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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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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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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指由輸入醫療器材產製國最高衛生機關或機構,

出具許可該醫療器材於該國製造及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

二、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指由輸入醫療器材原國外製造業者出具授權代理 之證明文件。

三、體外診斷醫療器材(In Vitro Diagnostic Device, IVD):指蒐集、處理或 檢查取自人體之檢體,作為診斷疾病、決定健康狀態或其他狀況,而使 用之試劑、儀器、軟體或系統。

四、類似品: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於國內已取得許可證或登錄之醫療器 材:

(一)與擬申請許可證或登錄之醫療器材,具有同等預期用途及技術特點。

(二)與擬申請許可證或登錄之前款以外醫療器材,具有同等預期用途,不 同技術特點,而不影響產品安全及效能。

第 二 章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許可證核發

第 三 條 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輸入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者,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檢具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查驗登記,依本準則應辦理檢驗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送驗通 知,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驗費,並檢具足供檢驗所需之樣品,辦理送驗手續。但 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許可證,登記事項如下:

一、中英文品名。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五、醫療器材成分、材料、結構、規格或型號。

六、標籤、說明書或包裝。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登記事項。

第 四 條 前條醫療器材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他人醫療器材商標或廠商名稱。但該產品已取得商標或經授權 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致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發生 混淆。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醫療器材用途、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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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文品名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直接意義或英 文商標具特殊意義者,不在此限。

五、專供外銷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不得與國內銷售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 名相同。

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之認定,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 之順位判斷之。

第 五 條 申請製造、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規定 如附表一。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免核定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登記事項。

第 六 條 申請製造、輸入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其應檢具之文 件、資料,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前項申請,其產品屬專供外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免核定第三條第三項第五 款、第六款登記事項。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查驗登記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形式審查。

前項形式審查,發現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於四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申請案經完成前條形式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實質審查。

前項實質審查發現文件、資料有不完足,其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 九 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檢具佐證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優先審查:

一、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 品、醫療器材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罕見 疾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政策優先輔導、補助研發,且已於或將於 國內進行臨床試驗驗證其安全及效能,或具國內公共衛生或醫療迫切需 求。

第 十 條 申請案經實質審查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繳納費用不符規定。

二、檢具之文件、資料不完備或與申請案內容不符。

三、未依規定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

四、申請之醫療器材,其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大於利益。

五、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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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條 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經核准發給許可證者,申 請人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用,並依核定內容製作標籤、說 明書或包裝,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許可證。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 十 二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認定其具備申請效能,無重大風險,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之計畫書,經 審查後,得發給較短效期之許可證:

一、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 品、醫療器材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具國內公共衛生或醫療急迫需求。

三、具創新性或新穎性,且有顯著臨床效益,得用於提升或輔助醫療診斷與 治療。

申請人未依前項計畫書進行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證。

第 三 章 許可證之變更、補發或換發

第 十 三 條 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有下列各款事項之一變更者,應檢 具附表四之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中文品名。

二、英文品名。

三、原廠標籤、說明書或包裝。

四、成分、材料、結構、規格或型號。

五、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六、製造業者名稱。

七、製造業者地址或製造國別。

八、許可證所有人。

九、許可證所有人名稱。

許可證或標籤、說明書或包裝之核定文件有遺失或污損時,應檢具附表四之 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申請補發或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發現前二項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三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二項補發或換發許可證之申請,申請人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繳 納證書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許可證。屆期未完成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證。

第一項、第二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許可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期

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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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條 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證所有人 得自行變更,並製作變更紀錄:

一、文字內容未變更:

(一) 僅標籤、說明書、外盒之材質、形狀、圖樣或色澤變更,且無猥褻、

傷風化或誤導效能之圖樣。

(二) 因包裝數量不同,而依比例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更改原核准 圖文位置之版面移動。

(三) 原核准文字之字體更改,且其品名英文字體未大於中文字體。

(四) 由標籤黏貼改為外盒印刷或增加外盒者,且其文字、圖樣之設計與原 核准標籤相同。

二、屬下列文字內容變更,且未涉及醫療器材品質、安全:

(一) 增印或變更條碼、回收標誌、GMP 醫療器材業者之 GMP 字樣、CE 標誌、建議售價、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傳真、聯絡處、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公司商標、CNS 或註冊商標字號。

(二) 增印或變更經銷商名稱、地址,且經銷商名稱字體未大於醫療器材商

(許可證所有人)名稱字體。

(三) 增印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醫療器材商名稱、製造業者名 稱或地址。

(四) 增、刪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中、英文品名加註之醫療器 材商名稱。

第 十 五 條 申請變更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者,其檢具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 十 六 條 申請變更專供外銷醫療器材者,其檢具之文件、資料,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四 章 許可證之展延

第 十 七 條 申請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者,應於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原許可證。

二、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國內製造者,免附。

三、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國內製造者,免附。

四、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應檢具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計 畫報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發現前項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三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 十 八 條 申請展延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者,其檢具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五條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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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前,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展延者,應依第五條及第六 條規定,重新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

前項申請屬第二等級、第三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於有效期限屆至後六個 月內重新申請者,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如下,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二、原許可證。

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

四、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擬稿。

五、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國內製造者,免附。

六、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國內製造者,免附。

七、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申請案經核准後,以新字號發給許可證。

第 五 章 登錄及年度申報

第 二 十 條 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登錄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醫療器材登錄系 統(以下簡稱登錄系統)登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取得登錄字號:

一、中英文品名。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醫療器材分類品項名稱及代碼。

五、醫療器材之滅菌狀態。

六、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醫療器材之品名,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各款登錄事項變更者,應於登錄系統申請變更,並繳 納費用。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醫療器材商名稱之變更,以未涉及權利移轉者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醫療器材分類品項名稱及代碼,不得申請登錄變更。

第二十二條 完成登錄滿一年者,應每年十月於登錄系統辦理年度申報,確認下列事項之 登錄情形,並繳納費用:

一、中英文品名。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醫療器材分類品項名稱及代碼。

五、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情形。

六、醫療器材之滅菌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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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逕予登錄者,醫療器材商應於原 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後,依前條規定申報。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準則辦理之申請案,申請人檢具之文件、資料,非正體中文或英文者,

應檢附正體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二十五條 申請案涉及委託製造者,申請人應檢具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規定取 得之核准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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