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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歐「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提案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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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歐「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提案研析

〈編號 961004〉

中華經濟研究院 台灣 WTO 中心

*

壹、諮詢內容

一、諮詢題目:

請 就 美 國 及 歐 盟 所 提 「 擴 大 禁 止 性 補 貼 範 圍 」 ( TN/RL/GEN/94 、 TN/RL/GEN/146 及 TN/RL/GEN/135)提案及我常駐 WTO 代表團所檢 送(96 年 10 月 23 日世貿字第 0960900 號)美方草擬條文,研擬分析 可能產生之影響及建議我國評論意見。

二、內容說明:

(一)

96 年 10 月間規則談判小組以小型會議方式討論「擴大禁止性 補貼範圍」議題,我國並未獲邀與會。縱然我國未參與上揭會議,

美方仍透過我常駐 WTO 代表團表達,希冀爭取我方支持之立場。

(二)

請研析美國及歐盟所提相關提案(如附件 1、2),並草擬我 國針對此項議題之評論意見。

貳、研究意見

一、美歐「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提案分析

(TN/RL/GEN/94、TN/RL/GEN/135、TN/RL/GEN/146、草擬文件 )

WTO 會員於規則談判小組有關「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 」之相 關提案,

* 中 華 經 濟 研 究 院 台 灣 WTO 中 心 ─ 補 貼 議 題 小 組 。

(2)

首先為美國於 2003 年 3 月提案建議「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並優先考 慮將已失效之第 6.1 條所規定的補貼,如大量國內補貼、為彌補一事業營 業虧損而提供的補貼,以及免除對政府債務等納入禁止性補貼1。澳洲的立 場與已開發會員不盡相同,對於美國所提出「擴大禁止性補貼」提案,質 疑美國如何定義「大量國內補貼」(“large” domestic subsidies)?此等「大 量國內補貼」又該如何計算2?委內瑞拉質疑美國的提案,認為該建議已逾 越 杜 哈 部 長 宣 言 第 28 段 的 授 權3。 及 至 2006 年 1 月 美 國 再 行 提 出 TN/RL/GEN/94 討論 「擴大禁止性補貼」 議題,歐體於 2006 年 4 月提出 TN/RL/GEN/135 文件 建議增添兩類型禁止性補貼 。 美國復於 2007 年 6 月 提出 TN/RL/GEN/146 文件建議擴大禁止性補貼的適用範疇,以及提供補 貼的會員須負責舉證,並擴大會員通知的義務。

1

、美國 TN/RL/GEN/94 提案

美國除提案恢復已落日之第 6.1 條嚴重損害補貼,並提出討論將其他 形式、具有特定性的政府干預,增列為「禁止性補貼」類型,例如對於原 本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以正常商業條件取得相等貸款的公司,予以股本 挹注或貸款等。4

2

、歐體 TN/RL/GEN/135 提案

針對美國所提「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提案,歐體認為會員在規則談 判 小 組中 應就 以下 兩 點加 以考 量 : (1).會 員是否認為補貼的禁 止使用成為 一 般 政策 ?(2).如何 建立標準審視新的禁 止性補貼?歐體提出 其境內補貼

1 TN/RL/W/78, Mar. 19, 2003.

2 TN/RL/W/89, May 1, 2003.

3 TN/RL/W107, May 13, 2003.

4 TN/RL/GEN/94, Jan. 16, 2006.

(3)

施行機制(state aids)供會員參考,另外也呼籲會員就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架構與權利義務併同考量5。歐體在 TN/RL/GEN/135 提案規範政府所採差 別優惠產業行為與低於成本融資,雖未對於「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提出 客觀標準(objective criteria),但在修正文字建議增添兩類型禁止性補貼:

(1). 新增第 3.1(c)條:政府提供 較一般條件更為優惠 給予 國內企業的出口 生產。6

(2). 新增第 3.1(d)條:政府不當提供 產業 足以涵蓋 長期營運虧損的融資條 件,而使得出口產品受有利益。7

3

、美國 TN/RL/GEN/146 提案

美國提案主要著重於擴大禁止性補貼的適用範疇,將原 補貼暨平衡措 施協定第 3 條對禁止性補貼範圍加以延伸。重點歸納如下:

(1). 由政府或政府所指定 或委託的公共機構所提供 者。 (Article 1)

(2). 修正 第 2.3 條特定性原則,符合 第 3.1 條之補貼者視為具有特定性 。8 (3). 新增第 3.2 條之 補貼措施具有特定性 ,接受補貼產品屬於出口產品或

5 TN/RL/GEN/135, 24 Apr. 2006.

6 歐 體 提 出 增 列 補 貼 暨 平 衡 措 施 協 定 第 3.1(c)條 條 文 :

Article 3.1(c): the provision, by virtue of government action, of goods to domestic production on terms and conditions more favourable than those generally available for such goods when destined for export;

7 Article 3.1(d): the provision, by virtue of government action, of finance to a w ide range of industries on terms and conditions inadequate to cover the long term operating costs and losses of such finance where this benefits exported goods.

