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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科應考資格表

在文檔中 應 考 須 知 (頁 29-40)

編號 科 應

101醫師(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84 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 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 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 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在學學生,

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

102醫師(二)

經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並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二試。6 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於本考試第一試及格後,

須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應本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

二、84 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 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 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一、「醫師(一)」、「醫師(二)」類科係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 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二試。

二、符合醫師(一)類科第 4 款或第 5 款應考資格之一者,所稱修畢基礎學 科,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規則附表一之規定,係指修畢人體結構學(大體解剖學、組織學、胚 胎學或發育生物學)、生物化學、生理學、微生物學及免疫學、寄生 蟲學、病理學、藥理學、公共衛生學等學科。

三、依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中醫師考試者,其為美 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 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本考試。

四、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修正生效 前,已自本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畢業或已 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 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 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 辦 理 之 美 國 醫 師 執 照 考 試 (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 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

得免經本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

以依本法第 2 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五、依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之 1 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 在本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 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至於 95 年 1 月 11 日醫師法施行細則修正 發布前,已進入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之九大地區就讀醫學院者,仍 依該施行細則修正前之學歷認定方式辦理。

六、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一)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 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至第 1 條之 4 所定 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 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 1 項之實習,辦理 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 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二)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2 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實習期滿,

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1.內科 12 週或 480 小時 以上。2.外科 12 週或 480 小時以上。3.婦產科 4 週或 160 小時 以上。4.小兒科 4 週或 160 小時以上。5.其他選修科別至少 3 科,

每科 2 週或 80 小時以上。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 48 週或 1,920 小時以上。前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與假日 之值班。

※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自 102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應考人可至本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ex.gov.tw)

/考選法規/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即可查閱各該考試規則詳細規定。

103中醫師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學士學位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其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 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7 學分、中醫診斷學 4 學分、中藥 藥物學 6 學分、中醫方劑學 4 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 要略、溫病學)13 學分、針灸學 5 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 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 3 學分,

合計在 45 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 書者。(本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 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 分,得有證明文件者。(二)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醫師法修正生 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醫師法修正 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 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 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附註:

一、依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中醫師考試者,其 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

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 加本考試。

二、依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之 1 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 在本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 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至於 95 年 1 月 11 日醫師法施行細則修正 發布前,已進入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之九大地區就讀醫學院者,仍 依該施行細則修正前之學歷認定方式辦理。

三、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 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至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 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 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 1 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 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四、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 3 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 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中醫內科 18 週或 720 小時 以上。(二)中醫傷科 8 週或 320 小時以上。(三)針灸學科 9 週或 360 小時以上。(四)中醫婦兒科 9 週或 360 小時以上。前項週數或 時數,合計應達 45 週或 1,800 小時以上。前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

不包括夜間與假日之值班。

104 中醫師(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學士學位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其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 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7 學分、中醫診斷學 4 學分、中藥 藥物學 6 學分、中醫方劑學 4 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 要略、溫病學)13 學分、針灸學 5 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 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 3 學分,

合計在 45 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 書者。(本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 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

合計在 45 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 書者。(本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 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

在文檔中 應 考 須 知 (頁 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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