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一、章名新增。
二、規範本要點適用對象、
支 出 憑 證 之 種 類 等 通 案性事項。
一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構)、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 理 ,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一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構)、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 理 ,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本點未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
指 為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所 取 得 之 收 據 、 統 一 發 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 明書據。
各機關支付款項,
應取得支出憑證。支出 憑 證 透 過 網 路 下 載 列 印 者 , 應 由 經 手 人 簽 名。
二、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
指 為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所 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 或相關書據。
四、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 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 關書據。
各 機 關 非 屬 採 購 案之支出款項,以下列 方 式 支 付 及 取 得 相 關 文件者,該文件得作為 支出憑證:
(一)委託金融機構(含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 公 司 之 儲 匯 處,以下同)匯 款、轉帳或簽發 禁止背書轉讓票 據,取得金融機 構支付各受款人 明細之簽收或證 明文件。
(二)由政府公款支付 機關(構)直接匯 款或簽發禁止背
一、現行規定之支出憑證,
包括:會計法第五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收 據及發票(現行規定第 五點及第六點)及第三 款之人事經費表單(現 行規定第十點);支出 憑 證 遺 失 或 另 有 用 途 時,取得與原本相符之 影本、其他可資證明支 付 事 實 之 文 件 或 支 出 證明單等(現行規定第 七點及第八點);以及 基 於 實 務 作 業 及 簡 化 核銷付款流程考量,作 為 支 出 憑 證 之 公 用 事 業 繳 費 證 明 文 件 及 金 融 機 構 或 公 款 支 付 機 關(構)之簽收或證明 文件。考量現行支出憑 證之種類及性質,以及 各 機 關 對 於 非 人 事 經 費 實 務 上 或 有 以 清 單 方 式 造 冊 支 付 款 項 之 情形(如補助個人),爰
書轉讓票據,取 得政府公款支付 機關(構)之簽收 或證明文件。
前 項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僅 記 載 受 款 人 名 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 資料者,連同機關留存 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
應 符 合 第 五 點 所 定 收 據應記載事項。
各 機 關 繳 納 公 用 事業費款(如水電費、
電信費、瓦斯費等)之 相 關 繳 費 證 明 文 件 及 繳費通知單,得作為支 出憑證;公用事業業者 將 繳 費 通 知 單 整 併 至 繳費證明文件者,各機 關免附繳費通知單。
三、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 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 出 之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 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支 出 憑 證 係 透 過 網路下載列印者,應由 經手人簽名。
修 正 第 一 項 現 行 支 出 憑證之範圍,以明確支 出憑證之種類。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規定第 四 點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點 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法 規 用 語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現行規定第四點第二項 至第四項,配合第二點 之修正及章節安排,移 列至第七點及第八點。
三、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 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 出 之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不 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三、(第一項)各機關員工申 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之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真 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
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至第 二點第二項後段,其餘並配 合法規用語,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章 支出憑證之取得 一、章名新增。
二、配合第二點之修正,規 範 會 計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及 第 十 五 款 所 定 支 出 憑 證 之 種 類 , 以 資 明 確。
四、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 之收據,應由受領人或 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 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 名稱、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營利 事業或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以下 簡稱統一編號)。 但已留存受領人 資料或受領人為 他機關者,得免 記明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或統一編 號。
(五)開立日期。
(六)其他由各機關依 其業務性質及實 際需要增列之事 項。
