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石綿及含石綿產品措施爭端解決案 爭端解決小組審理結果摘譯
壹、本案處理經過
1998/05/28 加拿大要求與歐盟進行諮商,依據GATT1994第22條、食品衛 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SPS)第11條以及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TBT)第14條。雙方爭議的措施為法國1996年12月24日修正通過之第 96-1133號法案 根據勞工法及消費者法實施之禁用石綿法令(Decree no.
96-1133 of 24 Dec. 1996 Concerning the ban on asbestos, implemented pursuant to the Labour Code and the Consumer Code),以下簡稱本法。
1998/06/12 巴西要求參與諮商。
1998/10/08 加拿大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下簡稱小組)。
1998/11/25 WTO爭端解決機構(DSB)通過成立小組,以及小組的 職權範圍:就加拿大在WT/DS135/3文件要求審理之協定範圍以及系 爭措施進行認定,俾協助DSB作成判決。
加拿大要求的審理範圍為:SPS第2、5條;TBT第2條;GATT1994第 3,11條及第23.1.b條。
歐盟主張96-1133法不屬於TBT協定規範範圍;另外,本法對進口產品及同 類國產產品並無歧視現象,符合GATT1994第3.4條,若經認定不符合是項條 款,則其亦符合GATT1994第20.b條。此外。本案不適用GATT第23.1.b條。
1999/03/29 確認三位小組成員。
本案計有美國、巴西及辛巴威要求保留為本案第三關係人之權利。
1999/06/01-02 小組與本案指控國及被控國會面。
1999/06/02 小組與本案第三關係國會面。
2000/01/17 與科學專家舉行會議。
2000/01/20 小組第二次與本案指控國及被控國會面。
2000/06/13 小組完成審理報告並分送本案指控國及被控國。
2000/07/25 最終報告分送會員。
貳、石綿
一、特性
石綿,英文名字為Asbestos,源自希臘,原意為「防火性」或「不可破壞性」;
石綿屬纖維化塵粒礦物,主要成分為矽酸鹽。石綿具有耐熱、耐酸、耐磨擦、耐化 學品腐蝕、過濾性、可撓性、可紡性及接近鋼鐵的張力強度等多種特性,被工業 界視為瑰寶,而廣泛應用在各種工業用途上。
石綿之工業用途計有:
(1) 建築工業方面:石綿瓦、石綿板、防火鋼椼、石綿煙筒、乙烯石綿瓷磚、石 綿水泥、石綿水泥牆,及油漆充填物。
(2) 設備使用方面:用作熱緣填料、制動機襯裡、電線絕緣、過濾器濾料。
(3) 紡織工業方面:石綿防火衣、石綿手套、實驗頭巾及石綿毛毯。
二、 石綿之影響:
石綿因具有穿透力和耐久性,石綿製品只要不破碎,一般而言,對人體的危害 並不嚴重,然而石綿纖維的石綿塵一旦成為自由狀態存在,就對健康造成潛在 的危害性。
雖然石綿一直與職業疾病有關,然而隨著工、商業廣泛使用,已有許多證據顯示 一般民眾亦可能遭受非職業性石綿曝露,例如:許多非從事石綿業工作者,在 其肺中被發現存有石綿纖維,在大氣中亦存在這類石綿纖維,甚至在某些地區 的一般民眾亦呈現石綿病理病變狀況,而這些並非受石綿職業性曝露所致。這種
「現代都市危害」所造成的贅瘤,預測在未來將是凌駕肺癌之主因。
空氣中石綿纖維的來源有:
(1) 自然礦石:石綿礦石遍佈全球,當修路、雨水浸蝕或風吹日曬的侵襲,
可將這些石綿纖維曝露於空氣中。
(2) 石綿的開採及製造:當開採石綿礦或製造石綿產物時亦會製造污染,尤 其是在開採石綿礦時鑽鑿、碾碎及運送過程;石綿纖維於乾燥、壓擠、研磨及篩 選過程時亦會產生。
(3) 工業及商業製造使用過程:此為大部分石綿來源。許多使用石綿為原料 的工業,如:造船廠、建築工程、石綿製造業之廢棄物等佔所有石綿污染之三分 之二。
(4) 房屋之拆除及其廢棄處理:石綿與房屋建築有莫大關係,石綿大多拿來 作隔熱防火材料,因此於拆除房屋時,石綿纖維即很有可能跑至空氣中。石綿製 造物於丟棄時,若處置不當亦可能將石綿纖維曝露於空氣中
參、96-1133法案概要
第一條
為保護勞工及消費者,應禁止任何類別及型式之石綿的製造、加工、銷售、輸入、 輸出、持有、上市及轉移,包括含石綿之物質、產品或設備。
第二條
