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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

條文

第四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 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第五條之一 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 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 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

、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第十一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 員、領隊人員或旅行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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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 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利師工作,應具備中華民 國專利師資格。

聘僱前項專利師之雇主應為經營辦理專利業務 之事務所,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

二、中華民國律師。

三、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 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 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 技術師、助產師或驗光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 技術性人員。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 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證 書。

第三十六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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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 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 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 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 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 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 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 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 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 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 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 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

、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 案認定者。

第三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 團法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 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 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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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 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 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 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 處之代表人。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 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 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 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 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

,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八條公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 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 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 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 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 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 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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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 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 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 案認定。

第四十五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 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機構或公司。

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藝文服務業者。

十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十二、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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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評點項目 內容及等級 點數

學歷 博士學位 三十

碩士學位 二十

學士學位 十

聘僱薪資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

以上 四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元以上未達四萬七

千九百七十一元 三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上未達四

萬元 二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以

上未達三萬五千元 十

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二十

一年以上未達二年 十

擔任職務資格 具有企業所需該職務特殊專長能力者 二十 華語語文能力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流利」等級以上 三十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高階」等級 二十五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進階」等級 二十 他國語文能力 具有華語以外二項以上他國語文能力 二十 具有華語以外一項他國語文能力 十 他國成長經驗 具有於他國連續居留六年以上之成長經

配合政府政策 配合政府產業發展相關政策之企業受僱 者

二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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