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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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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 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 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 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 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 會商 中央 目的 事 業主 管機 關指 定之工作。

第四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 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 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 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 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 業主管 機關指 定之工作。

考量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為專門性或 技術性之工作,基於法規用 語統一,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之一 在我國大學 畢業,取得學士學位以上 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除符合本標 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 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 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

第五條之一 在我國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 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 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 生,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 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

一、 依教育部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臺教 文(五)字第一0八一 0八五七三0號函與 電告意見,依大學法及 大學法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大學法所稱大

(2)

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 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 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 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 許可程序公告之。

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 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 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 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 許可程序公告之。

學,指依該法設立並授 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 等教育機構,且包含獨 立校院,爰將公立或經 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 校院修正為大學。

二、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三 年六月核定之「強化優 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 動計畫」,僅開放已取 得我國高等教育(大學 或以上)學位之僑外生

(含港澳生),得依評 點配額機制受聘僱在 臺工作。考量大學畢業 者,尚包含取得副學士 學位,基於評點配額機 制已排除取得副學士 學 位 僑 外 生 提 出 申 請,為符評點配額機制 係留用我國所投入教 育資源所自行培育具 學士學位以上(包括學 士、碩士、博士等學位) 之僑外生政策目標,與 實務審核明確性,配合 修正第一項規定,俾以 明確。

第十一條 聘僱前條外國 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 業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 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或旅行業經理人工作,應 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

第十一條 聘僱前條外國 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 營事業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 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或旅行業經理人工作,應 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

依據交通部觀光局一百零 七年六月八日觀宿字第一 0 七 0 0 0 七 六 七 0 號 函,略以本標準第十條第五 款所稱觀光事業包括旅館 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旅館業登 記證為地方政府核發,爰配 合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3)

業證照、領隊執業證照或 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業證照、領隊執業證照或 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外國人 受 聘 僱 從 事 專 利 師 工 作,應具備中華民國專利 師資格。

聘僱前項專利師之 雇主應為經營辦理專利 業務之事務所,並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

二、中華民國律師。

三、中華民國專利代理 人。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外國人 受 聘 僱 從 事 專 利 師 工 作,應具備專利師資格。

聘僱前項專利師之 雇主應為經營辦理專利 業務之事務所,並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

二、中華民國律師。

三、中華民國專利代理 人。

考量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 利師工作,應具備我國專利 師資格,基於明確性,酌作 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 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 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醫事 專門職業證書之醫 師、中醫師、牙醫 師、藥師、醫事檢驗 師、醫事放射師、物 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師、營養 師、臨床心理師、諮 商心理師、呼吸治療 師、語言治療師、聽 力師、牙體技術師、

助產師或驗光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 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 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醫事 專門職業證書之醫 師、中醫師、牙醫 師、藥師、醫事檢驗 師、醫事放射師、物 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師、營養 師、臨床心理師、諮 商心理師、呼吸治療 師、語言治療師、聽 力師、牙體技術師及 助產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依據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衛部醫字 第一0七0一二九七四七 號函,略以建議本條第一款 規定增列取得該部核發之 驗光師證書資格,爰配合修 正。

(4)

主管機關認定醫療 衛生業務上須聘僱 之醫事專門性或技 術性人員。

主管機關認定醫療 衛生業務上須聘僱 之醫事專門性或技 術性人員。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 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 醫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獸醫師證書。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 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 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獸 醫師證書。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聘僱第四條 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 條 或 前 條 外 國 人 之 雇 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

實 收資 本額 達新 臺 幣五 百萬 元以 上、營業額達新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進出口實績總 額 達美 金一 百萬

元 以上 或代 理佣 金 達美 金四 十萬

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

最 近一 年或 前三 年 度平 均營 業額

達 新臺 幣一 千萬 元 以上 、平 均進

出 口實 績總 額達

第三十六條 聘僱第四條 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 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 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

實 收資本 額達新 臺 幣五百 萬元以 上、營業額達新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進出口實績總 額 達美金 一百萬

元 以上或 代理佣 金 達美金 四十萬

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

最 近一年 或前三 年 度平均 營業額

達 新臺幣 一千 萬 元 以上、 平均進

出 口實績 總額達 美 金一百 萬元以

一、原條文漏列項次,爰配 合增列調整文字。

二、第三款所稱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 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 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 司在臺辦事處,考量經 濟部依公司法及大陸 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許可辦法等相關法規 辦理許可設立辦事處 事宜,屬常態性業務,

