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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反傾銷制度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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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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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反傾銷制度之簡介

壹、前 言(Overview)

傳統上澳洲產業大多仰賴反傾銷措施,作為保護國內定價及市場占有率之防禦工 具,尤其在經濟蕭條時,此情形特別明顯。例如,在一九八○年代的蕭條時期,

澳洲所展開之反傾銷控訴件數即遠較其他三個亦為傳統上使用反傾銷措施之國 家(歐盟、美國或加拿大)中任二個國家案件之加總還要多。另據最近之統計資 料顯示,近年來澳洲政府已有減緩採行反傾銷措施之趨勢(參考附表一:WTO 會員實施反傾銷措施數量一覽表)。1995 年至 2016 年底,澳洲累計實施 135 件 反傾銷稅措施,全球排名第 9 位,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案件為金屬及其製品(55 件),

其次分別為木材及其製品(20 件)、塑膠及其製品(17 件)以及其他 43 件。

澳洲反傾銷相關法源依據為一九○一年澳洲海關法第十五篇B章(Part XV B Customs Act 1901)、一九七五年關稅(反傾銷)法(Customs Tariff [Anti-Dumping] Act 1975)、二○一三年關稅(反傾銷)規則第 180 至 183 條(Customs Tariff [Anti-Dumping]

Regulation 2013 )、二○一五年關務規則( Customs Regulation 2015)、二○一五年關 務規則(國際義務)( Customs Regulatio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2015)及一九八五年 關務法(Customs Administration Act 1985)。

澳洲國會於 2015 年 5 月 13 日通過一九○一年澳洲海關法(Customs Act 1901)及 一九七五年關稅(反傾銷)法(Customs Tariff [Anti-Dumping] Act 1975)部分條文修 正,針對反傾銷制度進行改革,包括臨時措施應於展開調查之第 60 天起始得實 施、落實恪遵調查中各階段完成期限之規定以及鼓勵業者配合調查並打擊不配合 調查之業者;另在法規面之改革包括反傾銷複審小組(Anti-Dumping Review Panel) 就反傾銷總署或產業創新暨科技部長對反傾銷措施之相關決定進行複審(如:駁 回反傾銷申請案、終止或撤銷反傾銷案之調查、裁定實施反傾銷稅等)、提高資 訊透明(如:回溯溢繳稅金、成立單一窗口以及網路公告等)。

以下將針對澳洲本次修正後之反傾銷法規內容及其影響作簡要介紹及分析。

貳、主管反傾銷業務之機構及其負責之職掌 1. 主管反傾銷業務之機關及首長包括:

1. 澳洲反傾銷總署(Anti-Dumping Commision, ADC);

2. 澳洲產業、創新暨科技部長(Minister for of Industry, Innovation and Science);及

3. 反傾銷複審小組(Anti-Dumping Review Pa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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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主管機關之職責分別為:

1. 反傾銷總署(ADC):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原澳洲海關(Australian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Service, ACBPS)負責之反傾銷業務移 由反傾銷總署主政,負責受理反傾銷指控案之申請、對申請書進行 審核、執行初步調查至作成初步判決等階段內之所有工作(包括判 定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價格調整、傾銷差額、產業損害及其因果 關係等)、臨時措施之實施。反傾銷總署首長為法定獨立任命之政 務官(Independent statutory officer),直接向產業、創新暨科技部(DIIS) 之部長及副部長報告。

2. 產業、創新暨科技部長為最終裁定之決定關鍵,核定所有課徵反傾 銷稅命令施行、存續或延期等。

3. 反傾銷複審小組(Anti-Dumping Review Panel, ADRP):成立於 2013 年 6 月 10 日,由 4 名成員組成,由產業、創新暨科技部(DIIS)部長 任命,任期至多 3 年,秘書處設於該部,ADRP 負責就產業創新暨 科技部長或反傾銷總署對反傾銷措施之相關可復審裁定

(Reviewable decisions)進行複審(如:駁回反傾銷申請案、終止或撤 銷反傾銷案之調查、裁定實施反傾銷稅等),ADRP 可向 DIIS 部長 提出建議或報告,俾部長重新做成裁定,另 ADRP 得確認或撤銷反 傾銷總署長之相關裁定。

參、澳洲反傾銷案件調查程序(Investigation Stages)(請參閱附表二之流程圖)

一般來說,澳洲之反傾銷調查程序共可分下列各主要階段,分別為:

1. 提起傾銷控訴申請(PRE-LODGMENT)

反傾銷調查案之申請應由澳洲國內產業本身或國內產業代理人提出,而澳洲產業 對傾銷案控訴之支持/反對程度,係是決定是否展開調查程序之要素。認定澳洲 產業是否支持反傾銷調查案之門檻條件有二:

(1) 支持反傾銷控訴申請案之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總生產量超過明示反對 或支持申請案之同類產品總生產量的百分之五○者;及

(2) 前述明示支持反傾銷控訴申請案之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總生產量不低 於澳洲同類產品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者。

此一新規定於實務上,必需事先認定澳洲國內之總生產量,及個別國內生產者產 量所占的相對比例,進而確認申請案之生產者係國內總生產量之多數可代表之產 業,即其所代表之生產量總額部分已達規定之門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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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澳洲生產者與國外出口商有關連存在、或自身亦為進口商之情形時,法令中 並無明文規定須在計算澳洲產業時主動將其刪除不予考量。實務上,澳洲罕將此 類生產者排除於產業之外,此點與 WTO 反傾銷協定第四條所規定須將此等生產 者排除之規定未盡相符。進口商及國外出口商雖多訴諸仲裁,冀希依反傾銷協定 第四條之規定將此等生產者排除於產業之門外,惟幾未成功過。主管單位所抱持 之觀點為,因其視生產者之進口為一種減緩損害之行為。

