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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二條、第四條修 正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本次為利信用合作社協助非社員 取得融資管道及拓展保證業務,爰修正本標準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 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增列票據貼現及國內保證業 務二項。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增加以本社活期(儲蓄)
存款為擔保之授信。(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開放信用合作社得對非社員辦理預售房屋履約保證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二項業務,並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
授信限額標準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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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二條、第四條修 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與非 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規 定如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放款、透支及 票據貼現。
三 、 辦 理 國 內 保 證 業 務。
四、辦理國內匯兌。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
七、辦理與前列業務有 關之保管及代理服 務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 核 准 辦 理 之 業 務。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與非 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規 定如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放款及透支。
三、辦理國內匯兌。
四、代理收付款項。
五、辦理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
六、辦理與前列業務有 關之保管及代理服 務業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 核 准 辦 理 之 業 務。
一、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 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 得辦理放款、票據貼現 及國內保證業務等授 信業務。為增加信用合 作社對非社員之服務 範圍,第二款修正增加
「票據貼現」,及增訂 第三款「辦理國內保證 業務」(限於第四條第 一項第七款所定二項 業務)。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 七款,款次移列至第四 款至第八款。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 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 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 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 本占風險性資產比 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者,得對自然人辦 理以座落於其法定 業務區域及鄰近二 縣市(直轄市)內 之房屋為擔保之放 款,其放款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 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定期存 款、本社活期(儲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 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 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 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 本占風險性資產比 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者,得對自然人辦 理以座落於其法定 業務區域及鄰近二 縣市(直轄市)內 之房屋為擔保之放 款,其放款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 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
短期票券、公債、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基 於 以 本 社 活 期 ( 儲 蓄)存款或本社存單設 質,對信用合作社之債 權確保並無差異,爰增 加以本社活期存款及 本社活期儲蓄存款為 擔保品之項目。依信用 合作社法第十五條規 定,信用合作社得辦理 放款、票據貼現及國內 保 證 業 務 等 授 信 業 務,爰將「放款」修正 為「授信」,以擴大本 款之適用範圍。另配合 實務,本款「存單」修 正為「定期存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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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存款、短期票 券、公債、金融債 券或有擔保公司債 券為擔保之授信。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消費性 放款,其放款總餘 額不得超過淨值。
所稱消費性放款係 指對於房屋修繕、
耐久性消費品(包 括汽車)、支付學 費及其他個人之小 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 本占風險性資產比 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者,得對其法定業 務區域及鄰近二縣 市(直轄市)內之 中小企業、非營利 法人辦理授信,其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 淨 值 之 二 分 之 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 信,其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 信,其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 二倍,且不計入前 條非社員授信總餘 額之限額規定。
七、辦理預售房屋履約 保證及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
金融債券及有擔保 公司債券為擔保之 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消費性 放款,其放款總餘 額不得超過淨值。
所稱消費性放款係 指對於房屋修繕、
耐久性消費品(包 括汽車)、支付學 費及其他個人之小 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 本占風險性資產比 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者,得對其法定業 務區域及鄰近二縣 市(直轄市)內之 中小企業、非營利 法人辦理授信,其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 淨 值 之 二 分 之 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 信,其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 信,其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 二倍,且不計入前 條非社員授信總餘 額之限額規定。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 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 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 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 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
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 債券」之文字「及」修 正為「或」,以符合實 際作法。
二、依現行規定信用合作 社得辦理國內保證業 務項目,以預售房屋履 約保證、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工程押標 金保證及工程履約保 證為限。為利信用合作 社協助非社員取得融 資管道及拓展保證業 務,爰增訂第七款開放 信用合作社得對非社 員辦理預售房屋履約 保證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二項業務。
三、修正第四項規定,信 用合作社對非社員辦 理預售房屋履約保證 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業務,應適用信 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 額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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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 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 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 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 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 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 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 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 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 生 不 符 該 款 所 列 條 件 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 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 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 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 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 市)之範圍內辦理。但 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 款者,不在此限。信用 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 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 七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 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 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 定。
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 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 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 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 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 生 不 符 該 款 所 列 條 件 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 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 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 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 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 市)之範圍內辦理。但 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 款者,不在此限。信用 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 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
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限額標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