8 美 國 提 出 修 正 補 貼 暨 平 衡 措 施 協 定 第 2.3 條 條 文 :

Any subsidy falling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3 shall be deemed to be specific.

(4)

是進口替代產品。9

(4). 該禁止性補貼範圍限於 提供給對 於商品貿易產生影響的生產企業。10 (5). 新增禁止性補貼範圍包括: (Article 3.2(a) ~ (e))

(a). 政府直接 挹注資金,以減少企業 或產業的營運損失。11 (b). 政府放棄對企業債務求償 。12

(c). 政府提供貸款或其他資助給 信用不佳 的企業。13

9 美 國 提 出 新 增 補 貼 暨 平 衡 措 施 協 定 第 3.2 條 部 分 條 文 :

provided that such subsidies are specific, and the subsidized product is exported or competes with imports, the following subsidies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1 above, shall be prohibited

10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is Agreement only applies to subsidies affecting trade in goods, and therefore, the only subsidies prohibited under this provision are those made to a goods-producing enterprise.

11 Article 3.2(a): the direct transfer of funds to cover operating losse s sustained by an enterprise or industry;

12 Article 3.2(b): forgiveness of debt, i.e., forgiveness of government-held loans or other instruments of indebtedness, and grants to cover repayment of government -held loans or other instruments of indebtedness ;

13 Article 3.2(c): loans and other instruments of indebtedness provided directly to enterprises that are uncreditworthy;

有關「信 用 不佳 」的 判 定 因素 包 括:In examining whether an enterprise or project is uncreditworthy, the following factors, among others, shall be considere d: (1) the receipt by the enterprise of comparable, commercial, long -term (i.e., longer than one year) loans; (2) the present and past financial health of the enterprise, as reflected in financial indicators calculated from the enterprise's financial state ments and accounts;

(3) the enterprise's recent past and present ability to meet its costs and fixed financial obligations with its cash flow; (4) evidence of the enterprise's future financial position, such as market studies, country and industry economic forecasts, and project and loan appraisals prepared prior to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lender and the enterprise on the terms of the loan; and (5) the value of any collateral or

(5)

(d). 政府以不符合正常投資原則 投入 企業股本。14 (e). 其他不符合商業 條件的補助措施 。15

(6). 新增 第 3.3 條規定:若提供補貼的會員,可以證明 第 3.2 條之補貼 , 並未對於接受補貼企業的產能與銷售,產生正面效果之利益,則該補 貼不應被視為禁止性補貼。16

(7). 新增第 3.4 條規定:對於 小型企業、 公用事業 〈公有 水力 與電力企業

guarantee provided on commercial terms to secure the loan.

14 Article 3.2(d): provision of equity capital where the investment decis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usual investment practice (including for the provision of risk capital) of private investorsin the territory of that Member;

有關「不 符 合 正 常 投 資 原 則」的判 定 因素 包 括:In examining whether a government's provision of equity capital meets these conditions, the following factors, among others, shall be considered: (1) the price paid by private investors for the same (or similar form of) newly issued shares in the recipient enterprise where such pri vate investor share purchases are significant and concurrent with those of the government;

(2) objective analyses of the future financial prospects of the recipient enterprise or project as indicated by, inter alia, market studies, economic forecasts, and project or loan appraisals prepared prior to the government -provided equity infusion; (3) current and past indicators of the recipient enterprise's financial health calculated from the enterprise's financial statements and accounts adjusted, as appropriate , to conform to 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 (GAAP), preferably the GAAP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Member; (4) the enterprise's rates of return on equity in the three years prior to the government equity infusion; and (5) equity investment in the enterprise by private investors.

15 Article 3.2(e): other financing (i.e., "royalty-based" or "sales-contingent" financing or other similar financing) to an enterprise or project that otherwise would be unlikely to receive such financing from commercial so urces.

16 Article 3.3: The subsidies in paragraph 3.2 shall not be prohibited if the subsidizing Member demonstrates that the subsidies have not had a positive effect on the capacity and sales of the subsidy benefit recipient.

(6)

等〉及因國家安全之補貼,均不列入禁止性補貼範圍。17

(8). 禁止性補貼 仍維持原有的救濟程序。 (Article 4)

(9). 新增 第 25.x 條 擴大會員 有關 政府持股企業 或 公共機構 資訊的 通知義 務:18

(a). 任何政府或公共機構 對於企業所提供股權挹注的資料、交易條件與 符合通常投資實務的 相關資訊內涵。

(b). 除公 有公 用事 業 或 金 融機 構 不 適 用通 知要 求 外19,任何 政府 持有多

17 Article 3.4: The following are not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 3.2:

(a) subsidies provided pursuant to small business programs ;

(b) subsidies to public utilities (e.g., publicly-owned enterprises that supply electricity and water);

(c) subsidies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provision of ar ms, ammunition or war materiel indispensable for national security or national defence purposes.