此一階段時,澳洲產業可與澳洲反傾銷總署中之企業聯繫部門接洽取得有利於傾 銷案成立之相關資訊及應蒐集資料之型態,澳洲反傾銷總署亦會告知產業其所適 用之相關法規。此時,澳洲反傾銷總署所扮演檢察官之角色(即為協助澳洲產業 蒐集傾銷控訴案之相關資料),與其雙重角色之二所扮演的法官(即在申請案提 出並經調查結束後,可決定採取何種反傾銷行動),時有引發認知上的偏頗。

反傾銷調查程序通常自澳洲產業依據澳洲海關法二六九條向澳洲反傾銷總署 (ADC)提出傾銷控訴申請案起算。由於申請書中部分資料可能涉及商業機密,因 此規定提出申請者需另行準備一份公開版本,以便在正式展開調查後,供各個涉 案關係人查閱之用,且修正後之規定更明文要求,除加附非機密版本(公開版本)

外,對於必須保密之理由,應予合理而詳盡的解釋。

2. 確認申請書符合構成傾銷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INQUIRY)

一般來說,傾銷控訴案多由澳洲產業依據澳洲海關法提出。此外,實務上 較少採行的尚有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可依據情勢變遷逕行調查現存之 反傾銷稅、亦可逕行複查正常價格,或在申請人提出推翻現行判決之申訴 時,執行反傾銷調查。此外,部長實施傾銷措施之權限並不侷限於已結束 調查之申請案,亦即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可主動展開傾銷調查,亦可由 部長指揮針對特殊傾銷案件予以調查。

自申請人提出傾銷控訴後二十五日內,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必須審核申 請書之實質內容,確認是否有傾銷、遭致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等一般構成反 傾銷要件之初步證據顯示。如初步判決為肯定,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即 可展開調查程序;如初步判決為否定,則申請人可保留向澳洲反傾銷復審 小組(ADRP)提出上訴之權利。為使調查案順利展開,申請人必須主動蒐 集更多的重要證據(GREATER SUBSTANTIATION),惟依據澳洲海關法 之規定,部長可依據反傾銷公報中所刊合理之跡象顯示,逕自展開調查程 序,此較之 WTO 反傾銷協定中規定,主管機關對簡單陳述及非重要相關 證據均視為不具充份性來的的寬鬆。

一般來說,除非對反傾銷調查案之資訊有所疏漏,或澳洲產業公布其提出 控訴之資訊,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只須於確認表面證據充份,即可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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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展開全面初步調查程序,才可公布該傾銷控訴申請書之內容。而且,

修法後已有明文規定,必需於傾銷申請案提出後及正式展開調查之前,通 知涉案出口國政府當局。當澳洲反傾銷總署(ADC)駁回反傾銷控訴案之申 請,需送請澳洲反傾銷複審小組(ADRP)進行複審。

3. 初步調查(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如傾銷控訴申請案符合一般構成傾銷之要件,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即應 展開初步調查程序(如澳洲反傾銷總署(ADC)調查結果為否定之表面證 據,則申請人可保留向澳洲反傾銷複審小組(ADRP)提出上訴之權利),

此初步調查程序須於 60 日(案件較複雜時得報請部長核准延長至 110 日)

內完成基礎事實報告(STATEMENT OF ESSENTIAL FACTS)。在初步調查 時,澳洲反傾銷總署(ADC)需計算出同類產品之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 與澳洲產業損害因果關係程度。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於展開初步傾銷調 查後,為查證澳洲內之產業是否受損、以及裁定外國生產/出口涉案廠商 之反傾銷稅率,將對涉案產品之進口商、國外生產者發送調查問卷。為查 證進口商及國外出口商之問卷正確性,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可至國外實 地查訪出口商之財務資料或與涉案出口商之代表會商。

如澳洲反傾銷總署(ADC)之初步調查結果為否定(即未發現有傾銷、或有 傾銷而未對產業實質損害造成因果關係之情事)時,澳洲反傾銷總署(ADC) 應即終止調查程序,惟申請人保留有向澳洲反傾銷複審小組(ADRP)提出 上訴之權力;如為肯定之判決時,一般情況下,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於 展開調查之 60 日起始得決定是否對出口澳洲之涉案產品開始實施臨時措 施,所謂的臨時措施通常即為向涉案產品之進口商徵收保證金。

4. 最終判決(FINAL INQUIRY)及建議(RECOMMENDATIONS)

當澳洲反傾銷總署(ADC)作成肯定之初步調查判決時,即應向澳洲產業、

創新暨科技(DIIS)部長陳報基礎事實報告(STATEMENT OF ESSENTIAL FACTS),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必須提供部長有關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係 對選擇性出口商抑或全體出口商課徵反傾銷稅或應以個別國家為課稅基 準抑或以個別出口商為課稅基準等之裁定作出最適評估建議,以供部長作 成終判之用,並由部長於 30 日內裁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此外,澳洲反 傾銷總署(ADC)尚需計算出涉案產品之澳洲產業低於正常價格且未受損 害之離岸價格(NON-INJURIOUS FOB PRICE),供作課徵反傾銷稅額度 之參考,此係因澳洲之法律規定,部長裁定應課徵之反傾銷稅捐不應高於 使澳洲產業免於遭受損害之水準。

5. 部長裁定(DECISION BY THE MINI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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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IS 部長從妥適考量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提供之評估建議到最後作成裁定,其 期限為 30 日,並得視案件複雜程序予以延長。課徵反傾銷稅之判決於部長裁定 終判後需刊登於官方公報中,並於澳洲反傾銷總署(ADC)網站公告。

6. 提請複審(REVIEW)

