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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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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大綱) 劉 春 堂

第一章 消費者保護基本問題

一、消費者問題之發生

(一)商品或服務高度科學技術化、多樣化、複雜化。

(二)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大量消費。

(三) 產銷分離與多層產銷,流通機構及線路漫長且複雜。

(四)宣傳廣告與不正當行銷 (五)危險性商品或服務充斥。

(六)消費者信用。

(七)企業經營者之聯合壟斷或合併。

(八)法律制度。

二、消費者被害之特色與種類 (一)消費者被害之特色

1、被害的頻繁性、普遍性 2、被害的廣泛性

3、被害的嚴重性

4、被害原因究明的困難性與責任的不明確性 5、不平等性下發生被害

(二)消費者被害之類型 1、從發生方面觀察

(1)商品或服務內容上的被害(商品或服務有瑕疵) (2)商品或服務交易上的被害

2、從客體方面觀察

(1)生命、身體、健康的被害 (2)經濟或財產的被害

3、從形態方面觀察

(1)多數被害人小數額被害 (2)多數被害人大數額被害 (3)少數被害人小數額被害 (4)少數被害人大數額被害 4.從產銷方面觀察

(1)因市場機制失去作用所發生的被害 Ⅰ、因欠缺自由公正的競爭秩序而被害 Ⅱ、因政府不必要經濟規制而被害

(2)因商品或服務之製造、進入市場、宣傳廣告所發生的被害 Ⅰ、因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基準等不適切而被害

Ⅱ、因虛偽或誇大不實廣告而被害 (3)因交易或消費所發生的被害 Ⅰ、因不當行銷活動而被害

Ⅱ、因契約內容不公平或不合理而被害 Ⅲ、因契約不履行而被害

Ⅳ、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被害 (三)構造的被害

(2)

 現代消費者被害,係根源於現代經濟社會之構造,故可稱之為「構 造的被害」,與傳統之因個別交易所發生之所謂的「古典的被害」不 同。

三、消費者保護之必要 (一)資訊不足

(二)組織不夠

(三)無力抗拒不公正條款及免責條款 (四)主張權利及進行訴訟困難

四、消費者之基本權利

(一)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五日美國總統甘迺迪(John F.Kennedy)在其「保護 消費者權益致國會特別咨文」(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Protecting The Consumer Interest)中,揭示消費者四大基本權利:

1、安全的權利(the right to safety)。

消費者有免於接觸對健康或生命有危害之商品銷售的權利。

2、被告知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消費者有免於被欺騙的、虛偽的、不實的或跨大的資訊、廣告、標示 或其他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而誤導其消費取向的權利。

消費者應被告知其為作成適當及正確選擇時所需知道之事實,有 明瞭事實真像之權利。

3、選擇的權利(the right to choose)。

應儘可能使消費者得以自由競爭的價格獲取各種不同的商品與服 對於某些因具有特殊性,致不可適用自由競爭的產業,政府應積極介務。

入予以管制,保證消費者可以合理的價格獲得令其滿意的品質與 服務。

4、被諮詢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

必須確定消費者的權益,在政府政策的制訂上,將獲得充分與有 利的考慮,並在行政裁判上有公平而迅速的處理。

意見被尊重之權利。

一九六九年美國總統尼克森(Nixon)提出第五種基本權利:

5、求償的權利(the right to redress)。

(二)一九七五年四月十四日歐洲經濟共同體(EEC)所揭示消費者五大 權 利:

1、保障健康與安全之權利

(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and safety) 2、保障經濟利益之權利

(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economic interest) 3、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the right to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suffered) 4、資訊與教育之權利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 and education) 5、代表之權利

(the right to representation)

(三)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南(Guideline for Consumer

(3)

Protection):

1、保護消費者免於健康及安全之危害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from hozards to their health and safety) 2、促進及保護消費者之經濟利益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consumers) 3、使消費者取得足夠之資訊,得依其希望及需要為消費之權利

(access of consumers to adequate information to enable them to make informed choices according to individual wishes and needs)

4、消費者教育

(consumers education)

5、確立有效之消費者求償途逕

(availability of effective consumer redress)

6、爭取消費者與其他組織團體或消費者組織結社之自由,以及賦予該 組織在有關事項之決定過程中,發表其意見之權利

(freedom to form consumer and other relevant groups or organization and the opportunity of such organization to present their views in decision─making processes affecting them)

五、消費者保護之目的

(一)保護消費者免於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或危險而遭受損害。

(二)保護消費者免於因不正當宣傳廣告或營業而遭受損害。

(三)保護消費者免於因不正當定型化契約而遭受損害。

(四)保護消費者免於因過高價額而遭受損害。

(五)保護消費者易於實現其個別請求權。

六、消費者保護之方法 (一)法律上之措施 (二)經濟界之自行規制 (三)營業競爭之維持與促進 (四)消費者之組織

(五)消費者代表之參與 (六)消費者資訊與教育 (七)法院訴訟上之規制 (八)行政上之規制 1、預防性措施。

2、救濟性措施。

3、懲罰性措施。

(4)

