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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法律授權依據)

第一條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之法律授權依據。

(適用範圍)

第二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 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 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

、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 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

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 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 業常規予以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 之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及該等公司 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 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 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交易常規。

前項公司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交 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或企業併購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經各該規 定之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予以調 整。

一、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

之「跨國企業與稅捐機關移轉訂價 指導原則」(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

)及主要國家之移轉訂價法規均明 示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應依「常 規交易原則」(arm’s length principle)訂價,爰於第一項規定 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有涉及所 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收益、

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者,

應符合營業常規之規定,另於第二 項規定,其有不符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稽徵機關得依法進行調查,

並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營業常規 調整,以核定其所得額。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與各相關 交易人間之交易應符合交易常規,

其涉及非常規交易時,稽徵機關得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

第三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 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

,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

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適用對象僅 限於營利事業及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營 利事業間,為期適用範圍明確,爰參照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

(2)

條 文 說 明 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 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 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 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 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 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 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 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 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 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

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 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 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 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 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 括:

(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 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 層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 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 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 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

貳4至7及第六號公報貳2(一)至(三)、

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施行細則一.

四八二-一有關控制之定義及大陸關聯 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第四條之 規定,採「股權」及「實質控制管理」

測定營利事業相互間之從屬及控制關係

,於第一項明列「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 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或間 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之各種情形

,以資認定。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 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有關控制與從屬之定義、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及第 一款有關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之規定訂定;至直接或間接持 有或控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之百分比,則參照財務 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貳6有關重 大影響力之百分比(20%)訂定

(二)第三款及第五款參酌財務會計準 則第五號公報貳7視為有重大影 響力之(1)及(2)訂定,惟第三款參 照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持股或控股 百分比要件,酌予增列直接持股 須達百分之十之要件。

(三)第六款參酌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 公報貳2(三)有關關係人之定義 訂定。

(四)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對其分支機構 原即具有控制能力,且在其經營

、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

符合公司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有關關係企業之定義。再者,外 國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國外分支 機構與其在臺分支機構,或國內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在臺分支機 構與其國外分支機構,分屬不同 之課稅領域,為期各領域稅收分 配公平,防止其藉移轉訂價之安 排,將所得實現於低稅負之領域

,爰參照國際慣例,於第七款將

(3)

條 文 說 明 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 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 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 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 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

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 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 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 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 之五十以上。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 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 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 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 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 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 影響力之情形。

其列入從屬與控制關係之範疇,

以資規範。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 項與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貳 6及第六號公報貳2均規範一方 對於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

,為關係企業。為期明確,參酌 大陸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 理規程第四條及上開第五號公報 規定,於第八款予以明列:

1.第一目參照前開第五號公報貳7 (3)訂定,惟因應公司現況可能對 於總經理職位給予不同之職稱,

或於該職位之上設置更高之職位

(如總裁、執行長),爰修正文 字,以資適用。

2.第二目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二授權訂定之「關係企業 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 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訂 定。

3.第三目至第五目參照前開大陸管 理規程第四條(五)、(六)、(七)之 規定,惟酌予提高或增訂百分比 規定,以資確認其相互間具控制 力,並合理縮小關係企業之認定 範圍。

(六)第九款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 公報貳7(4)之規定訂定。

(七)第十款依公司法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有關關係企業之認定原則,

增列其他情形,以資周延。

(名詞定義)

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前 條從屬或控制關係者。

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 情形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 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

一、第一項規定本準則所使用之各項名 詞定義。

(一)第一款規定關係企業之定義。

(二)第二款規定關係人除包括關係企 業外,亦包括營利事業及與其具 有一定關係之財團法人或個人,

並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報

(4)

條 文 說 明 法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 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 經理之部門主管。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 之人之配偶。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 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 二親等以內親屬。

(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 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

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 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三、非關係人:指前款以外之人。

四、受控交易: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 之交易,且屬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 項規定之範圍者。

五、未受控交易:指非關係人相互間所 從事之交易。

六、交易結果:指交易價格或利潤。

七、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指 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 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 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 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 該交易人者。

八、有形資產:指商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應收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固定 資產、遞耗資產、長期投資及其他 有形資產。

九、無形資產:指營業權、著作權、專 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 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

、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 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 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 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十、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 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貳2關係人定義中非屬關係企業 之情形(即(四)至(七)),予以明 列,並據以定義非關係人及未受 控交易,以利可比較對象之決定

(三)採用常規交易方法時,需以非關 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未受控交易 為受控交易之可比較對象,為期 明確,分別於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範非關係人、受控交易及未受控 交易之定義。

(四)本準則規範之常規交易方法,包 含以「價格」為基礎及以「利潤

」為基礎之方法,爰於第六款規 定本準則所稱之交易結果,包括 交易價格或利潤

(五)第七款參照OECD稅約範本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所得稅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不合營業常 規、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及 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不合 交易常規之定義。