各利害關係人於部長裁定日起 30 日內得向澳洲反傾銷複審小組(ADRP)申請複 審,依規定 ADRP 須於受理 60 日內決定駁回申請或完成報告陳請部長重新裁定,

倘 ADRP 認有必要得請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於 30 日內重啟部分初判結果之調 查,部長再依情況重新裁定。

肆、澳洲反傾銷法令之實體規定(Substantive Provisions)

1. 傾銷之定義(Definition of Dumping):

係指任何出口至澳洲經部長依據澳洲海關法判定為傾銷之產品。依據澳洲 海關法的規定,若正常價格高於出口價格即有傾銷差額(DUMPING MARGIN),亦即傾銷確已發生。換言之,傾銷差額之計算通常是基於出 口國單一出口(至澳洲)之價格(INDIVIDUAL EXPORT PRICE)與出口 國單一國內售價(INDIVDUAL DOMESTIC SELLING PRICE)即正常價格

(NORMAL VALUES)之比較得之。

2. 決定正常價格之方法(Methods for Determining Normal Value)有二,分別 為:

(1) 出口國國內售價(HOME MARKET SALES PRICE)

在一般的反傾銷案件調查中,正常價格係指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國內於正常交易過 程中之價格,當國外出口商未於其本國生產或銷售該同類產品,則正常價格得以 其他銷售/生產者之售價為基礎認定之。

至於不採用上述有關出口國國內售價之例外情形,包括:

i. 如交易雙方有關聯或存在補償性協議時,除非能證明此種關聯性不 至影響到售價,否則其交易價格將不作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ii. 當出口國本國市場之售價或其輸出至第三國之售價,低於其生產成 本(SALES BELOW COST)時,由於此種低於生產成本之售價得被 視為非正常交易過程之價格,因此,在合乎下列條件之情況下,低 於成本之售價應被排除,即不用來作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o

交易持續相當期間(正常情況為一年內);

o

銷售相當數量(低於成本銷售量占總銷售量的百分之二○以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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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平均售價低於單位平均成本);

o

在合理期間內無法回收成本(但售價於銷售當時雖低於成本,但仍 高於調查期間平均成本者,仍視為可回收成本)。

為補充以往僅為形式觀念之不足,修法後已有明文規定,如出口國國 內市場之銷售數量未能超過其出口至澳洲總數量之百分之五,則出口 國本國市場國內售價將視為不具代表性,不予採用為決定正常價格之 基礎。惟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出口國國內市場之銷售數量雖未達其出 口至澳洲總數量之百分之五,如部長確認其銷售數量於進行裁定傾銷 差額時仍具代表性者,出口國本國市場交易價格仍可參用俾決定正常 價格之基礎。

如因出口國國內市場有特殊情況發生,無法執行公平比較時,部長可 裁定該出口國本國市場交易價格為不適用之售價(SALES NOT SUITABLE)。目前並無任何立法規範部長作出此種裁定之程序,至此 種情況大多係指出口國本國市場交易價格未能反應正常交易過程者

(如出口國國內因緊急情況或重大災難致市場交易價格遭扭曲)。 (2) 當有上述不採用出口國國內售價之情形發生時,澳洲海關法提供下列三

種方式推算價格,擇一作為出口國國內售價之替代選擇:

i. 生產成本(COST OF PRODUCTION)

部長可裁定採用以出口國國內製造同類產品之生產成本加上該產 品如於本國市場正常交易過程中所發生之管銷費用(SGA / 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COST)及利潤之總 和作為推算價格(CONSTRUCTED PRICE)。至於在虧損銷售的情 形下(即低於生產成本之銷售),所使用之推算價格將僅包括生產 成本加上管銷費用(利潤不予計入)。

ii. 第三國售價(THIRD COUNTRY SALES)

澳洲原來之規定為,部長可裁定採用出口國銷售至第三國之最高售 價或任一第三國之售價。目前新法則修正為,部長可裁定以出口國 在正常交易情況下銷售至第三國之售價為決定正常價格基礎,亦即 部長有義務於執行依推算基準之比較時,選擇一適當

(APPROPRIATE)且具代表性之第三國,但並無硬性規定須採取 第三國最高售價為正常價格。惟在實務上,澳洲當局極少使用第三 國售價,其理由為認證困難,且出口至第三國售價也有可能亦係傾 銷價格;另在出口商與第三國進口商有關聯時,又須另行推算正常 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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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非市場經濟體(NON-MARKET ECONOMIES)之例外規定 當出口國國內市場有下列之情形時,其出口國國內售價、基於生產成本之推算價 格、或被用或作為第三國售價等均會被排除使用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o

出口國國內之交易係由政府當局獨占或實質上係屬獨占;或

o

出口國政府當局可影響或實質上可影響該產品之國內售價。

此時,部長可視情況依下各點決定適當之正常價格:

o

選擇一製造該同類產品之替代國家於正常交易情況下之國內市場 價格;或

o

選擇一製造該同類產品之替代國家於正常交易情況下出口至一適 當之第三國價格;或

o

選擇一製造該同類產品之替代國家於正常交易情況下替代性之推 算價格,即該替代國家同類產品之生產成本加上管銷費用及利潤之 總和。

o

澳洲國內製造之同類產品在正常交易情況下之國內市場價格。

3. 決定生產成本、管銷費用及利潤之應注意事項(DETERMINATION OF COSTS OF PRODUCTION, 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AND PROFIT)

在採用推算價格作為正常價格時,對於成本之計算,應以出口商或同類產品銷售 商本身之會計紀錄為基礎,惟這些會計紀錄均應符合該出口國之公認會計原則,

則須對生產、製造及銷售等類成本分攤均有合理而適當之調整。

為計算推算價格中之利潤部分,原則上,應以受調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 所發生之金額為基礎;如無法由此方法推算,則應由:

