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LO)第 81 號「關於工業與商業的勞動檢 查公約」(1947 年;C81 Labor Inspection Convention)第 4 條,以及 ILO 第 20 號「為確保勞動者保護之目的而建構之勞動檢查機構」勸 告(1923 年)第 4 項之規定,或者是 2006 年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框 架性公約(C187 Promotional Framework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Convention),皆明確指出,為了避免勞動檢查機構受到地方 政治性壓力或其他利害關係的影響,應建構直接隸屬於中央政府
(「監督 supervision」和「控制 control」)之下且具有事權統一之勞 動檢查機構20。
如果進一步考察國際勞動檢查行政的實際經驗,一般而言,勞 動檢查機構之設置大致上可分為如下三種制度21:
19 我國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係指 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法令」。
20 就此,我國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乃明文規定,「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 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21 請參閱林豐賓(2006),《勞工安全衛生法概論與實務》,頁 299 以下,台北:三
第一、中央制:此種制度又可分為中央權力集中制,與中央分 權制兩種。前者乃將全國檢查事務集中於中央政府所屬之單一行政 部門辦理(例如日本),後者則根據檢查性質之不同而分別由不同之 行政部門辦理,例如根據不同之業別(工商礦農業)或檢查項目(包 含安衛等各種不同之勞動條件)而予以分別辦理勞動檢查(例如,
英國、美國等)。
第二、地方分權制:此種制度採用之國家甚少,例如阿根廷等。
此種制度之特色在於中央政府不主動辦理勞動檢查事務,而由地方 政府自行辦理。
第三、混合制:即採行中央與地方雙軌並行制,中央與地方政 府各自具有獨立的勞動檢查之運作體系而無相互隸屬之關係 。
本文於「前言」的部分已提及有關我國勞動檢查機構設置所引 起之長期性爭議;亦即,勞動檢查權是要收歸中央,抑或維持現狀 之「分立」(分權)狀態?
事實上,此一檢查事權應否統一的問題如果從法制發展的沿革 來看,即可窺見其爭議之緣由。首先,若從我國(舊)工廠檢查法
(1931 年制定)來看,該法第三條於立法時雖規定「工廠檢查事務,
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但同條文卻於 1935 年 修正為「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
但必要時,省、市主管廳局亦得派員檢查。前項省、市所派工廠檢 查員,並受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指導、監督。」再者,若從現行(新)
勞動檢查法來看,該法第 5 條即明文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 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
民書局出版。
檢查。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 管機關之指揮監督。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 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承上,很明顯的,我國的勞動檢查制度從最早的「典型中央制」
似有逐漸轉變為現行的「變形混合制」之傾向。然而,不僅如此,
如果從制度實施的歷史轉折來看,我國勞動檢查機構的「在台形成」
可謂經歷一段「分分合合」的過程;對此,或可簡單如下形容:當年
「中央」或許因執行之便利性考量或其他理由而授權與「地方」,但 現在「地方」卻因勞動檢查行政「權」之需要而要求「中央」下放 該權力22。
簡言之,早期中央政府將勞動檢查之業務授權「台灣省政府」
辦理,並早在 1959 年已由「工礦檢查委員會」辦理過第一次的煤礦 普查與鍋爐調查。爾後於北高兩市升格為直轄市時,又授權兩市設 置勞動檢查處所。但中央政府於 1965 年成立加工出口區時,將加工 區的勞動檢查業務授權給經濟部;於 1970 年礦務局成立時,將礦場 的勞動檢查授權給礦務局;於 1980 年科學園區設立時,將科學園區 勞動檢查權又授權給國科會;又於 2009 年頒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 條例》時,允許交通部自行辦理園區內的勞工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
再者,由於我國 1998 年開始實施地方制度的改革,因此為配合省政 府的虛級化,中央政府將原「台灣省」所屬之勞檢機構改設為北、
中、南三區勞檢機構並使之直接隸屬於行政院勞委會之管轄。近年,