(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照所得稅法及 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資產、OEC 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六章及美 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施行細則 一.四八二-四有關無形資產之 定義,明定「有形資產」及「無 形資產」之定義。

(七)國際間對於關係人相互間從事受 控交易之訂價問題,均稱為「移 轉 訂 價 」 問 題 ( Transfer Pricing Issue)。為與國際接軌,增進跨 國企業對於本準則規範內容之瞭 解,爰於法規名稱及相關條文中 增訂「移轉訂價」之文字,以使 我國法規更符合國際潮流與趨勢

,並於第十款明列其定義,以資 適用。

(八)評估受控交易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 之常規交易結果時,可依其交易 類型,採用適宜之方法,第十一

(5)

條 文 說 明 十一、常規交易方法:指評估受控交易

之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或交易常 規之方法,或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 易結果之方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 之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非關係人相互間,

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

不符合交易常規者,於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時,視為關係人,其相互間所從事之 交易,視為受控交易。

款規定該等方法稱為常規交易方 法。

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或子公司 與非關係人相互間之交易,不符合 交易常規者,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稽徵機關 得按交易常規調整,故亦應適用本 準則有關關係人及受控交易之查核 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該二者視為 關係人,其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視 為受控交易,以資規範。

(適用之交易類型)

第五條 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

一、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

、贈與或其他安排。

二、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 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

,或其他安排。

三、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

、贈與或其他安排。

四、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 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五、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 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 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 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 他安排。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

參考主要國家移轉訂價法規所列之交易 型態,明列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以 資明確。

第二章 常規交易原則

(常規申報及調整原則)

第六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準則規定,評估受 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 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稽徵機關進行 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亦 同。

參考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及主要 國家移轉訂價法規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

,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及稽徵機關進行不合常規之移轉訂價查 核時,均應依本準則規定評估受控交易 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 之常規交易結果。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第七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 一、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

(6)

條 文 說 明 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

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 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 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 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 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 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 果。

三、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 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 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 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

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

,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一)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 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 同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 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 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交易資 料為基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 響。

2.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 務受生命週期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 規交易結果。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款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 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財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 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

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之連續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

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定情形之 一者,得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 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

一章第C節及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 二條施行細則一•四八二-一規定 之常規交易原則,明列徵納雙方採 用常規交易方法時,應共同遵循之 原則,以期徵納雙方處理原則趨於 一致。

二、第一款規定徵納雙方應依可比較原 則選定可比較對象,並於第八條規 範可比較原則之具體內容。

三、第二款規定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

應按交易類型,採用最適方法,並 於第九條規範評估其適用性高低之 方式。

四、第三款規定個別交易評價原則,但 交易相互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

應合併評價。另以「利潤」為基礎 之常規交易方法,如可比較利潤法 及利潤分割法,可能係以企業整體

、部門或活動為基礎,決定其常規 交易結果,故宜依各方法之特別規 定辦理,不適用個別交易評價原則

,爰於前段增訂除外規定。

五、第四款規定徵納雙方評估受控交易 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 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可採用之 資料年度:

(一)第一目規定徵納雙方應採用交易 當年度資料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但遇有商業循環、生命週期、市 場占有率策略等特殊情形時,得 採多年度資料,以減緩個別年度 資料差異性所造成之影響。

(二)考量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

,雖可取得交易當年度其與非關 係人所從事之「內部」可比較未 受控交易之財務報表資料,但「

外部」可比較資料,卻可能因公 開資料庫(database )建置時間 落後(通常需遲至次年八月以後

)而未能及時取得,爰參照美、

英、日之實務處理方式,於第二 目規定,得以前三年度資料取代

(7)

條 文 說 明 料為基礎。

(三)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 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 之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 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 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一)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 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 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 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 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 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

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 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 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數 之區間為常規交易範圍。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 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結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 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資料為基礎之交 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

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

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第 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 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 均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 年度交易結果。

(四)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 比較未受控交易,如與受控交易 具有相當高之可比較程度,且可 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 賴常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 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

不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 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 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 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

當年度資料;至其屬第一目但書 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之情形者,

則准以不涵蓋交易當年度之資料

,以因應現實狀況。

(三)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及取得 交易當年度資料者,稽徵機關日 後進行移轉訂價查核時,雖因交 易當年度之外部可比較資料已建 置完成且可取得,惟為使徵納雙 方所使用之資料基礎相同,爰參 照 OECD 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一 章第C節之常規交易原則及主要 國家實務處理方式,於第三目規 定稽徵機關所使用之資料範圍應 與營利事業採用之原則相同,以 期公平。

六、參考各國實施經驗,除極少數情況 外,徵納雙方很難決定單一最可信 賴之常規交易結果,爰於第五款規 定常規交易範圍之採用、產生及應 用方法:

(一)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以多筆可比 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產生常規交 易範圍,受控交易之交易結果在 該範圍之外者,按中位數調整。

(二)舉例說明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 果之平均數產生常規交易範圍及 按中位數調整之情形:

我國境內甲公司銷售貨物予其國 外關係配銷商乙公司,稽徵機關 於查核甲公司 92 年度所得稅申 報案件時,經評估選定再售價格 法為判定甲、乙兩公司之受控交 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之最適方法

。假設 90~92 年乙公司申報毛利 率均為 13%,而與乙公司類似之 非 關 係 配 銷 商 A 、 B 、 C 、 D 90~92 年毛利率資料如下:

配銷商 90 91 92 平均 A 13 3 8 8.00 B 11 13 2 8.67 C 4 7 13 8.00 D 7 9 6 7.33

(8)

條 文 說 明 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

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 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 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 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 格評價。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稽徵機關依上述所有可比較未受 控交易毛利率 90~92 年之平均數 產 生 常 規 交 易 範 圍 為 7.33%~8.67%,由於乙公司相同 期間之平均毛利率 13%在常規交 易範圍之外,稽徵機關爰依所有 平均毛利率之中位數 8%調整乙 公司 92 年度之毛利率,並據以 調增乙公司自甲公司之進貨價格

(即調增甲公司之銷貨價格)。

(三)依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 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決定 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即 使僅找到單一筆資料,通常亦具 有相當高之可信賴程度,以該結 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

,亦屬適當,尚無需依第一目至 第三目規定,以多筆可比較資料 產生常規交易範圍之方式,決定 常規交易結果,爰於第四目規定 不適用該三目之規定。

(四)第二條之適用範圍係以規避或減 少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 稅義務為前提,受控交易按中位 數調整之結果,如產生減少其稅 負之情形,自不適用之,爰於第 五目規定,此種情形,應以受控 交易之原結果為準,不適用調整 之規定。

七、第六款規定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 間之交易如為虧損,而集團全球總 利潤卻呈現正數,則應分析其虧損 發生之原因及是否依常規原則訂價

八、第七款規定受控交易雙方如有以收 支抵銷之方式洽收價款者,應按其 收入與支出各自相關之交易分別評 價。

九、為因應國際間移轉訂價原則之發展

,於第八款明定財政部得視需要核 定增訂常規交易原則,以期周延。

(9)

條 文 說 明

(可比較程度分析)

第八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可比較情況或可 比較交易,指相同或類似之情況或交易

。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 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是否 相同或類似及其可比較程度時,應考量 下列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素:

一、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

(一)交易標的為有形資產者,為資產 之實體特徵、品質、數量及是否 包括無形資產。

(二)交易標的為無形資產者,為交易 型態、資產類型、法定享有年數 及使用該資產之預期利益。所稱 交易型態,如授權或轉讓。

(三)交易標的為服務時,為服務之性 質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二、執行之功能,包括:

(一)研究與發展。

(二)產品設計。

(三)採購及原物料管理。

(四)製造、加工、裝配。

(五)行銷、配銷、存貨管理、保證、

廣告、產品服務。

(六)運送及倉儲。

(七)經營管理、會計、財務、法律、

信用、收款、訓練及人員管理服 務。

三、契約條款,包括:

(一)報酬收付方式。

(二)交易數量。

(三)售後保證範圍及條件。

(四)更新或修正契約內容之權利。

(五)授權或契約之有效期間、終止及 重新協商之權利。

(六)交易雙方間提供附屬或輔助服務 之協議。

(七)交貨條件,如起運點交貨或目的 地交貨。

(八)授信及付款條件。

四、承擔之風險,包括:

(一)市場風險,如成本、需求、價格 之變動、存貨水準風險。

一、第一項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可 比較」之定義,並明列營利事業與 稽徵機關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時,

應考量之各項因素,俾利可比較對 象及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決定。

二、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 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 控交易間,如存在顯著影響二者價 格或利潤之因素,則應進行適當之 調整,以消除其差異及提高其可比 較程度,並依可比較程度之高低選 定可比較對象。

三、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 所從事之內部未受控交易,如與該 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所從事之受控 交易具有可比較程度,亦為適當之 可比較對象,惟決定二者之可比較 程度及是否選定前者為可比較對象 時,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10)

條 文 說 明 (二)研究與發展活動之成敗風險。

(三)財務風險,如外匯匯率、利率變 動風險。

(四)信用風險,如授信、收款風險。

(五)產品責任風險。

五、經濟及市場情況,包括:

(一)區域市場之相似性。

(二)市場規模及發展潛力。

(三)市場層級,如批發或零售市場。

(四)市場占有率。

(五)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

交易雙方之其他選擇性。

(六)政府對市場之管理。

(七)產業概況,如新興或夕陽產業。

(八)運輸成本。

六、商業策略,包括:

(一)創新及產品開發策略。

(二)避險策略。

(三)市場占有率策略。

七、其他影響可比較程度之因素。

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 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間,如 存在前項各款因素之顯著差異,應就該 等差異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價格或利 潤所造成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經 由合理之調整可消除該等差異之影響者