(1) 其他受調查廠商於其本國國內市場銷售同一大類產品(GENERAL CATEGORY OF PRODUCT)之實際利潤。

(2) 其他受調查廠商於其本國國內市場銷售同類產品在正常交易過程中 所發生之加權平均利潤。

4. 決定出口價格之應注意事項(METHODS FOR DETERMINING EXPORT PRICE)

在正常情況下,出口價格係指國外出口商直接將產品於正常交易過程中銷 售予獨立澳洲進口商之售價。但在進出口商之間有關聯性情況下,將不予 採用此一售價,而以產品之售價減去一些調整項目後推算出之售價作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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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國出廠價格。推算出口價格時應進行調整之項目包括:關稅、貨物稅、

其他出口後所發生之費用(如:運費、保險費、理貨及裝卸費用等)及銷 售利潤。

5. 多種型式之產品價格決定方式(MODEL-SPECIFIC APPROACH FOR DETERMINATION)

若涉案產品為一組合多種型式之同類產品而非為單一型式之產品時,需逐 一就可辨識型式之產品決定其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如出口國專供外銷之 產品型式與該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之同類產品間有所差異時,其價格亦必 須加以適當之調整。

6. 有關正常價格(國內售價)之應注意事項(DOMESTIC SELLING PRICE ISSUES)

(1) 百分之五的有效指數。

(2) 當出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銷售數量如未能超過其出口至澳洲總數量 之百分之五時,一般將被視為不具代表性,不能作為決定正常價格 之基礎。

(3) 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雖然數量未超過百分之五的標準,如其價格 或數量被認為係具代表性之價格或數量時,亦可能被接受作為決定 正常價格之基礎。

(4) 惟上述百分之五的標準係以特定型式之產品抑或以彙總產品為基 礎?目前係以個案判定,尚未有一明確的規範。

(5) 生產成本中有關低於生產成本之售價部分。

出口國國內市場之價格或出口國輸出第三國之價格,如低於單位生產成本加上管 銷費用之總合,得被視為非正常交易情況下之交易,在合乎下列情況下低於成本 之銷售得被排除而不用來做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1) 交易持續相當期間(正常情況為一年內);

(2) 銷售相當數量(低於成本銷售量占總銷售量的百分之二○以上,或 單位平均售價低於單位平均成本);

(3) 在合理期間內無法回收成本(但售價於銷售當時雖低於成本,但仍 高於調查期間平均成本者,仍視為可回收成本)。

7. 正常價格之調整(ADJUSTMENTS TO NORMAL VALUE)

基本上傾銷係指在市場條件完全相同之下,以低於正常價格出口同類產品,即出 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因此,欲判定傾銷是否存在,應先確定涉案產品之出口價 格與正常價格。實務上,出口國與澳洲之市場條件基於交易之特點、產品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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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規定、及銷售環境等之差異性因素,幾無法完全相同;依據規定,對於判定 是否傾銷及傾銷差額之前,必須依部長之指示對正常價格加以必要之調整,以便 得出與出口價格以相同基準點作一公平比較後之差額。

惟為確保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不致被扭曲,澳洲聯邦法院曾對此價格調整作一解 釋,即規定如有必要時,需對價格加以必要之調整,以達公平之原則。此外,澳 洲反傾銷總署(ADC)於進行此類價格調整時,亦必須將下列因素列入考量:

(1) 經評估後與銷售行為有直接關連;

(2) 與產品相關者;

(3) 於評估期間內確有發生之事實者;

(4) 其發生係可歸因於產品之銷售,而非為製造或管銷費用。

依據上列之原則,可列入價格調整之評估因素,包括:

(1) 交易折扣或折價(DISCOUNTS AND REBATES)

(2) 常品之規格差異性(SPECIFICATION DIFFERENNCES)

(3) 交易層次差異性(DIFFERENT LEVELS OF TRADE)

(4) 數量性差別定價(QUANTITY ADJUSTMENTS)

(5) 廣告費用(ADVERTISING)

(6) 售後服務及保固(SERVICING AND WARRANTY)

(7) 內陸運送費用(INLAND FREIGHT)

(8) 倉儲費用(WAREHOUSING)

(9) 付款條件(CREDIT TERMS)

(10) 促銷費用(PROMOTIONAL EXPENSES)

然而,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在進行調整時,傾向限於僅認定合理的變動成本項 目。例如:以管銷費用而言,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基於認定銷售人員之薪資應 列為與公司逐次銷售無關的固定成本之內,故均未給予適度的攤銷;頗值得爭議 的是,出口商出口產品時,卻可完全屏除其銷售層面,故而一切有關出口國國內 的銷售費用(包括其本國國內市場之銷售人員)均可自出口國國內銷售價格中扣 除,以使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能於公平之基準點上作一比較。

在作調整計算時,可以出口商本身之會計紀錄為基礎,或依照出口國公認之會計 原則對非經常性成本項目做適當之期間攤銷。

8. 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COMPARISON OF NORMAL VALUE WITH EXPORT PR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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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擴大了評估傾銷差額的選擇方式,此點係為反傾銷法規中重大變動之一。

目前修訂後之澳洲海關法提供部長可選用各種比較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方 法,包括:

(1) 調查期間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以加權平均方式;或 (2) 調查期間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以逐筆比對方式;或

(3) 調查期間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一部分以加權平均方式,一部 分以逐筆比對方式(即上述二方法之聯合計算方式)。

兩種價格之比較應以相同交易層次及在同一時間銷售之價格進行比較。然而,如 有證據顯示,調查期間之出口價格因買主、購買地區或時點之不同而有顯著之差 異,且有可能影響比較之公平性時,部長可裁定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 交易價格作比較。惟對於未能採用適當的加權平均相比較或逐筆相比較之原因,