基於例外及臨時性之考量,在替代品無法實現同等之功能時,第一條之禁令不 適用於部份現行含溫石綿纖維(chrysotile asbestos fibre)之物質、產品或 設備;以現有科學知識之認知,替代品對操作工人之職業健康風險相對較溫石 綿為低,且提供所有安全方面的技術保證。
前述物質、產品或設備應符合勞工、消費、環境、工業、農業及運輸等部門公告之 清單,清單應每年複審乙次。
肆、系爭條文 一、TBT
(一)雙方立場
加拿大認為本法符合TBT附錄1所規範之「技術性法規」,歐盟則持相反意見。 加拿大:本法規範範圍涵蓋產品的特性、製程、產製方法以及行政管理。歐盟不 能以本法係屬一般性禁令為由,將之排除TBT之適用,此將違反TBT之目標,
且若允許歐盟之主張,將造成更多會員採行一般性禁令,逃避履行TBT協定。
為決定本法是否符合TBT定義之技術性法規,應同時檢視有關禁用石綿條款及 例外條款。此外,歐盟曾經通知TBT委員會相關本法之資訊,此表示法國亦承 認本法屬於TBT協定之技術性法規。
歐盟:按TBT的技術性法規定義,係涵蓋產品或其產製方法等之特性細節,如 汽車安全帶之最低容許安全標準,而本法係以維護人類健康之理由,訂定禁止 使用某項產品之一般性規定,並未特別針對產品的特性或其製程或產製方法予 以規範,或指明特定產品。TBT的立法宗旨應係為了處理技術性法規及標準等
與貿易相關的技術性問題,而並非處理市場進入之問題,否則將造成擴大解釋 TBT。另外,由於本法涵蓋例外條款,因此不屬於TBT協定規範之範圍。歐盟進 一步說明通知TBT委員會相關本法的資訊,係基於透明化原則,並不表示適用 TBT協定,若由通知與否作成本法為技術性法規之認定,將影響會員通知意願。
(二)小組認定
1. 本法係禁用石綿及含石綿產品之一般性規定,不屬於TBT協定附錄1.1 定義之「技術性法規」;
2. 本法有關例外之規定,屬於TBT協定附錄1.1定義之「技術性法規」;
3. 由於加拿大並未針對本法例外規定提出任何控訴,因此本案不就前述第 2項之認定進行審理。
理由:
小組認為,按TBT附錄1.1之規定,技術性法規係指,會員針對一項或以上之 產品,規定是類產品上市前應遵行的強制性產品技術性規格。亦即必須有是項
「產品」以及特別規定之產品「特性」或「製程及產製方法」,方符合TBT附錄1.1 有關技術性法規之定義。
本法適用所有石綿,並不是針對具有特定特性之石綿,因此並不屬於TBT協定 附錄1.1定義之技術性法規。至於本法擴及禁用「含石綿產品」,係為防範石綿 以其他型式進入法國,避免失去本法禁用石綿之原意,其並未針對「含石綿產 品」的特性予以定義。
小組認為TBT協定主要的目的為,鼓勵會員採用國際標準,俾改善市場進入,
同時避免以各種理由採行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達到形同禁止進口之效果,順 遂保護主義之目的。因此,若是單純的普遍禁止使用法規,應無所謂「市場」及
「市場進入」問題,不屬於TBT規範範圍,也不會發生「規避」TBT協定之情況,
但可能屬於GATT1994第一、三、十一條之規範範圍。
此外,小組認為TBT協定之通知係為遵行透明化原則之通知,其不會因而產生 任何法律效應。因此,歐盟雖然曾經通知TBT委員會相關本法之規定,但不代 表歐盟就禁用石綿及含石綿產品之措施,主張適用TBT規範範圍。
加拿大雖然未區分本法普遍禁用石綿及含石綿產品之措施以及例外准用之措施,
小組基於審理之所需,續行認定例外措施符合TBT附錄1.1技術性法規之定義,
其理由如下。
歐盟主張例外措施係臨時性之過渡措施,且為禁用措施之附屬規定,不應受到 TBT之規範。小組則認為措施之過渡本質,不足以作為排除適用TBT之理由。另 外,附屬理論(accessory theory)係指適用主要產品或行為之不同措施間的 附屬性。本法的例外措施與禁用措施並不相同,前者係允許進入法國市場之措施 後者則為禁止進入法國市場之措施,其規範之行為並不相同,因此小組不認為 前者為後者之附屬規定。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雖未定義適用例外措施的產品類別,但在其附錄2中,涵 蓋適用例外措施之物質、產品或設備之清單,以及特定產品之製程或產製方法;
第二條及附錄3制定行銷產品的安全標準;第3條及附錄2涵蓋行政管理的條 文;第4條則納入標示及標章的規定;例外措施為強制性規定並附有罰則。綜 合上述發現,小組認為例外措施符合TBT定義之技術性法規,由於加拿大並未 針對例外措施提出任何指控,因此小組認為不必要就例外措施是否符合WTO 規範進行審理。
二、GATT1994第十一條及第三條第四項之適用
(一)雙方立場
