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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具有就業意 願與需求之新住民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二)雇主:指僱用新住民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三)新住民,指下列人員: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 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 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 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三、本要點補助項目如下:
(一)臨時工作津貼。
(二)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僱用獎助。
(四)求職交通補助金。
四、新住民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相關服務,應檢附有效 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之新住民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 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其臨時工作津貼:
(一) 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 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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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 時扣繳稅款。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
險。
六、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七、第五點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且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八、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 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 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 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九、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十、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廢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 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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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十一、新住民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及本要點,領取之臨時工作 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 以六個月為限。
十二、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得會同 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及評鑑實際執行情形,必要時 得查對相關資料,用人單位及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方式,依就業促進津貼及相關僱用補助查核計畫、
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辦理。
用人單位執行本要點,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已補 助之經費外,並得對該用人單位停止補助二年。
十三、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新住民求職 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新住民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 險紀錄之日起算。
十五、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不得為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之僱用人員。
十六、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新住民 ,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 獎助;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比率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 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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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新住民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新住民。
(五)僱用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 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新住民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 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新住民滿三十日之日 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新住民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受僱新住民之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 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 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 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 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 日起一個月內審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 補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十八、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 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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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新住民,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 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僱用新住民,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 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新住民,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 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 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十九、失業之新住民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 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全額補助訓練 費用;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
前項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二十、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 訓練單位提出: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第四點服務對象應備文件。
(三)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二十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六個 月。
前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 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 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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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十二、新住民依就業保險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失業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及本要點,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 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 個月為限。
前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期間,不得同時請領本要點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具有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被保險人身分之新住民,應優 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十三、新住民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 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二十四、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補助金領取收據。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資料。
二十五、求職交通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
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十六、領取求職交通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 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
當年度不再發給。
二十七、新住民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及本要點申領之求職交通 補助金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應合併計算,每人 每年度以四次為限。
二十八、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申請支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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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生活津貼、僱用獎助或求職交通補助金時,應依誠信原則為 之,並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 核發津貼或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之: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 (四)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雇主、用人單位或領取津貼者,經本部、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 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或獎助經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 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或獎助。
二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僱用獎助及求職 交通補助金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三十、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核定本要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總個 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三十一、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僱用獎助及求職交 通補助金之執行方式及未盡事項得比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辦理。
三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