必需提出說明。有關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可採用各種不同之方式為現行 制度下之的重大變革,至於應使用何種方式比較,則須經主管機關之評估及確認。

9. 涉案廠商拒不合作(FAILURE TO COOPERATE)

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在填答問卷不完整、拒不回答問卷或於主管機關實地 查證時,未能提供適當之資訊時,主管機關有權以相關可得之事實逕予裁 定。於此情況中所使用可得之事實通常均為澳洲產業(即申請人)所提供 之資訊,且無需經價格調整之過程,依據常理判斷,該替代資料之引用常 較不利於涉案廠商;另由於國外出口商並無必須合作提供資料之義務,且 澳洲主管機關亦無權對不合作之廠商加以制裁,因此在實務上,拒不合作 常導致涉案廠商被裁定課以較高反傾銷稅率。

10. 傾銷差額(DUMPING MARGINS)

如經調查確有傾銷差額情事,在一般情況下,應給予每一廠商個別的反傾銷稅 率,且如低於傾銷差額的稅率即足以消除澳洲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則應以該較 低之稅額課徵。如果在涉案出口商眾多之情形下,給予個別稅率實施上確有困 難,部長可以合理有效之抽樣統計方式篩選調查對象,或直接以出口至澳洲之數 量占舉足輕重份量之出口商為調查對象,之後,再依據這些有效取樣出口商所得 之資訊,計算傾銷差額,給予涉案出口國家單一反傾銷稅率。

一般來說,在實務上均是以涉案產品之出廠價格作為傾銷差額比較的基礎。

11. 可忽略之傾銷差額(NEGLIGIBLE DUMPING MARGI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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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如低於經裁定之出口價格或加權平均出口價格的百分之二的 微量標準(DE MINIMUS)時,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應即終止對該出口商之傾 銷調查,不予以課徵反傾銷稅(此即微量不舉原則)。

12. 損害調查(INJURY INVESTIGATION)

依據澳洲官方資料顯示,無法得知有關經裁定有傾銷情形,卻以無損害情形發生 而終止調查之案件多寡。然而實務上,許多被澳洲反傾銷總署(ADC)裁定終止調 查之案件,即係因雖已確有傾銷差額存在,但無損害情形發生之故。

最近一次的修法明文規定必須將傾銷以外之其他足以導致澳洲產業實質損害之 因素列入評析,部長需加以評析之因素包括:

(1) 未以傾銷進口之涉案產品價格及數量;

(2) 市場需求彈性;

(3) 消費習性之變動;

(4) 同類產品之國外出口商與澳洲生產者之間的貿易限制及競爭措施;

(5) 科技發展情形;

(6) 澳洲產業之產能及出口能力。

通常,澳洲反傾銷總署(ADC)之傾銷、損害及其因果關係之調查期間至多為自展 開調查之公報發布後一一○天(倘案情複雜得經部長核定後延長)。另因須將市場 之變動趨勢納入考量因素,一般均要求涉案廠商提供目前營運、可預見之訂單及 自申請提出日起算前二年(甚或更久)之成本及定價等相關資料。為有助於分析 起見,所提供之資料均以季(每三個月)為基本單位。同樣的亦要求澳洲產業提 供其損害肇始之後至少四季期間之相關資訊。

13. 傾銷調查及損害決定間之互動關係(INTERACTION BETWEEN DUMPING INVESTIGATION AND INJURY DETERMINATION)

有鑑於澳洲海關法經一九九五年修正後,明確規定傾銷差額可視為損害因果關係 成立要件之一,因此,澳洲海關法修正後,澳洲反傾銷總署(ADC)身為主導調查 的行政單位,肩負了更多分析舉證的責任。

14. 因果關係(CAUSAL LINK CRITERIA)

在決定澳洲產業是否受到傾銷之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抑或實質阻礙產業之建 立時,其起因之於傾銷必須是明顯且為即將發生者,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應基 於事實之證據,而非憑臆測或推論,並需包括對下列層面之考量評估:

(1) 涉案產品傾銷差額之幅度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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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外出口商已輸入或即將輸入至澳洲之涉案產品進口量;

(3) 涉案產品進口數量增加或有增加之跡象;

(4) 涉案產品在市場占有率之相對數量或絕對數量,相較於澳洲本國之 產業,是否顯著增加;

(5) 涉案產品出口價格;

(6) 澳洲本國產業生產之涉案產品已成交或即將成交之市場價格與涉案 產品自國外輸入之出口價格間之差額;

(7) 進口之涉案產品的價格優勢(即將)對澳洲產業及其行銷產生之削 價、降價或壓抑價格調升之效果;

(8) 涉案產品輸入澳洲後,(即將)對澳洲產業相關經濟因素的影響。

依澳洲反傾銷法之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應以澳洲產業所受之損害,係來自進口 產品以傾銷事實所致之因果關係為其裁量主要依據,因此,對於傾銷之判定,澳 洲反傾銷總署(ADC)應提出足夠的證據顯示其因果關係。如澳洲產業所遭損害,

非肇因於國外出口商之傾銷行為,則不應以向出口商課徵反傾銷稅予以救濟,而 應考慮採用其他之進口救濟措施。

另為裁定澳洲產業是否受到損害,可利用對澳洲同類產品產業發出之問卷,分析 該類產業在過去二至三年期間產業在產能、生產力、銷售、獲利能力及市場占有 率等情形之變化,並與涉案出口商填答問內之成本及價格相互比對,以確定澳洲 產業損害是否肇因於傾銷之故。

15. 各種損害之累積效果(CUMULATION OF INJURY FROM MULTIPLE SOURCES)

