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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可得來源的資料、曾經公開的資料與時間經過的影響

控制」的權利,然而當政府資訊中所包含的個人資料內容已廣為人知 或可以自其他公開管道查得,其是否仍可主張對相關資料具有隱私利 益?

(一) 美國法制

美國資訊公開實務上存在所謂「公共領域原則(public domain doctrine)」,也就是個人對於已經廣為人知或存在公共領域中可以自一 般可得來源取得的資料,並沒有隱私利益。例如:特定個人是否擁有 律師執業執照屬於公共紀錄的一部分,該個人就相關資料無法主張隱

20 應注意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此一見解,對於侵害隱私權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範圍可能產生 連帶的影響,特別是我國部分媒體習於刊登聳動的死亡現場照片,在民事責任上是否成立對於生 存家屬隱私的侵害,值得關注。另參劉靜怡,同前註 18,頁 61。

21 131 S.Ct. 1177 (2011).

22 Id. at 1181-85. 聯邦最高法院甚至在其判決的最後一句話,使用系爭文字(即 personal),幽默地 表示:「本院相信,AT&T 應不會把判決的結果放在心上(We trust that AT & T will not take it personally)」。

23 See FOIA Guide Exemption 6, supra note 14, at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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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利益;24又如:在呈送給法院的文書(起訴狀及答辯狀)中提及的個 人資料,也因已成為公共紀錄的一部分,而不再具有隱私利益。25

然應注意者,若相關資料僅曾向「特定人」公開或僅「部分公開」,

則公共領域原則並「無」適用;26因此,申請資訊公開者如欲主張公 共領域原則,必須能具體指出與政府拒絕公開的特定資料「內容相同」

的資料確已存在公共領域中,倘存在公共領域中的資料僅屬片段、部 分資料,政府機關就被申請公開的完整、詳細資料仍可主張隱私利 益。27

公共領域原則的適用固然使廣為人知或可自一般來源取得的資 料難以主張隱私豁免,但若某些資料雖曾一時家喻戶曉,但現在已被 大眾淡忘,或資料雖現仍存在公共領域中,但需費時耗力方能蒐集取 得(尤其是僅有紙本資料的情形),從而當事人實際上仍享有一定隱私 空間的情形,是否仍可主張隱私豁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1989 年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v.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

28一案中採取「肯定」的見解並提出「事實上模糊(practical obscurity)」的概念。29本案涉及當事人對於聯邦調查局所彙整的個人 前科檔案資料是否仍有隱私利益的問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前科 檔案中的個別犯罪紀錄一度眾所周知,但隨著時間經過,大眾的記憶 可能已逐漸模糊;縱使相關紀錄現仍存在不同法院或執法機關的公開 檔卷內,但除非費盡心力的搜尋,相關資料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唾手可 得,因此認定當事人對於此一完整的前科檔案仍有隱私利益。30

24 See id at 28 (citing Blanton v. DOJ, No.93-2398, 1884 U.S. Dist. LEXIS 21444, at *11-12 (W.D.

Tenn. July 14, 1994)). 就台灣而言,律師執業資格查詢也是公共紀錄的一部分,法務部並提供網 路查詢系統,http://service.moj.gov.tw/lawer/baseSearch.asp (最後拜訪日期:2014 年 12 月 1 日),

可資對照。

25 See e.g., Trentadue v. Integrity Comm., 501 F.3d 1215, 1234 (10th Cir. 2007) (本案主要涉及特定 遭指控有違失行為的監獄管理人員姓名). 就台灣而言,在公開的判決檢索系統中也包含部分的 個人資料(例如:相關當事人的姓名)。

26 See e.g., Forest Serv. Employees for Envtl. Ethics v. U.S. Forest Serv., 524 F.3d 1021,1023, 1025 n.3 (9th Cir. 2008) (本案原告請求機關公布消防意外事件的「完整調查報告」。該報告雖曾被外洩給意 外事件中一位殉職消防人員的家屬;此外,另一機關在其針對同一事件的報告中也曾揭露「部分」

消防隊員的身分。法院仍然認為上述資訊均僅為部分揭露,機關仍可針對完整報告主張隱私利 益)。

27 Citizens for Responsibility & Ethics in Wash. v. DOJ, 846 F. Supp.2d 63, 72 (D.D.C. 2012) (在本案 中,雖然某眾議員遭調查一事已廣為人知,但因有關調查的具體內容並未對外公開).

28 489 U.S. 749 (1989).

29 Id. at 762-780.

30 Id. 關於事實上模糊概念的討論可再參見 Nancy S. Marder, From Practical Obscurity” to Web 7

(二) 台灣法制

就台灣政資法的解釋而言,本文檢索所得的判決中似無涉及此一 問題者;但現行個資法部分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9 號解釋,

或可作為思考相關問題的基礎。首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共有兩 款規定與此部分的討論有關:「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第 3 款)」及「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 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 限(第 7 款)」。上述兩款規定共同之處在於允許欲蒐集資料的非公務 機關在「不需要」得到當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即可蒐集、處理相關資 料,31換言之,在個人資料已經(廣泛)公開的情形下,當事人對於相 關資料的隱私利益(自主控制權)即無再予保護的必要;從此一角度觀 察,此二款規定的意義與美國法上「公共領域」原則實有相當重疊,