22 有關我國勞檢機構設置的「分分合合」過程,請參閱林豐賓(2006),前揭註,
《勞工安全衛生法概論與實務》,頁 303 以下,台北:三民書局出版;以及,林 良榮,〈勞動檢查與職業安全衛生制度:國家職業災害政策與法制面的考察〉, 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衛生政策與管理研究所主辦「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之 現況、問題與改進方向論文研討與共識會議」,2008 年 12 月 6 日。
又因五都之成立,新成立之直轄市(例如新北市等)亦紛紛要求成 立屬於其地方政府所管轄之勞動檢查機構。
根據現階段我國勞動檢查機構之運作型態,本文認為這是以中 央為中心而授權(分權)成立的一種「分立式」體制。此一檢查體 制大致上可區分為以下四種類型的檢查機構:
第一種、由中央主管勞政機關之部門直接管轄辦理之檢查機 構;包括勞委會直屬之勞工檢查處底下所設北區、中區、南區之勞 工檢查所。
第二種、由中央授權地方政府而成立之檢查機構;包括,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及,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等。
第三種、中央直屬但非由主管勞政事務之部門所管轄之檢查機 構;包括,經濟部直屬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辦理之勞動檢查,以 及,國科會直屬之三個科學園區所辦理之勞動檢查(但上述二者之 檢查業務皆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劃督導)
第四種、中央按照檢查事項(性質)之不同而分別授權辦理勞 檢;包括,經濟部礦務局所辦理之礦場「安全」檢查(由經濟部規 劃督導),以及,勞委會勞工檢查處所辦理之「衛生及勞動條件」檢 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劃督導)。
根據上述現行台灣勞動檢查體制之「分立式」現象,除了勞動 檢查人力與預算分配容易造成資源調整的不易的情形之外,由於勞 動檢查制度長期以來在法律形式規範上與制度實質的運作上都難有 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至穩定性,因而造成勞動檢查之運作體系與實 際檢查作業上出現諸多「混亂」「不一致」的特殊現象23。
23 此之「混亂」與「不一致」現象,主要包括:
參照上述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規定與國際勞動檢查實踐之經驗,
可以很明顯地發現,我國勞動檢查組織的體制長期處於檢查之執行 與監督事權分散的混合(混亂?)狀態。具體言之,現行我國勞動 檢查法第 5 條第 1 款前段雖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 查機構辦理,但後段卻也規定得授權其他機關執行檢查。根據此後 段之授權規定,中央政府得授權給各地方(直轄市)政府、經濟部
(所屬特定之工業區)、國科會(所屬科學園區)等實施勞動檢查,
造成我國勞動檢查體制長期以來既未能於中央統一檢查相關事權,
亦無法有效監督各檢查執行機構24。
根據 2010 年勞委會所公布之「勞動檢查年報」,目前我國現有 勞動檢查機構組織系統及檢查人力如下之圖二所示。
1.勞動檢查之辦理機構的不一致(甚至同一層級之勞動檢查機構之名稱亦不同,
例如台北市與高雄市,或是不同區的科學園區等)。 2.勞動檢查之監督行政體系之不一致。
3.勞動檢查法律依據之不一致。
4.勞動檢查項目之不一致。
5.勞動檢查基準之不一致。
6.勞動檢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方式之不一致。
以上之詳細資料,請參見林豐賓,同前揭註,頁 308。
24 對於地方(直轄市)政府要求成立勞動檢查機構之爭議,勞委會曾就新北市成 立勞動檢查處一事明確指出,新成立之勞動檢查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雖 可本於權責實施監督檢查,然於勞安法附屬法規已無相關檢查規定、檢查人員 復未經專業訓練,及事業單位恐對未持本會製發之勞動檢查證者,予以拒絕之 情況下,恐衍生爭議,建議應在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範下審慎為之」。相關資料 請參見 2011 年 9 月 21 日勞委會發布之新聞稿(刊載於行政院資訊網 http:
//www.ey.gov.tw/ct.asp?xItem=83438&ctNode=2491&mp=1(最後瀏覽日:03/10/2012)。
圖二:
3.目前獲得勞委會授權的勞動檢查單位包括勞委會北、中、南 3 區 勞動檢查所、3 個科學園區檢查所、1 個加工出口區檢查所和台北 市、高雄市(不含前高雄縣),總共 9 個單位。
4.資料來源:根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勞動檢查年報」(總說明部分)
修正做成。
5.高雄勞動檢查處之管轄,不包括原高雄縣的區域。
6.()內的數字為實際之人數,非編制之人數;實際為 494 人,如以 編制人數計則有 571 人。(2012 年 4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