加拿大:鑒於本法禁止石綿之進口,另一方面禁止石綿於法國境內之使用及銷 售,因此應同時檢視本法是否符合GATT1994第11條及第3.4條。加拿大認 為註釋與補充條款第3條註解(Ad Article III of Notes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不適用於本法。
歐聯:加拿大並未考量GATT1994第三條及第十一條間的關聯性,同時適用進 口產品及國內同類產品的單一措施,若其對進口產品之適用,係在進口時機或 進口地執行,則該措施應視為屬於第三條的規範範圍。此外,GATT時期的實務 經驗,亦支持第十一條無法累積應用(cumulative application)。本法係一 體適用所有石綿及含石綿產品,不論其產生源,且其對進口產品之適用係發生 在邊境及境內,因此僅適用GATT1994第三條。
(二)小組認定
GATT1994第3.4條適用本法禁止石綿及含石綿產品之進口規定,鑒於加拿大 並未明確主張及舉證第3.4條及第11條的累積應用,小組認為不需要續行檢 視本法是否符合第11條的主張。
理由:
小組發現不論是加拿大或歐盟都不否認本法係規範所有石綿及含石綿產品之銷 售、境內行銷、配銷或使用的措施,屬於GATT1994第3.4條的規範範圍(加 拿大另外主張本法對進口產品的禁止輸入規定適用第11.1條)。因此小組先將 認定重點放在第3條註解,由於雙方均同意本法對進口產品的效力發生於進口 時點及進口地,小組認為無須檢視進口時點及進口地之問題,但有必要檢視本 法是否適用於進口產品及境內同類產品。
加拿大認為註解第3條所指之措施,係一體適用於進口產品及國內同類產品的 措施,即應為「同一措施」。本法對進口產品的禁止輸入規定,並未適用於法國 境內之同類產品,而法國並未生產及開採石綿纖維,禁止製造、販售及行銷的命 令,在實務上,僅相當於(並非相同)對石綿纖維的進口禁令。歐盟則稱是項禁 止進口規定僅係為了貫徹禁用石綿及含石綿產品的一項措施,符合管理邏輯。任 何同時適用進口產品及國內產品的措施,均為第3條規範範圍。
小組認為法國未再生產或開採石綿及含石綿產品,係因為執行本法之關係,而 不是因為法國不再生產,才制定本法。本法對進口產品或國內同類產品之管制措 施,雖然內容有所不同,但其產生之效力相同,即禁止石綿及含石綿產品在法 國境內之流通與銷售。因此小組認定本法係一體適用進口產品及國內同類產品,
註解第3條之適用,不能解釋成「必須是同一措施(措施內容相同)」。
三、GATT1994第3條
(一)同類產品 1. 雙方立場
加拿大:同類產品之認定應逐案審理,考量標準包括產品的最終用途;
消費者品味及偏好;特性、本性及品質;稅則分類等。「同類」不代表為
「相同」,根據前述標準,聚乙烯醇(polyvinyl alcohol, PVA)、纖維 素(cellulose)、玻璃纖維(glass fibres)、溫纖維(chrysotile fibre)為同類產品,纖維水泥(fibro-cement)及溫水泥
(chrysotile-cement)也是同類產品。
歐盟:石綿與含石綿產品,以及石綿與替代產品均不是GATT1994第 3.4條規範之同類產品。就同類產品的認定標準,亦提及前述加國說明的 四項標準。加拿大將具競爭性以及直接替代性之產品,視為同類產品是不 對的。石綿具有獨特的物性以及特性,造就其在工業用途的無可取代性,
這也是本法特別列入例外規定的原因。由於石綿的多用途,因此沒有一項 天然或合成的產品可以完全取代它。
2. 小組認定
小組依循日本含醇飲料案上訴機構就「同類產品」之認定,按產品最終用 途;產品特性、本質及品質;消費者偏好;稅則分類等四項標準進行認定 小組認為雖然各項標準獨立存在,但其仍有互存度,不可過於依賴某一 項標準。
(1)石綿纖維及替代纖維 a)產品特性、本質及品質
加拿大:由製造商生產石綿水泥及纖維水泥之目的及製程相似觀之,石 綿及替代纖維之特性並無不同,且二者組成均為「纖維」。此外替代纖維 提供的技術性安全保證應與石綿相近,始能成為替代品,由此可證實二 者之特性、本質及品質相同。替代纖維對人類健康之威脅較石綿為低,但 不應據此推論二者性質不同。
歐盟:石綿有非常獨特的纖維組織,其纖維束可輕易地延伸並具有非常 小的直徑;而替代纖維的物性及化性與石綿甚為不同,其直徑比較大且 展現之纖維特性極為有限。石綿纖維的獨特特性也是造成它具健康風險性 的原因,WHO已證實它為一種致癌物質,本項致癌特性應列入分析產 品特性、本質及品質之考量。
小組:
由石綿纖維及替代纖維的化性及物性觀之,它們確實不是同類產品,但 有關GATT1994第3.4條的應用,與科學分類無關,第3條係考量產品 的市場進入,目的在於避免境內措施的執行造成保護國內生產的效果。本 項標準涵蓋品質(quality)一項,其為單數而非複數,即表示係指商業 應用指標,若係指產品涵蓋的特定品質,則其表示方式應為複數。因此吾 人應以市場進入之觀點,分析本項標準。
