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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3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90150022 號令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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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3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90150022 號令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101 年 4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12865 號令)

說明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

相關規範如下,公開發行 公司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 百 零 九 年 度 盈 餘 開 始 適 用,但可延至分派一百十 年度盈餘開始適用:

(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 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 導 準 則 、 國 際 會 計 準 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 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時,應就帳列股東 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 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

(利益),因選擇適用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 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 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 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但轉換日因首次採用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 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 列時,得僅就因轉換採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 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 以提列。嗣後公司因使 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 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 迴轉分派盈餘。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 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 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採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 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 下 簡 稱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後,為維持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 定,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

相關規範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

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 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 積換算調整數(利益),

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 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

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但轉換日 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 增加數不足提列時,得 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 盈餘增加數予以提列。

嗣後公司因使用、處分 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

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 盈餘。

(二)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後,

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

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 其他股東權益減項淨額

一、因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 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已全 面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編製財務報告,爰刪 除現行第二點有關「開 始採用」或「未開始採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等相關規範文字,另於 第二點規定,本次發布 修正之令釋內容,公司 應自分派一百零九年度 盈餘開始適用,惟為給 予公司適用本次修正後 規範之緩衝時間,公司 可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 盈餘時開始適用。

二、參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

「其他權益」及所涵蓋 之各會計項目名稱,配 合將現行所定「其他股 東權益」修正為「其他 權益」,並修正所列舉之 各會計項目名稱。

三、現行規定就公司可分配 盈餘僅區分為「當期損 益」及「前期未分配盈 餘」等二類,惟採用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後,產 生包括採用新公報追溯 調整產生之期初保留盈 餘影響數及未經損益而 於當期直接轉入保留盈 餘之會計項目,為將該 等盈餘項目明確納入規 範,爰參照經濟部一百 零九年一月九日經商字 第一O八O二四三二四 一O號函有關修正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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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分派: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 他權益減項淨額(如 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 表換算之兌換差額、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未實現損益、避 險工具之損益、重估 增值等累計餘額),自 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 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 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 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如 仍有不足時,自前期 未分配盈餘提列。

2、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 益減項淨額,應擇一 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 別 盈 餘 公 積 不 得 分 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 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 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如仍 有不足時,自當期 稅後淨利加計當期 稅後淨利以外項目 計入當期未分配盈 餘之數額提列,並 應明定於公司章程 所定股利政策。

3、公司已依前款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前 二目規定應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 補 提 列 特 別 盈 餘 公 積。嗣後其他權益減 項淨額有迴轉時,得 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

(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 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 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 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 計餘額),自當期損益 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 積,屬前期累積之其他 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 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 積不得分派;但公司已 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 數額與其他權益減項淨 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嗣後其他股東 權 益 減 項 餘 額 有 迴 轉 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 盈餘。

三、公開發行公司應即審慎因 應 採 用 國 際 財 務 報 導準 則 對 損 益 之 影 響 及 考量 現金流量,俾及早規劃或 修 正 公 司 章 程 所 訂 股利 政策。另公司應自開始採 用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之 年度,依說明二(一)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於股 東 會 上 報 告 可 分 配 盈餘 之 調 整 情 形 及 所 提 列之 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俾股 東知悉影響情形。

四、未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之公開發行公司,應 依 本 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金 管 證 一 字 第 O 九 五 O O OO 五 O 七 號 令 及 前 財 政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會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三 日 (八 九)台財證(一)字第一

盈餘公積提列基礎之函 釋內容,將現行「當期 損益」修正為「當期稅 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 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 分配盈餘之數額」。 四、現行第二點第二款前半

段有關當期其他權益減 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之規定,移列至第二 款第一目,並參照前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八九)台財證(一)字第 OO三七一號函說明十 五,規範當期發生之其 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 別 盈 餘 公 積 之 來 源 順 序,應先自當期稅後淨 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 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 盈餘之數額提列;不足 時,再自前期未分配盈 餘提列之規定,爰酌予 修正文字。

五、現行第二點第二款後半 段有關有關前期累積之 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 之規定,移列至第二款 第二目,另考量公司如 前期未分配盈餘不足就 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 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而自當期盈餘項目 補 足 提 列 特 別 盈 餘 公 積,尚無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維持公 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之 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 實虧」之規範意旨,爰 增訂公司採行前揭提列 方式之方案選項,並要 求應於公司章程所定股 利政策明定前揭提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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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三、依第二點規定延至分派一 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之 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一 百零九年度盈餘時,應依 本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 金管證發字第一O一OO 一二八六五號令之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四、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 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 侵 蝕 資 本 , 損 及 股 東 權 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 司除應依第二點至前點規 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

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 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 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 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 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 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 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 轉特別盈餘公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 百 零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金管 證 發 字 第 一 O 一 O O一 二八六五號令,自一百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廢 止;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金 管 證 發字 第 一 O 一 O O 四 七 四九 O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O O 一 一 六 號 函 說 明二 之規定辦理。

五、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一 月 二 十 七 日 金 管 證 一字 第 O 九 五 O O O O 五 O 七 號 令 自 一 百 零 五 年一 月一日廢止。

六、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九 年 一月 三日(八九)台財證(一)

字 第 一 O O 一 一 六 號函 說明二,依一百零一年四 月 二 日 金 管 證 發 字 第一 O 一 O O 一 二 八 六 五一 號函,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停止適用。

式,作為公司遵循適用 之依據。

六、現行第二點第二款但書 之規定,移列至第二款 第 3 目,考量該規範意 旨係公司應就帳列其他 權益減項淨額,依本令 規定方式計算特別盈餘 公積之「應提列數額」

後,再就其與首次採用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時

「已提列數額」之差額 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為使該規範更為明確,

並配合修正後之款次及 目次調整,爰將現行「其 他權益減項淨額」修正 為「前二目規定應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數額」。

另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 迴轉時,就迴轉部分分 派盈餘,係先將原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迴轉為 可分配盈餘後再予以分 派,爰增訂「迴轉特別 盈餘公積」之文字,以 資明確。

七、考量我國已於一百零四 會計年度全面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爰刪除現 行第三點及第四點之過 渡規定。

八、配合修正後第二點規範 公司可延至分派一百十 年度盈餘時,始適用修正 後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 規定,爰新增第三點,規 範尚未適用修正後第二 點 規 定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應依現行本會一百零 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 字第一O一OO一二八 六五號令之規定辦理,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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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另查本會前曾於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 金管證發字第一O一O O四七四九O號令規範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應 就子公司期末因持有母 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 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 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為 利公司依循,爰新增第四 點將該令內容於本令一 併規範。

十、配合前揭修正內容,於 第五點修正規範本會一 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 證發字第一O一OO一 二八六五號令及本會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金管證發字第一O一 OO四七四九O號令之

廢止時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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