,得選定該非關係人及未受控交易為可 比較對象。

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所從事 之未受控交易,與該營利事業與關係人 間所從事受控交易之可比較程度及是否 選定其為可比較對象時,比照前二項規 定辦理。

(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決定)

第九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決定第七條 第二款所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時,應依 受控交易之交易類型,分別適用第十條 至第十三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可比較程度:以營利事業及其所從 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之可 比較程度決定之。其應考量前條第

一、考量常規交易方法之採用如採依序 適用之方式,對於徵納雙方而言,

均需耗費鉅額人力及成本於證明各 方法之適用性順序,為節省稽徵成 本及依從成本,爰參照美國內地稅 法第四八二條施行細則一•四八二

- 一 規 定 之 最 佳 方 法 原 則 ( Best method rule),採用最適常規交易

(11)

條 文 說 明 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第

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 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七項及第十 九條第二項所列應特別考量因素之 相似程度。相似程度愈高者,其適 用性愈高。

二、資料與假設之品質:以蒐集之資料 足夠完整正確且能確認前款因素之 差異、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整 以消除該等差異之可能性及適宜性

、使用假設之合理性因素決定之。

品質愈佳者,其適用性愈高。

方法原則。

二、決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時,應依交 易類型,分別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三 條規定之方法,並依營利事業與非 關係人及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間 之可比較程度(應依第八條規定進 行可比較程度分析),及所蒐集資 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暨所使用假設 之合理性高低,決定各方法之適用 性。另因各方法均有決定其適用性 高低時應特別考量之因素,為臻明 確,爰明列相關條項,以利徵納雙 方遵循。

第三章 常規交易方法

(有形資產交易之常規交易方法)

第十條 適用於有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常 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再售價格法。

三、成本加價法。

四、可比較利潤法。

五、利潤分割法。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二章 及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施行細則一

•四八二-三規定,訂定適用於有形資 產交易之常規交易方法。

(無形資產交易之常規交易方法)

第十一條 適用於無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 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

二、可比較利潤法。

三、利潤分割法。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二章 及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施行細則一

•四八二-三規定,訂定適用於無形資 產交易之常規交易方法。

(服務提供之常規交易方法)

第十二條 適用於服務提供之常規交易方 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成本加價法。

三、可比較利潤法。

四、利潤分割法。

參考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七章

、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施行細則一

•四八二-二及擬議修正之規定,訂定 適用於服務提供之常規交易方法。

(12)

條 文 說 明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

第十三條 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 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二、成本加價法。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施行細則一•

四八二-二規定,訂定適用於資金使用 之常規交易方法。

(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第十四條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未受控價格 法,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 事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 或資金之使用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收 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

評估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之適用性 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

尤應特別考量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 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 性、契約條款及經濟情況之差異,其間 如有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 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 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 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一、本條規範之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係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 第二章第C節第Ⅰ小節及美國內地 稅法第四八二條施行細則一•四八 二-三第(b)項之規定所訂定。

二、第一項規定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之 定義,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明列評估可比較未受控價格 法適用性之因素,其間如有差異,

應進行合理調整,如無法經由調整 以消除差異者,應改採其他常規交 易方法。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

第十五條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法,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 事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之可比較未受 控交易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 規交易價格。

評估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之適用性 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

尤應特別考量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 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標的無形資產之可比 較程度及二者所處情況之可比較程度。

其間如有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 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 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

一、本條規範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

係參照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施 行細則一•四八二-四第(c)項之 規定所訂定。

二、第一項規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之 定義,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規定評估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法適用性之因素包含無形資產及情 況之可比較程度,影響其可比較程 度之因素如有差異,應進行合理調 整,其無法經由合理調整以消除差 異者,應改採其他常規交易方法。

(13)

條 文 說 明 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

方法。

前項無形資產之可比較程度,應視 其是否於相同產業或市場用於類似之產 品或製程,及是否有相似之潛在利潤而 定。所定潛在利潤,係於考量資本投資 及創設費用、承擔之風險及其他相關因 素下,依使用或後續移轉無形資產實現 之利益所計算之淨現值。

第二項所稱情況之可比較程度,應 考量下列因素之差異:

一、移轉條件,包括無形資產之使用權 或授權是否具有專屬性、是否有任 何使用限制、權利行使有無地區之 限制。

二、無形資產於使用市場所處之發展階 段,包括是否須政府核准、授權或 核發執照。

三、是否擁有無形資產之更新、修改及 修正之權利。

四、無形資產之獨特性及其維持獨特性 之期間,包括相關國家法律對於該 無形資產之保護程度及期間。

五、授權、契約或其他協議之持續期間 及終止或協商權利。

六、受讓人承擔之任何經濟及產品責任 風險。

七、受讓人與讓與人所執行之功能,包 括附屬及支援服務。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列決定無形資產 及情況可比較程度應考量之因素。

(再售價格法)

第十六條 本準則所定再售價格法,係按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再銷售予非關 係人之價格,減除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毛利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 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常規交易價格=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 格×(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

