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
現行法規之保留與自由化承諾
1. 本清單係依據第 10.09(1)條(保留及例外)、11.08(1)條(保留)及 12.15(4)條(保留
及特定承諾)規定,列出締約國一方現行有關法規措施不符合下列協定義務,
特予保留之事項:
(a) 第10.02、11.03或12.06條(國民待遇);
(b) 第10.03、11.04或12.07條(最惠國待遇);
(c) 第11.06條(當地據點呈現);
(d) 第10.07條(實績要求);或
(e) 第10.08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此外,在某些情形下,列出立即或未來之自由化承諾。
2. 保留事項應明列下列項目:
(a) 行業:指被保留之一般行業;
(b) 次行業:指被保留之特定行業;
(c) 產業分類:指根據中央產品分類表(CPC)代碼保留之活動,CPC 代碼係依 據聯合國統計處統計文件系列 M編號 77 之「1991年中央產品分類暫定 表」。CPC代碼僅具有例示性質;
(d) 保留種類:敘明第一項所述經保留之協定義務類別;
(e) 法規措施:指說明項下所列保留事項所依據之相關法律、命令或其他措施。
在法規措施項下所列法規措施:
i) 指於本協定生效日已修訂、繼續有效或延長效期之法規措施;且 ii) 包含依據且符合該些法規措施而採行或維持之次位階法規措施。
(f) 說明:列出現行法規措施未符合協定義務而予以保留之事務;如果有自由 化承諾時,應列出本協定生效日起之自由化承諾;且
(g) 自由化時程:如果有自由化承諾時,列出在本協定生效日後之自由化承諾 時程。
3. 解釋保留事項時,應考量所有列明之項目。保留事項應依照據以採取保留章節 之相關條文加以解釋。如果:
(a) 自由化時程項目列有不符合協定措施取消期限之承諾時,此項目將優於所 有其它項目;
(b) 法規措施項目涉及說明項目下之自由化承諾時,該涉及自由化承諾之法規 措施項目應優先於其他項目;且
(c) 當法規措施項目不涉及自由化承諾時,法規措施項目應優先於其他項目,
除非在法規措施項目與其他項目整體間存有實質且重大差異,使得將法規 措施項目優先適用並不合理,此時其他項目就該差異範圍內應優先適用。
4. 當締約國一方所採行之法規措施要求服務提供者須為其國民、永久居民或居住
在其國境內居民,作為在其境內提供服務之條件時,對該類法規措施依據協定
條文第11.04條(最惠國待遇)、11.03條(國民待遇)或11.06條(當地據點呈現),
或12.05條(跨邊境貿易)、12.06條(國民待遇)或12.07條(最惠國待遇)所作之保
留,在該措施範圍內視同根據第10.02條(國民待遇)、10.03條(最惠國待遇)或
10.07條(實績要求)所做之保留。
附件二 未來法規之保留
1. 本清單係依據協定第10.09(2)條(保留和例外)和第11.08(2)條(保留),列出締約
國一方就有關行業、次行業或特定活動將維持現行或採行新的或更限制性之法 規措施,不符合下列義務之保留事項:
(a) 第10.02、11.03條(國民待遇);
(b) 第10.03、11.04條(最惠國待遇);
(c) 第11.06條(當地據點呈現);
(d) 第10.07條(實績要求);或
(e) 第10.08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2. 每項保留包括下列項目:
(a) 行業:指被保留之一般行業;
(b) 次行業:指被保留之特定行業;
(c) 產業分類:指根據中央產品分類表(CPC)代碼保留之活動,CPC 代碼係依 據聯合國統計處統計文件系列 M 編號 77 之「1991 年中央產品分類暫定 表」。CPC代碼僅具有例示性質;
(d) 保留種類:敘明第一項所述經保留之協定義務類別;
(e) 說明:指出該保留所涵蓋行業、次行業與活動之範圍;且
(f) 現行法規措施:為達透明化目標,指出本項保留所涵蓋之行業、次行業與 活動所適用之現行法規措施。
在解釋保留事項時,保留所列的所有項目均應予以考慮,惟說明項目應優先於其 他項目。
附件三 國營事業之保留
締約國於本附件所列出之活動係保留給國家經營,且依締約國法律禁止私人資金 投資。如果締約國允許私人投資依據服務契約、特許權、貸款或其他類型契約活 動參與相關事業,該類參與不得解釋為締約國對該類活動之保留受到影響。