在政資法隱私豁免規定同樣涉及第三人(即資訊公開申請人)取得他 人個人資料是否侵害隱私的判斷時,應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其次,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 有可能受到干擾」的見解,也可能影響政資法個人隱私規定的解釋。

依據該號解釋,即便個人在公共場所中的一言一行均已向同時在場的 其他人公開,大法官仍認為在一定條件下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仍應受 到保護;換言之,在資訊隱私權的闡釋上,大法官並未採取一旦資訊 已經公開,即絕對不再受到保護的狹義觀點。

實則,大法官此一見解,與前述「事實上模糊」的概念頗有相似 之處。詳言之,個人雖身處在大庭廣眾之下,但往往僅為熙來攘往人 群中的一員,或因非旁人目光焦點,或因大眾視力、聽力、記憶力有 限,因此仍能(期待)保有一定程度的隱私。尤其,大法官在解釋中特 別強調:「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 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

Disclosure: A New Understanding of Public Information, 59 SYRACUSE L.REV.441 (2009).

31 然應注意者,上述兩款的立法理由容有些許差異。針對第 3 款規定而言,相關資料如經當事 人自主決定而公開,後續蒐集自不生侵害其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的疑義,即便是其他合法公開的 情形,由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原已合法受到限制,後續的蒐集、處理也不會造成「進一步」的 侵害。至於第 7 款的規定,其基本理由雖與第 3 款相同,蓋所謂一般可得來源的資料,自然是已 廣泛公開的資料,然本款主要考量網際網路上資訊大量流通的情形,相關資訊是否為「合法」公 開,恐難以查證,因此有此權宜的設計,亦即原則允許蒐集、處理,但例外得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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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更凸顯在茫茫人海 中,個人原可能享有的「事實上模糊」利益,可能因科技進步遭受侵 害,而產生保護的需求。至於究竟個人於公共場所的隱私何時受到保 護,大法官則提出「合理隱私期待」的標準,亦即個人除需將其不受 侵擾的期待表現於外,且該期待更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才在憲 法資訊隱私權的保障範圍內。

本文認為,釋字第 689 號解釋所揭示已經公開的資訊仍可主張隱 私保護的原則,在政資法個人隱私保障範圍的判斷上可以對「公共領 域」原則發揮一定的節制功能。在實務上,透過合理隱私期待原則的 操作(例如:考量時間經過、原始資料取得便利性等因素),應可適度 緩和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所衍生公共領域原則過於 僵硬的問題,從而(重新)承認部分已經公開的資料仍然涉及個人隱私,

必須進行利益權衡後才能決定是否公開。

三、 公務人員資料的隱私利益 32

各國資訊公開法制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即是讓陽光照進政府,促 進人民對於政府機關運作的監督,而政府運作過程中不可或缺、為數 龐大的公務人員也因此成為人民關注的焦點,尤其是關於公務人員工 作表現,甚或涉及違法、失職的資訊,更常常成為被申請公開的標的。

究竟公務人員的個人資料是否仍受保護,抑或隨著進入公部門而喪失 (部分)隱私?33

(一) 美國法制

根據美國資訊公開實務,因聯邦人事行政局(Office of Personnel Management)的法規明確規定公務人員人事檔案中特定資訊將向大眾 公開,34故聯邦文職公務人員(civilian federal employees),除任職執法 (law enforcement)機關或擔任其他敏感職務外,35就其姓名、過去及現

32 此處公務人員的範圍除依法任用的文、武職人員外,也包括民選公職、政務人員。

33 在日本法上,此一問題也極具爭議性,相關討論參見范姜真媺,日本資訊公開法有關個人資 訊之保護,銘傳大學法學論叢,第 6 期,頁 79-89,2006 年 6 月。

34 5 C.F.R. 293.311 (2011).

35 See FOIA Guide Exemption 6, supra note 14, at 21. 所謂敏感性職務一般包括:監獄矯正人員、

聯邦法警、核子物質運送人員、稅務人員等。See e.g., Long v. Office of Personnel Management, 692 F.3d 185, 194 (2d Cir.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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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擔任的職務職稱(titles)與職級(grades)、薪資及服務單位等個人資料,

並「無」合理的隱私期待。36此外,聯邦司法部也認為,有關聯邦公 務員職業資格與能力的資訊,例如:研究所以上學歷、與公務員職務 有關的私人部門服務經歷、專業團體會員資格與曾經獲得的獎勵或榮 譽等資料也非公務員得主張隱私保障的範圍,因上述資料有助於人民 瞭解聯邦公務員的資格、能力及工作表現。37至於上述資訊以外,其 他單純涉及公務員私人或家庭生活的資料,如:出生地、出生日期、

婚姻狀況、住家電話及地址、醫療紀錄、社會安全號碼,公務員仍有 合理的隱私期待。38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有關公務人員「工作表現評估」及「違法、失 職(misconduct)」的資料,是否具有隱私利益?美國實務上一般採取

「肯定」的見解;39即便工作表現評估的結果是有利於該公務員亦同,

以免讓其感到困窘或造成其他公務員嫉妒,也避免比對後間接揭露工 作表現欠佳公務員的身分。40然而,不可不察者,有關隱私利益有無

以免讓其感到困窘或造成其他公務員嫉妒,也避免比對後間接揭露工 作表現欠佳公務員的身分。40然而,不可不察者,有關隱私利益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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