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註:
1. 在本協定下各次部門所列之承諾須受本批註及第 A 節與第 B 節所列限制或條 件之拘束。
2. 為釐清中華民國(臺灣)對第 12.04 條所為之承諾,提供金融服務之法人機 構與依據中華民國(臺灣)成立之企業在法人資格上並無差別待遇。
III-TW-1
第 A 節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行業: 金融服務 次部門: 銀行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2.02 條) 市場進入 (第 12.04 條)
法規措施: 中華民國(臺灣)銀行法及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 設立及管理辦法
說明: 銀行分行:
外國銀行在台設立分行其營運所用資金資產必須專撥並 存放在中華民國(臺灣)。經運用前述資金,並依據銀行 法及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行 事,該分行方得以從事貸放業務。外國銀行分行得以其總 行淨值作為從事放款業務之計算基礎。
第 A 節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行業: 金融服務業
次部門: 保險及保險相關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金融服務業第12.02條)
市場進入(金融服務業第12.04條)
法規措施: 2002 年 8 月 22 日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8 條 說明: 外國保險業欲申請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設立分公司應
符合下列要求:
1. 提撥最低營運資金;及
2. 於中華民國(臺灣)國庫存放保證金。
III-TW-3
第 A 節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行業: 金融服務業
次部門: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並不包括保險業、債券及期貨)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金融服務業第12.02條)
市場進入(金融服務業第12.04條)
法規措施: 銀行法第72、第72-2、第74-1及/或第75條
2004年6月30日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3、第4 及第18條
2003年12月2日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1999年3月19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2條 說明: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臺灣)設立分行,其專撥營運資金 必須匯入並存放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
第 A 節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行業: 金融服務業
次部門: 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保險除外)
保留類別: 跨境貿易(金融服務業第12.05條)
法規措施: 保險業:
2004年2月4日保險法第137條及第163條 銀行業:
20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21、22、47-1及117條 1997年10月8日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法第3條 2004年2月4日信託業法第12條
2002年7月24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6條 2002年6月5號中央銀行法第35條
2004年2月4日票卷金融法第13、17及21條 證券及期貨:
2002年6月12日期貨交易法第45、56及105條 2002年6月12日證券交易法第18、44、93及138條
說明: 除如下所列4種行業外,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若無相關營 業執照,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提供服務:
1. 由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與傳送之金融資訊、金融 資料處理及相關軟體;
2. 再保險、轉再保險服務以及保險附屬服務;
3. 經由直接保險或保險經紀人提供之國際海運、商業航 空保險,以及國際轉運貨物;
4. 其他須經主管機關逐次核可之交易或行動。
除下列兩項服務外,任何中華民國(臺灣)境內之企業或 個人得至國外購買金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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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直接保險服務,但個人壽險不在此限;
2. 保險中介服務。
第 B 節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部門: 金融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金融服務第12.02條)
說明: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得授予基於公益所成立且提供金融 服務之金融機構及由政府部分或全部持有股份之公營企 業利益之權利。上述優惠措施包含(但不排除其他措施)
農業生產、低收入戶房貸優惠、中小企業信用貸放等。
前述措施不應對商業競爭對手之核心業務造成不利影 響,也不應該包含(但不排除其他措施)國家保證之延展、
租稅減免、慣用法律要件之免除、進入門檻要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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