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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條文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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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利:指以藥品有效成分或有效成分之組合,依我國專利法 所取得之專利。

二、專利期內藥品:指專利權在有效期限內之藥品。

三、逾專利期:指專利權期滿。

四、逾專利期五年內:指專利權期滿日之次日起算,滿五年之期 限內。

五、加權平均銷售價格(以下稱WAP):指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 之同分組品項所有供應商,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銷售金額總 和,除以銷售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 四位。

六、同分組(分組分類)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以下稱GWAP)

:指同分組(分組分類)品項所有供應商依本辦法規定申報 之銷售金額總和,除以銷售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七、同分組分類品項加權平均支付價格:指同分組分類各品項支 付價格乘以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之總和,除以同分組各 品項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前項第一款有效成分,包括經醫藥相關專家學者認定有助於 增加臨床療效之異構物、特殊晶型、水合物等。

第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如下:

一、將逾(無)專利期、年代久遠或品質較無爭議之同成分、同含 量、同規格且同劑型藥品,以分組分類(Grouping)方式,逐 步縮小支付價格差異;其分組分類方法,由保險人參考醫藥 相關專家學者意見定之。

二、以下列方式,逐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更接近藥品市場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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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

(一)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 其更接近藥品之市場銷售價格。

(二)及時反映逾專利期藥品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

第二章 藥價調查及調整

第一節 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調查及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處理 第四條 藥品供應商(以下稱藥商)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辦法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調整藥品支付價格 之依據。

前項藥商,指直接銷售藥品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商

第五條 藥商依前條規定,應申報之範圍、內容及時程如下:

一、範圍: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藥物 支付標準)收載之品項。

二、內容:

(一)本保險藥品代碼。

(二)藥商名稱。

(三)申報期間。

(四)聯絡電話。

(五)傳真電話。

(六)藥商統一編號。

(七)聯絡地址。

(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碼。

(九)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

(十)銷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

(十一)銷售量合計及金額合計。

(十二)其他與銷售有關之資料。

三、時程:每季結束後第一個月二十日內,向保險人申報前一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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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資料。

第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應申報之範圍、內容及時 程如下:

一、一般藥品採購資料:

(一)範圍:藥物支付標準收載之品項。

(二)內容:藥商統一編號、名稱、地址及藥品品項之本保險藥 品代碼。

(三)時程:每季結束後第一個月二十日內,向保險人申報前一 季之資料。

二、特定藥品採購資料:以特約醫院申報為限,但必要時,經保 險人抽樣之特約診所及藥局亦應申報。

(一)範圍:依保險人公告之品項。

(二)內容:

1.藥商名稱。

2.藥商統一編號。

3.聯絡電話。

4.聯絡地址。

5.申報資料年月。

6.傳真電話。

7.發票日期。

8.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碼。

9.本保險藥品代碼。

10.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 數量。

11.售藥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 金額。

12.發票號碼及發票註記。

13.其他與採購有關之資料。

(三)時程:依保險人公告之申報期限。

第七條 經檢舉有明確事證之案件,並符合下列四款條件者,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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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進行機動性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以下稱機動性調查):

一、藥商或藥局販售價格低於本保險支付價格百分之五十。

二、同分組品項有三個以上。

三、同分組最近一年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總計金額大於新臺幣 (以下同)一億元以上。

四、非屬因符合品質條件而以劑型基本價支付之品項。

前項機動性調查之方式如下︰

一、保險人得抽取一定比率家數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查採購資 料,進行支付價格之調整。

二、保險人應將被檢舉品項之同分組品項,併同調查及處理。

第八條 依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整藥品支付價格者,其申報資料經保 險人採用之原則如下︰

一、經重新調整支付價格之品項,其調整生效日前之銷售量不列 入計算。

二、公立醫院因合約規定無法調整售價者,自調整生效日後之銷 售量資料,得不列入計算。

前項第二款情形,藥商應檢附證明文件影本,併同銷售資料

,向保險人申報。

第九條 藥商未申報或經確認屬不實申報之品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品項,無同成分、同劑型產品可供替代,

致影響民眾用藥權益者:以該品項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百分 之八十調整,且不得高於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

二、前款以外之未申報品項: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一年,其不列 入之生效日,自保險人同意日起次二季之一日生效;屬同一 藥品許可證之錠劑及膠囊劑品項,併同辦理。

三、不實申報品項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者:

(一)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調降支付價格,以同分 組品項最低支付價百分之八十調整,且不得高於調整前支 付價格百分之八十;屬同一藥品許可證之錠劑及膠囊劑品 項,併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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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實申報致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