第二章 消費者法與消費者行政

第一節 消費者法之產生及內容

一、消費者法之必要性

消費者為弱者,現行法律體系無法有效妥適迅速解決消費者問題,

為解決消費者之構造的被害問題,必須強化其法律地位,故有特別立 法之必要。透過法律對企業經營者課以義務並加重其責任,同時賦與 消費者各種權利,以維持兩者間法律地位之平衡,使消費者取得與企 業經營者對等的地位。

二、消費者法之構成 (一)從傳統法體系觀察

1、消費者私法—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交易關係、財產關係、

民事責任關係等為對象。

2、消費者行政法—以政府行政主管機關與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間之行 政監督、消費者行政體系、消費者支援行政等為對象。

3、消費者程序法—以受理並解決消費者之苦情申訴或消費爭議之機關、

處理程序與方法等為對象。

4、消費者刑事法—以對違法之企業經營者加以刑罰的制裁為對象。

(二)從規範事項或內容觀察

1、有關政府、企業經營者、消費者義務與責任之綱要性規範 2、有關消費者行政體系及行政監督之規範

3、有關確保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規範 4、有關強化消費者地位之規範

(5)

5、有關維護消費者獲知真實與選擇權利之規範 6、有關消費者被害救濟之規範

三、消費者法之主要規範方向 (一)確保經濟自由與維持市場機能 1、營業開始

2、價格統制

3、獨占或其他限制交易行為

4、不當行銷活動及不公正交易方法 5、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及環境保全 6、輸出入及外匯管制

7、無法透過市場機能而增進消費者福祉時之補助金或救濟金制度 (二)支援消費者

1、強化消費者之地位 2、消費者被害之救濟 四、消費者法之特色

(一)社會科學概念或專業名詞的法律化或導入 (二)行政規制介入私法關係

1、實體法律關係之形成、變更或消滅 2、消費爭議之處理(非訴訟的解決方式) (三)強制規定或片面強制規定增加

1、取締規定 2、效力規定

(四)打破公法與私法或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固有構造 (五)綱要規範與實體規範併存

(六)併採綜合立法與單獨立法體例

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及內容

一、立法經過

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構成 (一)綱要規範

1.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第一條、第六十一條前段)。

2.政府之職責及應採行之措施(第三條、第五條)。

3.企業經營者之職責(第四條、第五條)。

4.消費者之義務(第五條)。

(二)名詞定義   第二條

(三)消費者私法(消費者權益)

1.健康與安全保障(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一) 2.定型化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3.特種買賣(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4.消費資訊之規範(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四)消費者團體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五)行政監督

(6)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六)主管機關與行政組織

第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 (七)消費爭議之處理

1.申訴與調解(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 2.消費訴訟(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 (八)罰則

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二條 (九)附則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若干重要特色

(一)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合併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 (二)關於瑕疵服務全面採無過失責任(第七條)

(三)商品責任之範圍包括不動產(施行細則第四條) (四)無過失得減輕賠償責任(第七條第三項但書) (五)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第五十一條)

(六)團體訴訟制度之導入及新創(第四十九條) 四、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

(一)消費關係之存在

消費關係(第二條第三款)。

(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l.消費者

(1)立法例:

第二條第一款。

德國民法第十三條:「消費者,係指非以自身營業上活動或自身獨立 的職業活動為目的,而缔結法律行為之任何自然人。」

歐體一九九三年消費者契约不公平條款之理事會指令第二條第b款:

「消費者,係指於本指令所涵蓋的契约範圍內,非以自身貿易、商 業或職業上的活動為目的,而從事交易行為之任何自然人。」

(2)意義及範圍:

Ⅰ.人人都是消費者:任何人都必須從事消費行為,使用或消費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以维持其日常生活。

Ⅱ.消費者不是企業經營者。

Ⅲ.企業經營者有時亦為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不是在從事自身營業 上活動或自身獨立的職業活動,而是在從事消費行為時,此時 的企業經營者亦為消費者。

Ⅳ.消費者不以與企業經營者發生交易關係之相對人為限。

Ⅴ.消費者不以自然人為限。

2.企業經營者

(1)立法例:

第二條第二款。

德國民法第十四條:「(I)經營者,係指以從事自身營業上活動 或自身獨立的職業活動為目的,而缔結法律行為之任何自然人或 法人或具有權利能力之合夥。(2)有權利能力之合夥,係指具有 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的合夥。」

