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職災認定問題
依規定參加森林救火遭遇傷亡之被保險人,可按因工享受勞工 保險權益。
依照臺灣省森林防範辦法之規定參加救火之被保險勞工遭遇傷 亡時,可視同因工傷亡予以給付。
內政部50年1月13日臺內勞字第74462號函
工人奉命搬家不慎跌傷死亡,因係私人事務不得申請因工傷亡 給付。
工人搬家,雖係遵命行事,究係私人事務,其因而跌傷致死,
自難視為因執行職務受傷死亡。
內政部53年10月臺內勞字第154297號函
礦場救護隊隊員若從事他礦搶救工作,而發生傷亡等意外時,
可按因工標準予以給付。
救護隊員從事他礦搶救工作而發生傷亡等意外時,其參加勞工 保險者,應按因工傷亡規定,核發保險給付。
臺灣省政府53年10月8日府建2字第30763號令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特約醫院(現已無特約醫療院所)診斷罹患 第4症度塵肺症時業已變更服務單位,未在塵肺症粉塵作業範 圍工作者,可按職業病申領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中;曾在塵肺症作業範圍作業,
經醫師診斷為罹患第4症度塵肺症者,可按職業病給付。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59年9月15日勞監業字第1522號令
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26日臺84勞保3字第125902號 函修正「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以被審定為第2症度以上 者,即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致傷害審查準則第1條(現修正為第18條)
所稱「私人行為」之解釋。
私人行為,係有別於因公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即在上班 下班途中基於個人作為致發生之事故,如在上下班途中因處理 私事而發生之事故,應不能依執行職務論。
臺灣省政府61年5月27日府社5字第52979號令
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1條(現修正為第4條)
所稱「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因上下班 發生之事故」之涵義。
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
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 應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
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 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
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
未滿60歲命令退休,依「各參加勞工保險之工廠事業單位辦理 被保險人勞工退休後繼續加保要點」(於68年2月21日廢止)
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罹患第4症度塵肺症(依84年7月26日修 正後之「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被審定為第2症度以上者,
即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申請保險給付疑義。
其因塵肺症引起之疾病(現修正為醫療)、殘廢、死亡事故,
可按職業病給付,惟職業病補費(傷病給付),因被保險人已 退休,且與雇主脫離僱用關係,並不領工資,故不得申領。
內政部63年1月10日臺內社字第564079號函
(以前不可以,現在已經開放===
持續在網路上欺騙)
生產事業單位機具操作人員支援他單位搶救災害發生事故者,
得以因工論。
生產事業單位機具操作人員支援他單位搶救災害發生傷亡事故,
可視為因工傷亡,核發勞工保險給付。
臺灣省政府65年8月3日府社5字第74417號函
被保險人自工作場所返家用餐,往返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 途中)遭受傷害者,得以執行職務論。
被保險人於工作途中之休息時間(如中午),回家用餐往返居 住處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
可視為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以執行職務論。
臺灣省政府67年5月24日府社5字第49583號函
(新竹工研院)相同案例=明殷承 辦ok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為用餐於往返途中遭受傷害者,得以執 行職務論。
被保險人午餐及晚餐均在作業時間內為之,宜視為「屬於因勞 務管理上之必要」。故其赴工作場所內或外之飯廳或就近赴自 宅飯廳,其往返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可視為業務之延長,適用 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21(4)(現修正為第17 條)規定予以執行職務論。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68年4月13日勞監業字第0879 號函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殘廢或死亡如何開具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應由投 保單位予以證明,至職業病部分,則應由勞保特約醫療院所(現 已無特約醫療院所,可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中心)予以檢查鑑 定。
內政部68年7月13日臺內社字第26294號函
因加班外出用膳途中發生事故,可視實際情況認定,予以因工 給付。
被保險人因加班其工作場所距居住處所較遠,就近用膳於往返 用餐地點與工作場所途中所發生之事故,除私人行為及故意犯 罪行為外,可視事業場所提供用膳設施實際情況認定,予以因 工給付。
內政部69年12月11日臺內社字第51580號函
被保險人無照駕車或因搶越平交道所發生之事故,可否視為職 業傷害一案,請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有關予以認定。
內政部70年8月6日臺內社字第31242號函
(這段回答很妙:真實的狀況是:如果是在執行職務就算是執災 但是:上下班期間就必須不算)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稱之設施,係指雇主提供之設 施而言。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現修 正為第15條)所稱之「設施」,係指雇主為舉辦康樂活動或其 他活動所提供之設施,關於樂豐工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田岳 等4員死亡給付爭議案,因隧道坍方,依事實認定並非雇主提 供之設施,因之所生之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內政部70年8月26日臺內社字第40244號函
由雇主提供飲食罹患之多氯聯苯中毒,係屬職業病。
勞工因執行職務由雇主提供飲食罹患之多氯聯苯中毒應屬職業 災害。雇主應予補償,亦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病。
內政部70年9月28日臺內勞字第43514號函
經廠方核給公假之員工發生事故,如與職務無關,不能申領職 業傷害給付。
廠礦員工參加政府機關、人民團體舉辦勞工聯誼活動,經廠方 核給公假者,如發生意外事件,自可視公傷處理。惟與執行職 務無直接因果關係者,不能據以申領勞保職業傷害給付。
內政部71年12月22日臺內勞字第130106號函
(給公假是職災認定的關鍵)
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可否視為職業傷害,仍應依審 查準則及內政部函釋辦理。
為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可否視 為職業傷害,其認定標準,仍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現修正為第4條)規定暨本部 62年3月2日臺社字第51140號函釋辦理。
內政部72年2月2日臺內社字第136067號函
附註: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
「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 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 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 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 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 定。