同 一 受 領 事 由 支 付不同受領人之款項,
各 機 關 得 編 製 受 領 人 清冊,載明前項規定應 記明事項,並於最後結 記總數。
五、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 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 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 名稱;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營利 事業或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以下 簡稱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 明,應通知補正,不能 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 細 註 明 , 並 簽 名 證 明 之。
受 領 人 為 機 關 或 支 付 機 關 已 有 留 存 受 領人資料者,得免依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記 明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或 統一編號。
支 付 機 關 得 依 其 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 收 據 增 列 其 他 應 載 明之事項。
一、點次調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第二點 第二項之修正,又各款 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三款配合序文之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但書及第六款 分 別 由 現 行 規 定 第 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並配合法規用語,酌 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已於第 十 五 點 規 範 , 爰 予 刪 除。
四、考量實務上各機關有以 同 一 受 領 事 由 而 分 別 支付不同受領人款項,
按 該 受 領 事 由 編 製 受 領人清冊之情形(如補 助個人),爰增訂第二 項。
五、另就本點收據適用範圍 補充說明如下:
(一)部分法人或團體因相 關法令規定,所開立 之 收 款 證 明 雖 未 載 明「收據」字樣,但 已 記 明 第 一 項 各 款 規定事項者,如宗教 團 體 開 立 之 「 感 謝 狀」,亦適用本點。
(二)營業性質特殊及小規 模 營 業 人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掣發之普通收據,
因 其 性 質 與 統 一 發 票相同,均屬銷售貨 物 或 勞 務 所 開 立 之 單據,且記明事項與 本點有別,爰於第五 點併為規範。
五、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 之統一發票(含電子發 票證明聯)或依加值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規定掣發之普通收據,
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 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總價。僅列 代號或非本國文 者,應由經手人加 註或擇要譯註品 名;必要時,應加 註廠牌或規格。
(三)開立日期。
(四)機關名稱或統一 編號。但具有機 密性者,得免記 明。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 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 記明。
電 子 發 票 證 明 聯 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 施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由 營 業 人 提 供 或 機 關 自 行 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
六、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 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 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 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或 統一編號。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明,應通知補正,不 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 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 之。第二款如僅列代號 者,應由經手人加註品 名 並 簽 名 證 明 ; 必 要 時 , 應 註 明 廠 牌 或 規 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 以 其 他 相 關 清 單 佐 證 者,得免逐項填記。第 五 款 之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或 統 一 編 號 如 確 係 具 有 機 密 性 者 , 得 免 註 明。
統 一 發 票 如 採 電 子發票開立者,依電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規
一、點次調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一)配合第二點第二項之 修正, 又考量電子發 票證明聯除營業人名 稱外,其餘應記明事 項與統一發票大致相 同,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但營業性質特 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 營業人,得掣發普通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二者性質相同,爰併 為規範。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一)現行規定第二款之品 名及第三款之總價,
均為審核付款之必要 記明事項,爰移列至 第二款併為規範,並 將現行規定第二項品
業人名稱者,得免予補 正。
除 第 一 項 所 定 應 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及 實 際 需 要 增 列 單 價 及 數 量 等其他事項。
定 由 營 業 人 提 供 或 機 關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之 電 子發票證明聯,均得作 為支出憑證。電子發票 由營業人提供者,經手 人 應 於 發 票 或 申 請 動 支 經 費 文 件 註 記 發 票 字軌號碼;如未列明營 業 人 名 稱 , 得 免 予 補 正。