歐體一九九三年消費者契约不公平條款之理事會指令第二條第C款:

(7)

「出賣人或提供人,係指於本指令所涵蓋的契约範圍內,以自身 貿易、商業或職業上的活動為目的,而從事交易行為之任何自然 人或法人,不論其是公營抑或是私營。」

(2)意義及範圍:

Ⅰ.企業經營者須為營業者: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不論其 係公司、法人、團體、組織、合夥或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若非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只是偶而銷售商品或服務,則非 企業經營者。

Ⅱ.企業經營者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細則第二條)。

Ⅲ.企業經營者不以繳交營業稅者為限(細則第二條)。

Ⅳ.企業經營者不包括其所屬員工或受雇的專技人員在內。

(三)消費之意義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纯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

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行為或活動。

1.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等 各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

.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消費」舆「生產」為相對的概念,生產即非消費。直接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而不再用於生產之行為(最終消費),即為消費。

第三節 我國消費者行政

一、政府之任務

(一)政府負有保護消費者之職責 (二)政府保護消費者之工作 1、立法保護

2、司法保護 3、行政保護

(三)政府保護消費者之基本任務 消保法第三條、第五條。

二、我國消費者行政體系

(一)研擬、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監督其實施之機關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六條)

1、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三)消費者保護專門單位及人員 1、消費者服務中心(第四十二條)。

2、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第四十五條)。

3、消費者保護官

(1)設置(第三十九條)。

(2)職掌:

Ⅰ、處理申訴案件(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Ⅱ、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Ⅲ、行使同意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Ⅳ、提起不作為訴訟(第五十三條;細則第四十條)。

(8)

Ⅴ、其他。

三、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第三十三條以下)

(一)調查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1、調查權之行使(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調查權行使之衝突──以地方主管機關為中心。

2、調查之進行方式(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

3、證物之扣押(第三十四條)。

4、檢驗之委託(第三十五條)。

5、調查結果之公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

(二)緊急必要處分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l、方式:以書面為之(細則第三十二條)。

2、內容:

(1)限期改善、回收、銷燬等(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2)停止生產或銷售等。

(3)其他必要措施。

(三)情况危急時之處置權(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1、行使處分權。

2、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

3、其他必要處置。

(四)行政罰

1、科處罰鍰(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

2、命令停業或歇業(第六十條;細則第四十條)。

3、從重處罰原則(第六十一條前段)。

4、強制執行(第六十二條)。

(五)移送偵查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後段

(9)

第三章 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

第一節 商品責任

第一項 概 說 一、現代消費社會商品之特色

(一)商品製造之高科技化

(二)商品種類多樣化及功能複雜化 (三)商品產銷之分離及多層化 (四)商品之廣告化

(五)商品之國際化

二、商品責任之基本問題 (一)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 (二)舉證責任

1、商品有缺陷(欠缺)

2、商品有缺陷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請求救濟之依據

1、契約責任 2、侵權責任

三、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特別立法 (一)立法例

1、歐洲共同體(EC)之「為統合各會員國關於瑕疵產品責任之法律、規章 及行政規定之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理 事會指令」(Council Directive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2、我國消費者保護法(§7─§10 之 1)、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 3、日本製造物責任法

(二)共通特色 1、侵權責任

2、由過失到缺陷(欠缺)──無過失商品責任之建立:

① 製造危險:商品的危險源,在於欠缺具體的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使欠缺安全性的商品流通進入市場,而製造危險。

② 控制危險:企經營者具有專業性,較有能力知悉商品是否具有 安全性,且較消費者有能力控制危險。

③ 分散危險:企業經營者可以透過責任保險及價格機制,分散危 險及分擔損失。

④ 承擔危險:企業經營者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獲取利益,自應承擔危

險。

第二項 被害人請求救濟之法律依據 一、契約責任

(一)契約當事人

(10)

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不完全給付

(二)契約關係外第三人之保護

1、請求賠償第三人損害(Drittschadensliquidation)

2、附有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 3、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third party beneficiary of warranties express or

implied) (三)免責條款 二、侵權責任

(一)民法(第一八四條)(①須有加害行為,②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 益,③須有損害,④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⑤行為 須不法,⑥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⑦須有故意或過失)

1、加害行為

2、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 3、商品具有瑕疵

4、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1)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 (2)商品具有瑕疵

(3)製造人對商品瑕疵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BGHZ 51, 91 (1968 年 11 月 26 日判決) (二)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一)

由過失到缺陷(欠缺)──無過失商品責任之建立。

第三項 商品責任之成立及法律效果 一、商品責任構成要件

(一)責任主體

1、無過失責任主體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第七條第一項)。

商品製造人(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

(2)對商品加以改裝、分裝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第八條第二項、細 則第八條)。

