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台灣)清單 附件 1
行業: 所有業別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1年10月31日土地法第17、18、19條
說明: 投資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海埔新生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 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租賃、移轉或設定抵押予外國人.
瓜地馬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同樣權利者為 限:於前開條件下,瓜地馬拉人始得基於土地法第19條所定目的及 用途,取得同法第17條所列以外之我國不動產物權。
I-TW-1
行業: 商業服務業 – 人力仲介與供給服務業 保留類別: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法規措施: 2004年1月13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貿易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 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工作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 務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 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行業: 商業服務 – 專業服務業
保留類別: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11.05條) 法規措施: 會計師簽證及稅租服務業
2002年5 月 29 日修訂之會計師法第 10 條、第 27 條及第 47 條.
2003年1月15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102條
記帳士記帳及租稅服務業2004年6月2日修訂之記帳士法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 19條及第36條
建築師服務
2004年1月20日建築法第34條
2005年6月15日建築師法第1條,第6條及第54條 專業技師服務業
2002年6月26日技師法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
2003年7月2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 獸醫師服務業
2002年1月30日獸醫師法第17條 公證人服務業
1999年4月21日公證法第24條及第25條 不動產服務業
2001年10月31日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 2001年10月24日地政士法第12條
2001年12月11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在施行會計師簽證及租稅服務,記帳士記帳及租稅服務、工程技術 服務、專業技師服務、獸醫師服務、公證人服務及專業的不動產服 務的時候,,要求服務提供者須設立商業據點,除技術顧問機構管理 辦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許可外,不得以公司等型態設立商業 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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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W-3
行業: 漁業及養殖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和第11.03條) 法規措施: 漁業法2002年12月18日第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漁民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包括從事養殖業),但外國人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民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行業: 農業, 畜牧業, 狩獵和林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1997年11月19日外人投資條例第7條 2003年2月21日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說明: 投資
外國人禁止投資林業及狩獵業
農業及畜牧業,外國人投資受限制類別為:
(1) 農業:稻作栽培業,雜糧栽培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蔬菜栽培業,果 樹哉沒業, 食用菌菇栽培業,花卉栽培業,農藝及園藝業。
(2) 畜牧業及畜牧產品:牛飼育業, 豬飼育業,雞飼育業,鴨飼育業及 其他飼育業。
I-TW-5
行業: 公用事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 投資)
法規措施: 2000年4月26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6條 說明: 投資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呈准行政院特許不在此 限。
行業: 水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 投資)
法規措施: 2003年2月6日水利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42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不得擁有水權,但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下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
1. 家用及家畜飲料 2.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3. 在私有土地內鑿井及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4.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取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 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I-TW-7
行業: 通訊-電信服務業
相關條文: 國民待遇(投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法規措施: 2005年2 月 2 日電信法第 12 條
2001年12月2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協定基本電信服務業特定承諾表 (WT/ACC/TPKM/18/Add.2)
2004年9 月 14 日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5 條 說明: 投資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 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 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外國人直接持股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 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跨境服務貿易
外國衛星服務業者須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我國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 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我國 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 動通信業務。
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我國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依前項規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 務,應先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其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行 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 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規定負擔之。
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我國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未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規 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應與外國衛星行動 通信業者共同與使用者訂定服務契約,並共同負擔契約義務。
I-TW-9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業務 – 廣播和電視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投資第10.03條)
實績要求(投資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投資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11.05條)
法規措施: 2003年12月24日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19條
2003年12月24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3條 2003年12月24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第15條
說明: 投資
1. 外國資產限制:
(1) 禁止外國人投資無線廣播電視電台
(2) 外國人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低於以下門檻: -外國 股東直接持有股份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 20%
-外國人直接和間接投資合計:60%
(3) 外國人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 份總數50%
2. 本國自製節目部得低於以下門檻 -無線廣播電視:70%
-有線廣播電視:20%
此項比率係以系統經營業者可利用頻道播送節目之總時數為計算 基礎。
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及至少三分之二的董監事,必 須具備中華民國之國籍。
跨邊境服務
境外衛星廣播事業經營值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業者,,應在中華 民國設立分公司。境外衛星廣播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 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行業: 教育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 投資)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投資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3年2月6日私立學校法第15及第78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不得投資小學及國中。
董事長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校董, 及高中、高等教育與成人教育機構 之校長/班主任,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I-TW-11
行業: 健康及社會服務業 – 醫院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4年4月28日醫療法第43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醫院設立應必須為非營利機構,其至少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應為中華 民國國民。
行業: 運輸服務業 –內河水運、沿海運輸及引水服務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投資第10.03條和服務第11.03.02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投資10.08條) 法規措施: 2002年1月30日航業法第4條
2002年1月30日引水法第13條 2002年1月30日船舶法第2條及第5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上敘述服務不得超過門檻:
- 無限公司: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