檢視澳洲原來之傾銷法規,尚無有關累積之規定,惟於實務上,均已將是否以累 積效果評估及其對傾銷產品之影響列入考慮。

本次澳洲海關法修正後明文規定,如涉案產品係自數個國家輸入,於進行反傾銷 調查時,其所致之損害可予以累積。累積的原理係應用於當特定之個別出口國雖 有傾銷之行為,惟其個別出口數量尚不足以造成本地產業之實質損害,然而,於 進行反傾銷調查時可合併數個出口國對本地產業造成之損害,如此經累積後即可 合乎實質損害之條件。除此之外,仍需符合規約所規定,即個別國家之進口量需 低於輸出至澳洲之同類產品總數量市場占有率百分之三以下(即為可忽略之進口 數量)。

在通常的情況下,裁定涉案國家之出口為可忽略之進口數量後,應即終止對個別 出口商之調查,除非以下三條件均成立:

(1) 某出口國輸入涉案產品數量低於輸入澳洲總量百分之三;

(13)

13

(2) 自另一出口國輸入之涉案產品數量亦低於輸入澳洲總量百分之三;

(3) 如若合併所有輸入涉案產品數量低於總量百分之三的涉案出口國 後,累積計算高於輸入總量百分之七以上時。即縱始個別出口國相 對於輸入總量為可忽略之進口數量,然於進行損害調查及反傾銷裁 定時可累計合併計算。

16. 市場區隔(MARKET SEGMENT)

實質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存在之前提為,市場上澳洲產業所生產之同類產品與進口 涉案產品間之競爭所致。如可將市場予以明顯的區隔為二個或以上的競爭市場,

個別競爭市場內無重複之需求彈性,即澳洲本國生產產品及涉案出口產品間無價 格競爭性,如此一來,即使涉案出口產品於區隔市場內有傾銷之情形,澳洲本國 產業亦不致遭實質損害。

17. 消費者利益(NATIONAL AND CONSUMER INTEREST)

澳洲之反傾銷法令中對消費者利益未有明文規定,對於課徵反傾銷稅,其規定為 被動准許性而非主動強制性,除非為國內重大利益之考量,在符合肯定判決成立 之一切必要條件後即應予以執行。

18. 反傾銷命令之存續期間(DURATION OF ANTI-DUMPING ACTION)

除非依法推翻部長之裁定,刊登於官方公報之反傾銷命令實施期限為五年。澳洲 反傾銷總署(ADC)應至遲於五年屆滿前八個月,於官方公報中刊登反傾銷命令即 將到期之通知,澳洲產業可依規定提出延長反傾銷命令之申請,此項複查申請由 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於發動日起一○○日內完成調查,並向部長提出是否延長 該反傾銷命令之建議。如部長採納肯定建議(即:如裁定停止反傾銷措施將導致 傾銷及損害繼續發生),則該反傾銷措施之實施期限應自該複查結果發布之日重 新起算,續滿五年後終止。

刊登官方公報後,澳洲國內之利害關係人若均無回應,或部長採納澳洲反傾銷總 署(ADC)否定之疑義(即:如裁定停止反傾銷措施則傾銷將不會持續或再度發 生),則該反傾銷措施(反傾銷稅或價格具結)於屆滿五年後即自動終止。

19. 新出口商複查(NEWCOMERS, ASSESSMENT)

於調查期間內未出口涉案產品之國外出口商如符合與已遭澳洲實施反傾銷措施 之涉案出口商無關聯、且於調查期間後曾出口涉案產品至澳洲之條件時,得申請 進行複查,以適用個別反傾銷稅。

(14)

前述對新出口商之複查,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應加速進行,於一○○天內向部 長提出是否變更反傾銷稅之建議。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對調查中之新出口商暫 不課徵反傾銷稅,而先採由申請人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以便於日後依據此項複查 之稅率對新出口商自發動複查之日起課徵期中反傾銷稅。

20. 期中反傾銷稅之複查(REVIEWS OF INTERIM DUTY)

如反傾銷命令業已刊登公報,而涉案關係人認為有其他相關環境變遷因素足以影 響期中反傾銷稅率,可由涉案關係人向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提出複查之申請。

惟此類申請須於相關反傾銷命令公報刊登或前一次複查實施期滿一年後方得提 出。

應涉案關係人之請求,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於進行複查之前,需以刊登公報方 式通知所有涉案關係人徵詢意見,並於公告發布後一○○日內向部長提交有關是 否有足夠理由對施行中之反傾銷稅進行修正之建議。

21. 反傾銷稅之規避及原產地之規定(CIRCUMVENTION AND COUNTRY OF ORIGIN)

澳洲反傾銷法令中對反傾銷稅之規避(轉運[COUNTRY HOPPING]或二次傾銷 [SECONDARY DUMPING])並無明文規定。但是,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可在法 令所規定之正常期限內,對進行調查之申請案件加速審查。當出口涉案產品至澳 洲之出口商並非該產品之生產國時,部長有權逕裁定將該出口國視為涉案產品之 生產國,並用以決定正常價格。此種裁定大部分均係針對涉案產品係自遭實施反 傾銷措施之原產地經由另一出口國轉運者。

在反傾銷法令中,對產品原產地之定義為:

(1) 無須加工之原物料,其生產地即為原產地;或 (2) 在一國內產品經實質轉型變更者。

22. 價格具結(PRICE UNDERTAKINGS)

部長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建議涉案出口商進行價格具結,但出口商並無義務一定接 受該建議,價格具結之附帶條件通常會要求涉案出口商定期提供資料以備查核該 出口商是否忠實履行具結保證,未配合提供資料者,視為違反具結規定。