(3)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第九條)。

2、推定過失責任主體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第八條第一項)。

(二)商品

1、動產、不動產、未加工之初級農產品(施行細則第四條)。

2、本法施行後進入市場之商品(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三) 商品有缺陷(欠缺或瑕疵)──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七條第一 項)

1、商品有缺陷(欠缺或瑕疵)之判斷要素(細則第五條)。

(1)商品之表示。

(2)商品之可期待的合理使用。

(3)商品開始流通之時期。

(11)

第七條之一第二項。

(4)商品之特性。

(5)商品進入市場之方法及目的。

2、安全性期待之主體 消費者期待基準。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七條第一項)。

3、缺陷(欠缺或瑕疵)之種類:

(1)設計上之缺陷(第七條第一項)。

(2)製造上之缺陷(第七條第一項)。

(3)說明警告上之缺陷(指示上之缺陷)(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 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三項)。

(4)發展上之危險(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一第一項)。

4、商品不具預定效用或無效用

並非商品本身不具備安全性,故不屬於商品責任問題,屬於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瑕疵)給付責任問題。

(四)被害人 1、 消費者

(1)與企業經營者為交易並使用商品之人。

(2)未與企業經營者為交易而單純使用商品之人。

2、 第三人

未與企業經營者為交易,亦未使用商品,而遭受損害之人。

(五)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1、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第七條第二項)。

2、純綷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的損失)是否包括在內﹖

3、商品自體傷害是否包括在內?

4、是否以供私(個)人使用或消費之物為限?

歐體產品責任指令第九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損害係指:

(a)因死亡或人身傷害造成的損害;

(b)除了具有缺陷之產品本身以外之財產,其損害或滅失超過5O 0歐洲貨幣單位(ECU),該財產並合乎:

① 其類型通常係預定供個人使用或消費,以及

② 被害人主要係為其個人使用或消費而使用。

國內法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規定之適用,不因本條而受影響。」

(六)損害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上損害) (七)因果關係

商品有缺陷(欠缺或瑕疵)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舉證責任

(一)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損害之發生、缺陷(欠缺或瑕疵)之存在、損害之發生與缺陷(欠缺或瑕 疵)之存在有因果關係。

(二)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缺陷(欠缺或瑕疵)之不存在、損害之發生與缺陷(欠缺或瑕疵)之存在無

(12)

因果關係、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責任。

三、免責條款(第十條之一) 四、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任

(一)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責任)(第七條至第九條) 1、損害:財產上之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2、方法: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第一九 二條至第一九六條)。

3、範圍:

(1)一般範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一六條)。

(2)特殊範圍:

Ⅰ、損益相抵(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

Ⅱ、被害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一七條)。

Ⅲ、證明無過失而減輕賠償責任(第七條第三項但書)。

(二)懲罰性賠償(第五十一條) (三)回收商品

1、自動回收(第十條)。

持續觀察其商品是否有缺陷之義務。

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主管機關命令(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施行細則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四)科處罰鍰(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五)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六十條)

五、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十年(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

第二節 服務責任

第一項 概 說 一、服務責任之特別立法

二、服務無過失責任之創設

第二項 服務責任之成立及法律效果 一、構成要件

(一)服務之意義及範圍

歐體一九九O年關於服務責任之理事會指令草案第二條第一項:「本 指令所稱之『服務』,係指在營業活動或公共服務之範圍內,非直接 及專門以製造物品或讓與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而以獨立方式 所提供之任何有償或無償給付。」

(二)服務有缺陷(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服務的人員有缺陷。

2、服務的場所有缺陷。

3、服務的內容有缺陷。

(1)物質設備不足或破舊不堪使用。

(2)人員配置不足或不適當。

(3)服務本身有失誤。

(13)

4、服務不具預定效用或無效用

並非服務本身不具備安全性,故不屬於服務責任問題,屬於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瑕疵)給付責任問題。

(三)被害人受保護之權益

1、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第七條第二項)。

2、純綷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的損失)。

二、法律效果

(14)

第四章 定型化契約

第一節 概 說

一、定型化契約之產生與普遍化

二、一般契約條款(Allgemeine Geschäftsbedigungen)之意義及要件 一般交易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型化條款、一般條款。

(一)立法例

1、德國一九七六年一般契約條款規制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inen Geschäftsbedingungen─AGBG)第一條。

德國民法第三O五條第一項:「(1)一般交易條款,係指為供多 數契約使用,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利用人)於訂立契約時,向 他方契約當事人所提出之一切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不論該條款 是否在外觀上單獨成為契約的構成部分,抑或是被記載於契約文 件之本身,亦不論其所涵蓋之範圍、書寫之方式,以及契約所採 之形式。契約條款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議定者,非一般交易條 2、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款。」