1.不實申報者為藥品許可證持有者或藥品許可證持有者相 關子公司:該品項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一年;屬同一藥 品許可證之錠劑及膠囊劑品項,併同辦理。

2.不實申報者為藥品經銷商:

(1)不實申報數量占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該品項不列入 藥物支付標準一年;屬同一藥品許可證之錠劑及膠 囊劑品項,併同辦理。

(2)不實申報數量占率小於百分之十:

影響藥價調整幅度之任一因子達百分之六以上:該 品項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一年;屬同一藥品許可證 之錠劑及膠囊劑品項,併同辦理。

影響藥價調整幅度之二項因子皆小於百分之六:由 藥品許可證持有者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調降支付價格,以同分組品項最低支付價百分之 八十調整,且不得高於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 十;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本保險藥費支出金 額{藥費支出金額=〔(原調整後支付價格)-(更 正後調整支付價格)〕×〔前一次藥價調整後至調 降藥價生效日之使用量〕}。屬同一藥品許可證之 錠劑及膠囊劑品項,併同辦理調降支付價格。

該品項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一年;屬同一藥品許 可證之錠劑及膠囊劑品項,併同辦理。

3.前2之(1)、(2)所稱不實申報數量占率:

(1)多家藥品經銷商不實申報同一品項時,其不實申報 銷售數量為各不實申報藥品經銷商銷售該品項數量 之總和。

(2)不實申報數量占率之計算公式︰〔(不實申報藥品 經銷商申報銷售該品項予所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 數量)÷(所有藥商申報銷售該品項數量)〕×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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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前2之(2)所稱影響藥價調整幅度之因子,其計算公 式如下:

(1)〔(原調整後支付價格)-(更正後調整支付價格)〕

÷〔未調整前支付價格〕×100%。

(2)〔(原同分組加權平均銷售價格)-(更正後同分組 加權平均銷售價格) 〕÷〔原同分組加權平均銷售價 格〕×100%。

(三)因不實申報而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一年或調降支付價格之 品項,其不列入或調降生效日,自保險人同意日起,次二 季之一日生效。

第十條 前條藥商不實申報,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墊高市 場平均交易價格者:

一、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

二、僅申報部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交易資料。

三、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

第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申報或申報資料經確認影響藥價調整 正確性或完整性之品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該次藥價調整生效日,回溯扣減其一年之藥費。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

第二節 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原則

第十二條 屬必要藥品、罕見疾病用藥或其他經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品 項者,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依市場實際交易調查結果,調整支付價格者,其處理原則 如下:

一、依有無專利權,分為下列三大類:

(一)第一大類:專利期內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

(二)第二大類:逾專利期五年內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但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專利期滿者,歸於第三 大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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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大類:非屬第一大類及第二大類之品項。

二、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且同劑型之品項,歸為同分組。

三、調整時程:

(一)第二大類藥品:每一品項每年檢討一次,並依下列時程 辦理:

專利權期滿日之 季別

檢討價格 季別

調整後新支付價格 生效日

第一季 第二季 當年六月一日

第二季 第三季 當年九月一日

第三季 第四季 當年十二月一日 第四季 次年第一季 次年三月一日

(二)第一大類及第三大類藥品:每二年調整一次,其新支付 價格生效日,由保險人公告;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 比率目標制,且該年度藥費核付金額超出目標值時,其 新支付價格,自次一年度第二季第一個月之一日生效。

四、新藥暫予列入藥物支付標準內,且自列入生效日起,至藥 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之末日止,其期間在二年以內,且同 分組藥品無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者,該新藥之藥價不予調整

第十四條 藥商銷售資料之採計方式如下:

一、 第二大類藥品:

檢討價格季別 資料採計期間

第一季 前一年第二季及第三季 第二季 前一年第三季及第四季 第三季 前一年第四季及當年第一季 第四季 當年第一季及第二季

二、 第一大類及第三大類藥品:採計最近一次依本章調整藥品 支付價格生效日起一年之藥商銷售資料;未滿一年者,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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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至檢討時可取得之藥商銷售資料。

第十五條 保險人進行藥價調整時,得對藥品訂定基本價及下限價。

前項之基本價,規定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 條件︰具標準包裝者,為一.五元;具標準包裝且劑型製 程同時符合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以下 稱 PIC/S GMP),或 取得美國 食品藥 物管理局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以下稱FDA)或歐洲醫藥品管 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 以下稱EMA)上市許可 或屬原開發廠之品項者,為二元。