毛利率=毛利 銷貨淨額

前項所稱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

,指受控交易標的之有形資產再銷售予 非關係人之價格;其無此價格者,以相

一、本條規範之再售價格法,係參照O 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二章第 C節第Ⅱ小節及美國內地稅法第四 八二條施行細則一•四八二-三第 (c)項之規定所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再售價格法之定義,並 明列其計算公式,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參照關稅法第三十三條有關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規定,訂定第 一項所稱「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 格」之認定規定。

(14)

條 文 說 明 同之有形資產再銷售時或再銷售前、後

,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為準,但應就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 素,比照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合理之調 整。

第一項所稱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 率,指該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同種 類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毛利率

;其無此毛利率者,得以執行功能、承 擔風險及契約條款類似之其他營利事業 自非關係人購進同種類有形資產再銷售 予非關係人之毛利率為準。

評估再售價格法之適用性時,應考 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 考量下列影響毛利率之因素:

一、執行之功能,如銷售、行銷、廣告 及服務。

二、承擔之風險,如存貨水準及其週轉 率及相關風險。

三、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款、交 易數量、信用條件、交貨條件。

四、市場情況,如處於批發或零售之市 場層級。

五、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

六、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 年數。

七、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

八、管理效率。

九、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 評價方法。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 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

,應就該等差異對毛利率之影響進行合 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 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 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四、第三項參照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 條施行細則一•四八二-三第(c) 項規定,訂定第一項所稱「可比較 未受控交易毛利率」之認定規定。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列評估再售價格 法適用性時應特別考量之因素,其 間如有差異,應進行合理調整,其 無法經由合理調整以消除差異者,

應改採其他常規交易方法。

(成本加價法)

第十七條 本準則所定成本加價法,係以 自非關係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 本,加計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 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

一、本條規範之成本加價法,係參照O 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二章第 C節第Ⅲ小節及美國內地稅法第四 八二條施行細則一•四八二-三第

(15)

條 文 說 明 常規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常規交易價格=自未受控交易人購進之 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1+可比 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

成本加價率=毛利 購進之成本或自行 製造之成本

前項所稱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 價率,指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自非 關係人購進或自行製造之同種類有形資 產,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成本加價率;其 無此成本加價率者,得以執行功能、承 擔風險及契約條款類似之其他營利事業 自非關係人購進或自行製造之同種類有 形資產,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成本加價率 為準。

評估成本加價法之適用性時,應考 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 考量下列影響成本加價率之因素:

一、執行之功能,如製造、加工技術或 安裝複雜程度、測試功能。

二、承擔之風險,如市場風險、匯兌風 險。

三、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件、交 易數量、信用條件及交貨條件。

四、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

五、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 年數。

六、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

七、管理效率。

八、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 評價方法。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 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

,應就該等差異對成本加價率之影響進 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 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 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前四項規定於服務提供或資金使用 之情形準用之。

(d)項之規定所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成本加價法之定義,並 明列其計算公式,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參照前開美國內地稅法之規 定,訂定第一項所稱「可比較未受 控交易成本加價率」之相關認定規 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列採用成本加價 法應特別考量之因素,其間如有差 異,應進行合理調整,其無法經由 合理調整以消除差異者,應改採其 他常規交易方法。

五、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成本 加價法亦適用於服務提供及資金使 用之交易類型,爰於第五項明定該 二類型之交易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 規定。

(可比較利潤法)

第十八條 本準則所定可比較利潤法,係 一、本條係參照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

(16)

條 文 說 明 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

均利潤率指標為基礎,計算可比較營業 利潤,並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 結果。

採用可比較利潤法時,依下列步驟 辦理:

一、選定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其選定

,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選定與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相似之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其選定,依第 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三、選定利潤率指標;其選定,依第四 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決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潤 率。所稱平均利潤率,指第四項任 一款規定之分子於特定年限內全部 金額之總和,除以同款規定之分母 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所 稱特定年限,依第六項第四款規定 辦理。

五、以前款平均利潤率指標,依受測個 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營業 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 基礎之年平均數,計算可比較營業 利潤,並依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及 第二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六、受測個體從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 內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前款常規交易 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在該 範圍之外者,按交易當年度所有可 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受測個 體當年度之營業利潤。其有第六項 第四款未能取得交易當年度資料之 情形者,按前款所有可比較營業利 潤之中位數調整之。

七、以受測個體之常規營業利潤為基礎

,決定受測個體以外依本法規定應 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同一受控交 易其他參與人之常規交易結果。

受測個體,以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中

,能取得可信賴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 料,且於驗證應歸屬於該參與人之營業 利潤時所需作之差異調整最少,其調整

條施行細則一•四八二-五之規定 所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可比較利潤法係以可比 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 利潤率指標所計算之可比較營業利 潤,為決定受控交易常規營業利潤 之基礎。