(二)要件

1、供訂立多數同類契約使用。

2、由當事人一方(利用人)向他方提出。

3、單方面預先擬定(利用人或第三人)。

4、未經當事人個別磋商合意。

個別磋商條款(第二條第八款)。

(三)構成一般契约條款之方式

1、以記載其全部內容於書面之方式為之。

2、以「揭示」或「公告」之方式為之。

3、以「引入」之方式為之。

如「有關損害賠償事宜及金額,依照同業公會所訂『賠償要點』之規定 辦理。」此『賠償要點』即屬以引入方式構成一般契约條款。

三、定型化契約之意義 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

附合契約(Contrat d'adhesion)、標準形式契約(standard form Contract)、

定型契約(Contract type)。

四、定型化契約之問題

(一)消費者不知存有一般契約條款或不注意其內容 (二)消費者無法詳加閱讀或仔細考慮

(三)消費者無法知悉其重要性及法律效果 (四)消費者無法抗拒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

欠缺磋商交涉談判能力。

1、減輕或免除利用人(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2、加重相對人(消費者)之責任。

3、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消費者)權利之行使。

4、不合理地分配風險。

5、其他不公平之约定。

五、定型化契約規制之基本事項 (一)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認定

(15)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已訂入契約之確定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四)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審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以致顯失公平。

(五)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納入契約或無效時契約之效力 第二節 一般契約條款之規制

一、自律規制 二、立法規制

(一)制定或修改法律加以規制

1、德國一九七六年一般契約條款規制法(AGBG)、民法第三O五條以下。

2、英國一九七七年不公正契約條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3、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

(二)以委任立法方式委由行政機關頒布法規性命令 (三)立法規制之方法

1、設強制規定 (1)概括規定 (2)個別規定

2、違反規定之效力 (1)個別條款無效

(2)行政制裁或刑罰制裁 三、行政規制

事前預防作用 (一)行政規制之方法

1、主動草擬一般契約條款

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2、審查使用人所撰擬之一般契約條款(狹義行政規制) (1)事前核准

(2)事後監督(第十七條第三項) (二)行政規制之效力

1、主管機關核准一般契約條款之性質 (1)有效要件說

(2)行政監督說

2、主管機關核准一般契約條款之效力 法院之審查權

3、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 (1)違反無效(第十七條第二項)

(2)法院之審查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3)當然構成契約之內容(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四、司法規制

事後救濟

(16)

(一)個別契約之採用或不採用一般契約條款 (二)一般契約條款之解釋

(三)直接的內容規制(一般契約條款效力之審查)

第三節 一般契約條款之本質與拘束力

一、一般契約條款之形成態樣 (一)一方形成

(二)雙方形成 (三)中立形成

二、一般契約條款之本質 (一)法規說

(二)意思表示說

三、一般契約條款之拘束力

一般契約條款已經訂入(或納入)定型化契約,成為契約之內容。

(一)德國 AGBG 第二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三0五條第二項 1、原則

(1)提請相對人注意一般契約條款 Ⅰ、強制性。

Ⅱ、須達到合理之程度。

①提請注意之方法

個別提請注意──原則 公開張貼公告──例外 ②提請注意之時間

必須在契約訂立之前 ③提請注意之程度 客觀說

主觀說 折衷說

(2)提供相對人有合理的機會了解其內容 (3)相對人同意使用該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

(4)須非異常條款(AGBG§3、德民§305之CⅠ)

2、例外──不須具備上述三要件,即具有拘束力 架構合意(AGBG§2Ⅱ、德民§305Ⅲ)

契約當事人預先就特定種類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之要件,約定適 用某特定之一般交易絛款。

(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 1、一般情形

(1)要件

Ⅰ、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Ⅱ、有合理審閱期限(第十一條之一)。

Ⅲ、得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其內容(細則第十二條)。

Ⅳ、相對人同意使用該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

Ⅴ、須非異常條款(第十四條)。

應考慮消費者的知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其對於該契约原來所瞭

(17)

解的範圍暨內容等各方面情況,綜合判斷之。

內容極為突兀,非屬一般人所預期者;或超過該消費者所預期的範 圍,致有欺骗該消費者之情形者;相對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 識者。

(2)請求交付影本(第十三條第二項) 2、當然構成契約內容

經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細則第十五條第項)。

四、不構成契約內容對契約效力之影響

(一)德國(AGBG§6、德民§306)