二、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取得FDA或EMA上市許可之品項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一.五元。

(二)口服液劑,為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二十二元。

(四)五百毫升以上大型輸注液,為二十五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十五元。

(六)栓劑,為五元。

(七)眼藥水,為十二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 ,為六元。

第一項之下限價,指保險人對特定藥品劑型訂定之最低調 整價格。於支付價格調整過程中,調整前支付價格高於下限價 者,最低調整至下限價;調整前支付價格低於下限價者,不予 調整。其下限價格,規定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一元。

二、口服液劑,為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二十二元。

四、五百毫升以上大型輸注液,為二十五元。

五、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十五元。

六、栓劑,為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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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眼藥水,為十二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 ,為六元。

前二項之基本價及下限價,不適用於下列品項: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 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之品項。

二、屬指示用藥之品項。

三、因機動性調查或未申報、不實申報而調降支付價格之品項

第十六條 調整後新支付價格之核算原則如下:

一、未滿五元者,取小數點後二位,第三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二、五元以上未滿五十元者,取小數點後一位,第二位以後,

無條件捨去。

三、五十元以上者,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第十七條 第一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達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 五以上者,不予調整;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低於調 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者,應調整其支付價格,其新 支付價格為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十五加上加權平均銷售 價格(WAP)。其藥價調整公式及原則如下:

(一)WAP ≧ (1-R) × Pold:不予調整

(二)WAP < (1-R) × Pold:依下列公式調整 Pnew=WAP+ Pold × R

Pnew:新支付價格 Pold:調整前支付價格 R:百分之十五

(三)前目之調降幅度以百分之四十為限。但本保險實施藥品 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時,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 規格品項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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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方式調整:

(一)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 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用規格量,並以該常用 規格量品項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作為其基準價格。

(二)前目品項屬錠劑及膠囊劑:以前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 例換算同成分、同劑型、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其他規 格品項支付價格。

(三)第一目品項非屬錠劑或膠囊劑:以第一目基準價格,按 規格比例換算同藥品許可證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四)同成分、同劑型,不同規格之品項於列入藥物支付標準 時,核予相同支付價格者,以最低支付價之規格品項調 整各規格為相同價格。

三、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且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以上 品項者,以最低支付價調整。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其藥品支付價格低於 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 分之七十調整。但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不得高於其調整前 之支付價格。

五、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

但具標準包裝及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取得FDA或EMA 上市許可,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 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 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

第十八條 第二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逾專利期第一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 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下列方式取最低價調整:

1.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十大先進國家藥 價(以下稱十國藥價)之最低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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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 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藥品,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

二、逾專利期次年起至第五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 方式調整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 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 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品項,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

三、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

但具標準包裝及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取得FDA或EMA 上市許可,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 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 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

第十九條 第三大類藥品,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包含原開發廠藥品、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之 藥品或取得FDA或EMA上市許可之藥品。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藥品。

第二十條 前條之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中,第一個列入藥物支付標準 品項之收載年,距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截止年未逾十五年者

,其同成分、同劑型品項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暫調價格:

(一)以同分組分類品項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該 品項暫調價格之目標值。該同分組分類之品項均無銷售 資料,或各品項之銷售資料筆數皆未逾二十筆者,以同 成分、同劑型品項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規格 量品項所屬分組之目標值,依規格比例換算該分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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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目標值。第二類藥品之目標值應以第一類藥品之目標 值為上限。

(二)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達目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上 者,以目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為暫調價格;WAP低於目 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者,以WAP為暫調價格,並以目標 值百分之九十為暫調價格之下限。但暫調價格不得高於 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最大調降幅度:

(一)調幅在百分之十五以下者:不予調整。

(二)調幅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最大調降 幅度為百分之二.五。

(三)調幅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最大調 降幅度為百分之七.五。

(四)調幅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以下者:最大調 降幅度為百分之十二.五。

(五)調幅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以下者:最大調 降幅度為百分之十七.五。

(六)調幅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以下者:最大調 降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二.五。

(七)調幅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四十五以下者:最大調 降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七.五。

(八)調幅超過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最大調 降幅度為百分之三十二.五。

(九)調幅超過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以下者:最大調 降幅度為百分之三十七.五。

(十)調幅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四 十。

三、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時,不受前款最大調 降幅度規定之限制。

四、第二款之調幅,指暫調價格與調整前支付價格之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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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最大調降幅度調整支付價格,其調幅減百分之十五後,

