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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 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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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第. 一. 條. 通例.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 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 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 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 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 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 (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第. 三. 條.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 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 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第. 五.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定應計入每月退休 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以退休人員參加社會 保險之總保險年資,計算得領取之一次養老 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乘以其經審定退休且 參加社會保險之年資占其參加社會保險總保. 1.

(2) 險年資之比率後,再依其退休時年齡之平均 餘命,按月攤提計算。 退休人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 者,其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 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 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 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 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 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 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 為準。 第二節 第. 六. 條.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 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 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 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第. 七.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 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2.

(3) 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 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後者,得於銓 敘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機關之日起三個 月內,選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 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 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 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 基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 按月繼續繳付。 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 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 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 額計算。 3.

(4) 第. 八.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 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與政府共同撥 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 人、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 孳息收入。. 第. 九. 條. 基金管理會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 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項 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時,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 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 離職且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 第三節. 第. 十. 條.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本法所定任職年資,除下列規定外,均 按日十足計算: 一、本法第十四條所定退休年資採計上 限。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 4.

(5) 退休金給與標準。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各目所定撫卹金給與標準。 第. 十. 一.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雇員, 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編制內雇員;所 稱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 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條之一所定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或支 領警佐待遇人員。. 第. 十. 二.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 四款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 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 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 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 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 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 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 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 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其役 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 5.

(6) 折抵役期日數採認。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 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 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及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各款年資重疊 者,擇一採計。 第. 十. 三.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移撥政務人員 與政府共同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 資,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為限。. 第. 十. 四.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與依本法重 行退休或資遣年資合併,計算最高年資採計 上限之年資,以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準。 但曾支領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 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 (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 性質相當職務年資所適用之法令核給退離給 與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計總年資不 得超過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 限,且不得超過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 條所定給與上限規定,依重行退休人員擇領 之退休金種類認定之。. 第. 十. 五.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其他公 6.

(7) 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 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 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章. 退休及資遣. 第一節 第. 十. 六. 條. 退休要件.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 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 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 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 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 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 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 可予調任。. 第. 十. 七.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 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 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 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 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 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7.

(8)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 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第. 十. 八.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 服務,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 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 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 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 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 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 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 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 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 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 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 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 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 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 8.

(9) 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 實辦理。 第. 十. 九.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 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第. 二. 十.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 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 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 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 工作之期間。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 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 比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 定為因公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 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 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 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 9.

(10) 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 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 線途中。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 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 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 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 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 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 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 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 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 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 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 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 必經路線。 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 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 10.

(11) 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 前二項規定認定。 第 二 十 一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 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 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機關指派執行 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 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 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 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 疾病,以致傷病。. 第 二 十 二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 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 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機關 舉證該公務人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 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 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 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 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 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 惡化。 11.

(12) 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舉證公務人員戮力 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公務人員戮力職 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 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 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 定之。 第 二 十 三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 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 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 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 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 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 12.

(13) 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 猝發疾病,應由公務人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 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 料,經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審定機關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因 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 (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 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 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 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 達半數。 第二節. 第 二 十 六 條. 退休給付. 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 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 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第 二 十 七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 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準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 13.

(14) 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退休年度 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 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該 區間有未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者,以該 年資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之待遇 標準計算。但非依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公務人 員俸額表支薪之年資,應換算同期間相當公 務人員相同職級之待遇標準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 下列規定計算: 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 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一日往前推 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 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 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 計算年數止。 三、退休審定年資少於退休年度適用之 計算年數者,按退休審定年資計算。 第 二 十 八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法公布 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 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 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或第十二條 14.

(15)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者。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休金或月 退休金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 第 二 十 九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計給退休金之支給標 準,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計算。. 第. 三. 十.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至年 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 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指未達月 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即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 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 取全額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之前, 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 定調整時,其開始領取之全額月退休金,應 照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已實施之調整方案計 算。 第一項人員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 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 月退休金前,其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利率,依本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辦理。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按兼領 15.

