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修 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
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
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
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
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修 正總說明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期間 於九十七年、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三年歷經三次修正。茲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為配合本次修正及推行相關制度(措施),爰擬具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修正條文,修正重 點如下:
一、配合實習生納入本法規範,增訂本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之申訴人 為實習生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調查申訴案件 時,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修正條文第四 條之一)
二、修正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
其中之三日請假,以落實立法意旨並利受僱者彈性運用。(修正
條文第七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修 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之一 實習生所屬
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 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 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 協助。
申 訴 案 件 之 申 訴 人 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 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 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查實習生係為修習校外 實習課程之學生,實習 過程具有教育之目的,
其所屬學校及教育主管 機關,本應積極監督實 習過程。爰配合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三 條修法,增訂實習生所 屬學校於知悉本法性騷 擾事件時,應督促實習 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 供申訴人必要支持協助
(例如心理輔導或轉安 置等)。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十九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 揮 共 同 一 體 之 行 政 機 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 互相協助。爰配合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 三條修法,增訂申訴案 件 之 申 訴 人 為 實 習 生 時,行政主管機關得請 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 學校共同調查。
四、另實習生性騷擾事件之 性騷擾防治三法適用範 圍如下:
(一)倘被害人為學生,加 害人為學校校長、教 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者,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規定辦理。
(二)倘實習生於單位實習 期間遭受性騷擾者,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定辦理。
(三)非屬上述二項情形之 性騷擾事件,依「性 騷擾防治法」規定辦 理(例如實習生於通 勤時間遭受他人性騷 擾時即屬之)。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
四 項 規 定 之 三 日 陪 產 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 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 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 日請假。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 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 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 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
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 內,不另給假。
一、查現行陪產假之目的在 使 受 僱 者 於 配 偶 分 娩 時,能陪伴在側。實務 上預產期前後常有配偶 因產前陣痛或預期將分 娩,受僱者需請假因應 之情事,然事後經診斷 係為假性陣痛致無分娩 事實,衍生需更改假別 疑義;另依婦產科醫學 會表示婦女分娩後之身 心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 照顧,爰放寬受僱者得 請陪產假之區間,允許 勞工於其配偶分娩當日 前後十五日內自行擇三 天請假,勞工俾得視配 偶狀況彈性運用。
二、又原第一項規定所訂請 假區間係依民法規定依 曆 連 續 計 算 , 如 遇 例 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 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包括在內。茲因得請 假期間已予放寬,該三 日陪產假應可於該十五 日內請畢,爰刪除原第 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