有關「 小型 企 業」係 以雇 用人 數 加以 定 義:A "small business" is an enterprise with fewer than X employees.

18 Article 25.x: Members shall notify the Committee of the following informa tion regarding ownership of an enterprise by a government or public body :

(a) with respect to the provision of equity capital by any government or public body:

thedate and terms of the transaction; and an explanation of the consistency of the investment with the usual practice of private investors in the territory of that Member;

(b) with respect to any government majority-owned, as well as government-controlled enterprises: the percentage of direct and indirect ownership that the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holds in the enterprise an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any financial contribution by any government or public body to the government majority-owned or controlled enterprise, excluding non-specific instances in which government revenue that was other wise due was foregone or not collected.

Members shall submit these notifications biannually not later than 30 June.

19 This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 does not apply to a publicly -owned utility or financial institution.

(7)

數股權的企業與政府控制的企業,政府或公共機構直接與間接擁有 企業股權的百分比,以及提供任何具有特定性的財務補助之條件與 條款資訊,必需履行通知義務。

由以上歸納重點可知,美國 TN/RL/GEN/146 提案將「禁止性補貼」範圍 擴大許多。未來政府 或公共機構對於企業營運損失的資金挹注與免除企業 負債,將列入「禁止性補貼」的範圍。政府或公共機構對於企業貸款或股 權挹注,必需符合一般商業條件下方可實施,否則亦 將被視為「禁止性補 貼」。另需由提供補貼的會員負責舉證, 該措施未產生正面效果之利益,

據以證明禁止性補貼不存在。有關於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企業股權挹注的 資訊內涵,對於政府持有多數股權的企業與政府控制的企業的持股比例與 財務補助,均需履行通知的義務。

4

、美國 2007 年 10 月草擬條文(世貿字第 0960900 號)

美國除於 2007 年 6 月提出 TN/RL/GEN/146 文件建議修正新增「禁止 性補貼」條文外,另根據代表團所附美國於 2007 年 10 月所提補充之草擬 條文,主要分為新增「禁止性補貼」第 3.1(c)條、可控訴補貼─「嚴重損 害」類型第 6(x)條、可控訴補貼─「補貼利益計算」第 14(e)條等,相關說 明如下:

(1). 新增「禁止性補貼」 第 3.1(c)條 :「 相較於 正常 商業與財務風險,不 當保護金融部門的情況下,以與市場原則不一致的條款與條件,對於 政府持股企業提供貸款、保證及股權挹注等財務補助者。」20

20 Article 3.1(c): where the financial sector is unduly protected from normal commercial and financial risks, subsidies in the form of loans, loan guarantees or equity infusions provided to enterprises with government ownership on terms

(8)

(2). 新增 可控訴補貼─「嚴重損害」類型第 6(x)條:「 相較於正常商業與 財務風險,不當保護金融部門的情況下,以與市場原則不一致的條款 與條件,對於政府持股企業提供貸款、保證及股權挹注等財務補助,

符合第 5(c)條嚴重損害要件者。」21

(3). 新增 可控訴補貼─「補貼利益計算」第 14(e)條:「 相較於正常商業與 財務風險,不當保護金融部門的情況下,以與市場原則不一致的條款 與條件,對於政府持股企業提供貸款、保證及股權挹注等財務補助,

應計算該股權挹注的利益,或該貸款與保證的利益。」22

綜合美國於 2007 年 10 月所草擬之條文,規範相較於正常商業與財務風 險,不當保護金融部門的情況,政府對於政府持股企業提供財務補助措施 為主。其中,第 3.1(c)條規範似已將相關財務補助措施列為「禁止性補貼」,

inconsistent with recognized market principles taking due account of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applicable terms and conditions were established and the risks associated with the provision of such financial contributions.

21 Article 6(x): Where the financial sector is unduly protected from normal commercial and financial risks, serious prejudice in the sense of paragraph (c) of Article 5 shall be deemed to exist in the cases of subsidies provided in the form of loans, loan guarantees or equity infusions to enterprises with government ownership on terms inconsistent with recognized market principles taking due account of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applicable terms and conditions were established and the risks associated with the provision of such financial contributions .

22 Article 14(e):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s (a), (b) and (c), where the financial sector is unduly protected from normal commercial and financial risks, the provision of loans, loan guarantees or equity infusions to enterprises with government ownership on terms inconsistent with recognized market principles taking due account of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applicable terms and conditions were established and the risks associated with the provision of such financial contributions shall be considered to confer a benefit in the following amounts: (1) in the case of equity infusions, the entire amount infused, and (2) in the case of loans and loan guarantees, the entire amount loaned.