(16) 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 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率,亦同。 第 三 十 一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提前 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 休金,指辦理自願退休者,因未達本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提前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減發之月退 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按其 退休生效時適用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往前 逆算至退休生效日之提前年數,每提前一 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 前五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提 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提前年數逾五 年者,不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應減發之金額,先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全額 月退休金數額後,再按提前之年數及減額比 率,按月減發月退休金且終身減發。. 第 三 十 二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 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 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 16.

(17) 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 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 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第 三 十 三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公務人 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公務 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退休生 效,且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法第二十七條 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一次退休 金與月退休金人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算之。 第一項人員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 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 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 17.

(18) 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一項人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 者,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領之 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 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時,再行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 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 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 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 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 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一百 一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 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前項人員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 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其停止 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審定機關依 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人員經審定一次發給一次補償金 餘額後,有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七十 六條及第七十七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月退休 金權利情形時,其已審定發給之一次補償金 18.

(19) 餘額,不再重新計算。 第五項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 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 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 之月退休金。 第 三 十 四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 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一百零 七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 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 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 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 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 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 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 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 19.

(20) 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年度可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 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 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 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第 三 十 五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 生效之公務人員,應由審定機關於審定其退 休案時,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 及每月退休所得。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開始 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 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 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 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 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 20.

(21)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各 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 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 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 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 第二十九條計算之月退休金及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 利息合計數。 第 三 十 六 條. 公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可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金種類,分別依其適 用之規定,計算各次退休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 退休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 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 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 得上限金額。超過者,依其適用之 扣減項目及順序規定,照各次退休 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21.

(22)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 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應以其各次 退休中經審定之最高本(年功)俸(薪)額 及所適用較高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為計算 基準。 第一項人員各次退休處分有不同處分機 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後,再由 退休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次退休之每 月退休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年 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並通 知其他退休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第 三 十 七 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 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 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 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 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 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 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 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 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 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22.

(23)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 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 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 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 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 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 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 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 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 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第 三 十 八 條. 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 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或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 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 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 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 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 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 應依法追繳。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 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 23.

(24) 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 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第 三 十 九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 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 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 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 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 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 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 行刑辦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 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 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 離(職)相關給與。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 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 24.

(25) 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 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補發予 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 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 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 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 告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 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 四. 十. 條.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 相關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 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 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25.

(26) 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 其已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 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第 四 十 一 條.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資遣生效後,始受 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由審定機關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 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薪) 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並按應 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時間,重 新計算平均俸(薪)額。 二、由審定機關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 自懲戒處分執行日起,改按變更後 之退休、資遣等級及重新計算之平 均俸(薪)額,計算並發給退休金 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 追繳。 第三節. 第 四 十 二 條. 退休之申辦與審定.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 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 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 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 26.

(27) 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 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 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 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 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 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 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 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 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 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 辦理其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 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退休審 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 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明不同, 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第 四 十 三 條.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 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 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 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審定機關 27.

(28) 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應不予 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各機關 應不予受理。 第 四 十 四 條.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 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 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 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送審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 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 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 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四 十 五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 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 日。 28.

(29)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 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 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 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 日。 四、涉嫌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 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 者,指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 務法庭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 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 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 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 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 之年資,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 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 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 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 部。 29.

(30)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 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第 四 十 六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 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向審定機關申 請補發或換發。. 第 四 十 七 條. 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屆齡或應命令退休 人員之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其所 支俸給待遇。 第四節. 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申請與領. 受 第 四 十 八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 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 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 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 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 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 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 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 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 30.

(31) 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 發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 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 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 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 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 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 請審定。 第 四 十 九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 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 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 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 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 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 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 31.

(32)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 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 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 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 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 譯本。 第. 五. 十.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申請遺 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 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 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 者得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 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十八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 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 32.