1、原則──契約本身仍為有效。

定型化契約之數量甚多,不宜使之無效。

一律使之無效,他方當事人所期待之交易目的難以達成,顯然不足 以保護消費者。

2、契約漏洞之補充或補正

(1)先適用法律規定加以補充或補正。

(2)依契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或補正。

3、例外──契約全部無效。

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解釋原則,對該契約之內容加以補充或補正後,

維持對該契約之效力對當事人仍屬過苛者,契約始全部無效。

(二)我國(第十六條) 1、原則──契約無效。

2、例外──契約有效。

第四節 一般契約條款之解釋

一、解釋方法 (一)客觀解釋原則

以該一般契約條款所預定適用之相對人(顧客圈)之平均的、合理的 理解能力為基準而解釋之。

1.特殊術語或文句之解釋 2.外國術語之解釋

3.同詞異義之解釋 4.引用法典條文之解釋 (二)統一解釋原則

(三)合目的解釋原則 (四)限制的解釋原則 (五)調和解釋原則

1、特殊用語或文句優先原則。

2、不明確條款解釋準則──懷疑者之利益或利用者不利益原則(消保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約款解釋錯誤之第三審上訴

解釋係對於事實依解釋之法則而為法律的判斷,即解釋並非事實之確 定,而係關於意義之確定,故法律行為或契約之解釋,並非事實問題,

屬於法律問題。

基於約款解釋之客觀性及統一性要求,且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有關 約款之解釋,應認係法律問題,得上訴第三審,以免因審判法院之不

(18)

同而異其意義,以致影響其效力。

第五節 一般契約條款效力之審查

一、審查之基本原則

(一)平等互惠原則(第十一條第一項)

(二)誠信公平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德國AGBG§9、德民§307

Ⅰ)

二、無效條款

(一)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1、判斷標準(細則第十三條) 2、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具體化 (1)德國

Ⅰ、相對無效條款(有評價可能性之禁止條項)(AGBG§10、德民§

308)。

Ⅱ、絕對無效條款(無評價可能性之禁止條項)(AGBG§11、德民

§309)。

(2)我國

Ⅰ、顯失公平(第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細則第十四條)

(二)抵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第十五條)

個別磋商條款(非一般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八款)。

(三)違反經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第十七條第二項、細則第 十五條)

三、無效條款對契約效力之影響

(一)德國(AGBG§6、德民§306)

1、原則──契約本身仍為有效。

定型化契約之數量甚多,不宜使之無效。

一律使之無效,他方當事人所期待之交易目的難以達成,顯然不 足以保護消費者。

2、契約漏洞之補充或補正

(1)先適用法律規定加以補充或補正。

(2)依契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或補正。

3、例外──契約全部無效。

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解釋原則,對該契約之內容加以補充或補充 後,維持對該契約之效力對當事人仍屬過苛者,契約始全部無效。

(二)我國(第十六條) 1、原則──契約無效。

2、例外──契約有效。

第五章 特種買賣

第一節 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

一、意義

(一)郵購買賣(第二條第十款)

(19)

1、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方法為要約引誘。

2、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

3、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送交商品予消費者。

(二)訪問買賣(第二條第十一款)

1、未經消費者邀約。

消費者邀約之要件:

(1)自願性:必須出於消費者之自願。

誘導邀約。

(2)關聯性:邀約與嗣後締結之契約,必須具有關聯性。

(3)時間性:在締約之前。

自邀約時起,至實際締約時,必須有相當之間隔。

不得在約定之時間以前,前往拜訪或洽談訂約事 2、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宜。

3、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發生買賣行為。

二、產生背景 (一)消費者之需要

(二)開發新行銷管道與爭取顧客

(三)通信方法及情報傳達手段發達及便利 三、問題發生

在有限的资訊、緊迫的時間及一定的人情壓力下,作成購買之決定。

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供思考,沒有充分而有用的資訊可供參酌,沒有親 友可供諮詢及解圍,

消費者無法詳細比較、無法仔細檢查、無法謹慎思考、無法正確判斷、

無法理性選擇。

(一)關於推銷勸誘行為 1.強行推銷勸誘。

2.隱藏販賣目的之推銷勸誘。

3.以未成年人或高齡者為對象之推銷勸誘。

4.使消費者誤認或誤解之推銷勸誘。

(二)關於交易內容

1、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內容不明確。

2、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粗劣。

3、型錄照片或電視上所見之商品,與實際商品或消費者所獲得之印象,

有甚大差異。

4、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

(三)關於轉帳付款或信用交易 1、商品或服務高額化。

2、消費者抗辯權切斷。

四、出賣人之告知義務 (一)告知事項:

1、買賣條件、出賣人姓名等之告知 第十八條、細則第十六條

2、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告知 細則第十六條

(二)告知方法:

細則第十六條。

(20)