名僅以代號列示之處 理,移列至第二款但 書規定,又鑑於品名 尚有現行規定第十九 點以非本國文列示之 情形,爰於第二款但 書併為規範。另考量 代號加註及本國文譯 註之簽名,已於第十 五點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 調整,並配合第一項 序文之修正,酌作文 字修正。另現行規定 第二項有關具機密性 名稱之處理,移列至 第四款但書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二款之數 量及第三款之單價,
已於第四項規範,爰 予刪除。
四、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記 載不明之處理,已於第 十 五 點 規 範 , 爰 予 刪 除;品名僅列代號及機 關 名 稱 或 統 一 編 號 具 機密性之處理,分別移 列 至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但 書及第四款但書;其餘 並配合法規用語,酌作 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序文已規定統一 發 票 包 括 電 子 發 票 證 明聯,又考量屢有機關 反 映 現 行 註 記 發 票 字 軌號碼之作法,造成結 報作業繁瑣,且後續查
考實益甚低。為簡化結 報 作 業 , 提 升 行 政 效 能,爰第三項刪除相關 文字,其餘並配合法規 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及實務作法,各機關 應先行辦竣驗收或履 約審查程序(包括確 認採購數量及單價), 並經驗收或業務主辦 單位人員簽名或作成 相關紀錄確認後,方 得通知廠商據以請撥 價款。嗣由會計人員 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二 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 則第十六條規定,審 核驗收相關程序是否 辦竣、有無經驗收相 關人員簽名或附送驗 收相關證明文件,至 涉及採購相關單價、
數量等屬於實質或技 術事項,依會計法第 九十五條及內部審核 處 理 準 則 第 二 條 規 定,應由主辦單位負 責辦理。
(二)又機關驗收相關人員 辦理驗收或履約審查 程序,係依政府採購 法及採購契約所規範 事項及內容,非僅檢 視營業人開立統一發 票或普通收據所記明
之單價及數量,尚須 檢視採購交易之其他 實質文件。
(三)另營業人開立統一發 票或普通收據之格式 及載明內容,應符合 財 政 部 所 定 相 關 規 範,至各機關取得支 出 憑 證 之 應 記 明 事 項,係辦理經費結報 須審視之內容,並非 作為營業人開立統一 發票或普通收據之規 範。
(四)綜上,基於機關辦理 經費結報並非均有審 酌支出憑證所載單價 及數量之需,惟考量 機關或有依其業務性 質 及 實 際 需 要 之 情 事,為簡化結報作業,
並 賦 予 機 關 執 行 彈 性,爰予新增。
六、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
獎 金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支 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 各類表單(或清冊),分 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
等級、姓名、應領金額 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 人簽名,並於最後結記 總數。但委託金融機構 匯 轉 存 入 各 該 員 工 存 款戶者,免予簽名。
員 工 有 新 進 、 晉 升、降級、減俸、月中 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
十、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
獎 金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支 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 各類清冊,分別填明受 領人之職稱、等級、姓 名、應領金額等,由受 領人或代理人簽名;其 由 金 融 機 構 代 領 存 入 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 由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各 受 款 人 支 付 明 細 之 簽 收 或證明文件。
員 工 有 新 進 、 晉 升、降級、減俸、月中
一、配合第二點第二項之修 正及章節安排,由現行 規定第十點移列。
二、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等 支出,若委託金融機構 匯轉存戶,須由員工提 供存款帳號,始可據以 辦理,實務上未有再要 求其簽名。又考量各機 關 已 造 具 表 單 ( 或 清 冊)作為支出憑證,應 無 須 再 將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各 受 款 人 支 付 明 細 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
於 前 項 表 單 ( 或 清 冊 ) 之備考欄註明。
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 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各 類 清 冊 應 於 最 後結記總數,再由清冊 編製、人事管理業務、
會 計 等 相 關 人 員 及 其 主管,及機關長官或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於 彙 總 頁 分別簽名。
為支出憑證,爰配合實 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一 項 。 另 為 利 各 機 關 查 驗,仍應與受託金融機 構 約 定 應 提 供 該 等 文 件,並應由出納管理單 位 依 出 納 管 理 手 冊 規 定辦理。
三、第二項配合法規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規定第三項有關結 記總數之規定,移列至 第一項,至簽名方式之 規定,配合章節安排已 於 第 十 七 點 第 一 項 規 範,爰予刪除。
七、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 出款項,委託金融機構 或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構)直接匯款、轉帳或 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 者,得以金融機構或政 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 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 出憑證。
前 項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僅 記 載 受 款 人 名 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 資料者,連同機關留存 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
應 符 合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所定收據應記明事項。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各機 關 非 屬 採 購 案 之 支 出 款項,以下列方式支付 及取得相關文件者,該 文件得作為支出憑證:
(一)委託金融機構(含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 公 司 之 儲 匯 處,以下同)匯 款、轉帳或簽發 禁止背書轉讓票 據,取得金融機 構支付各受款人 明細之簽收或證 明文件。
(二)由政府公款支付 機關(構)直接匯 款或簽發禁止背 書轉讓票據,取 得政府公款支付 機關(構)之簽收
一、由現行規定第四點第二 項及第三項移列。
二、第一項因各機關委託金 融 機 構 或 由 政 府 公 款 支付機關(構)直接支 付 之 方 式 及 其 取 得 文 件均類同,爰將現行規 定 第 四 點 第 二 項 第 一 款及第二款合併。另洗 錢 防 制 法 第 五 條 已 明 定金融機構之範圍,除 銀行外,尚包括辦理儲 金 匯 兌 業 務 之 郵 政 機 構,又出納管理手冊及 內 部 審 核 處 理 準 則 均 使用金融機構之用語,
為期法規用語一致,爰 予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點次調整及 第四點第一項之用詞,
酌作文字修正。
或證明文件。
前 項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僅 記 載 受 款 人 名 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 資料者,連同機關留存 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
應 符 合 第 五 點 所 定 收 據應記載事項。
八、各機關依公用事業費款
(如水電費、電信費、瓦 斯費等)之繳費通知單 繳納款項者,得以繳費 通知單作為支出憑證;
赴公用事業營業處所或 代收機構繳納者,並應 檢附取得之繳款證明。
四、(第四項)各機關繳納公 用 事 業 費 款 ( 如 水 電 費、電信費、瓦斯費等)
之 相 關 繳 費 證 明 文 件 及繳費通知單,得作為 支出憑證;公用事業業 者 將 繳 費 通 知 單 整 併 至繳費證明文件者,各 機關免附繳費通知單。
一、由現行規定第四點第四 項移列。
二、繳納公用事業費款之修 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公用事業經營 本業部分,依法均應 開立雲端發票,故各 機 關 以 下 載 列 印 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作 為結報之支出憑證,
應無疑義。
(二)各機關須繳清公用事 業費款後,方可下載 電子發票證明聯,實 務上因各機關繳費方 式不同,於繳費後即 可取得之繳費證明文 件各異,如定期轉帳 代繳者,所取得之繳 費通知(繳費憑證); 於公用事業營業處所 臨櫃繳費者,所取回 之繳費通知(繳費憑 證)或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於代收公用事 業費款機構(如超商 或金融機構)繳費者,
所取得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等,前開繳費 通知單繳納完竣後,
併同赴公用事業營業 處所或代收機構繳納 所取得之繳款證明,
已由通知繳納之性質 轉 化 為 證 明 支 付 事 實,得作為支出憑證。
(三)至於由公庫集中支付 彙整代繳公用事業費 款者,係依繳費通知 單據以開具付款憑單 繳納,考量公庫集中 支付作業已有相關管 控機制,得以繳費通 知單作為支出憑證。
(四)綜上,為明確規範各 機關繳納公用事業費 款,得作為支出憑證 之種類,爰予修正。
九、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 項,應取得國庫存款收 款 書 及 由 經 手 人 簽 名 之提存書影本,作為支 出憑證。
八、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 項,因無法取得受領人 或代領人之收據,應檢 具 國 庫 存 款 收 款 書 及 由 經 手 人 簽 名 之 提 存 書影本。
一、由現行規定第八點移 列。
二、各機關遇有受領人不明 或遲延受領等情事,始 得依法提存,自無法取 得 受 領 人 或 代 領 人 之 收 據 , 並 統 一 本 章 用 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
未 能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由 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 明,並簽名。
二十、國外或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出具之支出 憑證,如有不能完全 符合本要點規定者,
得 依 其 慣 例 提 出 相 關憑證,由申請人或 經手人加註說明,並 簽名。
由現行規定第二十點移列,
並配合法規用語,酌作文字 修正。
十一、各機關透過網路完成 二十一、透過網路完成交 一、由現行規定第二十一點
交易,應取得第四點 第一項、第五點或第 十點所定支出憑證。
但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得者,得以獲有記 載 事 項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之 電 子 憑 證 作為支出憑證。
易,須取得統一發 票者,應依第六點 規定辦理;無須取 得統一發票者,得 以 獲 有 記 載 事 項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事 實之電子憑證,作 為報支之憑證。
移列。
二、各機關不論交易型態為 何,均應優先取得本要 點規定支出憑證,惟考 量 網 路 交 易 型 態 日 新 月異,倘因其交易性質 特殊,致無法取得支出 憑證時,得以證明支付 事 實 之 電 子 憑 證 作 為 支出憑證,爰予修正,
以資明確。
十二、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 他用途者,應取得其 影 本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之文件,由經手人 註 明 無 法 提 出 原 本 之原因,並簽名。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 前 項 影 本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文 件者,應由經手人開 具支出證明單(格式 一),書明不能取得 原因,並簽名。
七、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 其他用途者,應檢附與 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 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 經 手 人 註 明 無 法 提 出 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支 出 憑 證 及 前 項 應檢附之影本或文件,
如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 支出證明單(格式一), 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 以請款。
一、由現行規定第七點移 列。