爰刪除「專案」文字,

以符實情,並配合酌修 文字。

(5)

美 金一 百萬 元以 上 或平 均代 理佣 金 達美 金四 十萬 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 公司或大陸地區公 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

在 臺營 運資 金達 新 臺幣 五百 萬元

以 上、 營業 額達 新 臺幣 一千 萬元

以 上、 進出 口實 績 總額 達美 金一 百 萬元 以上 或代 理 佣金 達美 金四 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

最 近一 年或 前三 年 度在 臺平 均營

業 額達 新臺 幣一 千 萬元 以上 、平

均 進出 口實 績總 額 達美 金一 百萬 元 以上 或平 均代 理 佣金 達美 金四 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之外國 公司代表人辦事處 或大陸地區公司在 臺辦事處,且在臺 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研發中心、企業營 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

上 或平均 代理佣 金 達美金 四十萬 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 公司或大陸地區公 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

在 臺營運 資金達 新 臺幣五 百萬元

以 上、營 業額達 新 臺幣一 千萬元

以 上、進 出口實 績 總額達 美金一 百 萬元以 上或代 理 佣金達 美金四 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

最 近一年 或前三 年 度在臺 平均營

業 額達新 臺幣一 千 萬元以 上、平

均 進出口 實績總 額 達美金 一百萬 元 以上或 平均代 理 佣金達 美金四 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許可之 外國公司代表人辦 事處或大陸地區公 司在臺辦事處,且 在 臺 有 工 作 實 績 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研發中心、企業營 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

(6)

實質貢獻,或因情 況特殊,經中央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認定者。

實質貢獻,或因情 況特殊,經中央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認定者。

第三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 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 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 人 或 國 際 非 政 府 組 織 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 一年者,設立基金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設立一年以上 者,最近一年或前三 年度平均業務支出 費用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 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 級政府機關及其附 屬機關(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 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在 臺辦事處、秘書處、

總會或分會。

第三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 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 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 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 一年者,設立基金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設立一年以上 者,最近一年或前三 年度平均業務支出 費用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 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行政法人:依法設置 之行政法人。

四、國際非政府組織: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在 臺辦事處、秘書處、

總會或分會。

一、部分政府機關及其附屬 機關(構)前於一百零 六 年 至 一 百 零 七 年 間,分別反映提出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附屬 機構經營管理、涉外英 語編譯業務及藝文特 區劇場幕後管理等工 作之需求。

二、參依本標準第四十五條 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政 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

(構)現行已可聘僱外 國人從事運動、藝術及 演藝工作。為順應國際 交流趨勢及提升政府 效能,考量各級政府機 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亦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之需求,且均應符合相 關人事法規規定,爰予 以增列並調整款次。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 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 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 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 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 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 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屬 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 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係 指其股份或出資額應逾該

(7)

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或外國人投資條例 核准投資之公司,其 華僑或外國人持有 所投資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合計超過 該事業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 一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 案同意之具創新能 力之新創事業,其部 門副主管以上或相 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 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 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 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 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 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 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 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 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 用前三項規定。

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或外國人投資條例 核准投資之公司,其 華僑或外國人持有 所投資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合計超過 該事業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之公司經理 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 案同意之具創新能 力之新創事業,其部 門副主管以上或相 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 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 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 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 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 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 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 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 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 用前三項規定。

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三分之一,且配合華僑回國 投資條例第五條與外國人 投 資 條 例 第 五 條 規 定 文 字,爰刪除「以上」文字,

以為明確。

第三十九條 前條外國人 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

第三十九條 前條外國人 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

第三款所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 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

