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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貿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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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新大樓 6 樓辦公室下班後獨

立空調系統汰換」採購契約

(108.07.25版本)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 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

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 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 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 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 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附件 7

(2)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 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 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 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

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4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 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新大樓 6樓辦公室下班後獨立空調 系統

汰換,詳如「財物採購預算書」、「細部設計圖文」、「施工說明書」。

(二)履約地點: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1號。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本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含稅)。

(二)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 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 本案預算額度分108、109年跨年度執行,109年度尚未獲立法院審 議

通過,如經刪減或凍結,機關將保留契約變更之權利,並得依政府採購

(3)

法第64條(政策變更)規定辦理,其中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不 包括損失利益在內。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1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 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 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 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2.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 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 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 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 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 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不含於契約價金 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

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 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 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 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 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4)

(八)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分期付款:

(1)契約第1期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廠商應於108 年12

20 日以前將採購標的「有關空調機器設備部分」送達機關指定地

點 ( 廠商負責支付保管費及運費 ) 。

(2)尾款:廠商安裝測試完成且提出驗收相關證明文件,經機關完成 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 後15工作天內付款。

2.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5%以

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 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 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 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 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5.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

為之。

6.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 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

(5)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 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 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 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7.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8.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 出收據。

(三)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成本或費用證明。

運送證明。

送貨簽收單。

檢驗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保固證明。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四)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五)履約標的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 廠商契約價金,廠商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 致機關無法提貨時,不論機關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 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

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七)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

(6)

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 在契約價金內。

(八)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前列 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九)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 至少為新臺幣3萬元。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 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 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 廠商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09 年4 月30 日止。

廠商應於108 年 12 月20 日以前將採購標的(有關空調機器設備部 分)

送達機關指定地點 ( 廠商負責支付保管費及運費 ) 。

(二)測試期間:廠商應於 109 年4 月1 5 日以前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 果符合契約規定。

(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以日曆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履約項目如包括工程之施工,廠商如欲施工,應先徵得機關同意,

該日數計入履約期限。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 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 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五)履約期限展延: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 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 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

(7)

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 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 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 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六)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 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 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 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 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 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 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 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 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 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 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 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四)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

(8)

外,概由廠商自備。

(五)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 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 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 所必要的條件。

(六)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機關履 約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七)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

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八)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 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 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九)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 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 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一)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二)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 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 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 同。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 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商品標示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9)

(十四)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 規定。

(十五)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

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4條。

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 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 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六)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

全責任。

(十七)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 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 之賠償等措施。

(十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九)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二十)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

設備僅得於該臨時場所或機關提供之場所內履約,並避免其人員、

設備進入其他場所或鄰地。

(二十一)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 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二)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

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

(二十三)廠商於機關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 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 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二十四)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 碰撞等。

(二十五)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廠商擇適當方式 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

(10)

求償者外,由廠商負責賠償。

(二十六)以海空運輸入履約標的:

1.以CFR/CPT 或CIF/CIP條件簽約者,廠商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洽

船或洽機裝運。以其他條件簽約者,由機關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

2.廠商安排之承運船舶,如因船齡或船級問題而發生之額外保險費,

概由廠商負擔。除另有規定外,財物不得裝於艙面。

(二十七)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 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二十八)履約項目如包括工程之施工,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 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 外籍勞工者,機關除自契約價金扣除該等勞工之人力價金,並通 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 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 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 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 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 機關監督人員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 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 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 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

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 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 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

(11)

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

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

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 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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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 意外險。

安裝財物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 意外責任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

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包括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

罷工、勞資糾紛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含財物金額、運費及保險費之110%。

5.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上述理賠合 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 責任無限,應含廠商、分包廠商、機關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 財物險。)

6.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自負額比率最多不超過20%。

7.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8.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 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 負擔。

(四) 採購進口財物以CIF 或CIP條件簽約者,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條件辦理 保險。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應於押匯時背書予機關。

(五) 採購進口財物以 CFR/CPT或 FOB/FCA條件簽約者,廠商應於每批 貨物裝運前將裝運資料書面通知機關,以便機關辦理保險。廠商如未

(12)

及時通知,致機關未能辦妥貨物保險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或損害,應 由廠商負責賠償。

(六) 前款之書面資料應記載下列資料:招標案號、契約編號、財物名稱、數量 發票總金額、船名或機名(加註航次)、裝貨港口或機場、預定啟運時間、 預定到達時間。

(七)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八)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 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九) 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 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十)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 代之。

(十一) 海空運輸險之保險金額,得為包括內陸險在內之設備器材運抵機關 場所金額之全險,並包括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戰爭、

罷工及暴動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十二)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

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十三)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 失態樣」所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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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 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 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13)

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 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 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 者。

(五)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 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 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

(14)

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 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 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

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 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 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 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 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2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 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 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 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日內向機關補 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6所

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 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五)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或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 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 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 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

(15)

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 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 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 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 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

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 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 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 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 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六)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 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

(七)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機關通 知之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 限內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6)

  第十三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繳納保固 保證金,由廠商保固2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 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 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 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無法使 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者 該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 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

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六)瑕疵改正後30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履約標的任何部分之功能 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得應廠商要求簽發一份保固期 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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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計算逾期違 約金。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

(17)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 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 文字)。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 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 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 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8)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 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 之。

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 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 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 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 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 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植物品種權等)者:

1.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2.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機關依廠商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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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

3.以廠商為著作人,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廠商並承諾對機關不行使其 著作人格權。

例:採購機關專用或機關特殊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資訊應用軟體,機 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4.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廠商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

條第1項但書及第 12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廠商為著 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廠商與其受 雇人或受聘人間。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 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 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 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 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 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第14條規定之逾期 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 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 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連帶保證廠商 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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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 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 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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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 天內向機關提出契 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 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 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 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 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

(五)廠商提出前款第1目、第2目或第4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10 天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10 天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7條第5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履約時程,考量檢(查、試) 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 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 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七)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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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者,無效。

(八)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 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 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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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 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 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 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

取得所有權之履約標的之價金。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履約進度、依第7條第5款

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 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 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一)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 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 除契約。

(十二)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

(23)

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

(十三)廠商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 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利、方法、機 會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機關得視情節 輕重終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四)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十五)廠商於履約期間,身分變更為大陸地區廠商,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 (廠商應主動告知) 。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 提付仲裁。

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2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 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 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 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

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 , 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日內,自該名

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

(24)

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

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 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

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

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 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1款第6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 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日內,各自

提出5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日內,自該名

單內選出1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 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 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10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

前目(1)名單中共推1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

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 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 之次日起14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

(25)

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

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

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90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

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13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2目、第3目 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

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 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

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目或當事人協

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日內以 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1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地址:110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   

電話::(02)8789-7500。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 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 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 士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期間應遵照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要求,於聘用人員時注

(26)

意性別平衡,落實兩性的友善職場之觀念與作為。

(三)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 人員。

(四)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五)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 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 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

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約人  機      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 定 代 理 人:楊 珍 妮

地 址:臺北市湖口街1號 電 話:(02)23510271

廠 商:

負 責 人:

地 址: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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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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