接受涉案出口商具結保證其自原性的修正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至澳洲 後,應即停止採取臨時或確定之反傾銷措施並停止調查。

(15)

15

此外,應俟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初判確認有損害的傾銷案件成立情形下,才可 接受出口商所提出或尋求出口商之價格具結。除非於裁定成立前被推翻,價格具 結一經成立,其存續期間達五年之久。至如有違反價格具結之情事者,澳洲反傾 銷總署(ADC)可逕予發布課徵反傾銷稅命令(可追溯課徵至價格具結之日起)。

23. 不致損害價格(NON-INJURIOUS PRICES)

澳洲法令明確規定,當澳洲產業遭受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狀態一經消除 時,應即停止實施課徵反傾銷稅令。澳洲反傾銷總署(ADC)裁定反傾銷稅率時,

應基於一對其國內產業不致損害之價格,是故,經調查後之澳洲反傾銷總署(ADC) 判定之正常價格如大於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判定之不致損害價格,則反傾銷稅 及價格具結之計算應依據不致損害價格為基準(即較低稅率原則[LESSER OUTY RULE])。亦即反傾銷稅之課徵不應超過裁定之傾銷差額,如較低之反傾銷稅率 即足以消除傾銷所造成之損害,應課以該較低反傾銷稅率(正常價格抑或不致損 害價格孰低原則)。

24. 反傾銷稅課徵實施期限(DURA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原先,澳洲之傾銷命令並無自動終止之時限;此一規定於一九八八年時變更為:

除經撤銷,傾銷命令於三年後屆滿;之後,又於一九九二年延展為滿五年屆滿。

目前任何成立之反傾銷案件課徵期限,應自實施日起算屆滿五年後終止,且澳洲 反傾銷總署(ADC)應於期限屆滿前八個月通告涉案關係人。倘涉案關係人提出參 與該複查意願之聲明,且複查結果是肯定的(即傾銷將會繼續或再度發生),則 反傾銷措施之實施期限可自該複查結果發布之日重新起算,滿五年後終止。雖 然,法令並未強制規定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應主動展開傾銷案件複查,惟涉案 關係人如正式提出複查之申請後,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必須通知所有之涉案關 係人,並依據其所提供之資料於一○○日內作成最適評估建議,呈報部長供其裁 定。依據任何依法提出之正式請求,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均應對傾銷措施是否 應繼續實施進行複查,且僅有確實在重大情勢變遷之情形發生時,才向部長提出 肯定的撤銷反傾銷措施之建議。

25. 司法複查(REVIEW BY THE COURT)

在特殊情況下,澳洲聯邦法院(FR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可對於澳 洲反傾銷總署(ADC)、或部長所作出反傾銷行政裁定之合法性予以複查,此即為 反傾銷案件的司法複查。然而,除非為防止行政機關之程序不公(PROCEDURAL UNFAIRNESS)或法律疏失(LEGAL ERROR),聯邦法院並不傾向干預調查進 行中之案件,因聯邦法院通常認定於調查結束後再對相關爭議性問題予以複查較 為妥適。

(16)

如法律訴訟成功,正常情況下裁定將被擱置一邊(即推翻原裁定),案件將退回 相關主管單位依據聯邦法院判決之法律論點重新調查。目前,國外出口商或進口 商針對部長所實施傾銷措施提出法律訴訟之成功比率相當高,此係部分肇因於立 法上尚有許多技術性困難。

伍、對澳洲反傾銷調查案之因應 1. 問卷之填答

1. 我出口廠商遭控訴傾銷時,受指定調查廠商應積極盡力填答問卷,

以免被澳洲反傾銷總署(ADC)視為不合作而逕以可得之最佳資料 決定其反傾銷稅率,另未被要求填答問卷之廠商,如確定其未有嚴 重傾銷情事,應主動向澳洲反傾銷總署(ADC)申請同意參加問卷調 查。

2. 廠商在填答問卷時,應誠實作答,如提供誤導或不完整資料,遭澳 洲官員查覺,澳洲反傾銷總署(ADC)會以不合作、拒絕接受廠商提 出之調查問卷,而使用可得之最佳資料,課以較高反傾銷稅率。

3. 澳洲問卷填答期間僅有四十天,我廠商應把握時間,由財務、行銷、

會計等部門指派專人組成工作小組負責,俾迅速於時限內完成問卷 填答作業。

1. 實地查核

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對反傾銷查證有極大自由裁量權,我出口商對於來 臺實地查核之澳洲反傾銷總署(ADC)官員應儘量與之配合,以使查證得順 利進行,各種文件資料及憑證應事先準備妥當,俾供隨時調用,同時應指 派熟悉案情及外語能力良好之專人負責主答,另應盡力安排查證場所良好 形象、實地參觀作業、舒適之食宿及交通工具。

2. 聘請專業律師及會計師

1. 澳洲反傾銷法令至為繁複,為求有效因應反傾銷調查,出口商應聘 請具有辦理傾銷案件經驗之當地律師、會計師協助處理。

2. 律師、會計師之選擇除成本之考量外,應對其專業素養與經驗、過 去代理案件之成績等因素一併考慮。

3. 由於律師、會計師費用支出至為龐大,業者可透過公會之協調與參 與聯合聘任律師、會計師,俾能共同分攤費用、降低支出。

1. 避免低價競爭

(17)

17

澳洲反傾銷法已成為防堵開發中國家商品進口之利器,我業者不應再以價 格競爭方式來開拓澳洲市場,而應著力於品質提昇,使產品單價得以提 高,在澳洲同業可有生存空間時,才不致於受到反傾銷措施的威脅。

