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5 月 3 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 9 5 0 0 0 7 5 8 0 1 號茲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銀行法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 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