因執行職務發生之疾病,應就其工作性質及發病事實與就診紀 錄等認定。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現修正為第21條)所訂因執行職務發生之疾病事故比照職業 傷害辦理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 病,而該項疾病與作業勞動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係原則性 規定,勞保局仍應就疾病事故依其工作性質、發病事實與相關 就診紀錄認定給付。
內政部74年2月7日臺內社字第290073號函
被保險人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小組訓練,僅以訓練時發生之事故,
依執行職務論。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小組訓練時發生之事故,
准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給付標準,給予保險給付,
其範圍係指參加訓練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而言,不包括被保險 人自在(居)所至受訓地點往返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亦不包括 兵役法第38條所定之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 集及點閱召集等各項召集所發生之事故。
內政部74年5月29日臺內社字第30995號函 臺灣省政府74年6月6日府社5字第45600號函
(本內容已經)修正
工會幹部因執行工會各項業務發生事故,在勞工保險不能以執 行職務給付。
臺灣省政府74年10月21日致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74 府社5字第91418號函:依據內政部74年10月8日臺內社字第 348500號函示,同意本府社會處74年9月9日社5字第33904號 函所提意見,略以:工會幹部因執行工會業務……得請公假。……
其執行工會業務對工會而言,雖為因「公」,但對於雇主而言,
則不能視為執行職務。
如發生事故時,除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外,
其與職業災害事故給付之差額,似應由所屬工會予以道義上之 補救,以免與勞保條例之規定混淆。
對於此類案件之審理,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內政部74年10月8日臺內社字第348500號函 臺灣省政府74年10月31日府社5字第91418號函
(本內容已經修正)
勞工下班後因事外宿,翌日從外宿居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發 生事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有關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所發生之事 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臺灣省政府78年5月15日78勞2字第13739號函
勞工居住之房屋由雇主提供,且為其工作之場所,並於工作時 間中由工作潛因罹災時,應視為職業災害。
(1)被保險人居住之房屋如由雇主所提供,且為其工作之場 所,並於工作時間中由工作潛因致使其罹災時應視為職業災 害。
(2)依前述確認為職業災害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章職業災 害補償規定,由雇主擔負補償責任。不因勞保之不予給付而免 費。勞保給付與職業災害補償差額應由雇主補足。
內政部75年9月3日臺內勞字第436532號函
(勞保職災=勞基職災=勞安職災)
被保險人上班後請假回家,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如非出於私 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班後請假回家,於再上班時如係在適當的時間 內,以適當的交通工具直接赴公司上班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 經途中)發生的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9日臺77勞保2字第11356號函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應可視 為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勞工因公出差其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如 非出於私人行為應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3日臺勞安2字第01258號函
產業工會之理監事因執行工會事務發生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 付,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產業工會之職員,依現行工會法規定,係指經由工會法依 法選任之理事、監事而言。因理、監事之職係兼任職務,非從 事雇主交付之本職工作,故該等人員因辦理工會事務而發生意 外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付審核,仍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就個案發生之事實 情況予以認定,前經本會77年1月12日臺77勞保2字第8053號 函復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在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13日臺77勞保2字第11404號函
被保險人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 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 職務論。
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定例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 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 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 務論,請查照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月11日臺78勞保2字第00909號函
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翌日從外宿居 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 規定(現修正為第4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
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 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 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故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 宿於非上開之日常居住處所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 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1日臺78勞保2字第10260號函
(關鍵在于日常居住處所的認定)
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動或執行事業單 位之職務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故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 動或執行事業單位之職務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5日臺78勞保2字第20863號函
(職安法時代=已經認定屬
於職災)
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 付,雇主不得予以抵充。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 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 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
(這就是僱主的風險所在!)
