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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青少年服務員扶助及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高市社局社工字第 100006323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高市社工字第 10137083500 號函修正第 2 點、第 4 點,
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高市社工字第 10641203400 號函將「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加強青少年社會服務輔導實施要點」名稱修正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青少年服 務員扶助及管理要點」,並修正全文,且自 107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一、為扶助本市弱勢家庭子女積極自立,並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本市且年滿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擔任青少年服務員(以下簡稱少服 員) :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具在學學生身分。
(二)經本局評估需扶助之對象。
三、少服員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協助辦理各項行政業務。
(二)協助資料處理。
(三)環境清潔維護。
(四)協助活動辦理。
(五)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申請登記擔任少服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少服員登記表。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在學證明。
(四)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五、經審核符合少服員資格者,由本局造具名冊,並由用人單位 擇優面試遴選。
六、少服員於扶助期間,經用人單位年度考核成績達乙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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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繼續接受次年度扶助,合計扶助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
少服員終止扶助後再申請登記擔任少服員者,其扶助期間應 與終止扶助前合併計算,合計扶助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
前二項情形,扶助期間最長三年期間期滿後,若有特殊原因,
經用人單位同意者,得延長至大學四年級下學期六月三十日 止。
少服員於接受扶助期限內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扶助資格,其 於扶助期限內喪失扶助資格而提出申復時,得給予三個月緩 衝期。但經本局評估確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再給予最高三個 月緩衝期間。
七、少服員除經用人單位陳報本局專案簽准者外,每日工作時數 以六小時為原則;超出工時部分以補休為限。但每人每月工 作總日數不得逾二十三日。
扶助津貼依勞動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除本要點另 有規定外,每月按實際工作時數覈實發給。
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接受扶助之少服員,得依受扶助期 間之表現酌發工作獎金。
八、少服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由各用人單位辦理。
各用人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少服員考核成績送 本局備查,本局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底前將考核評定等級通知 少服員;少服員年度考核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次年度起應 終止扶助。
少服員於扶助期間因故無法到勤,需事先填列請假單,如無 法事先填列假單,須即時以電話或他法告知單位主管或業務 承辦人員;無故未到勤者,視為曠職。
少服員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死亡者,准給喪假四日;曾祖
父母、祖父母死亡者,准給喪假三日;兄弟姊妹死亡者,准
給喪假二日,扶助津貼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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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少服員之考核,其評分標準由本局另定之,成績以一百分為 滿分,其評定等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至七十九分。
(三)丙等:六十九分以下。
事、病假合計逾六日者或曠職達一日者,不得列為甲等。
十、少服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其扶助:
(一)不服管理、監督,經輔導二次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二)工作不力或態度欠佳,經輔導二次仍未改善。
(三)全月曠職累計達三次。
(四)全月遲到、早退累計達六次。
(五)事、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全年累計達二次。
(六)偷竊、打架、鬧事或其他不當行為致影響工作或機關形象。
(七)年度考核成績未達乙等以上。
(八)其他違反法令、機關內部規範之情事。
十一、少服員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用人單位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扶助之少服員,係屬公法之救助關係,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勞退新制等相關規 定。
十三、少服員名額,依本局年度預算及需用人數定之。
十四、本要點修正實施前,依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加強青少年社 會服務輔導實施要點進用之少服員,得適用原要點相關規 定至二年契約屆滿或已簽奉核准至延長一年任期離職之日 為止。
十五、本要點規定未盡事宜,依民法、社會救助法暨施行細則、
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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