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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藥事法之增訂兒科研究要件

以 BPCA 六個月市場專屬權鼓勵藥廠自願性地進行兒科試驗,

固然予藥廠經濟誘因從事兒科試驗;惟,藥廠所評估者主要為額外 的六個月可預期的利潤與兒科試驗的成本為何,而非兒科試驗結果 可否預期於兒科用藥市場取得利潤(此充其量為次要考量因素)。導 致所進行試驗的藥品未必為兒童所需要;而市場專屬權使藥廠得以 排除其他藥廠的市場競爭,以較高藥價牟利,使大眾須繼續負擔高 額的醫藥費用 92,耗費社會成本,又無益於兒科病患。反之,亟待 兒科試驗之藥品,藥廠因利潤有限而不願從事研究。再者,市場專 屬權的賦予不及於學名藥,故而此制度對學名藥缺乏誘因。是以,

本文並不建議以市場專屬權鼓勵兒科研究。反之,PREA 對新藥採 強制性措施,已上市者,則只對兒童有必要的藥品,進行研究或試 驗,可避免耗費社會成本於對兒童無益的藥品,亦較可避免負面研 究結果或試驗結果的隱瞞。

有 鑑 於 美 國 恩 威 併 施 雙 軌 制 的 缺 失 , 本 文 建 議 參 酌 美 國 PREA,於藥事法中明定藥廠於申請新藥上市時應檢附兒科研究資 料,由食品藥物管理局決定是否應於仿單中或包裝上加註說明,甚 至警告標語。

至於已上市的藥品,不論有無專利權,倘我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依職權認定有進行兒科研究或兒科臨床試驗的必要性,得以書面通 知原藥廠進行相關研究或試驗。事由可參酌美國法, 如:

1 該藥已 為多數兒科病患所使用,且充分的兒科仿單說明對兒科病患有

92 同前註 4。

利;

2 該特定藥物中的一種或數種適應症,較現行治療更有益於兒 科病患;

3 欠缺完善的兒科仿單將危及兒科病患。

又,無論新藥或已上市藥品,藥廠得檢附事證,說明無法進行 研究之正當事由,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審查核准並公告後延緩或免除 兒科研究93

不同於 PREA,本文建議藥事法中應明定倘有延緩兒科研究之 情事,或原藥廠因正當事由無法從事兒科研究,食品藥物管理局得 依職權委託或依申請由第三人進行。值此,由第三人就專利藥品進 行之兒科研究或試驗,不構成對醫藥品專利權之侵害。蓋以,依專 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訂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事由:「以研究 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前揭從事兒科研究試驗之人得 據以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權94

二、 用途發明專利

如前所言,縱有專利制度之賦予排他性權利,藥廠基於市場需 求暨利潤考量,並不願研發僅適用於少數患者的藥品。PREA 之適

93 參酌 PREA,明定延緩及免除事由。延緩研究的事由如:(1)進行兒科研究將延 誤成人病患使用藥品的時機;(2)基於兒科病患的安全考量,宜先檢視成人研 究結果,方決定進行兒科研究。免除或部分免除的理由:(1)兒科研究的進行 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2)證據顯示藥品對特定或所有年齡層的兒科病患不適 用;(3)相較現有療法,藥品無法提供更有意義的療效;(4)藥品不致適用於 多數的兒科病患;(5)仿單欠缺兒科資訊並不致對兒科病患造成確切的風險;(6)

無法就特定兒科族群提供其所需要的製劑。

94 此等行為不等同於申請查驗登記之試驗研究,是以,不適用專利法第 60 條之規 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 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類似規定亦可見於藥 事法第 40-2 條第 5 項「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

教學或試驗。」

用僅及於未上巿之藥品,及 FDA 依職權認定有研究必要之藥品;對 於兒科用藥的研發並無助益。換言之,縱令我國藥事法採類似立法,

食品藥物管理局僅得依法或職權、令藥廠就未上市及已上市藥品進 行兒科研究,亦無從強制藥廠研發兒科用藥。

專利制度本可有助於鼓勵研發,倘藥廠研發有兒科用藥,固然 得申請醫藥品專利。惟,對於經濟效益較低的領域,專利制度便失 其鼓勵研發的功能,兒科用藥便是如此。業者可預期兒科用藥之經 濟效益不高,故而縱令有專利權的誘因,仍不足以促使藥廠從事兒 科用藥的研發。

倘能就現有藥品研究其兒科新用途,應不失為較具效率且經濟 的作法,對於符合專利要件者賦予該新用途發現專利權,當可促進 兒科用藥的研究。臨床上,新藥未必即為較好的醫藥,蓋臨床試驗 過程參與的受試者數量遠不及上市後使用藥品的患者人數,許多副 作用及藥物不良反應均於藥品上市多年後方才發現 95。是以,就已 上市藥品及非專利藥品進行兒科研究,除已有充分的成人用藥資訊 以為佐證,亦可降低兒科研究過程對受試者可能的風險。