書面或口頭。

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三)違反告知義務之責任 構成締約上之過失。

五、猶豫期間(Cooling-off Period) 七日(第十九條第一項)。

應自消費者實際得知企業經營者之姓名、營業所等時起算。

六、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 (一)解除權之發生

任意解除權(第十九條第一項)。

(二)解除權之行使 1、行使期間

(1)收受商品後七天以內(第十九條第一項)。

企業經營者違反告知義務者,應自消費者實際得知企業經營者之姓 名、營業所等時起算較妥。

(2)收受商品前(細則第十八條)。

2、行使方法

(1)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第十九條第一項)。

(2)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十九條第一項)。

(3)七日內交運商品或發出通知(細則第十九條)。

(三)契約解除之效力 1.契約效力之消滅。

2.回復原狀義務之發生(第十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二五九條)。

(1)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

Ⅰ、當事人約定(第十九條第三項)。

Ⅱ、法律規定(民法第二五九條)。

(2)出賣人之取回商品義務(細則第二十條) (四)解除權之消滅

1、除斥期間經過(細則第十九條)。

2、受領物返還不能或種類變更(民法第二六二條、細則第十七條)。

(五)關於契約解除權之特約 1、不利內容特約

(1)排除解除權。

(2)縮短解除權行使期間。

(3)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契約。

(4)解除契約應負擔費用或價款。

(5)只能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契約。

2、效力:無效(第十九條第二項) 七、服務交易之準用(第十九條之一)

第二節 現物要約

一、意義 直接寄送商品以為要約;或於要約之外,更寄送商品。

二、問題發生

(21)

(一)受領問題 (二)保管問題 (三)退還問題 (四)返還問題

(五)誤拆或誤用問題 三、商品之保管與返還

(一)不負保管義務(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返還商品

無主動退還商品義務 1.寄送人請求返還 2.消費者通知取回 四、取回寄投商品義務

視為拋棄寄投之商品(第二十條第二項) (一)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未取回

(二)無法通知取回

(三)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承諾而未取回 五、消費者之權利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 (二)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

第三節 分期付款買賣

一、意義 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一種特種買賣 第二條第十二款

二、問題發生

(一)隱藏性的高利率與費用 (二)苛刻約款

1.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民法第三八九條)。

2.解約扣價約款(民法第三九0條)。

3.所有權保留約款。

4.違約金約款。

5.自力取回約款。

6.保留監督權約款。

7.管轄法院約款。

三、書面契約與應記載事項

(一)書面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細則第二十一條)

(二)法定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細則第二十二條) 應表示實質利率

(三)違反之效果

1.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2.僅負現金交易價格之支付義務(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22)

第六章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一節 廣  告

一、廣告之意義 細則第二十三條。

二、廣告之功能與規範之必要 (一)廣告之功能:

塑造商品之形象、提高商品之知名度、影響消費者之選擇、改變消費者 之消費習慣。

(二)規範之必要:

不實、虛偽、誇大、誤導、暗示。

1、維護與企業經營者從事交易之消費者之利益。

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而有用之消費資訊。

2、維護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企業經營者之利益。

建立合理之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之競爭環境。

三、廣告內容之真實義務

企業經營者利用廣告促銷其商品或服務時,關於廣告之內容、表示或形 式,就影響消費者形成其意思表示(決定)所須考慮之重要事項,對 消費者負有誠實告知或說明之義務。

(一)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真實性之證明(細則第二十四條)。

(二)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誇張或噱頭

應從消費者之立場加以觀察,消費者有能力認定或判斷廣告之內容或 表示為吹噓、誇張或噱頭者,即為可容許。

(三)違反真實義務之效力 詐欺或錯誤。

四、廣告之性質與效力 (一)廣告之性質

要約引誘。

(二)廣告之效力

第二十二條後段。

1、法定債務之發生

廣告之內容當然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須依據廣告之內容 為給付,消費者可請求企業經營者依廣告之內容履行債務。

(1)要件:①須具體而明確。②須非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誇張或噱 頭。

(23)

(2)廣告內容之確定:廣告之內容,即為法定債務之內容,須依照 一般人所瞭解的情况確定其真意,不可由企業經營者任意解釋。

(3)違反之效果:債務不履行責任。

2、排除第二十二條後段規定適用之效力 (1)表明「本廣告僅供參考」。

① 不生效力說。

② 須明示始生效力說。

(2)約定排除第二十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① 消費者明示同意,②個別商議,③基於消費者之自由的、成熟 的意意思決定,始能發生效力。

五、不實廣告之責任 (一)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1、廣告主之責任

2、廣告代理業之責任 3、廣告媒體業之責任

4、廣告參與(代言)人之責任 侵權責任

(二)指示上缺陷(欠缺)(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三項)。

(三)行政罰 第五十六條

六、信用交易有關之廣告 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節 標示與包裝

一、規範之必要

標示與包裝,是消費者獲取消費資訊重要來源之一。

消費者透過適當的標示,例如有關成分及原料、容量、數量、度量、有 效期限、製造廠商、生產地、警告文字圖樣、使用方法等之標示是,得 以知悉商品之名稱、內容、使用方法、有無危險性等,保障消費者「知 的權利」。