(9)

然於第 6(x)條規範若符合「嚴重損害」要件者,則屬於可控訴補貼─「嚴 重損害」類型,因此第 3.1(c)條與第 6(x)條所欲規範的財務補助措施顯有 混淆與重疊。若財務補助措施被視為「禁止性補貼」,即無須再檢視是否 符合嚴重損害的可控訴補貼。究竟該措施係屬「禁止性補貼」或是符合嚴 重損害的可控訴補貼,仍有待進一步說明與釐清。至於,第 14(e)條則是計 算接受補貼的利益計算方式。美方主張在不符合市場條件下所獲得之股權 貸款及債務保證,應全數計算為補貼金額。根據 SCM 協定,利益計算之 原意,是以機會成本概念計算。所以美方認為在市場條件下,政府根本不 會提供的股權及貸款,若政府仍提供,則應全數計算為補貼。

二、研析美歐「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提案之影響與建議

(一)、影響

1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結構在美歐提案下將會有顯著轉變

在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中第 1 條對補貼有明確的定義,政府或公共機構的財 務補助措施而授與利益者,相關措施型態包括:(1).「資金直接移轉」如補助金 (grants)、貸款(loans)、股本挹注(equity infusion),或「資金或債務可能的直接移 轉」如貸款保證(loan guarantee);(2).應課徵而拋棄或未催繳稅賦,例如租稅抵減;

(3).政府以更優惠條件,提供較基礎設施以外之商品或勞務,或購買商品。(4).

或雖未由政府執行,但政府委託或指示民營機構從事上述措施,亦被視為補貼。

其次,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2 條規範協定僅適用於「特定性」(specific) 措施,由政府或公立機構對企業或產業所提供具「特定性」之財務補助並授與利 益的措施;而「非特定性」之補貼措施,並不屬於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範圍。

基於特定性補貼會對貿易產生扭曲,對他國產業產生不公平競爭,補貼暨平衡措 施協定將特定性補貼措施加以規範。具特定性之補貼措施,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10)

依其性質分為「禁止性補貼」、「可控訴補貼」與「不可控訴補貼」。出口補貼(第 3.1(a)條)及進口替代補貼(第 3.1(b)條),對市場直接產生扭曲效果與不公平競爭 程度最大,因而列入「禁止性補貼」的範疇。而「不可控訴補貼」已經落日,目 前補貼可分為「禁止性補貼」與「可控訴補貼」。現行 WTO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 定之架構如圖一所示。

圖一 現行 WTO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架構圖

WTO 會員由美國率先於 2003 年在規則談判小組提案「擴大禁止性補 貼範圍」,歷經會員討論、澳洲與委內瑞拉提案質疑。及至 2006 年美國 再行提出 TN/RL/GEN/94 文件討論,歐體提出 TN/RL/GEN/135 文件建議增 添二項「禁止性補貼」。在美國於 2007 年所提出 TN/RL/GEN/146 文件中,

具體建議擴大禁止性補貼的適用範疇,以及於 2007 年 10 月提出有關金融

特定 性

(specific)

目前 並 不在 SCM協 定 範 圍 內

非特 定 性 (non-specific)

禁止 性 之補 貼

(prohibit subsidy) 可控 訴 之補 貼

(actionable subsidy) 補貼 符 合以 下 任一 情 況:

 對其他會員之產業產生 損害(injury)

 剝 奪 (nullification) 或 減 損 (impairment) 其 他 會 員在 GATT下之利 益

 對另一會員 產生嚴重損 害(serious prejudice)

不可 控 訴之 補 貼 (non-actionable subsidy) 已落 日,歸 類於 可 控訴 補 貼 之範 圍

3.1(a)條 出口 補貼

第 3.1(b)條 以 使 用 國 內 產 品 為 條 件 而 提 供 之 補 貼 ( 進 口 替 代補 貼 )

政 府 或 公 立 機構 提 供 之財務 補 助( financial contribution),且 對 企 業( 產 業 )產 生 利 益 :

(11)

部門的相關草擬條文(世貿字第 0960900 號)。美歐相關提案對於補貼暨 平 衡 措 施 協 定 結 構 將 會 產 生 顯 著 性 的 轉 變 , 惟 不 論 美 國 或 歐 體 提 案 增 列

「禁止性補貼」項目,是否會直接影響市場競爭,且對貿易產生扭曲,仍 有很大的疑問。若貿然將禁止性補貼範圍擴大,不但可能失去訂立「禁止 性補貼」的意義,也可能引發更大的爭議。美歐相關提案分析如下所示:

(1)、歐體 TN/RL/GEN/135 提案

歐體於 2006 年所提出 TN/RL/GEN/135 文件中,建議擴大禁止性補貼的適用 範疇,相較於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原先之「禁止性補貼」,更具體規範政府行為 為主,對於政府提供較一般更為優惠條件,給予企業出口生產;以及不當提供產 業足以涵蓋長期營運虧損的融資條件,使得出口產品受有利益者,均視為「禁止 性補貼」。歐體 TN/RL/GEN/135 提案下的協定架構請參見圖二。

(12)

圖二 歐體 TN/RL/GEN/135 提案---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架構

政 府 或 公 立 機構 提 供 之財務 補 助( financial contribution),且 對 企 業( 產 業 )產 生 利 益 :

特定 性

(specific)

目前 並 不在 SCM協 定 範 圍 內

非特 定 性 (non-specific)

禁止 性 補貼 (prohibit subsidy)

可控 訴 之補 貼 (actionable subsidy) 當補 貼 符合 以 下任 一 情況 時:

• 對 其 他 會 員 之 國 内 產 業 產 生 損害(injury)

• 剝 奪 (nullification) 或 減 損 (impairment) 其 他 會 員 在 GATT下 之 利 益

• 對 另 一 會 員 產 生 嚴 重 損 害 (serious prejudice)

• 原先 屬 於不 可 控訴 之 補貼 3.1(a)條

出口 補貼

第 3.1(b)條 以 使 用 國 內 產 品 為 條 件 而 提 供 之 補 貼 ( 進 口 替 代補 貼 )

第 3.1(c)條 政 府 提 供 較 一 般 更 為 優 惠 條 件 , 給 予 企 業 出口 生 產。

第 3.1(d)條 不 當 提 供 產 業 涵 蓋 長 期 營 運 虧 損 的 融 資 條 件 , 使 得 出 口 產 品 受 有利 益 。

(13)

(2)、美國 TN/RL/GEN/146 提案

美國於 2007 年所提出 TN/RL/GEN/146 提案,相較於協定原先之「禁止性補 貼」,範圍擴大程度相當大。美國 TN/RL/GEN/146 文件具體建議擴大禁止性補貼 的適用範疇,未來政府或公共機構對於企業營運損失的資金挹注與免除企業負 債,政府或公共機構對於企業貸款或股權挹注,需符合一般商業條件方可實施,

否則亦將被視為「禁止性補貼」。提供補貼的會員負責舉證,措施未產生正面效 果之利益。美國 TN/RL/GEN/146 提案下的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架構請參見圖三。

圖三 美國 TN/RL/GEN/146 提案---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架構

政 府 或 公 立 機構 提 供 之財務 補 助( financial contribution),且 對 企 業( 產 業 )產 生 利 益 :

特定 性

(specific)

目前 並 不在 SCM協 定 範 圍 內

非特 定 性 (non-specific)

禁止 性 補貼

(prohibit subsidy) 可控 訴 之補 貼

(actionable subsidy) 當 補 貼 符 合 以 下 任 一 情 況 時:

• 對 其 他 會 員 之 國 内 產 業 產 生損 害(injury)

• 剝 奪 (nullification) 或 減 損 (impairment) 其 他 會 員 在 GATT下 之 利 益

• 對 另 一 會 員 產 生 嚴 重 損 害 (serious prejudice)

• 原先 屬 於不 可 控訴 之 補貼 3.1(a)條

出口 補貼

第 3.1(b)條 以 使 用 國 內 產 品 為 條 件 而 提 供 之 補 貼 ( 進 口 替 代補 貼 )

第 3.2(a)~(e)條 對 企 業 所 提 供 的 財 務 補 助 , 符 合 特 定 性 原 則 , 項 目包 括 :

資 金 挹 注 營 運 損 失 、 債 務 減 免 、 貸 款 信 用 不 佳 企 業 、 股 權 挹 注 不 符 投 資 原 則 、 不 符 商 業 條 件 之補 助

但 對 小 型 企 業 ( 以 雇 用人 數 為準 ),公 有公 共 事 業 (如 水 電 )、 國 家 安 全 目 的之 補 貼不 在 此限 。

(14)

(3)、美國 2007 年 10 月草擬條文(世貿字第 0960900 號)

美國於 2007 年提出 TN/RL/GEN/146 文件、復於 10 月草擬條文,相較於協 定原先之「禁止性補貼」,再次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美國於 2007 年 10 月 所草擬之條文,主要規範相較於正常商業與財務風險,不當保護金融部門的情 況,政府對於政府持股企業提供財務補助措施。包括新增「禁止性補貼」第 3.1(c) 條、可控訴補貼─「嚴重損害」類型第 6(x)條、可控訴補貼─「補貼利益計算」