吾人不能以石綿纖維及替代纖維均為「纖維」即認定二者為同類產品,否 則組成相同的產品,即使用途不同,均可能被認定為同類產品(或用途 相同但組成不同者,有可能被認定為不是同類產品)。雖然石綿獨特的物 性及化性足以說明其為獨特的產品,但其他產品具有和石綿相同的工業 用途,吾人若將產品之物性及化性視為決定同類產品的重要因素,而忽 略其它認定標準,將使未來爭端案件之小組及上訴機構失去認定同類產 品的彈性。因此小組發現,雖然石綿纖維及替代纖維在少部份應用方面具
有相同的最終用途,但大部份的最終用途是相近的,具有等同
(equivalent)但不相同(identical)的特性,二者為同類產品。
此外,小組若認同歐盟之主張,將產品對人類健康的風險納入認定同類 產品之考量,將允許會員藉以逃避遵行GATT1994第20.b條的義務,
特別是第20.b條規定例外措施的必要性以及第20條前提要件的規範。
b)最終用途
加拿大:石綿本身並無所謂的最終用途,但石綿水泥及用其他替代纖維 製成的纖維水泥,具有類似的最終用途,因此可據此認定石綿纖維及替 代纖維為同類產品。
歐盟:此等纖維的最終用途是不同的。最終用途是否相似,不足以作為此 等產品為同類產品的關鍵性理由,因為此等產品尚涵蓋其他不同的用途。
小組:前已分析石綿纖維及替代纖維具有部份相同或近似的最終用途,
因此不需要再就此深入分析。
c)消費者偏好
加拿大:石綿水泥或纖維水泥的製造商才是消費者,1996年及1997 年法國石綿進口量的減少原因為本法的實施,而不是消費者偏好的改變,
因此不宜考量本項標準。
歐盟:雖然本案的消費者不是廣大的消費族群,但仍可分析消費者對此 等產品的認知,在知曉石綿為致癌物質後,使用者應不會選擇石綿產品。
小組:雖然系爭雙方都不認為本項標準具有決定性因素,但小組認為有 關同類產品認定標準的適當性應由小組決定,不應受到系爭雙方的左右,
小組應考量所有的標準。小組發現即使將分析時期往前推到本法實施之前 也很難分析消費者偏好,因此小組認為消費者偏好這項因素對同類產品 之認定並無甚大關聯。
d)稅則分類
加拿大:石綿水泥HS Code六位碼或八位碼和纖維水泥之HS Code六 位碼或八位碼相同。
歐盟:石綿纖維及替代纖維,或含石綿產品及含石綿替代品之產品的HS Code,不相同。
小組:稅則的分類基礎係按照產品本質,如其為礦物、蔬菜、人造或天然 因此本項認定標準不足以影響針對產品特性及最終用途等標準的認定結 果。
小組總結:鑒於石綿纖維及PVA等替代纖維在某些情況具有相似的特性、
本質及品質,以及類似的最終用途,因此其為GATT1994第3.4條規範 之同類產品。
(2)含石綿產品及其他產品
就含石綿產品及含替代纖維產品是否同類產品之分析,小組認為準用前 述分析石綿纖維及替代纖維是否為同類產品之論點。加拿大稱石綿水泥產 品及纖維水泥產品均為工業產品,且很難從外觀分辨。歐盟則認為知情的 消費者不會選擇含石綿產品。
小組認為就本項之認定,涵蓋二項因素:1)產品的本質;2)產品是否含 有石綿水泥或纖維水泥。例如含石綿水泥之輪胎以及含纖維水泥之輪胎,
其不同點在於內含之纖維為石綿或替代纖維,但外觀無法分辨,僅在機 械強度、抗熱性及壓縮性等方面展現不同的特性。小組發現含石綿水泥及 含替代纖維水泥的產品,其在稅則分類上係歸為同一稅則號列。因此,小 組認定含石綿水泥產品以及含纖維水泥產品為同類產品。
(二)對加國產品之待遇 1. 雙方立場
加拿大:本法改變法國替代纖維及含替代纖維產品,與加國石綿纖維及 含石綿纖維產品之競爭性。本法適用於石綿纖維及含石綿纖維之產品,對 同類產品並未施以相同待遇,因此本法具有法律上(de jure)之歧視。
此外本法確實造成法國消費者無法選擇使用石綿纖維或含石綿纖維之產 品,法國PVA纖維產業因此而呈現好景,造成事實上(de facto)之歧 視。
歐盟:GATT1994第3.4條之目的為避免保護主義,而不是防範法律上 或事實上之歧視,蓋因其係保證對進口產品及國內產品待遇的均等性。本 法實施的目的係為保護國民健康,而不是保護法國國內替代產品及法國
的生產,並沒有區分國內產品及進口產品。本法並未造成事實上之歧視,
因為在法國境內,大部份替代產品進口自不同的第三國。
2. 小組認定
本法授與石綿及石綿水泥產品之待遇,較其授與PVA、纖維素、玻璃纖維 及含此等纖維產品之待遇為劣。
理由:
在分析是否存在差別待遇之前,應先決定國內產品及進口產品是否為同 類產品,本案小組前已認定(1)石綿纖維及替代纖維;(2)石綿水泥產品 及纖維水泥產品為同類產品。小組發現法國確實生產替代石綿纖維及石綿 水泥之產品,而本法並未同時禁止使用PVA、含PVA之產品、纖維素、含 纖維素之產品、玻璃纖維、含玻璃纖維之產品,因此其確實造成法律上授 與進口之石綿纖維及石綿水泥產品較國內PVA、纖維素、玻璃纖維及含此 等纖維水泥產品為劣之差別待遇。
由於歐盟並未提出足以使小組相信本法之實施,並未造成差別待遇之事 實,因此小組認為不需要就本法是否具有事實上之歧視續行審理。
最後,小組綜合前述認定本法禁止石綿纖維及石綿水泥產品銷售之規定,
違反GATT1994第3.4條。
四、GATT1994第11條
根據前述有關GATT1994第3.4條適用邊境措施之立論,以及本法違反 GATT1994第3.4條之認定,小組認為不需要就加拿大有關本法違反 GATT1994第11條之主張進行審理。
五、GATT1994第20條
GATT1994第20條b款
(一)雙方立場
加拿大:根據爭端解決案件小組及上訴機構審理的案例,GATT1994第20條 可以允許的例外情形相當有限,歐盟雖然主張適用GATT1994第20條,但仍 應遵行相關義務,且提出證據。在決定是否存在其他同樣可達成維護人類健康目 標,且貿易限制效果較小之替代措施前,應先檢視對健康造成負面影響的風險,
否則任何會員均得以降低風險為由(不論此項風險是否為真),採行禁止性措 施。目前有關石綿的使用,已不具可量測之風險,以前二級使用者主要係使用易 碎、含角閃石的物質,而目前在市場上已不見該等物質。在符合作業流程及工作 標準等使用管理規定之情況下,應可減少相當的曝露量,操作工人不致曝露在 高劑量的風險中。高密度石綿產品不會造成任何可偵測的風險,本法之禁令實在 毋須適用所有用途的石綿,運用使用管理規定,為減少國際貿易限制效果之可 行的替代方式。
歐盟:本法為達成法國維護國民健康目標的必要措施,且其執行方式不致對相 同情況下之不同國家造成不當或恣意之歧視,以及不致產生隱藏性國際貿易限 制,因此其為符合GATT1994第20.b條的一般例外規範。石綿纖維及其產品 業經國際組織及科技界證實,對人類健康具有負面風險,藉由禁止該等貨品的 銷售及使用,可減少風險的擴散以及死亡率,特別是不經常性以及經常性非自 願地曝露於該等風險的人。有關第20條的審理,不應損及會員保護人類健康的 政策目標,且應係審理貿易措施達成目標的必要性,因此會員訂定的保護目標 應不是審理重點。
(二)小組認定 理由:
有關GATT1994第20條b款之審理重點為:1)系爭措施之政策是否為保護人 類生命或健康之政策;2)違反WTO規範之措施是否為達成政策目標之必要措施
1. 保護人類生命及健康
國際組織已證實溫石綿(chrysotile)的致癌性,小組諮詢的專家也確認 溫石綿的風險雖然不若角閃石(amphiboles)為高,但其仍會導致肺癌及 肋膜間皮瘤(mesotheliomas),且其死亡率接近100%。此外,加拿大 區隔水泥石綿及一般未封存於固形物內之石綿,認為水泥石綿的健康風 險性較低。但根據歐盟提供之資料及專家意見,小組發現,水泥石綿仍具 致癌性,尤其是在未妥善保護環境下工作之建築工人及熱衷自行整修
(DIY)等人士,且已經發現此等人士罹患肋膜間皮瘤及肺癌等病例。小 組爰認定吸入石綿纖維具致癌風險性,且法國禁止石綿的政策係符合 GATT1994第20條b款「保護人類生命或健康之政策」;此外,加拿大 提出有關石綿與致癌性直接關連性的質疑,並不足以作為其主張本法之 政策非為維護公眾健康政策的立論。
2. 必要性
限制所有石綿之必要性
雙方立場:
歐盟:礦採及生產過程、次級加工(紡織業、建造與汽車工業等)、售後 維修服務及家庭DIY等工作人員都有可能曝露在石綿塵環境中,而現行 並無一項安全的管制方式可以完全保證零風險,即使將石綿封存,也無 法保證石綿水泥的安全性。因此歐盟認為石綿一旦在市場上流通後,即對 人民健康造成威脅。
加拿大:要證實系爭措施的必要性應由二方面著手,其一為未採行系爭 措施時可能產生的風險;其二為是否存在貿易限制較小且同樣達成政策 目標的替代措施。本案加國提出妥善管制石綿使用的措施為一項可達成法 國維護國民健康目標且貿易限制效果較低的措施,沒有必要完全禁止石 綿的使用,如使用特殊的工具、高密度產品及處理石綿產品的特定方法等 高密度且不易粉碎的產品不會產生可偵測性的風險,以前曾經發生的危 害案例,大多數為存在於易碎物質中的角閃石所致。
小組認定之理由:
泰國禁止香煙進口爭端解決案小組就GATT1994第20條b款「必要性」
的認定,為後續爭端案件小組引用。本小組認為按該小組之認定,必須:
1)確認法國的健康政策目標;2)考量是否存在符合或較不違反 GATT1994的措施。