(8)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 者,實收資本額或在 臺營運資金達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營 業額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進出口實 績總額達美金五十 萬元以上或代理佣 金達美金二十萬元 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 者,最近一年或前三 年在臺平均營業額 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平均進出口實 績總額達美金五十 萬元以上或平均代 理佣金達美金二十 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外 國公司代表人辦事 處,且在臺有工作實 績者。但設立未滿一 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 質貢獻,或因情況特 殊,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 者,實收資本額或在 臺營運資金達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營 業額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進出口實 績總額達美金五十 萬元以上或代理佣 金達美金二十萬元 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 者,最近一年或前三 年在臺平均營業額 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平均進出口實 績總額達美金五十 萬元以上或平均代 理佣金達美金二十 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外 國公司代表人辦事 處 且 有 工 作 實 績 者。但設立未滿一年 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 質貢獻,或因情況特 殊,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工作實績者,應為「在臺」

有工作實績,爰酌作文字修 正,以為明確。

第四十五條 聘僱前二條 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行 政法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

第四十五條 聘僱前二條 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或行政法 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

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第三 款之文字,爰酌作第二款文 字修正。

(9)

動等相關業務之公 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 會或協會主辦之體 育運動競賽,附有證 明文件之機構或公 司。

動等相關業務之公 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 會或協會主辦之體 育運動競賽,附有證 明文件之機構或公 司。

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 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 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 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

十、藝文服務業者。

十一、政府機關(構)或 行政法人。

十二、各國駐華領使館、

駐華外國機構、駐 華國際組織。

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 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 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 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或行政法 人。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

駐華外國機構、駐 華國際組織。

一、依據文化部一百零七年 三月二十三日文綜字 第一0七三00八一 二三號函,略以依據經 濟部營業項目規定,藝 文服務業者營業項目 有:「從事戲劇、舞蹈、

技藝表演、音樂演奏、

文學及藝術等藝文演 出場所之經營及其他 藝 文 相 關 服 務 之 行 業。包括畫廊之經營,

藝術品、古董、字畫、

彫 刻 品 之 展 覽 等 業 務」,因應現今國際交 流實務需求,建議本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 及演藝工作之雇主資 格新增「藝文服務業 者」,爰配合增列第十 款並調整款次。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第 三款之文字,爰酌作第 十一款文字修正。

(10)

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評點項目 內容及等級 點數 評點項目 內容及等級 點數 備註 考量本附表備註欄係 補充說明性質,且本 部已依第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之授權,公 告應備文件及說明,

基於簡化原則,爰予 刪除備註欄。

學歷 博士學位 三十 學歷 博士學位 三十

碩士學位 二十 碩士學位 二十

學士學位 十 學士學位 十

聘僱薪資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 萬七千九百七十一 元以上

四十

聘僱薪資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 萬七千九百七十一 元以上

四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未達四萬 七千九百七十一元

三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未達四萬 七千九百七十一元

三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 萬五千元以上未達 四萬元

二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 萬五千元以上未達 四萬元

二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 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以上未達三萬五千 元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 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以上未達三萬五千 元

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二十 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二十 指國內外專職 工作經驗。

一年以上未達二年 十 一年以上未達二年 十

(11)

擔任職務 資格

具有企業所需該職 務特殊專長能力者

二十

擔任職務 資格

具有企業所需該職 務特殊專長能力者

二十

指具備職務所 需特殊專長能 力,如接受專 業訓練、技能 檢定、創作著 作比賽得獎專 利等。

華語語文 能力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 達 「流利」等級以 上

三十

華語語文 能力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 達 「流利」等級以 上

三十

指具備華語文 能 力 檢 定 證 明、曾經學習 華語文之成績 或一定時數證 明。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 達「高階」等級

二十五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

達「高階」等級

二十 五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

達「進階」等級 二十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

達「進階」等級 二十 他國語文

能力

具有華語以外二項 以上他國語文能力

二十 他國語文 能力

具有華語以外二項 以上他國語文能力

二十 指具有他國語 言能力檢定證 明或修習他國 語言達一定時 數等。

具有華語以外一項 他國語文能力

十 具有華語以外一項

他國語文能力

他國成長 經驗

具有於他國連續居 留六年以上之成長 經驗

十 他國成長 經驗

具有於他國連續居 留六年以上之成長 經驗

十 指具備海外聯 招會、僑務委 員會或取得學 位學校出具之

(12)

證明文件。

配合政府 政策

配合政府產業發展 相關政策之企業受 僱者

二十 配合政府

政策

配合政府產業發展 相關政策之企業受 僱者

二十 指雇主取得中 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 認定函或證明 文件。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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