第 14(e)條等。美國 2007 年 10 月草擬條文於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關聯請參見 圖四,而美國 TN/RL/GEN/146 提案及 2007 年 10 月草擬條文下之補貼暨平衡措 施協定架構請參見圖五。

圖四 美國 2007 年 10 月草擬條文於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關聯

協定

SCM 協 定 第 5 條 不 利 效 果

禁止 禁 止 性 補 貼 救 濟

不 可 控 訴 補 貼 措 施 已 於 2004/12/31 落 日

回 歸 「 可 控 訴 補 貼 」 PART II

禁 止 性 補 貼

PART III 可 控 訴 補 貼

PART IV

不 可 控 訴 補 貼

可 控 訴 補 貼 救 濟 §3.1(a)出 口 補 貼

新 增 §3.1(c)

§3.1(b)進 口 替 代 補 貼

5(a):產 業 損 害 5(b):剝 奪 或 減 損 利 益

5(c):

嚴 重 損 害

新 增 §14(e) PART V SCM 協 定

第 1 條 補 貼 定 義

PART I

SCM 協 定 第 2 條

特 定 性

SCM 協 定 第 3 條 禁 止 性 補 貼

SCM 協 定 6 嚴 重 損 害

新 增 §6.x

平 衡 措 施 SCM 協 定

第 7 條 第 4 條

SCM 協 定

SCM 協 定 第 14 條

(15)

圖五 美國 TN/RL/GEN/146 提案及 2007 年 10 月草擬條文---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架構 政 府 或 公 立 機構 提 供 之財務 補 助( financial contribution),且 對 企 業( 產 業 )產 生 利 益 :

特定 性

(specific)

目前 並 不在 SCM協 定 範 圍 內

非特 定 性 (non-specific) 禁止 性 補貼

(prohibit subsidy)

可控 訴 之補 貼 (actionable subsidy) 當 補 貼 符 合 以 下 任 一 情 況時 :

• 對 其 他 會 員 之 國 内 產 業產 生 損害 (injury)

• 剝 奪 (nullification)或 減 損 (impairment) 其 他 會 員在 GATT下之利 益

• 對 其 他 會 員 造 成 嚴 重 損害(serious prejudice)

新 增 第 6.x條

• 原 先 屬 於 不 可 控 訴 之 補貼

3.1(a)條 出口 補貼

第 3.1(b)條 以 使 用 國 內 產 品 為 條 件 而 提 供 之 補 貼 ( 進 口 替 代 補貼 )

第 3.1(c)條 不 當 保 護 金 融 部 門 的 情 況 , 對 於 政 府 持 股 企 業 提 供 財 務 補助 措 施

第 3.2(a)~(e)條 對 企 業 所 提 供 的 財 務 補 助 , 符 合 特 定 性 原 則 , 項 目包 括 :

資 金 挹 注 營 運 損 失 、 債 務 減 免 、 貸 款 信 用 不 佳 企 業 、 股 權 挹 注 不 符 投 資 原 則 、 不 符 商 業 條 件 之補 助

但 對 小 型 企 業 ( 以 雇 用人 數 為準 ),公 有公 共 事 業 (如 水 電 )、 國 家 安 全 目 的之 補 貼不 在 此限 。

(16)

(二)建議

1

、建議先釐清美國提案中若干定義與認定方式

(1)、歐體 TN/RL/GEN/135 提案

‧ 歐體提案規範政府之差別優惠產業行為 與低於成本融資行為,但未提 出客觀標準,建議就「較一般條件更為優惠」與「不當提供…融資條件」

之內涵與認定標準加以說明釐清。

(2)、美國 TN/RL/GEN/146 提案

‧ 新增第 3.3 條有關提供補貼的會員證明並未對於接受補貼企業的產能與 銷售「產生正面效果」之認定方式有待加以釐清,尤其是在快速成長中 的新興產業,其正面績效呈現未必與補貼有關。

‧ 新增第 3.4 條有關「小型企業」定義,美國提案以從業人數為基準。23 由 於各國國情不同對於「小型企業」之定義並不一致,以我國為例,以從 業人數或資本額為判定「中小企業」的基準。又如美國小型企業的規模,

可能大過部分國家的中型企業之規模,因此對於能不列入禁止性補貼的

「小型企業」其重要判定標準,有待加以合理定義與釐清。

‧ 新增第 25.x(a)條提供有關任何政府或公共機構,對於企業所提供股權 挹 注的 資料 、交 易條 件與 符 合 通常投 資 實務的 相 關資訊 ,其 內 涵為何 仍待加以釐清。

‧ 新增第 25.x(b)條有關「政府持有多數股權的企業」與「政府控制的企 業 」的 定義 與認 定基 準, 「直接 與 間接擁有 企業股 權的百分比 」 認定

23 A "small business" is an enterprise with fewer than X employees.

(17)