根據專家的意見,小組發現以目前的科學研究,仍無法確認安全無虞的 石綿曝露最低容許量值,不論是長期低量曝露或瞬間高量曝露均可能產 生致癌風險。小組爰認定即使一般的法國人民僅是間歇性曝露於低量石綿 中,但作為法國負責國民健康決策者,仍然可能無法忽視石綿的致癌風 險性。
有關第2點之考量,小組引用美國337條款爭端解決案件之認定,在決 定是否存在符合或較不違反GATT1994的措施時,應評估該等措施是否 合理(reasonably)可得。所謂「合理」可得」應考量經濟面及管理面等之 實務以及會員執行措施之能力。小組認為以法國的發展程度,應具備先進 的勞工法令、管理資源及必要的費用。
加拿大舉證說明石綿之使用管理措施為一項可行的替代措施,小組爰檢 視使用管理措施是否足以有效達成法國的健康政策目標及其是否為合理
可得措施。根據數項研究顯示,雖然數個國家如美國、加拿大均採行使用 管理措施,但其實際的成效並未得到證實,而本法特別關切的建築部門,
卻很難適用使用管理措施。因此小組認定,由於使用管理措施的不易運用 負責健康政策的官員可合理地認為使用管理措施無法達成政策目標。就加 拿大提及之國際標準(ISO7337)乙節,小組認為基於專家及文獻確認 的石綿高風險性,小組無法質疑法國的健康政策目標及其採行較ISO及 WHO標準為高的容許標準,亦即小組認為法國採行高標準的政策目標 是合理的,而國際標準涵蓋的使用管理措施不足以達成法國的政策目標。 就某些部門別而言,使用管理措施可能為有效的措施,但如同專家所稱,
工作環境必須是可控制的環境,如限制工作人員數目、工作面積及產品的 容許污染量,即便如此,也很難保證曝露量不會超0.1f/ml(法國在實 施禁令前容許的標準)。此外使用管理措施很難滿足法國的政策目標,特 別是針對未受到保護的國人,如建築工作及家庭DIY人員。因此對法國 及其制定的政策目標而言,使用管理措施並不是一項合理可得的措施。
綜合前述理由,小組爰認定:歐盟已提供證據顯示,使用管理措施之應 用對建築部門及家庭DIY而言,既非有效亦非合理可得的措施,不是法 國決策者為達政策目標而可能採行代替禁令措施的合理措施。
GATT 第 20 條前提要件
(一)對在相同情況下之不同國家造成恣意或不正當地歧視 1. 雙方立場
加拿大:前已認定本法有歧視之事實,違反GATT1994第3.4條,且由 於本法的動機不是保護人類生命或健康的目標,而係為了安撫驚慌的民 眾,因此其構成恣意及不正當的歧視,不符合GATT1994第20條的前 提要件。
歐盟:本法之執行並未歧視相同情況下之任何國家,而係涵蓋所有來源 的石綿產品。
2. 小組
有關前提要件的認定重點在於本法的「應用」是否造成恣意或不正當地歧 視。前雖然以本法授與替代纖維之待遇優於石綿之待遇為由,認定本法不 符合GATT1994第3.4條,但此不可作為本法違反GATT1994第20 條前提要件之理由。小組認為本法並未針對特定國家產製的石綿產品予以
特別規定,而係要求所有進口或國產之石綿,均應符合本法之規定,因 此小組認定本法之應用並未對相同情況下之不同國家,構成恣意或不正 當地歧視。
(二)對國際貿易造成隱藏性限制 1. 雙方立場
歐盟:小組若認定本法未構成歧視,則應可認定亦未造成隱藏性限制。歐 盟特別指出本法在施行前曾予以公告、其他會員也對石綿及含石綿產品採 行類似限制措施以及本法之限制措施係基於國際標準。
加拿大:本法施行前之公告不足以成為未造成國際貿易隱藏性限制之理 由。在公眾健康決策之掩護下,本法之施行較有利於法國生產替代產品之 產業。
2. 小組
就系爭措施是否「對國際貿易造成隱藏性限制」之認定重點在於「隱藏性」
而非「限制」。「隱藏性」含有「意圖」之意,表示「隱蔽於偽裝、仿冒之背 後」、「為了欺騙所作的改變」、「虛偽」及「掩飾」。符合GATT1994第20 條b款的限制措施,若背後隱蔽追求貿易限制目標之意圖,則構成濫用 限制措施之事實。加拿大指稱本法有保護法國產業之事實,但小組認為前 已認定本法為達成法國公共健康目標之必要且本法之應用並未構成恣意 或不正當之歧視。小組以美國重組汽油案上訴機構之主張「決定系爭措施 之應用是否構成恣意或不正當歧視之考量,可作為決定是否構成隱藏性 限制之認定依據」,認為前既已認定無歧視之事實,因此不必要就是否構 成隱藏性限制續行認定。此外,小組認為本法並不具保護之意圖,加拿大 前曾主張法國施行本法之目的係為安撫驚慌民眾,後又指稱係為保護法 國產業,前後說法有矛盾。
綜合前述理由,小組認定本法符合 GATT1994 第 20 條前提要件。
在認定系爭措施符合GATT1994第20條b款後,小組續就加拿大主張 之GATT1994第23.1.b條進行審理。
六、GATT1994第23.1.b條
