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435278400 號公告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532022700 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3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634805800 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839586800 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930278300 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1037920900 號公告修正
壹、收費
一、收費項目:
(一)應收項目:托育費。
(二)得收項目:副食品費、延長托育費、臨時托育費及獎金。
二、收費基準:
(一)收費基準以月為單位,每週收托 5 日。
(二)日間托育每日以 10 小時為原則(每日收托時數較 10 小時增加或減少 1 小時,
每月托育費建議可酌增或酌減 1,000 元,以此類推;半日托育亦同);全日 托育每日以 24 小時為原則。
(三)延長托育費及臨時托育費參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時薪為上限。
(四)副食品費及獎金依家長及托育人員雙方簽定托育契約協議。
(五)夜間托育之托育費得依家長及托育人員雙方簽定托育契約協議。
三、本市居家式托育每月收費金額:
單位:元
編號 行政區 日間托育最高收費金額 (每週收托 5 日,每日 10 小時)
全日托育最高收費金額 (每週收托 5 日,每日 24 小時) 1 鳳山區 ≦15,400
≦24,600 2 三民區 ≦15,400
3 苓雅區 ≦15,400 4 新興區 ≦15,400 5 前金區 ≦15,400 6 鹽埕區 ≦15,400 7 鼓山區 ≦15,400 8 前鎮區 ≦15,400 9 小港區 ≦15,400 10 旗津區 ≦15,400 11 左營區 ≦15,400 12 楠梓區 ≦15,400 13 鳥松區 ≦15,400
編號 行政區 日間托育最高收費金額 (每週收托 5 日,每日 10 小時)
全日托育最高收費金額 (每週收托 5 日,每日 24 小時) 14 仁武區 ≦15,400
≦24,600 15 大社區 ≦15,400
16 大寮區 ≦15,400 17 大樹區 ≦15,400 18 林園區 ≦15,400 19 橋頭區 ≦15,400 20 岡山區 ≦15,400 21 燕巢區 ≦15,400 22 阿蓮區 ≦15,400 23 湖內區 ≦15,400 24 路竹區 ≦15,400 25 梓官區 ≦14,400 26 彌陀區 ≦14,400 27 永安區 ≦14,400 28 茄萣區 ≦14,400 29 旗山區 ≦14,400 30 美濃區 ≦14,400 31 田寮區 ≦13,400 32 杉林區 ≦13,400 33 內門區 ≦13,400 34 六龜區 ≦13,400 35 甲仙區 ≦13,400 36 茂林區 ≦12,400 37 桃源區 ≦12,400 38 那瑪夏區 ≦12,400
備註:為利家長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居家托育人員收費應依本市訂定之收退費項目及基 準辦理。
貳、退費:
一、退費項目:依據訂定之應收項目退費。
二、退費基準:
(一)退費以每月 30 日計算(每月托育費/30 日=每日退費金額)。
(二)由家長與托育人員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公布之托育服務契約範本合意 訂定退費比例。
參、法規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一)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 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二)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一)第 5 條第 5 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 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二)第 2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 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
三、依衛生福利部「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 作業要點」辦理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之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 業,托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一)擅自 調高費用或收取額外費用。 (二)改變原收托條件或收托比違反簽約規定。……
因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終止契約者,應將違法超收之費用 退還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