方式,以及所需提供的條件與條款資訊,均有待加以合理定義與釐清。

(3)、美國 2007 年 10 月草擬條文(世貿字第 0960900 號)

‧ 美國 2007 年 10 月所草擬條文,主要規範相較於正常商業與財務風險,

不當保護金融部門的情況,政府對於政府持股企業 提供財務補助措施。

建議就「不當保護金融部門」之定義內涵與認定標準加以釐清。

‧「政府持股企業」的部分是否只要政府擁有股權的企業均加以涵蓋,而 不論其持股多寡、控制力強弱;若政府持股有限、影響力較小或已以商 業 條 件 營 運 者 , 是 否合 宜 納 入 則 有 待 商 榷 。 而 且 對 於 不 當 保 護 金 融 部 門、較多政府持股企業、以外貿為導向的會員 將較為不利。

‧ 新增第 3.1(c)條之規範似已將相關財務補助措施列為「禁止性補貼」,

然於第 6(x)條規範若符合「嚴重損害」要件者,則屬於可控訴補貼─「嚴 重損害」類型,因此第 3.1(c)條與第 6(x)條所欲規範的財務補助措施顯 有混淆與重疊。若財務補助措施被視為「禁止性補貼」,即無須再行檢 視是否符合嚴重損害的可控訴補貼。究竟該措施係屬「禁止性補貼」或 是符合嚴重損害的可控訴補貼,有待進一步說明與釐清。

(18)

2

、WTO 會員目前補貼通知概況仍有待加強,現階段似宜加強補貼 通知之要求,是否增加新的補貼通知義務有待商榷

美國 TN/RL/GEN/146 提案增列第 25.x 條擴大通知義務,主要是要求 會員就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企業股權挹注的資訊內涵,對於政府持有多數 股權的企業與政府控制的企業的持股比例與財務補助 資訊進行通知。然而 以目前 WTO 會員補貼通知執行不佳的情況下,是否應先考慮落實既有的 通知規定後再考慮增加新的補貼通知義務,新增之補貼通知是否有必要 , 仍有待商確。

透過檢視與我國工業發展性質相近的部分 WTO 會員,例如日本、南 韓、新加坡、馬來西亞、中國大陸等會員提交 WTO 之補貼通知。輔以該 等會員在貿易政策檢討中,其他 WTO 會員對該等會員補貼政策之提問內 容與回應,藉以瞭解相關會員現行提交補貼通知概況與作法。

(1). 日本定時進行補貼措施通知、較為透明,但對部分區域補貼並未加以 通知。其策略包括以法令已失效無須通知說明,或該等措施非屬第 1 條補貼定義之支持措施等,或未具特定性等理由加以說明。

(2). 南韓主張依據第 2.1(b)條規定,因授予該等補貼之法律規範具有「客 觀標準」,非為具「特定性」補貼。以提供中小企業或外資的租稅優 惠措施為例,其具中性化、具有客觀標準,無須提報補貼通知內容。

(3). 新加坡強調所提供的優惠 措施之適用規範,均有詳細說明補貼資格、

對象、優惠方式,但並未明確具體指出適用該等措施之產業,新加坡 認為其所提供優惠措施不具特定性,亦不違背禁止性補貼規定。

(4). 馬來西亞在補貼通知義務上,採取怠惰消極的態度。馬來西亞雖在貿 易政策檢討中,認為其優惠措施在法令上相對較能符合補貼暨平衡措 施協定的規範,然其補貼措施甚不透明。

(19)

(5). 外界咸認中國大陸的通知並不夠詳盡,紛紛對中國大陸提交的完整補 貼提出質疑。中國大陸提供投資誘因或扶植產業,目前似無法就公開 資料審視該等措施適法性,仍有待進一步就個別產業加以觀察研究。

(6). 新加坡就其有意願回答的部分予以回覆,日本對部分會員之提問,則 採取實問虛答的方式,敦請會員斟酌參考相關通知文件等 。

以上僅以與我國工業發展性質相近的部分會員為例,發現會員對於相關補 貼措施多有隱藏,或採行政裁量權方式授與國內廠商補貼,或自行詮釋措 施屬性與法條適用,或採怠惰消極態度因應。對於其他會員提問,就其有 意願部分予以回覆,或採取實問虛答方式 敦請斟酌參考文件。整體而言,

會員現行補貼概況而言實有待加強,而會員自行詮釋的作法亦有待釐清。

表一 主要國家補貼通知策略與產業補貼策略

會 員 補貼通知策略 產業補貼策略

日 本

日本主張依據客觀條件而自動給予的「區域補 貼」視為不具有特定性之補貼。

日本主張「工業復興法」部分補貼內容係「支持 措施」,非屬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1 條之補 貼,而無須通知。

