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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價格垂直交易限制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電子供應契約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 34 交易限制類型之次數分配表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界普遍的現象,而便利商店業者之所以發生與量販業者同樣的附加費用問題,雖然 附加費用的項目不同,但顯示出國內流通業者一般對此一公平競爭議題不甚了解,

在援用業者一般的交易行為時,不免發生過而無不及之情事。

伍、垂直交易限制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討論

一、價格垂直交易限制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公平會現行有關下游事業優勢地位濫用行為的最重要規範基準,乃是「公平交 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公平會所規範之流通事業反競爭行為,包括結合行為、

聯合行為、公平法第 19 條各款的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廣告或標示行為以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6。從其內 容來看,最重要之規範依據,仍是第 19 條第 6 款與第 24 條之規定。

在與其他產業相較,特別是針對流通事業有其特別意義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態樣上,本處理原則於三 (五) 2 中,特別列出 (1) 不當收取 附加費用、(2) 要求供貨廠商給予最優惠價格、(3) 下架條件未透明化、(4) 未明確訂 定缺貨責任之歸屬、(5) 不當計算缺貨罰款等五種不當行為類型。且在有關不當收取 附加費用問題上,公平會尚有「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依據 該原則第 7 點規定,下列各款行為屬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

1.

就促進商品販售無直接關係之費用,要求供貨廠商負擔該項費用支出。

2.

相關設備投資、研發作業或促銷活動等雖有益於供貨廠商促銷商品或降低作業成 本,惟要求供貨廠商負擔之金額,已超過供貨廠商可直接獲得之利益。

3.

完全基於達成本身年度獲利目標等會計決算之因素,而要求供貨廠商負擔附加費 用之行為。

4.

在供貨廠商無任何義務情形下,卻於其提供商品後,要求減少商品之進貨價格。

5.

其他違反一般合理交易習慣或商業倫理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

而依據該當處理原則第 8 點之規定,有前述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者,將有違 反公平法第 19 條第 6 款或第 24 條規定之虞。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該當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5 款在歸納、補遺前面 4 款之意旨下,將不當的附加費用收取行為之違法 性,定位在「違反一般合理交易習慣或商業倫理」上,與日本法的適用方式,有著

6 最近,公平會基於過去之執法經驗,乃著手修正此一規範說明,其主要修正點包括:(1)增列 流通事業限制交易相對人營業區域及交易對象等行為態樣:公平會表示,流通事業如有限制其交 易相對人之營業區域,不僅阻斷同業競爭者之交易選擇機會,造成參進障礙,也使該交易相對人 無法成為有效之競爭主體,減損市場競爭;又或流通事業為減損其同業競爭者之競爭力以維持或 增加自己之競爭優勢,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特定產品只能在其指定之通路銷售,皆有涉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6 款規定之虞。(2)基於「資訊透明化原則」,要求流通事業就下架、撤 櫃、缺貨、退貨等情事應事先與交易相對人協商,並以書面約定及揭露相關佐證資料:公平會表 示,流通事業倘利用其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對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權益之重要交易條件,例如下架 或撤櫃、缺貨、退貨等,不予充分揭露,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虞。(3)增列流通事 業不當退貨之行為態樣:公平會表示,參考我國產業現況及日本與韓國立法例,增訂下列 4 種不 當退貨行為:一、如造成商品污染、毀損或過期係不可歸責於交易相對人將商品退貨;二、無正 當理由以調整庫存、賣場改裝或更換貨架將商品退貨;三、促銷期間大量進貨後無正當理由再將 所餘商品以正常價退貨;四、其他無正當理由將商品退貨。

同樣的思考邏輯 7

流通業者設計項目繁多的附加費用,有益與供貨廠商議價之條件爭取。但對供 貨廠商而言,其關心者為總負擔之多寡,不在名目為何。故欲伸張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精神,促成供銷垂直體系之公平合作,自須深入審度附加費用的合理性,亦即 評估流通業者是否藉附加費用收取之名,行經營風險之過度轉嫁之實。

研究結果顯示,目前國內大型流通業者向供貨廠商所收取之附加費用,多採直 接扣減其貨款價金之方式,部分流通業者甚至未事先詳列其應付貨款金額及附加費 用等報表資料,即逕自扣減其應付予供貨廠商之貨款金額,極易造成供貨廠商對貨 款入帳及相關帳務處理之困擾,乃供貨廠商普遍反應之問題,需要設計適當的機制 與規範進行對於流通業與供貨廠商間垂直交易條件之管理。

就供貨廠商所反應的缺貨罰款問題,某業者指稱,前一年度供貨合約之缺貨罰 款是按進貨成本成以百分之五計算,本年度則以進貨成本的百分之五十計算,以定 型化契約規範。關於這樣的情況,有兩種觀點。第一,若流通業者無特殊原因,針 對所以供貨廠商單方為之,則使視為不合理之缺貨罰款條件。第二,倘若係供貨廠 商過去行為的結果,導致流通業者以此類似懲罰性條款予以個別約束,只要雙方簽 定合約條件,則不應認為違法。因為,若供貨廠商經常性地或意圖性地缺貨,流通 業者因直接面對消費者,消費者在此通路買不到商品,因而責怪通路商而不是供貨 廠商,可能影響通路商的聲望,而不再到此通路商購買。換言之,消費者要買某項 商品時,就根本不考慮此一通路業者,不納入商店選擇的考慮集當中。而若流通業 者自絕於某一供貨商之商品之外,例如,將某一供貨廠商的產品下架或不進貨8,當 消費者要買這些商品時,就自然而然不會到此一通路購買,而就通路商而言,也就 失去了這些消費者,對通路商而言,也是某一程度上的傷害。此亦為公平法主管機 關在執法上不可不斟酌之處。

7 日本獨占禁止法第 2 條第 9 項第 5 款規定,不當利用自己交易上之地位與對方交易,而有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者,為不公平交易方法之一。第 14 項所指不公平交易行為類型如下:1. 對於與自己 持續進行交易之相對人,令其購買與該當商品或服務交易無關之商品或服務;2. 對於與自己持續 進行交易之相對人,令其提供自己金錢、服務及其他經濟上之利益;3. 訂定或變更成不利於相對 人之交易條件;4. 除該當於前三款之行為外,在有關交易條件的設定或實施上,做出不利於交易 相對人之情事;5. 對於交易相對人之公司,要求其公司負責人的選任,應依照自己事先的指示,

或事前應得到自己的同意。

8 著名的例子,包括在 7-11 買不到光泉牛奶、康師傅泡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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