職業工人建築或修繕自有房屋時受傷,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 給付。
查職業工人係以受僱從事各該職業或具有各該技術以賺取工資 維持生活者屬之。本案該會工人於建築或修繕自有房屋時受傷,
核屬私人行為,而非受僱從事本業工作所致之傷病事故。故勞 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3月1日臺78勞保1字第04252號函
(依據970079500之精神應該列入職災)
勞工至郵局提款後,於返家途中發生災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依據本會78年3月25日臺78勞安3字第03740號函:「勞工之薪 資如經勞雇雙方約定存入郵局之勞工帳戶,則勞工於休息時間 至郵局提領薪資,屬私人行為,於往返途中發生事故,應不屬 職業災害」。本案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79年6月8日79勞5字第 13268號函陳之檢查報告略稱「所有薪資均事前存入當地郵局 個人帳戶內,由勞工自行提領」,此種薪資發放方式視為勞雇 雙方之約定,帳戶內存款既屬勞工之私有財產,勞工自行提領 屬私人行為,於提領返家途中發生災害,難謂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7月13日臺79勞安3字第13632號函
(生活所必需=應該列入職災)
被保險勞工居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因家中有要事於下班後 返家,翌日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 出於私人行為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5條(現修正為第4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
惟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 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 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 故而言。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 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 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
(家庭也是平日生活居住處所應該算
職災)
被保險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者,不得核給職業傷 害保險給付。
勞工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疑義,
查本案被保險人核非以適當方法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符 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之規定(現修正為第18條),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者,不得核給職業傷 害保險給付。
勞工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疑義,
查本案被保險人核非以適當方法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符 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之規定(現修正為第18條),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28日臺83勞保2字第799928號函
(關鍵是上下班期間:如果是上班期間執行職務就算)
有關勞工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 害,應屬職業災害。
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 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 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臺85勞安3字第 147416號函)
查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 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災害。
茲經本會85、1、13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及85、2、10 臺85勞保3字第105185號函復該局有案,請依前開函示辦理。
本會84、10、14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應即停止適用。
至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3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宜視個案認定是否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年3月21日臺85勞保3字第106717號函)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14日臺84勞安3字第137443 號函示為:「本案勞工於工作時間內遭身分不明男子殺傷,其 傷害乃肇因於加害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
被保險人如登記住宿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 星期例假或國定例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 司上班,於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 適當時間內適當交通方法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 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25日臺85勞安3字第107981號函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經由職業工會參加保險,其從事與本業 專長性質相同之工作而致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
工作機會又不固定,其非於本業特定工作地點,從事其本業專 長相同之工作,而發生傷害,仍應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0月18日臺85勞保3字第135973號函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上班時間經投保單位准假外出看病,途 中發生車禍事故,如無私人行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者,可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3日臺85勞保3字第143824號函
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健康檢查,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 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按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故勞工有接受上述健 康檢查之義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 奉雇主命令參加前揭規定之強制性健康檢查,而於途中發生車 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8日臺86勞保3字第040052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騎機車上下班途中,因超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致 被對向來車撞傷,是否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傷害,應依規定個案就事實情 況認定。
查本案被保險人於85年5月30日下班途中騎機車因車禍受傷,
如事故地點無禁止超車規定,且未劃設雙黃線,其因超車跨越 行車分向線行駛,致在對方來車車道發生事故,核與本會80年 6月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18條尚無規定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本 案仍請依規定以個案事實情況認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5日臺86勞保3字第044098號函
本業職業工人因修繕自有房屋發生意外事故,仍不納入職業災 害給付範圍。
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係以受僱於不同雇主工作 賺取工資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藉以維持生計 者屬之。本案職業工會會員裝修自有房屋,係為改善自有居住 環境之私有行為,非受僱賺取工資,其於裝修自有房屋受傷,
核與職災保險給付之規定不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25日臺87勞保3字第026298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因勞資爭議於訴訟中,如經勞保局查明確因該 職業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 工作第4日起即可依規定發給職災保險給付,不必俟判決確定 再據以核發。
(1)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 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關於承包捷運工程而 罹患「潛涵症」之勞工,既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 職業病,又經臺大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如經貴局 查證因該職業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即 依規定發給職災保險給付,不因雇主提出訴訟有所影響,故不 必俟判決確定再據以核發。嗣後有關類似案件,請依上開處理 原則辦理。
(2)至未經確定或鑑定為職業災害之傷病事故,為安定勞工 生活,可先以普通事故予以給付,俟確定為職業災害後,再補 發職災保險給付差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3字第040373號函
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勞保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醫療 期間,自日常居所前往醫院就診途中發生事故,得依勞保相關 規定核給職災給付。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 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違反該準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 情事者,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於職災醫療期間,自日 常居住所就醫途中再發生事故,如經查明屬實,且無違反該準 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可依勞保相關規定核給職災給 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24日臺88勞保3字第025799號函
有關勞工於非上班時間至醫院照顧其親人,在醫院臨時接獲主 管通知至公司加班,由醫院至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於適 當時間,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 重大交通法令規定者,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3日臺88勞保3字第0039348號函
敘述被保險人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 斷。
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 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臺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 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是否屬 職業傷害仍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查明認定。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 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 險人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符合上開規定,
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案仍應依個案事實情形 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臺89勞保3字第0001872號函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得否請領勞 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 人平日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其下班返回宿舍,再自宿舍 返家途中,已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其所發生事故,
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10日臺89勞保3字第0034507號函