三、第二項明定採用可比較利潤法之步 驟依序為選定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

、選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選定利 潤率指標、決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之平均利潤率、計算可比較營業利 潤及產生常規交易範圍、評估受測 個體從事受測活動之結果是否符合 常規及常規調整等,以資明確。

四、可比較利潤法主要係以受測個體及 受測活動為基礎,按可比較非關係 人之平均營業利潤計算受測個體從 事受測活動之常規營業利潤,故受 測個體及受測活動之選定為採用可 比較利潤法之關鍵,爰於第三項規 定以參與人中最不複雜且未擁有高 價值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者為受測 個體,並以其參與相關交易最細可 辨認之營業活動為受測活動,以資 適用。

五、第四項及第六項明定本法得採用之 利潤率指標及選擇指標時應考量之 因素。第五項定義利潤率指標所使 用之各項名詞。

六、第七項及第八項明定採用可比較利 潤法應特別考量之因素,其間如有 差異,應進行合理調整,其無法經 由合理調整以消除差異者,應改採 其他常規交易方法。

(17)

條 文 說 明 結果最可信賴者決定之;即應以參與人

中複雜度最低,且未擁有高價值無形資 產或特有資產,或雖擁有該資產但與可 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擁有之無形資產或特 有資產類似之參與人,為最適之受測個 體。受測活動,指受測個體參與受控交 易可細分至最小且可資辨認之營業活動

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

,包括:

一、營業資產報酬率:以營業淨利為分 子、營業資產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二、營業淨利率:以營業淨利為分子、

銷貨淨額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三、貝里比率:以營業毛利為分子、營 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利潤率指標。

前項所稱營業淨利,指營業毛利減 除營業費用後之金額,不包括非屬受測 活動之所得及與受測個體繼續經營無關 之非常損益。所稱營業資產,指受測個 體於相關營業活動所使用之資產,包括 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但不包括超額現 金、短期投資、長期投資、閒置資產及 與該營業活動無關之資產。所稱營業費 用,不包括非屬經營本業之利息費用、

所得稅及與受測活動無關之費用。

第四項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以受 測個體之受測活動為基礎,並考量下列 因素:

一、受測個體之活動性質。

二、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資料之可比較程 度及其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

三、該指標用以衡量受測個體常規營業 利潤之可信賴程度。

四、第二款資料所涵蓋之期間需足以反 映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合理報酬,

其至少應包括交易當年度及前二年 度之連續三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於 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 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者,得以不包

(18)

條 文 說 明 括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三年度資料

為基礎。

評估可比較利潤法之適用性時,應 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 別考量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與非關係人 及其所從事相關活動之下列因素:

一、影響二者間可比較程度之因素,包 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使用 之營業資產、相關之營業、交易標 的資產或服務之市場、營業規模、

位於商業循環或產品循環之階段。

二、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受測 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 性及適宜性。

三、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與非關係人 及其所從事之相關活動間,如存在前項 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營業利潤 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 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 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利潤分割法)

第十九條 本準則所定利潤分割法,係於 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所從事之活動高度 整合致無法單獨衡量其交易結果時,依 各參與人對所有參與人合併營業利潤之 貢獻,計算各參與人應分配之營業利潤

。合併營業利潤之分配,依下列步驟辦 理:

一、按例行性貢獻分配例行性利潤:

(一)以合併營業利潤為基礎,依各參 與人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之例行性 貢獻,分配其應得之市場公平報 酬。

(二)所稱例行性貢獻,指非關係人對 於相同或類似營業活動之貢獻,

其以可資辨識市場公平報酬之營 業活動為基礎。

(三)計算例行性利潤時,應進行功能 分析,依各參與人執行之功能、

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確認 其從事相關營業活動應分配之市

一、本條規範之利潤分割法,係參照O 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三章第 B節第Ⅰ小節及美國內地稅法第四 八二條施行細則一•四八二-六第 (c)(3)項剩餘利潤分割法之規定 所訂定,至於可比較利潤分割法因 各國實務上較少採用,爰不予列入

二、第一項規範利潤分割法之定義及分 配合併營業利潤之步驟。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採用利潤分割 法應特別考量之因素,其間如有差 異時,應進行合理調整,如無法經 由合理調整以消除差異者,應改採 其他常規交易方法。

(19)

條 文 說 明 場公平報酬。市場公平報酬,得

參照前五條規定之方法決定之。

二、按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分配剩餘利潤

:合併營業利潤減除依前款規定分 配予各參與人之例行性利潤後,以 其餘額按各參與人於相關營業活動 中對於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計算 其應分配之剩餘利潤。無形資產之 貢獻價值,得以外部市場公平報酬

,或無形資產之開發及所有相關改 良、更新之資本化成本減除適當攤 銷後之餘額為衡量標準。

評估利潤分割法之適用性時,應考 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 考量下列因素:

一、決定例行性貢獻市場公平報酬之方 法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 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

二、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相關 營業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 合理性及適宜性。