2. 加強對澳洲反傾銷法令之瞭解

我業者如能加強其內部人員對反傾銷法令之瞭解,將有助於公司內部人員 與律師、會計師間之聯繫與溝通,增強廠商因應能力。

一般來說,通常涉案出口商所極力強調是否有傾銷發生的重點均擺在正常 價格及出口價格之裁定結果;因此,出口商最值得爭取的是能採用以最有 利的生產成本及管銷費用分派方式進行適當調整。

大部分的出口商對傾銷調查的損害及關連層面多不深入研究,其原因可能 為:此項探討需考量傾銷對複雜的市場經濟及競爭情勢造成的衝擊;另一 方面,實質損害及因果關係證據係由提出控訴之澳洲產業提供,事涉機 密,涉案出口商所能獲取之資訊有限;再者,代表出口商權益之一方,要 針對實質損害及因果關係提出反駁,必須具備高度辯證分析能力。

雖然涉案出口商於傾銷調查時,能證明並無傾銷情形發生是最佳防衛策 略;但無論如何,出口商不宜均忽略對實質損害及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加 以分析。

3. 產業公會之參與與協助

為避免廠商各自為政,各產業公會應積極主動參與案件之進行,召集各會員廠商 成立因應專案小組,協調律師、會計師之聘用及費用之分攤等事宜,另我國全國 工業總會之貿易救濟處理委員會亦對遭國外反傾銷控訴廠商提供諮詢服務。

陸、附 表

表二、WTO 會員實施反傾銷措施案件數表 表一、澳洲反傾銷案件調查流程圖

(18)

附表一、WTO 會員實施反傾銷措施數量表

Reporting Member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Total

Argentina 13 20 11 12 9 16 14 22 19 1 8 4 8 5 16 15 8 9 9 9 11 239

Armenia1 5* 3* *

Australia 1 1 1 20 6 5 11 9 10 4 3 5 1 3 2 2 5 10 9 14 10 3 135

Botswana2 8* 18* 13* 36* 13* 5* 15* 1* 4* 7* 1* 3* 3* 1* 1* 2* 1* 5* *

Brazil 3 6 2 14 5 9 13 5 2 5 3 9 11 16 5 13 14 30 32 31 5 233

Canada 7 7 10 10 14 19 5 8 4 3 3 2 3 1 10 7 6 13 1 133

Chile 2 2 2 1 1 1 1 10

China 3 2 5 5 33 14 16 24 12 4 12 15 6 5 8 12 5 3 184

Colombia 1 1 1 6 2 1 1 1 7 3 6 4 2 1 37

Costa Rica 1 2 3

Czech Republic3 1 1

Dominican Republic 1 1 2

Egypt 5 14 1 2 7 4 1 12 2 3 1 1 1 1 1 56

European Union4 15 23 23 28 18 41 13 25 2 10 20 12 12 16 9 5 11 3 12 1 10 1 310

Guatemala 1 1

India 7 2 8 22 23 55 38 64 52 29 18 16 24 31 30 32 26 30 12 15 38 27 599

Indonesia 4 2 7 1 1 8 4 2 5 1 5 2 4 5 3 6 60

Israel 1 6 4 1 2 1 3 1 2 1 1 23

Jamaica 1 2 1 4

Japan 1 2 4 1 8

Kazakhstan5 1* 4* 6* 5* 3* *

Korea, Republic of 5 10 8 5 1 4 10 3 8 12 4 2 5 5 3 1 86

Kyrgyz Republic6 5* 3* *

Latvia3 1 1 2

Lesotho2 8* 18* 13* 36* 13* 5* 15* 1* 4* 7* 1* 3* 3* 1* 1* 2* 1* 5* *

Lithuania3 7 7

Malaysia 2 2 4 1 1 1 7 7 11 2 5 5 48

Mexico 16 4 7 7 7 6 3 4 7 7 8 5 1 2 1 4 2 8 9 7 115

Morocco 1 1 4 1 7

Namibia2 8* 18* 13* 36* 13* 5* 15* 1* 4* 7* 1* 3* 3* 1* 1* 2* 1* 5* *

New Zealand 3 4 1 2 1 2 4 2 3 2 24

Nicaragua 1 1

Pakistan 1 2 4 1 7 4 6 5 7 6 7 1 2 53

Paraguay 1 1 2

Peru 2 2 3 3 4 1 7 7 8 3 4 1 2 1 1 1 1 51

Philippines 2 1 1 3 4 1 12

Poland3 1 6 2 9

Russian Federation7 1 1 4 1 10 1 4 6 5 3 36

Singapore 2 2

South Africa8 8 18 13 36 13 5 15 1 4 7 1 3 3 1 1 2 1 5 137

Swaziland2 8* 18* 13* 36* 13* 5* 15* 1* 4* 7* 1* 3* 3* 1* 1* 2* 1* 5* *

Taipei, Chinese 1 5 1 1 2 1 1 2 1 2 17

Thailand 1 2 1 20 1 2 1 3 3 2 7 4 1 48

Trinidad and Tobago 2 1 2 1 1 1 8

Turkey 11 1 8 2 11 28 16 9 21 6 11 9 10 2 1 8 9 7 4 174

Ukraine 1 2 2 2 6 2 1 5 7 7 2 1 1 1 40

United States 33 12 20 16 24 31 33 27 12 14 18 5 5 23 15 17 4 7 7 22 14 9 368

Uruguay 1 1 2

Venezuela, Bolivarian Republic of 2 4 8 9 1 1 25

Viet Nam 4 4

Total 120 92 127 185 190 238 169 218 223 154 138 142 106 143 143 134 99 120 161 157 181 76 3316

Anti-dumping Measures : By Reporting Member 01/01/1995 - 30/06/2016

資料來源:WTO 網站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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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澳洲反傾銷案件調查流程圖

資料來源:澳洲反傾銷總署(ADC)網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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