(如果日常居住處所也含蓋家裡則有空間)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公受傷致哮喘病況加重,惟該疾病如非於 工作當場促發,且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得請領職業災 害給付。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 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 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本案被保險人 原有哮喘疾病,病況穩定,因公意外受傷致哮喘較車禍前更嚴 重,惟該疾病如非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 者,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核給職業病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8日勞保3字第0050224號書函
有關職業工人外出購買本業工作所需工具、材料之行為,於外 出途中發生車禍,是否屬職業傷害疑義。
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外出購買本業工作上所需工具、材料之行為,
僅係屬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規定,不得請領 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8日臺90勞保3字第0013500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後,依「被 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得繼續請領該傷害相關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8月27日臺90勞保3字第0041469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 6款規定,有關「酒醉駕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28日勞保3字第091002479號函
有關木工業職業工人修繕自有房屋發生意外,因係為改善自有 居住環境之私人行為,非受僱從事工作所致之傷害事故,核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 之規定不符,無法予以職災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4日勞保3字第0910034305號函
查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具有業務之起因性及執行性,依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被保 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 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概因天然災 害之發生,係屬與業務無關之自然現象,惟人類無法抗拒,一 般不認為具有業務起因性,故各先進國家之職災保障相關規定,
均未將因天然災害直接造成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惟若依勞務 性質、作業環境、事務場所設施狀況等,於天然災害發生之際,
有執行職務之必要(例如於天然災害當時參與防洪、救災工作)
或具有易遭受災害之情況時,則可視為因附隨於業務之執行所 致之傷害,而視為職業災害。惟應依個案事實狀況加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勞保3字第0910059238號函
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私人行為及同準 則第18條規定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重大交通違規事 項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外出購買材料,係屬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如無私人 行為及同準則第18條規定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重大 交通違規事項,請將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 足資證明交件,逕送勞保局依個案狀況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6日勞保3字第0910068332號函
有關勞工於工作場所或出差途中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者之職災保險給付或職災勞工保護法各項津貼補助,
依下列原則據以審查:
(1)勞工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 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引起之疾病,屬職業 災害。有關工作場所如醫院醫師、護理人員、醫療技術人員等 為診治、照顧可能或疑似感染SARS者而遭感染者,為職業災害,
至醫院工友、監護工於工作場所感染SARS者,亦依上開原則處 理。
(2)有關因出差或公差途中感染SARS者,其職業災害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就個案事實狀 況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1日勞保3字第0920027159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 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其 中應經途中之起點與終點,應以其是否已離開或抵達日常居、
住所認定,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仍應認定為上、下班之應 經途中。另本會79年9月27日台79勞保2字第21395號函停止適 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9日勞保3字第0930001397號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為日間部學生,其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 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無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各款情事者,
得視為同準則第4條之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3日勞保3字第0930003370號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 傳染病,如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視個案事實 認定。
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 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增列之。
據此,從事病患診療、看護、清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從 事病原體分析、培養之被保險人,或依法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 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接觸病患或病原體,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3條規定之傳染病者,其罹患職業病之認定,應視其是否 因作業活動,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所引起,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3日勞保3字第0940000206令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所 稱執行職務與同準則第9條所規定公差之適用疑義。
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 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 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 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 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 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
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950114078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 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 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 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 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
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 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 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 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
本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3字第012789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經事 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
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本會91年1月4日台90勞保3字第0055531號函停 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令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
包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工作)引起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令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如因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 解、診斷書之專業意見、行政救濟程序等為審定之需要,勞工 保險局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申請鑑定,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依該表第8 類第2項規定由本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之疾病為限。本會96年8 月16日勞保3字第0960140276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301號函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經事 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
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本會91年1月4日台90勞保3字第0055531號函停 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令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
包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工作)引起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令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如因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 解、診斷書之專業意見、行政救濟程序等為審定之需要,勞工 保險局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申請鑑定,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依該表第8 類第2項規定由本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之疾病為限。本會96年8 月16日勞保3字第0960140276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301號函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無 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漁會之甲類會員,因 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令
(職業工會競爭開始的關鍵條款)
勞保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為執行職務,於前一就業場所逕赴另一就業場所 之合理交通途徑而言,不因被保險人係一般受僱勞工或職、漁 業工會會員而有所差別。
另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假日臨時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 長無關之工作,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 事故,非屬前開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相關案件應 依上開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8001938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