三、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四、決定各參與人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價 值所使用資料及假設之可信賴程度

受控交易參與人及其所從事之營業 活動,與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相同或類 似之營業活動間,如存在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之影 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 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 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以財務報表資料為基礎)

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 交易毛利率、第十七條規定之可比較未 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第十八條規定之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利潤率指標及第十 九條規定非關係人之市場公平報酬,以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財務報表資料為基 礎。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

受控交易應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相同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常規交易方 法,需採用各項財務比率,考量徵納雙 方能共同取得之資料為財務報表資料,

爰規範以該資料為基礎,以期一致。

(20)

條 文 說 明 之基礎。

第四章 文據資料

(申報時應提供之資料)

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 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 間交易之資料。

行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之國家,大多要求營 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揭露關係人交易資 料,以掌握課稅資訊,爰於本條規範營 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

另於結算申報書中訂定)揭露關係人之 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 資料,以供參考。

( 調查時應提示之文據)

第二十二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

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備妥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 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 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 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 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 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 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 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 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 容:

(一)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 分析。

(三)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 及相關資料。

(五)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 較程度分析。

(六)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 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 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

一、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交易

,應與從事未受控交易相同,按常 規交易原則訂價,故應依本準則規 定進行移轉訂價分析並備妥相關文 據資料,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亦 應配合提供,以證明其交易結果是 否符合常規。爰參照OECD移轉 訂價指導原則第五章及主要國家之 移轉訂價法規,於第一項規定營利 事業從事屬於第二條規定範圍之關 係人交易者,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即 應備妥與移轉訂價有關之文據,並 分別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依限提 供文據,以供查核,且提供之文據 應以中文為主,以避免徵、納雙方 對於資料真義之見解不同而造成歧 異。另慮及納稅義務人翻譯需耗費 成本,爰於第五項後段例外規定如 非屬關鍵認定文件,營利事業得經 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

二、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屬於

「實質控制管理」之業務面控制,

原則上營利事業相互間符合該等規 定者,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 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惟 考量商業交易態樣頗多,為兼顧少 數特例,如營利事業擔任另一營利

(21)

條 文 說 明 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 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 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 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 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 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 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 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 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 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

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 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

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 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 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 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 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 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

,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 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 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 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 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 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 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 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

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

,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事業之總代理,雖符合該條款第四 目規定,但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 素所致,其相互間確無實質從屬或 控制關係,如課以備妥第一項規定 文據之義務,將增加其稅務行政負 擔,爰於第二項特別規範該等營利 事業得提示足資證明其無從屬或控 制關係之文件(如移轉訂價分析證 明其訂價符合常規),送交該管稽 徵機關認定,其經確認者,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亦 需耗費人力及成本,爰參照 OECD 移轉訂價指導原則之避風港法則(

Safe Harbours),於第三項規定受 控交易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如 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以其他較為 簡單且可證明其訂價符合常規之文 據資料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以資兼 顧。

四、考量本準則生效日前已發生之交易 已不及進行事前之移轉訂價分析並 備妥相關文件,且交易多具有連續 性,年度進行中切割適用亦有困難

,爰於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有 關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自九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開始適用。

(22)

條 文 說 明

第五章 預先訂價協議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條件及期間)

第二十三條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 易,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該營利 事業依本章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預先訂價協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一、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 總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或年度交 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

三、已備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 件。

四、已完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條件。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營利事業(以 下簡稱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一款交易所 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依規定 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申請人有數 人時,應推派一人申請之。該管稽徵機 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書面通 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經同意受理者,

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供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其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供者,得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前項規定格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稱或姓名、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住址。

二、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 正本。

三、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內容概述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交易總額 或年度交易金額。

一、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 四章第F節及主要國家移轉訂價制 度,增訂預先訂價協議(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s)之機制,以 減少事後查核所引發之爭議及所造 成之稅務行政負擔。惟考量進行預 先訂價協議,徵、納雙方仍需耗費 一定成本及人力,爰於第一項規定 申請條件,以符合成本效益。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期 間,並訂定稽徵機關初審機制(如 是否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是否符合 申請條件等,必要時,亦可請申請 人說明,以利決定),以節省徵、

納雙方之人力及成本。另經初審同 意受理者,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間內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雙方後續協商 作業之進行。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以利稽徵機關進行初審。

四、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間內 提示相關資料者,稽徵機關得否准 其申請。

(23)

條 文 說 明 五、是否已備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經稽徵機關進行不 合常規之調查。

七、其他應載明事項。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提供 相關文件及報告者,該管稽徵機關得否 准其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應提供之資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時,應依規定 提供下列文件及報告: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 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 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國內外關係人結構圖。

三、參與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關係 人相關資料:包括營運、法律、稅 務、財務、會計、經濟等六個層面 之分析報告,及申請年度之前三年 度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相關資料

(一)參與交易之關係人名稱及其與申 請人之關係。

(二)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

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 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