(一)雙方立場
加拿大:
加拿大以日本消費性照相軟片及相紙案說明造成所謂「未違規之減損(non- violation nullification)」必須有三項條件,即:關稅減讓談判;政府在授與 進口產品關稅減讓承諾後,採行干擾進口產品及境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間競 爭條件之措施;所採行之措施係在關稅減讓談判期間無法預期者。加國認為本案 之系爭措施完全符合前述條件。
1947年、1960-1961年及烏拉圭回合談判期間,石綿及多數含石綿產品均為 法國及歐盟提出的關稅減讓項目,而法國採行的禁止措施,干擾法國市場的競 爭條件,導致替代纖維的獨占市場。另外,關稅減讓談判期間,加國無法預見法 國未來會採行禁止石綿之措施,且本項措施並不符合現行有關與石綿具同等危 害性之產品的管理方式。在未有特殊情況及新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加拿大不應改 變石綿之風險管理方式,且在未證明替代產品是否符合公共健康政策目標之情 況,加國無法合理預期本項禁止措施之採行。
歐盟
「未違規之減損」的適用唯有在系爭措施不屬於GATT1994規範範圍,而 GATT1994第23.1.b條之應用則唯有在小組認定系爭措施符合GATT1994第 3條之時。若已認定系爭措施符合GATT1994第20條有關必要性之規定,則 不適用GATT1994第23.1.b條。保護人類健康之措施與一般可預期的商業性 措施不同,且其為政府的基本責任,不能受限於「未違規之減損」觀念。
WHO自1977年即將石綿列為第一類致癌物質, 1986年ILO162號公約要 求各國採用可代替石綿且經證實為無害的產品或技術。因此在關稅減讓談判期間 加拿大應該可以合理預期WTO會員可能在任何時期採行禁止使用石綿措施,
特別是出現替代產品之時。1983年始WTO會員開始施行禁止使用石綿措施;
1990年歐盟通過90/394/EEC法案,要求使用替代產品,奧地利、芬蘭、義大 利及德國已陸續禁止使用石綿。加拿大應該可以合理預期同屬歐盟成員的法國,
可能採行禁用措施。
GATT或TBT均未要求措施之一致性,若認同加拿大的主張,即針對同具致癌 性之物質,應採行相同之措施(如法國對鉛及銅亦採行禁用措施,加拿大方可 合理預期石綿禁用措施之採行),WTO會員將失去保護國民健康之權利。
對於一項已證實為威脅人類健康,且先進國家進口量已漸萎縮之物質,加拿大 不應再預期石綿出口市場之改善。此外,加國也未舉證說明本法如何影響石綿及 纖維或非纖維替代產品間的競爭關係。有關本案之競爭議題應係關稅減讓後進口
產品或國內產品間相對競爭條件的改變,而不是競爭條件的平等性。關稅減讓項 目若為石綿,則應探討法國石綿及加拿大石綿間競爭條件的改變,而不是法國 替代纖維及加拿大石綿間的競爭條件,就此,加國持反對意見。
(二)小組認定
加拿大並未提出支持其訴諸GATT1994第23.1.b條之充分證據。
理由:
小組先分析歐盟之主張,若無法獲致具體結論,再續行分析加拿大之主張。
1. 歐盟認為「未違規之減損」僅適用於不屬於GATT規範範圍之措施 小組認定:
小組發現歐盟似乎特別區隔符合GATT1994第20條正當性之措施的法 律地位,認為其和違反GATT1994規範之措施以及不屬於GATT1994 規範之措施的法律地位不同。
由GATT1994第23.1.b條及DSU第26.1條之前提要件顯見,相關本 二項條文之規定係一體適用於違反及未違反 GATT1994規範之情形,因 此有關本法不符合GATT1994第3.4條及符合GATT1994第20條b 款之認定,均不影響GATT1994第23.1.b條之適用。GATT1994第 23.1.b條之適用不代表必須撤銷系爭措施之義務,而係強調義務與權利 之平衡,因此與GATT第20條並無衝突。因此小組認為根據GATT1994 第23.1.b條及DSU第26.1條之規定,無法認同歐盟的主張。
其次,小組認為歐盟提及日本軟片案審理報告中之一句話「非為GATT規 範之政府措施(government actions not otherwise regulated by GATT rules)」,應係指未違反GATT之措施,而不是指無法適用 GATT之措施。因此是項審理文字無法支持歐盟的主張。
2. 歐盟主張有關維護人類健康之措施並不具法律預期性 小組認定:
GATT1994第23.1.b條及DSU第26.1條並未區分適用措施的類型,
即均未支持歐盟區分純商業本質措施及保護人類健康措施之主張。