部分補貼措施已屆期,無須通知。

1.有關「租稅優惠」的部分,多為 提供機器設備之租稅遲延措施。

2.部分未通知之補貼措施為縣級政 府所提供之補貼。

南 韓

未通知 WTO 有關於提供中小企業或外資等租稅 優惠措施。主張依據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2.1(b)條規定,倘若授予該等補貼之法律規範具

有「客觀標準」,則不具特定性,無須通知。

1.南韓提供中小企業租稅優惠,並 給予鄉村地區租稅誘因,以減少 城鄉差距。

2.租稅優惠予研究發展和發展人力 資源,如林業、漁業部門等。

馬來西亞 採取「拒不通知」的策略 馬來西亞補貼政策透過較為中性方

式,提供租稅減免給予諸多產業。

新 加 坡

雖逐年進行補貼通知,然僅未有補貼暨平衡措施 協定中具「特定性」之補貼之實施。

補貼授予的資格、對象、優惠方式 多具有客觀標準,以及在授予補貼 上多具「中性」的非具特定性標準。

中國大陸 僅進行過乙次完整補貼通知,然內容甚不透明。 多以租稅方式─出口產品增值稅退

稅,實施補貼政策。

(20)

3

、建議先就可能受到美歐提案影響的我國有關措施內涵加以評估

台灣目前仍普遍存在政府對企業之挹 注,而且有相當部分是屬於政策 性考量,依據歐體 TN/RL/GEN/135 提案、美國 TN/RL/GEN/146 及草擬條 文,未來若被納入具特定性的禁止性補貼而無法實施。建議徵詢在美歐增 列禁止性補貼項下,其他會員可能會有興趣的措施,或可能遭致其他會員 要求說明的措施,因而可能受影響的相關企業與機構的意見,並檢視相關 措施的資訊與內涵、進行影響評估。除儘可能參酌其他會員該措施不具「特 定性」的主張外,並審酌自身條件與各會員做法適當的通知與回應 。

(1)、歐體 TN/RL/GEN/135 提案

歐體 TN/RL/GEN/135 提案擴大「禁止性補貼」適用範疇,主要為具體規範 政府行為,提供優惠條件或不當涵蓋長期營運虧損融資條件,而使出口產品受益 者〈直接視為該措施具有特定性〉。其中,可能與第 3.1(c)條有關「政府提供較 一般更為優惠條件給予企業出口生產者」,如「國家發展基金〈原開發基金〉」、 促產條例等。可能與第 3.1(d)條有關「提供產業不當涵蓋長期營運虧損融資條件 使出口產品受有利益者」,如「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有關措施。

(2)、美國 TN/RL/GEN/146 提案

美國 TN/RL/GEN/146 提案新增「禁止性補貼」範圍主要為:(a).政府 直 接 挹注資 金, 以減 少企業 或產業 的 營運 損失 。(b).政 府放棄 對企業債務 求償。(c).政府提供貸款或其他資助給 信用不佳的企業。(d).政府以不符合 正常投資原則投入企業股本。(e).其他不符合商業條件的補助措施。上述補 貼措施須具有特定性,且接受補貼產品屬於出口產品或進口替代產品 者。

其中,可能與第 3.2(a)條至第 3.2(c)條有關的紓困措施,如「協助企業 經營資金專案小組」 有關措施;可能與第 3.2(d)條有關的政府投入企業資

(21)

本,如「國家發展基金〈原開發基金〉」投資新興產業〈如生物科技產業〉、

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優惠貸款等 有關評估原則;以及可能與第 3.2(e)條有 關的其他商業措施,如獎勵新興產業、促產條例等 。

(3)、美國 2007 年 10 月草擬條文

就美國於 2007 年 10 月關於金融部門所草擬的條文而言,主要規範相 較於正常商業與財務風險,不當保護金融部門的情況下,政府對於政府持 股企業提供財務補助措施。尤其是「不當保護金融部門」之定義內涵與認 定標準的釐清著實重要。以世界經濟論壇(WEF)全球競爭力評比報告為例,台 灣在 2006 年、2007 年於「銀行健全度」指標分別為第 100 名與第 114 名〈受評 者共有 131 個〉,2007 年「資金流動限制」指標位居全球第 80 名,2007 年「金 融市場成熟度」分類排名全球第 58 名。很可能因此招致其他會員的關切與質 疑,對於其他會員就有關金融保護的質疑,亟待有系統的澄清與釐清。 雖 然「銀行健全度」、「資金流動限制」、「金融市場成熟度」與「不當保護金 融部門」似乎不太相同,但未來仍應注意可能被關切的地方。

至於,「政府持股企業」的部分,對於可能列為不當保護金融部門、

較多政府持股企業、以外貿為導向的會員將較為不利。建議檢視現行政府 持股企業的概況,包括政府擁有股權 的多寡、控制力的強弱與影響力,以 及符合商業條件營運的概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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