妥適之包裝,可以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

二、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標示: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

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內容、成分、用法、重量、製造日期、生產 地點、有效期間、應注意事項、保存方法等,所作的表示或說明

(啇品標示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

(一) 標示義務

1、國內之商品或服務。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2、輸入之商品或服務。

(1)中文標示及中文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2)中文警告標示。

(24)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二)標示之位置。

細則第二十五條。

(三)違反標示義務之責任。

1.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條第二項。

指示上之瑕疵。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2.收回商品或停止服務。

第十條第二項。

3.行政罰。

第五十六條。

三、商品之包裝

(一)適當及誠實包裝義務 第二十六條

l、應為必要的包裝。

確保商品之品質及消費者之安全。

2、不得為過度包裝。

避免浪費社會資源、破壞或污染環境生態及保育、妨礙消費者對商 品真實內容之知悉。

(二)違反適當及誠實包裝義務之責任。

1、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2、行政罰。

第五十六條。

第三節 品質保證

一、規範之必要

濫用保證作為行銷的工具 二、保證書之出具

(一)書面保證書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二)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三、品質保證之效力 (一)瑕疵擔保責任

1、出賣人或經銷商為保證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1)解約或減少價金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2)損害賠償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2、製造人為保證

(1)商品有缺陷(第七條)

(25)

(2)商品無缺陷(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二)未出具保證書 1、品質保證責任 細則第二十六條。

2、行政罰。

第五十六條

第七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訴訟外之處理

一、申訴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價格、包裝、標示、說明、售後服務、使用、維修、

安全或衛生等表示不滿、抱怨。

(一)申訴人:不以已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為限。

(二)申訴之提出

1、第一次申訴(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細則第三十六條)。

2、第二次申訴(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三)申訴之效力

因申訴而就消費爭議達成協議者,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和解(民法第七 三六條)。

二、調解

(一)調解之申請(第四十四條)。

1、申請人:以已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為限。

2、須先為申訴:申訴為申請調解之先行程序。

(二)調解單位(第四十五條)。

(三)調解之受理及進行(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一)。

(四)調解之成立及視為成立 1、調解之成立。

2、調解之視為成立:

(1)當事人之意見已甚為接近(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

(2)當事人之一方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 之五)。

(26)

(五)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第四十六條)

第二節 消費訴訟

一、定義

第二條第五款 二、消費訴訟之提起

(一)訴訟之提起人:以已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為限。

(二)無先行程序:不以先經申訴或調解為要件。

三、管轄法院

(一)消費關係發生地(第四十七條)

1、契约關係發生地 (l)契约訂立地。

(2)契约履行地。

2、侵權關係發生地 (l)侵權行為發生地。

(2)侵權結果發生地。

(二)消費專庭(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提起訴訟(團體訴訟) (一)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1、原因(第五十條第一項)。

2、要件

(1)具法定資格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Ⅰ、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Ⅱ、經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

Ⅲ、置有消保專門人員(細則第三十七條)。

Ⅳ、社團法人──有五百人以上社員。

財團法人──總財產額一千萬以上。

(2)須得到消費者保護官同意(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Ⅰ、同意權之性質。

司法處分?行政處分?

Ⅱ、不同意時之救濟。

(3)須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十條第一項)。

Ⅰ、範圍:

同一原因事件,二十人以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第五十條第三項) Ⅱ、讓與之方法

可否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民法第二九七條)。

Ⅲ、性質

訴訟實施權之讓與 訴訟信託

訴訟擔當

Ⅳ、時效(第五十條第四項)。

Ⅴ、終止讓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4)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27)

3、裁判費(第五十二條) 4、報酬及費用

(1)律師之報酬及費用(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條第五項) (2)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報酬及費用(第五十條第五項、第六項)。

5、賠償之交付(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6、撤銷許可(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二)不作為訴訟

1、原因(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2、要件:

(1)具法定資格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2)須得到消費者保護官同意(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3)須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第 五 十三條第一項)。

(4)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第四十九第二項)。

3、裁判費(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4、律師之報酬及費用(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條第五項) 。 5、撒銷許可(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五、消費者保護官之提起不作為訴訟 (一)原因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二)裁判費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六、選定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訴訟 (一)要件

1、須已有選定當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2、須由法院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段)

3、須由法院以公告曉示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 段、第三項) 。

4、須其他被害人以書狀併案請求賠償(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段、第二項)。

(二)效力

視為已選定當事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三)補正

第五十五條。

七、假執行宣告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八、懲罰性賠償金 第五十一條。

九、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八以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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