二、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 得支出憑證,已於第二 點第二項明確規範,又 支 出 憑 證 遺 失 或 供 其 他 用 途 之 處 理 方 式 係 於第一項規範,另因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 第 一 項 影 本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文 件 之 處 理 方 式 係 於第二項規範,爰配合 法 規 用 語 及 統 一 本 章 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 大寫數字書寫。但採 用機器作業、國外憑 證 無 法 用 大 寫 數 字 表 示 或 各 機 關 衡 酌 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可 證 明 支 出 憑 證 所 列 金額之正確性者,不 在此限。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書寫錯誤,應由原 出 具 者 劃 線 註 銷 更
十七、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 大寫數字書寫。但採 用機器作業、國外憑 證 無 法 用 大 寫 數 字 表 示 或 各 機 關 衡 酌 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可 證 明 收 據 所 列 金 額 之正確性者,不在此 限。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書寫錯誤,應由原 出 具 者 劃 線 註 銷 更
一、由現行規定第十七點移 列。
二、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 資 料 可 證 明 收 據 所 列 金額之正確性者,收據 之 總 數 不 限 以 大 寫 數 字書寫之規定,考量其 餘 支 出 憑 證 亦 有 類 此 情 事 , 為 簡 化 結 報 作 業,並賦予機關執行彈 性,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規定。
正,並於更正處簽名 證明。但統一發票書 寫錯誤者,應依統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另行開立。
正,並於更正處簽名 證明。但統一發票書 寫錯誤者,應依統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另行開立。
十四、以其他貨幣計價付款 之交易事項,其支出 憑證應註明折合率,
除有特殊情形外,並 應 附 兌 換 水 單 或 其 他匯率證明。
十八、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 幣數額者,應註明折 合率,除有特殊情形 者外,應附兌換水單 或其他匯率證明。
一、由現行規定第十八點移 列。
二、考量以記帳本位幣(如 新臺幣)計價付款者,
即 可 按 支 出 憑 證 所 載 金額付款,故如有其他 貨幣(如美元)之記載,
應無註明折合率之需,
但 以 其 他 貨 幣 ( 如 美 元)計價付款者,註明 折 合 率 始 可 據 以 核 算 實 際 支 付 之 記 帳 本 位 幣(如新臺幣)金額,
基 於 實 務 作 業 及 簡 化 行政作業之考量,爰酌 作文字修正。
十九、非本國文支出憑證,
應 由 經 手 人 擇 要 譯 註本國文。
一、本點刪除。
二、按取得支出憑證以非本 國文記載之情形,說明 如下:
(一)支出憑證全部記載事 項均非本國文:通常 為 外 國 人 或 國 外 公 民營企業團體、政府 部 門 所 開 立 之 支 出 憑證,可依第十點辦 理。
(二)支出憑證部分記載事 項非本國文:常見於 統 一 發 票 或 普 通 收 據之品名,可依第五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十五點譯註。
(三)透過網路完成交易,
取 得 第 十 一 點 規 定 支 出 憑 證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記 載 事 項 非 本 國文者,可依第十五 點譯註。
十五、支出憑證之應記明事 項不明者,應通知補 正。但不能補正者,
應 由 經 手 人 詳 細 註 明,並簽名證明之。
一、本點新增。
二、考量支出憑證如有應記 明 事 項 不 明 或 不 能 補 正之情形,應有一致之 處理方式,爰予增訂。
第三章 支出憑證之處理 及審核
一、章名新增。
二、規範各機關取得本要點 規 定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及 審 核 作 業 , 以 資 周 妥。
十六、各機關於經費結報 時 , 應 檢 附 支 出 憑 證。
採 購 案 除 依 前 項規定辦理外,應檢 附 驗 收 紀 錄 或 其 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無 驗 收 紀 錄 或 其 他 足 資證明之文件者,應 由 驗 收 人 員 於 支 出 憑 證 或 原 始 憑 證 黏 存單上簽名。採購案 訂有契約者,第一次 支付款項時,並應檢 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十二、採購案於經費結報 時,應檢附收據或統 一發票、驗收證明文 件及其他足資證明 之相關文件;訂有契 約者,應檢附契約副 本或抄本。
無 前 項 驗 收 證 明 文 件 或 其 他 足 資 證明之相關文件者,
應由驗收人員簽名。
一、各機關取得本要點規定 支出憑證,須於辦理經 費結報作業時提出,以 利 辦 理 後 續 核 撥 付 款 及會計帳務處理事宜,
為 明 確 規 範 支 出 憑 證 之 用 途 ,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二、第二項由現行規定第十 二點移列,修正說明如 下:
(一)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內 部 審 核 處 理 準 則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款規定,各機關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原 始 憑 證,發現有應經驗收 人 簽 名 而 未 經 其 簽 名;或應附送驗收證
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應 使 之 更 正 或 拒 絕 簽署。
(二)考量上開規定旨在審 核 驗 收 或 履 約 審 查 程序是否辦竣,故採 購案於經費結報時,
須 檢 附 之 驗 收 證 明 相 關 文 件 為 驗 收 紀 錄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文件(如估驗計價 經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業 務 單 位 審 查 無 誤 並 簽認之文件等)。
(三)採購案無驗收紀錄等 文件時,明確規範驗 收人員之簽名方式。
(四)採購案訂有契約者,
無 論 係 採 一 次 付 訖 或分批(期)付款之 方式,於第一次支付 款項時,並應檢附契 約副本或抄本。
十七、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 時,應由下列人員簽 名;屬第四點第二項 或 第 六 點 第 一 項 所 定支出憑證者,其簽 名應於彙總頁為之:
(一)業務事項之主 管人員及經手 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 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 授權代簽人。
九、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 時 , 應 由 下 列 人 員 簽 名:
(一)事項之主管人員 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 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 負責之表示者,憑證上 得免簽名。
一、由現行規定第九點移 列,並配合法規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又考量 第 四 點 第 二 項 所 定 受 領 人 清 冊 或 第 六 點 第 一項所定各類表單(或 清冊)之審核人員簽名 方式,應無逐頁簽名之 需,爰第一項序文增訂 於彙總頁簽名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 務事項」,係指依各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三款人員,已在傳 票 上 為 負 責 之 表 示 者,支出憑證上得免 簽名。
分 工 表 及 各 機 關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相 關 作 業 規 範 所 定 權 責 劃 分 之 業 務項目,如各機關支付 員工待遇等,應由各類 表單(或清冊) 編製、
人 事 管 理 業 務 等 相 關 人 員 及 其 主 管 於 彙 總 頁簽名。
十八、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 定逐級核簽者,如經 黏 貼 於 原 始 憑 證 黏 存單,該黏存單免重 複核簽。
十一、各項支出憑證業經經 手人、事項之主管人 員、主辦會計人員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簽人逐級核簽,如 將 其 黏 貼 於 原 始 憑 證黏存單時,應免重 複核簽。
由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移列,
並配合法規用語,酌作文字 修正。
十九、分批(期)付款之支 出憑證,應加具分批
(期)付款表(格式 二),列明應付總額、
已付及未付金額等。
但 機 關 另 以 其 他 方 式 管 控 者 , 得 免 加 具。
十三、分批(期)付款之收 據或統一發票,應附 分批(期)付款表(格 式二),列明應付總 額、已付及未付金額 等;其訂有契約者,
應 於 第 一 次 付 款 時 檢 送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但機關採系統或 另 以 其 他 方 式 管 控 者,得免附分批(期)
付款表。
一、由現行規定第十三點移 列,並配合第二點第二 項 之 修 正 及 統 一 本 章 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分批(期)付款訂有契 約者,第一次付款時應 檢 送 文 件 已 於 第 十 六 點第二項規範,又機關 採 系 統 方 式 管 控 分 批
(期)付款,亦屬其他 方式之範疇,爰刪除相 關文字。
二十、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 攤之支付款項,須分 別開立傳票,且其支 出憑證不能分割者,
應 加 具 支 出 科 目 分 攤表(格式三)。
十四、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 攤之支付款項,如需 分別開立傳票,且其 支 出 憑 證 不 能 分 割 者,應加具支出科目 分攤表(格式三)。
由現行規定第十四點移列,
並配合法規用語,酌作文字 修正。
二十一、數機關分攤之支付 款項,其支出憑證
十五、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 項,其支出憑證無法
由現行規定第十五點移列,
並配合法規用語,酌作文字
無法分割者,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由主辦機關支 付廠商者,支 出 憑 證 應 加 具 支 出 機 關 分攤表(格式 四),其他各 分 攤 機 關 應 檢 附 主 辦 機 關 出 具 之 收 據 及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或 載 明 其 內 容 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 別 支 付 廠 商 者,除主辦機 關 免 出 具 收 據外,其餘仍 依 前 款 規 定 辦理。
分割者,依下列方式 辦理:
(ㄧ)由主辦機關支 付廠商者,支 出憑證應加具 支出機關分攤 表(格式四), 其他各分攤機 關應檢附主辦 機關出具之收 據及支出機關 分攤表或載明 其 內 容 之 公 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 別支付廠商,
主辦機關除免 出具收據外,
並依前款規定 辦理。
修正。
二十二、各機關員工因債務 經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之 執 行 命 令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於 其 應 領 薪 津 項 下扣付予債權人、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機關者,應取得債 權人、法院或行政 執 行 機 關 出 具 之 收據,並註明該執 行命令文號。但透 過 金 融 機 構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構)扣付者,得
十六、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之 執 行 命 令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在 其 應 領 薪 津 項 下 扣 付 予 債 權人、法院或行政執 行機關者,應取得債 權人、法院或行政執 行機關出具之收據,
並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令文號。如透過金 融 機 構 或 政 府 公 款 支付機關(構)扣付 者,得依第四點第二 項規定辦理,免取得
由現行規定第十六點移列,
並配合法規用語及點次調 整,酌作文字修正。
依 第 七 點 第 一 項 所定方式辦理,免 取得收據。
收據。
二十三、各機關支出憑證應 依 會 計 法 之 規 定 彙訂。經審計機關 通知送審之機關,
應 將 送 審 部 分 之 支出憑證,依照上 述 裝 訂 方 式 裝 訂 成冊,並編製審計 機 關 規 定 之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送審計機關。
前 項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之 各項計畫、科目及 金額,應與會計報 告勾稽無誤。
二十二、各機關支出憑證應 依 會 計 法 之 規 定 彙訂。經審計機關 通知送審之機關,
應 將 送 審 部 分 之 支出憑證,依照上 述 裝 訂 方 式 裝 訂 成冊,並編製審計 機 關 規 定 之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送審計機關。
前 項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之 各項計畫、科目及 金額,應與會計報 告勾稽無誤後,始 可送審。
由現行規定第二十二點移 列,並配合法規用語,酌作 文字修正。
二十三、(刪除) 一、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五年 九 月 十 日 以 院 授 主 會 財 字 第 一 ○ 五 一 五 ○