本文以為,藉助於方法專利中的用途發明專利,可令藥廠願意 就已上市或非專利藥品從事兒科研究;亦即,就現有藥品從事兒科 研究,產生具體結論、可施與兒童使用,則仍可申請為用途發明專 利,且從事此等研究之藥廠不以原藥廠為限,換言之,學名藥廠亦 可。所謂新用途,主要指可供兒童使用,就此申准專利,取得申請

95 神經外科醫師 Sanjay Gupta 著文指出甫上巿的新藥反而存在不可預見的風險。

Sanjay Gupta, Are Old Drugs Better than New?, at http://www.time.com/time/

magazome/article/0,9171,1002419, 00.html (last visited 12/3/2011);精神科醫師暨 教授 Rene Kahn 亦指出舊藥比新藥更具療效。引自 Steven Reinberg, New Drugs No Better Than Older Ones for Schizophrenia (March 28, 2008), at http://www.

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8/03/28/AR2008032801723.html (last visited 12/3/2011).

日起 20 年專利權期限。當然,藥廠仍須向食品藥物管理局取得兒科

美國人治療心臟病核准新用途發現專利100。是以,就醫藥之印證其 兒科用途亦應符合新用途發現的定義,得申請用途發明專利。

專利要件的審查,新穎性與進步性均涉及先前技術;倘先前技 術為上位概念(如:施用於一般人的頭痛用藥),而藥廠以下位概念

(如:施用於一般小孩的頭痛用藥)申請專利,依專利審查基準,

原 則 上 先 前 技 術 為 上 位 概 念 者 不 會 影 響 下 位 概 念 發 明 的 新 穎 性101。據此兒科用藥用途的發現理應符合新穎性要件。

又,依專利審查基準,將已知物質或物品用於新的目的,產生 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而具備進步性要 件102。反之,僅應用已知物質/物品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不 具進步性。以兒科用藥的新用途發現而言,相同的成分、相同的療 效,似難以符合進步性要件。然而,醫藥是否適宜兒童服用,不宜 以成人是人、兒童也是人的觀念,看待醫藥的投與。藥廠須經由研 究、試驗,方得以確認特定藥品是否適宜兒童服用,以及兒童服用 的劑型、劑量及給藥途徑。本文建議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審查基準中,

就藥品用途發明進一步說明,已知藥品經研究確認其對兒童的療效 者,具備進步性103

100 原 Bidil 係醫藥品專利權,專利案號為 U.S. Patent No. 4,868,179, 至 2007 年 4 月 22 日專利權期限屆至。發明人 Cohn 與 Carson 另於 2000 年以治療非裔美國 人心臟病之新用途向 PTO 提出申請並於 2002 年取得用途發明專利。專利權人 為 NitroMed, Inc. , 專利案號為 U.S. Patent No. 6,784,177 . 專利權期限至 2020 年 9 月 8 日。

101 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同前註 97,頁 2-3-8~2-3-10。

102 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同前註 97,頁 2-3-23。

103 設若藥廠就醫藥品之兒科用途取得專利,任何人質疑其專利效力者,得依專利 法第 71 條第 1 項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依同法第 73 條,舉發人應備 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現行專利法已廢除專利專責機關 依職權撤銷之制度,以兩造當事人進行攻防為原則。是以,應由舉發人主張/

證明系爭專利之不具可專利性:而專利權人應舉證其所投入兒科用藥研發的成 本與資源,顯非原有藥品之簡單技術轉換或未投入勞力之偶然發現可得。

相較於 BPCA 之 6 個月市場專屬權,賦予兒科用藥之用途發明 專利 20 年專利權期限似有過長之嫌。然而,依 BPCA 取得市場專屬 權者,排他權利及於該藥品之所有用途(包括成人用藥與兒科用 藥),該藥品未必對兒科病患有益,卻必然加重成人患者就醫的負 擔。而兒科用藥之用途發明專利,於取得上市許可後必然有助於兒 科病患的冶療,且專利權人之排他權利範圍僅及於投與兒科病患之 用途,無損於成人病患之權益。設若專利權人就某一學名藥取得兒 科用藥之新用途專利,並取得上市許可,其仿單上必然載有兒科用 藥資訊104;相對於此,其他學名藥廠仍得基於成人用藥之用途製造 相同藥品,惟,其仿單上並未載有兒科用藥資訊,於販售時亦不得 標榜兒科用藥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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