仍低於最大調降幅度者,以調幅減百分之十五後之數值調 整支付價格,並以調整前支付價格為上限。

六、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同分類且同品質條件藥品 有二以上品項者,以最低支付價調整。

七、依前六款規定調整支付價格後,其支付價格低於同分組最 高支付價百分之六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六十 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支付價之二倍。

八、前款規定不適用於指示用藥。

九、調整後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低規 格量品項支付價格,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支付價格。其 調整方式如下:

(一)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 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用規格量,並以該常用 規格量品項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作為其基準價格。

(二)前目品項屬錠劑及膠囊劑: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低規 格量品項支付價不得高於前目基準價格,高規格量品項 支付價不得低於前目基準價格,低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 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

(三)第一目品項非屬錠劑及膠囊劑:同藥品許可證品項之低 規格量品項支付價不得高於第一目基準價格,高規格量 品項支付價不得低於第一目基準價格,低規格量品項之 支付價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

十、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同分組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 藥品。但具標準包裝及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取得FDA 或EMA上市許可,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 限。

十一、同分組學名藥品項中,劑型製程未符合PIC/S GMP或未 取得FDA或EMA上市許可者,其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不 得高於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取得FDA或EMA上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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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者。

十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 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 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

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之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中,第一個列入藥物支 付標準品項之收載年,距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截止年超過 十五年者,其同成分、同劑型品項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以同分組分類品項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該 品項藥價調整之目標值。

二、第二類藥品之目標值,應以第一類藥品之目標值為上限

三、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 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用規格量,以該常用規 格量之同分組分類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基 準。

四、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低規格量之目標值,不得高於前款 基準;高規格量之目標值,不得低於前款基準;低規格 量之目標值不得高於高規格量之目標值。

五、個別品項以該分組分類之目標值乘以一.一五倍調整,

並以同分組調整前支付價格最高者為上限。

第三節 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支付價格之調整方式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其當年度藥費核 付金額超出前一年預先設定之目標值時,於次年度以超出目 標值之額度為限,調整第一大類及第三大類藥品之支付價格

前項核付金額,指當年度前三季藥費核付金額,加上以 前三季核付金額推算之第四季核付金額。

當年度實際核付金額超過前項推算金額者,應將超出之 金額併入次一年度之藥費核付金額中計算;未達推算金額者

,於次一年度之藥費核付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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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藥價調整之方式如下︰

一、第一大類藥品,依第十七條規定;第三大類藥品,依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分別計算各品項之暫訂價格

二、依暫訂價格分別計算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品項之整體調整額度,依各整體調整額度比例,分配超 出目標值之額度。

三、前款整體調整額度,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 條各品項調整前支付價格與暫訂價格之差距,乘以前一 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之總和。

四、調整公式如下:

Pnew=Pold-【(Pold–Ptemp)×(超出目標值分配後之額 度/各整體調整額度)】

Pnew :新支付價格

Pold :調整前支付價格;屬第二十一條之品項,為調 整前之同分組分類品項加權平均支付價格。

Ptemp:暫訂價格

第三章 其他特殊情況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

第二十四條 必要藥品、罕見疾病用藥或其他經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品 項者,由保險人參考市場銷售價格,與該品項之藥商協商調 整事宜,其調整價格生效日,由保險人公告。

第二十五條 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之新藥,以十國藥價中 位數或最低價核價,且經查有藥價之國家在五國以下者,應 自新藥列入藥物支付標準生效之次年起,於每年第四季依十 國藥價檢討支付價格,並檢討五年或檢討至有藥價之國家超 過五國之次年止。

前項檢討方式,依該藥品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之核價方 式檢討。如現行支付價高於檢討結果者,依檢討結果支付,

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現行支付價如低於檢討結果者,維 持原支付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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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以類似品之 十國藥價核價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十國藥價檢討者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支付價格,因成本變動而須 調整時,保險人應依藥物管理機關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價格調 整,其新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季之一日生 效。

第二十七條 利用機動性調查結果,調整支付價格之規定如下:

一、被檢舉之藥品及併同調查之藥品銷售價格,其同品質條 件之藥品有低於現行藥品支付價格百分之五十者,依調 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最低交易價格,計算調整新支付 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Pnew =2 × Pmin

Pnew:調整後新支付價格

Pmin: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最低交易價格

二、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個月 之一日生效。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與藥商簽訂價量協議之品項,依價量協議檢討調 整後之藥品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個月之一 日生效。

前項藥品適用本辦法第二章藥價調查及調整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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