○ 二 三 七 號 函 刪 除 現 行規定第二十三點,並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 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
得 保 留 所 廢 條 文 之 條 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二、配合本要點全文修正及 點次調整,爰予刪除。
二十四、本要點有關應簽名 部分,得以蓋章代 之。
二十四、本要點有關應簽名 部分,得以蓋章代 之。
本點未修正。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格式一
(機關名稱)
支出證明單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受 領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貨物名稱廠
牌 規 格 或 支 出 事 由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實 付
金 額 不 能 取 得
單 據 原 因
經手人 (特別費支用人)
附註:
1.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其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2.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且本機 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者,「姓名或名稱」欄可填寫本機關 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
3.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函規 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 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 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 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明單時,由支用人核(簽)章 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
5.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酌予調整證明單格式(如增列其他載明事項)。
格式一
(機關名稱)
支出證明單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受 領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貨物名稱廠
牌 規 格 或 支 出 事 由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實 付
金 額 不 能 取 得
單 據 原 因
經手人 (特別費支用人)
附註:
1.受領人為機關或支付機關已有留存受領人資料者,得免記其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2.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且本機 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者,「姓名或名稱」欄可填寫本機關 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
3.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函規 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 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 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 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明單時,由支用人核(簽)章 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
5.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酌予調整證明單格式(如增列其他載明事項)。
附註 1 配合第四點第 一項第四款但書之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格式二
(機關名稱)
分批(期)付款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訂有契約或未訂契約。
二、第○○次付款。
截至上次已付金額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 文字(如註明契約副本或抄本存放處所等)。
格式二
(機關名稱)
分批(期)付款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訂有契約或未訂契約。
二、第○○次付款。
截至上次已付金額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 文字(如註明契約副本或抄本存放處所等)。
本表未修正。
格式三
(機關名稱)
支出科目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科 目
金 額 說 明 備 註 編 號 計畫名稱 用途別
科目名稱
合 計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科目分攤支付款項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 文字(如註明原始憑證存放處所等)。
格式三
(機關名稱)
支出科目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科 目
金 額 說 明 備 註 編 號 計畫名稱 用途別
科目名稱
合 計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科目分攤支付款項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 文字(如註明原始憑證存放處所等)。
本表未修正。
格式四
(機關名稱)
支出機關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分攤機關名稱 分攤基準 分攤金額
合計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機關分攤支付款項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
格式四
(機關名稱)
支出機關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分攤機關名稱 分攤基準 分攤金額
合計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機關分攤支付款項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 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
本表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