1. 如果締約國法律變更,允許私人資本投資此附件表列之活動,締約國仍可對外 國投資參與設限,不受是否已於附件一明列第 10.02 條(國民待遇)保留之限 制。締約國亦得於附件一中,就本附件所記載國營事業資產出售或公司資本參 與,對外國投資限制,明列為第10.02條(國民待遇)之保留。
2. 為達透明化目標,本附件列入相關法規措施,包含依據且符合該些法規措施而 採行或維持之次位階法規措施。
附件五 數量限制
1. 本清單依據第 11.09(1)條(數量限制)列出締約國一方所採行之非歧視性數量限
制。
2. 締約國一方應列出下列項目:
(a) 行業:指受數量限制之一般行業;
(b) 次行業:指受數量限制之特定行業;
(c) 產業分類:指根據中央產品分類表(CPC)代碼保留之活動,CPC 代碼係依 據聯合國統計處統計文件系列 M 編號 77 之「1991 年中央產品分類暫定 表」。CPC代碼僅具有例示性質;
(d) 法規措施:指採行數量限制之相關法規措施;
(e) 說明:指出該數量限制所包括行業、次行業或活動之範圍。
附件六 金融服務
1. 本清單A部分係締約國一方依據第12.15(1)條(保留及特定承諾),列出有關現
行法規措施不符合下列義務之保留:
(a) 第12.04條(設立權);
(b) 第12.05條(跨邊境貿易);
(c) 第12.06條(國民待遇);
(d) 第12.07條(最惠國待遇);
(e) 第12.13條(新種金融服務和資料處理);或
(f) 第12.14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此外,在某些情形下,列出立即或未來之自由化承諾。
2. A部分之保留事項應明列下列項目:
(a) 行業:指被保留之一般行業;
(b) 次行業:指被保留之特定行業;
(c) 產業分類:指根據中央產品分類表(CPC)代碼保留之活動,CPC 代碼係依 據聯合國統計處統計文件系列 M 編號 77 之「1991 年中央產品分類暫定 表」。CPC代碼僅具有例示性質;
(d) 保留種類:敘明第一段所述經保留之協定義務類別;
(e) 法規措施:指說明項下所列保留事項所依據之相關法律、命令或其他措施。
在法規措施項下所列之法規措施:
i) 指於本協定生效日已修訂、繼續有效或延長效期之法規措施;且 ii) 包含依據該些法規措施而採行或維持之次位階法規措施。
(h) 說明:列出現行法規措施未符合協定義務而予以保留之事務;如果有自由 化承諾時,應列出本協定生效日起之自由化承諾;且
(f) 自由化時程:如果有自由化承諾時,列出在本協定生效日後之自由化承諾時 程。
3. 在解釋 A 部分保留事項時,應考量所有列明之項目。保留事項應依照據以採
取保留章節之相關條文加以解釋。如果:
(a) 自由化時程項目列有不符合協定措施取消期限之承諾時,此項目將優於所 有其它項目;
(b) 法規措施項目涉及說明項目下之自由化承諾時;該涉及自由化承諾之法規 措施項目應優先於其他項目;且
(c) 當法規措施項目不涉及自由化承諾時,法規措施項目應優先於其他項目,
除非在法規措施項目與其他項目整體間存有實質且重大差異,使得將法規 措施項目優先適用並不合理,此時其他項目就該差異範圍內應優先適用。
4. 本清單 B部分係依據協定第12.15(2)條(保留及特定承諾),列出締約國就有關
行業、次行業或特定活動將維持現行或採行新的或更限制性法規措施,不符合 下列義務之保留:
(a) 第12.04條(設立權);
(b) 第12.05條(跨邊境貿易);
(c) 第12.06條(國民待遇);
(d) 第12.07條(最惠國待遇);
(e) 第12.13條(新種金融服務和資料處理);或
(f) 第12.14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5. B部分之保留事項應明列下列項目:
(a) 行業:指被保留之一般行業;
(b) 次行業:指被保留之特定行業;
(c) 產業分類:指根據中央產品分類表(CPC)代碼保留之活動,CPC 代碼係依 據聯合國統計處統計文件系列 M 編號 77 之「1991 年中央產品分類暫定 表」。CPC代碼僅具有例示性質;
(d) 保留種類:敘明第四段所述經保留之協定義務類別;
(e) 說明:列出該保留所涵蓋行業、次行業與活動之範圍;且
(f) 現行法規措施:為達透明化目的,指出本項保留所涵蓋之行業、次行業與 活動所適用之現行法規措施。
6. 在解釋 B 部分保留事項時,保留所列的所有項目均應予以考慮。說明項目應
優先於其他項目。
7. 本清單C部分係締約國一方依據條文第12.15(3)條所做之自由化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