,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 益敘述。

(三)交易涵蓋之期間。

五、移轉訂價報告,其內容除準用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之規定外

,另應特別載明下列資料:

(一)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

(二)採用本準則未規定之常規交易方 法時,應特別分析並說明該方法 較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更為適用

、更能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理由

,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直接影響其訂價方法之重要財務 會計處理。

一、第一項參考主要國家之預先訂價協 議制度,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移轉訂 價相關文據之要求,訂定申請人應 提供支持其訂價方法之相關文件及 報告。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文件及報告應 以中文為主,以避免徵、納雙方對 於資料真義之見解不同而造成歧異

。惟慮及納稅義務人翻譯需耗費成 本,爰例外規定如非屬關鍵認定文 件,營利事業得經稽徵機關核准以 英文本提示。

(24)

條 文 說 明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所涉國家

與我國之財務會計與稅法間之重 大差異,但以足以影響其所採用 之常規交易方法之差異為限。

六、申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進行相同交易 或關聯交易之訂價資料。

七、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內各年度經 營效益預測及規劃等。

八、申請當時與國內外業務主管機關間

,已發生或討論中與其所採用之訂 價方法有關之問題說明或已獲致之 結論,或與國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 簽署之預先訂價協議。

九、可能出現之重複課稅問題,及是否 涉及租稅協定國之雙邊或多邊預先 訂價協議。

十、其他經稽徵機關要求提示之資料。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供 之文件及報告,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 之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但 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提供英文版本者,

不在此限。

(重大因素變動通知及協議程序之終止)

第二十五條 預先訂價協議尚未達成協議 前,如發生影響預期交易結果之重大因 素,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一個月內書 面告知該管稽徵機關,並於規定期間內 修正前條第一項之文件、報告,送交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其未依規定告知或送 交修正後之文件、報告者,該管稽徵機 關得終止協議程序之進行。

預先訂價協議未完成前,如發生影響交 易價格或利潤之重大因素,由於將影響 訂價之結果,故規定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一個月內書面告知稽徵機關,並於 限期內補送修正後之文件、報告,其未 依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得因此而終止 協議程序之進行,以期達成合理之協議 結果。

(稽徵機關審核評估期間)

第二十六條 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申請人或 其代理人所提供第二十四條規定文件及 報告之日起一年內,進行審核評估,並 作成結論。審核評估時,如有必要,得 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諮詢,或要求 其提供補充資料、文件。

稽徵機關因特殊情況而需延長審核 評估期間者,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屆滿前 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延長之期間最

一、第一項參酌實施預先訂價協議國家 之受理經驗,明定稽徵機關之審核 評估期間為收到申請人相關文件及 報告之日起一年內,審理期間並得 要求申請人補充相關資料,以利審 核。

二、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因特殊情況得 延長審理期間六個月,如有必要,

尚得延長一次之規定。預先訂價協

(25)

條 文 說 明 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六個月。但涉及租稅協定之雙邊或多邊 預先訂價協議者,不在此限。

議如涉及租稅協定之跨國協商,考 量時空距離之限制,爰特別規範不 受延期之限制。

(預先訂價協議之簽署及適用期間)

第二十七條 稽徵機關應於作成審核評估 結論之日起六個月內,與申請人或其代 理人就可比較對象及其交易結果、假設 條件、訂價原則、計算方法、適用期間 及其他主要問題相互討論,並於雙方達 成協議後,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與該管 稽徵機關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簽署人共同 簽署預先訂價協議。預先訂價協議一經 簽署,雙方互負履行及遵守之義務。

前項預先訂價協議之適用期間,以 申請年度起三年至五年為限。但申請交 易之存續期間較短者,以該期間為準。

一、預先訂價協議之結果係徵、納雙方 之合意,且應為雙方所共同遵循,

爰於第一項規範稽徵機關應於作成 審核評估結論之日起六個月內與申 請人就主要問題作進一步之溝通,

俾利雙方共識之達成。

二、第二項明定預先訂價協議之適用期 間。

(預先訂價協議之內容)

第二十八條 預先訂價協議應載明下列內 容:

一、協議之相關各方。

二、涉及之關係人交易及期間。

三、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

四、訂價原則及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

五、協議條款、協議適用期間及效力。

六、申請人之義務,包括依第二十九條 規定提出年度報告及影響報告、保 存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第三十一條規定影響交易結果之因 素變動通知。

七、申請人違反協議內容及條款之處理 方式。

八、協議之修訂。

九、解決爭議之方法與途徑。

十、其他應特別載明之內容。

為期稽徵機關作法一致,規定預先訂價 協議應載明之內容。

(預先訂價協議年度報告之提供)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應於適用預先訂價協 議各該課稅年度之結算申報期間內,向 該管稽徵機關提出執行預先訂價協議之 年度報告,並依規定保存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文件及報告。

一、為掌握營利事業執行預先訂價協議 之情況,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應保留 相關資料,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併同提出年度執行預先訂價 協議之報告,並依規定保存相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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