「半日計」改為「得以時計」。(修正條文第十 條)

三、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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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 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 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 照顧假,每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請病 假,每年准給二十八 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三日,不併入病假計 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 計算。其超過者,以事 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 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 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 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 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 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 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 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 行起算。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 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 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 照顧假,每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請病 假,每年准給二十八 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三日,不併入病假計 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 計算。其超過者,以事 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 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 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 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 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 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 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 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 行起算。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二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修 正 理 由:家庭照顧假之請假 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而 事假一年准給五日,超 過 五 日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薪)給。倘全年未請 事假,僅請家庭照顧假 七日,則其中二日須按 日扣除俸(薪)給,致 難以兼顧職場工作與家 庭照顧。基此,參考教 師請假規則及國軍軍官 士官請假規則事假相關 規定,增加事假給假日 數為七日,使事假與家 庭照顧假日數一致。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考量現今婚喪禮俗儀 式漸趨簡化,而辦理 婚 喪 事 務 繁 簡 程 度 不一,為增加運用彈 性,爰將婚假及喪假 由「半日計」修正為

「得以時計」。

(二)以事假得以時計,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家 庭 照 顧 假 併 入 事 假計算,故家庭照顧 假亦得以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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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 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 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 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 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 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 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 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 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 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 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 產者,給流產假十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 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 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 假,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流產 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 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 五日(含例假日)內請 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繼父 母、配偶之父母、子女 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 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 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 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 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 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 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 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 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 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 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 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 產者,給流產假十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 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 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 假,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流產 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 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 五日(含例假日)內請 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繼父 母、配偶之父母、子女 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 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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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給喪假五日。除繼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 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 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 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 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七、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 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 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 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 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 假、產前假、陪產假、喪假,

得以時計。

者,給喪假五日。除繼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 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 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 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 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七、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 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 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 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 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 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十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 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 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 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 假得以時計。休假並得酌予 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 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 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 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 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 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 畢者,視為放棄。

第十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 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 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 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 假 並 得 酌 予 發 給 休 假 補 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無 法 休 假 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 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 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 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之 核 給,旨在慰勞公務人 員工作辛勞,以期公 務 人 員 得 運 用 休 假 暫 時 離 開 工 作 崗 位,休養生息。又差 勤 核 准 係 屬 機 關 人 事管理權責,是於不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推 動 之前提下,應許公務 人 員 得 彈 性 選 擇 休 假時間長短,俾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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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 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 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 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 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 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 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 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 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 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 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機 關 業 務 推 動 及 公 務人員休養需要。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為 性 別 工作平等法(以下簡 稱 性 平 法 ) 適 用 對 象,家庭照顧假之申 請 依 性 平 法 規 定 限 於特定事由,且日數 併入事假計算,無法 因 應 日 常 照 顧 幼 兒 或長者之需求。是為 切合休假之本質,同 時 考 量 我 國 邁 入 少 子 女 化 及 高 齡 化 社 會,照顧幼兒或長者 之 日 常 生 活 需 求 勢 將與日俱增,且為因 應 各 類 可 能 發 生 之 突發狀況,造成臨時 需 請 假 或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通 知 公 務 人 員 銷 假 辦 公 之 情 事,爰將休假由「半 日計」修正為「得以 時計」,俾資多元運 用。

(三) 次 查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於 一 百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函 請 銓 敘 部 放 寬 休假得以時計,俾便 該局編排勤務。另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建 置 之 公 共 政 策 網 路 參 與平臺,於一百零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亦 有 類 此 提 案 逾 五 千 人附議成案。是為回 應各界訴求,以及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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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輪班、輪休等特殊 性 質 機 關 人 員 之 請 假,得參照本規則另 定 , 並 送 銓 敘 部 備 查,是休假改以時計 尚 不 致 影 響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業 務 遂 行,爰作本項修正。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 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 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第二項刪除理由:本規 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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