就歐盟提及政府保護人類健康之基本職權不應受制於「未違規之減損」概 念乙節,小組注意到,歷年爭端解決小組審理相關「未違規之減損」概念 之系爭措施大部份是減讓談判後採行且純係屬商業本質之措施,一般為 補貼、關稅優惠或相關產品配銷的措施,因此有關歐盟此項主張之審理,
並無前例可循。小組發現先前有關GATT1994第23.1.b條及DSU第 26.1條之認定,並未決議應撤銷或不准採行系爭措施,僅要求會員進行 相互滿意的調整,因此採行系爭措施之會員可繼續施行該措施,僅須就 其他會員受到減損的利益提供補償。
小組認為GATT1994第20條為「一般例外」條款,其目的為諸如保護公 眾健康等目的,因此批准WTO規範之會員,應接受會員採行符合
GATT1994第20條之措施。歷年小組在審理時,傾向保守解釋
GATT1994第20條前提要件及其a至j的例外情形,其結果訴諸第20 條之會員必須同時遵行例外情形的目的及特定的要件,此意謂當討論 GATT1994第23.1.b條是否適用於符合GATT第20條之措施時,小組 可將之視為特別情形予以審理,亦即本項審理與符合GATT1994其他條 文之案件並不相同。事實上,極少數措施可以符合GATT1994第20條 前提要件及其a至j的例外情形,因此有關GATT1994第20條及 GATT1994第23.1.b條之爭端案件並不常見。
3. 審理加拿大的主張 1)舉證責任
小組根據DSU第26.1條及日本軟片案之審理,確認有關GATT1994 第23.1.b條爭端案件之舉證責任為訴諸本條之會員,本案即控訴方加拿 大應負舉證責任。且小組認為會員應認知其於WTO規範下之權利有可能 因為其他會員採行符合GATT1994第20條措施而受到減損,因為採行 此等措施之目的是較為高超且在WTO規範下係視為例外情形,此與一 般為商業利益而採行的貿易措施不同。因此有關GATT1994第20條及 GATT1994第23.1.b條爭端案件之審理應謹慎為之,更應要求控訴國 擔負更為嚴謹的舉證責任。
2)審理
日本軟片案之小組於審理有關GATT1994第23.1.b條時建立三項控訴 國應提出證明的事實:WTO會員採行的措施;來自協定應有的利益;由 於措施之採行致利益遭到減損。小組發現歐盟及加拿大均同意或未反對系 爭措施的存在,因此小組續就是否存在利益進行審理。
來自協定應有的利益
日本軟片案之小組提及所有關於GATT1994第23.1.b條審理案件所主 張的利益包括,合理預期關稅減讓所獲致市場進入機會的改善。因此本案 小組認為應先瞭解加拿大是否可合理預期由歐盟石綿產品關稅減讓獲得 的利益,小組發現先前小組的認定方式雖有不同,但一般係先假定存在 改善市場進入機會的利益,再考量會員是否具備獲致利益的合理預期。
以本案而言,應先區分「利益的合理預期」以及「措施的合理預見」,或許 有人會主張加拿大對不利人類健康產品關稅減讓利益的預期應不致同等 於對無害健康產品之關稅減讓利益的預期;也有人會認為加拿大至多僅 能預見石綿產品出口的萎縮,而不能預見競爭條件之劣勢。本案的情況與 其他未兌現市場進入承諾之情況不同,其為一個萎縮的市場,此可由生 產數量的減少及設限或禁止使用國家數的增加獲得市場萎縮的推論,因 此本法不能視為一項負面影響石綿及含石綿產品與替代產品間競爭條件 的法案。
由於本項因素難以量化之事實,小組認為有關加拿大是否可合理預見法 國採行本法之審理,可藉討論導致法國採行本法之原因加以推論。根據先 前爭端案件小組之經驗,小組認為可檢視a)本法必須具備影響加拿大產 品競爭條件的效應;以及b)加國在關稅減讓談判時是否無法合理預見本 法。
以本法禁止進口本質觀之,其構成拒絕授予競爭機會之效應,不論在禁 令實施前是否有實質進口量。
加拿大提及法國於1947年、歐洲共同體於1962年及歐盟於烏拉圭回合 談判所作的關稅減讓談判,小組認為在這麼長時間內,加拿大應可預期 人類在醫學研究方面的進步以及任何產品都可能因為醫學研究的結論而 遭到禁用。
1977年WHO將石綿歸類為致癌物質、1986年ILO162號公約要求各 國立法以其它產品替代石綿、1990年歐盟通過90/394/EEC規定替換石 綿之指令。根據專家提供之資料,小組還發現有關石綿致癌性的研究係累 積長期實驗成果並已獲得肯定的證實,因此即使加拿大無法預期禁止使 用措施之採行,也不能期待進口國家會在如此明確科學證據之情況下,
改變限制使用的管理態度。在法國之前,已有WTO會員實施禁止使用石 綿之措施,且法國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期間已採行數項管理石綿之措施。在
此等情況下,加拿大不應主張其可合理預期維持或甚至發展石綿產品之 出口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