(33) 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法規定 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月撫 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 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 法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公務人員 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公務人員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 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者,得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 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公務 33.

(34) 人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辦理。 第 五 十 一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應以支領或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 領資格。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 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 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度法定 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 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 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 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 影本。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第 五 十 二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 34.

(35) 第五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按亡 故退休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其應發給 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並以退休時適用之退休 金計算基準計算。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 第五項規定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及本法第三十四 條支給之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差額。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 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亡故退休 人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 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 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發給六個基數 之遺屬一次金者,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算。 第 五 十 三 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 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按本法第 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計算發給;請領遺屬年 金者,應按亡故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 金計算基準及開始支領月退休金當年度適用 35.

(36)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月退休金之半 數,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發 給。但退休人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 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按第四 十一條規定,重新計算。 第 五 十 四 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亡故 時,其遺族領取之遺屬年金應按該亡故退休 人員最後支領減額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定 期發給。. 第 五 十 五 條.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者,或依本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 計給。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 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第 五 十 六 條.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 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之配偶, 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 權利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 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本法 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 次金或遺屬年金。 36.

(37)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 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時,符合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遺族。 第 五 十 七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 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 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本法第四 十四條及本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計算亡故 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人 員已領之月退休金(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 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休金餘額) 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 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 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 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或 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 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 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 者,不再發給。. 第 五 十 八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休金餘額 37.

(38) 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 金者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依第四十八條及 第四十九條規定,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 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第 五 十 九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 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 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 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 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金、遺屬年 金、月撫卹金及優存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 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 門),依其他退休(職、伍)、撫 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 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 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 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 或老年年金。. 第. 六. 十.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 領亡故退休人員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 喪葬事宜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第 六 十 一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亡故退休人 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 38.

(39) 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餘額,包括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 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及機 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之餘額。 第 六 十 二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 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 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 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 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 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所定比率領受。 第五節. 第 六 十 三 條.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 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 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 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 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 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 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 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第 六 十 四 條.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 39.

(40)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遣者,應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 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 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 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 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 實辦理。 第 六 十 五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 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 權機關(構)審(核)定並製發資遣令後, 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 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 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 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 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 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 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及給與。 40.

(41) 第 六 十 六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當 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 給與。 第三章. 撫卹. 第一節 第 六 十 七 條. 撫卹原因及認定標準.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 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 逮捕罪犯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機關舉證亡故公 務人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 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 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第 六 十 八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 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 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 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 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 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 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 41.

(42) 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 罹患疾病。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 患疾病。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 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認定。 第 六 十 九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 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 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 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 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 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 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 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 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 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 定,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 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 生突發性疾病。 42.

(43) 第. 七. 十.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 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認定 之。. 第 七 十 一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 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七 十 二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 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所 需提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四條 規定辦理。. 第 七 十 三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 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節. 第 七 十 四 條. 撫卹給與.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所 稱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 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 年資,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款年資。. 第 七 十 五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 平均俸額,指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 所定之平均俸(薪)額。. 第 七 十 六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 之公務人員,應以其死亡當月最末日為起算 日,並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 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計算其撫卹金。 43.

(44) 前項人員屬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平均 俸(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 或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 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 俸(薪) ,及依規定不得(或選擇不 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 薪者,以其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 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 遇標準,比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辦理。 第 七 十 七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 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 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 續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 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年撫卹金之遺 族,於申辦延長給卹案時,仍照原規定辦理。. 第 七 十 八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未成 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給卹 44.

(45) 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 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 第 七 十 九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 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法第五 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第. 八. 十.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第六十 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第 八 十 一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務人員殮 葬補助費給與,於公務人員在職亡故並依本 法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薪) 額。 前項本(年功)俸(薪)額以亡故公務 人員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 俸(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 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公務人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 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 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 依法追繳。. 第 八 十 二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 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45.