公司其代表董事或董事長及三分之二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之國民。
跨邊境服務
非中華民國國籍之船,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貨物,但經中 華民國特許者不在此限。
引水人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 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I-TW-13
行業: 運輸服務業- 國際海上運輸服務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2年1月30日船舶法第2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上敘述業務部得超過門檻 - 無限公司:0%
-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分之一股權
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應為中華民國之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行業: 運輸服務業 – 陸運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 投資) 法規措施: 2003年7月2日公路法第35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或非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司輸業,但經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和貨運運 輸服務業。
I-TW-15
行業: 運輸服務業- 空運服務業
普通航空服務: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查、照測、消防搜 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 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服務
航空站地勤服務 空廚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投資10.03條及服務第11.02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投資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日民用航 空 法第49條, 第65條(有 關引用第49條部 分),第74之1,第77條(有關引用第74之1部分)及第81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民用航空運輸服務或專業航空服務之公司不得超過以下 門檻
- 無限公司: 0%
- 有限公司或有限股份公司: 三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國人投資航空地勤站服務及空廚服務不得超過以下門檻:
- 無限公司: 0%
- 有限公司或有限股份公司: 二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敘述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代表公司之董 事,及二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跨邊境服務
只有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普通航空服務。
行業: 運輸服務業 –飛行場經營與管理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號民用航空法第10條及第29條
說明: 投資
飛行場得由法人設立,該法人之外人投資不得超過以下門檻 -無限公司: 0%
-有限公司或有限股份公司: 三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敘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之 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飛機場之經營人及管 理人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I-TW-17
行業: 運輸服務業 – 空運運輸輔助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服務第11.03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號民用航空法第24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航空器駕駛員及其他航空技術人員,如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
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場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應為中華民國 國民,但經交通部相關規定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業: 礦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投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3年12月31日礦業法第6條
說明: 投資
只有中華民國國民可取得礦業權。
I-TW-19
中華民國(台灣)清單 附件2
行業: 有關原住民之議題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 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 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投資貿易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拒絕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或外國服務提 供者任何權利或優先給予原住民等措施之權利。
行業: 有關弱勢族群之議題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服務第 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投資第10.04條及服務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11.05條)
實積要求 (投資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我國有權採行或維持任何措施以增進社會或經濟上弱勢人口之權益 及福祉。
II-TW-2
行業: 商業服務業 – 法律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投資第10.03條, 服務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11.0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除了下述由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外國法助理或顧問所提供的服務外,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投資於法律服務或關於法律服務 業的權利。
1. 服務範圍
(1) 由「外國法事務律師」提供之法律服務:
- 外國法事務律師獨立執行其原資格國法或國際法。
- 有關婚姻、親子或繼承案件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個案,外國法事務律師須與中華民國律師合 作或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2) 外國法助理或顧問
協助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但不得以助理或顧問本身 名義從事訴訟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務。
2. 中華民國將依下列條件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
(1)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為合格律師;且
(2)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以律師身分執業五年以上。但外國律 師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為助理或顧問,或曾在其他國家或地 區執行其母國法者,其受僱或執業期間,以二年為限,得計入 所須之五年執業經驗中。
(3) 中華民國加入 WTO 以前,已依中華民國「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受僱於中華民國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 師,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得申請成為「外國法事務律師」。
3. 中華民國准許「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
4. 外國人於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至少有二年法律相關工作經 驗,或通過任何國家律師考試者,得受僱於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 法事務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工作。
5. 取得中華民國之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後,須加入在中華民國法律 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 – 視聽服務業-電視播送傳輸服務業及廣播播送傳輸 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 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投資於或提供電視和廣播播送傳 輸服務業措施之權利。
II-TW-4
行業: 私人保全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 0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應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私人保全服務之權利。
行業: 社會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 條及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第 10.04 及第 11.04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實績要求 (第 10.07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 10.08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我國保留採行或維持提供任何有關公共法案執行及矯正服務的 權利,及包括因公益目的所建立的社會服務措施如所得安全或 保險、社會安全或保險、社會福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健 康及兒童照顧。
II-TW-6
行業: 博奕彩券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投資第 10.03 條及服務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投資第 10.04 條及服務第 11.04 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 11.05 條)
實績要求 (投資第 10.07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博奕彩券業措施之權利。
行業: 營造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投資第 10.03 條及服務第 11.03 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 11.05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提供跨境營造業服務措施之權 利。
II-TW-8
中華民國(台灣)清單 附件 3
中華民國(台灣)保留對下列各項業務保留專營及禁止投資之權利:
1. 郵政及專差服務業 a) 業務說明: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b) 法源依據:
2002年7 月 10 日修訂之郵政法第 6 條 2. 自來水供應
a) 業務說明:
自來水供給事業 b) 法源依據:
2005年5 月 23 日修訂之自來水法第 7 條 3. 航空站經營與管理
a) 業務說明:
航空站經營與管理,包括航廈及飛航管制服務 b) 法源依據:
2004年6 月 9 日民用航空法第 28 條
中華民國(台灣)清單 附件 5
中華民國(台灣)保留第 10.04 條及第 11.04 條(最惠國待遇)對本協定生效日前已生效或 簽署之所有雙邊及多邊國際協定所授予之待遇不適用。
中華民國(台灣)保留第 10.03 條(最惠國待遇)對本協定生效日後生效或簽署之協定內,
關於下列事項之待遇不適用:
a) 航空 b) 漁業
c) 海事,包括海難救助.
為使本協定更明確,第 10.04 條及第 11.04 條亦不適用於任何現行或未來以促進經濟發展為 目的之國際合作計畫。
V-TW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