(46)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 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 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 特殊功績者,其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 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 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 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機關詳 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 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 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第 八 十 三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所稱同一順序月 撫卹金領受人,於包含配偶時,指配偶與本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 之同款內遺族。. 第 八 十 四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減除 已領月撫卹金,包含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 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 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均喪失 領受權時,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 46.

(47) 定,並應將已領之年撫卹金減除。 第 八 十 五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 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 事宜,比照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三節. 第 八 十 六 條. 撫卹之申請與審定. 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時, 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 資格。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 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 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 公務人員亡故時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 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 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 第四項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檢同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公務人 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 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公 務人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 資。 47.

(48)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 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 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遇 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 後,再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第 八 十 七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 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其繼續給卹 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 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 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 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 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 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 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 外,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48.

(49)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 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 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審定 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 表一份,檢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亡故公 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第 八 十 八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項規定申領一次撫卹金餘額,應填具申 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 送由該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第 八 十 九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 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 實認定之。. 第. 九. 十.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 者,審定機關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 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撫卹 金;俟審定機關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 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 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 第四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 49.

(50) 第 九 十 一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 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 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 發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 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會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 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撫給與由支給 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第 九 十 二 條. 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 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 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 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 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 休金之日起,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首 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第 九 十 三 條. 資遣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 資應發給之資遣給與,於資遣給與案審定 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審定 後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 付事宜後,轉發資遣人員並辦理核銷。. 第 九 十 四 條.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 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 日為準。 50.

(51)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有預(溢)領 生效後俸給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 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第 九 十 五 條. 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人員亡 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 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支年齡前 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 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 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 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 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 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第 九 十 六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月退 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應由審定機關及服 務機關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 個月前,由審定機關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 關,定期發放。. 第 九 十 七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 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 51.

(52) 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 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 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 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 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 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 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 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 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 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 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發放自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九 十 八 條.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前條所定退 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 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 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 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 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者,其 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52.

(53) 第 九 十 九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 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送服務機 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第. 一. 百. 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 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 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 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 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 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 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 53.

(54) 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 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 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 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 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 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 支給機關。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 撫卹金之核銷程序,規定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 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處核銷。 54.

(55)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 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 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 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 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 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直轄市政府 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 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 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前,將所屬退休人員前一年度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 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彙送銓 敘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 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55.

(56) 二、 銓敘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審 核之金額,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 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基金管理會 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 三、 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 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 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 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 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挹注部分,由財 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 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 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撥付期程 及金額,由銓敘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 關配合辦理。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 告之挹注金額,應於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確認 後,揭露於銓敘部網站。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 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 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 56.

(57) 時,或至少每四年,由銓敘部組成專業評估 小組,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 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基金 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 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 告。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 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 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 四捨五入。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起算。但 退休人員或遺族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 屬年金給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核定不 予調整時,繼續累計計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 算。 第一百零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 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 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 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 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時, 57.

(58) 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 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 調整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 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而支 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 金額時,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 發給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 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 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 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節 第一百零五條. 退撫給與之保障.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 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 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 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由基金管理會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 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 58.

(59) 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 與,以基金管理會委託代付之 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 (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 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 與,以基金管理會委託代付之 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 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 其約定。 二、 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 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 利率計息。 三、 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 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 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 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 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 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 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 提領或匯出。 五、 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 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 59.

(60)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二級或相 當二級以上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 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 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 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 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 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 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 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 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 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第一百零六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 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 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 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 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 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指 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 60.

(61) 遣生效日。 二、 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 職生效日。 三、 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 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 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 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 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公務 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 致不能行使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 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 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 算。其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 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與及優惠 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條 第一項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併計 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第三節 第一百零七條.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 6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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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共 2 頁 則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按其派代當月至年終之 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 二現職公務人員因復應考試錄取分配機關實施訓練,於該 段訓練期間經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行派代者,以其屬請 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因轉調(任)年資 銜接,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之情形,是渠等人員之休 假得賡續實施。

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 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 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 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 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 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