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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計畫的意義與作用

行政計畫的盛行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各國政府要進行複 雜的國家建設與福利政策,勢必要透過事前詳細的規劃。其主要作 用是在協調政府各機關、部門的權限,避免行政資源的重疊與浪費。

另外,人民也可以透過計畫程序的參與,表達意見並適時保障其權 益,有助於取得人民對於機關的信賴與行政效率之提升,輔助給付

行政與社會法治國的形成19

一般來說,行政計劃應包含下列兩個層面20

1、機關預先設定一定的行政目標,並且規劃實現該目標所必要 的方法,學理上稱為「計畫行為」(Planung)。由於計畫行為的主 體必須具有相當的自主性,所以該行為通常由立法機關與政府施政 方針來主導。但是,行政機關除了「執行計畫」之外,也可以在法 律或政策的範圍內,從事權限內的計畫活動。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 的規定應是指行政機關的計畫行為21

2、機關由計畫行為所得到的成果即為「計劃」(Plan)。行政 程序法第 164 條就是在規範計畫確定裁決的程序。

(二)行政計畫的類型

學理上對於行政計畫的類型,可以依據計畫的內容而有以下幾 種區分22

1、財政計劃-例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的施政方針,擬定 下一年度歲出歲入的預算,經整理後提交立法院審議。

2、空間計劃-其中若是涉及區域整體法展者,稱為「綜合計 畫」,相關法律有區域計劃法及都市計劃法。另外,如果是涉及使 用面積廣大或是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設施者,則稱為「專案計畫」,

19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1. Auflage, 1997, S. 404 ff。有關社會法治 國的理念,見鍾秉正(2005),〈從國家責任理論看「水土保持義務」-試以社 會法學理為討論中心〉《月旦法學》,第 127 期,頁 71 以下。

20 見林三欽(2004)〈行政計畫〉,於李建良等合著,《行政法入門》,修訂二版,

頁 338 以下,台北:元照。

21 陳敏(1999)《行政法總論》,修訂二版,頁 585 以下,台北:三民。

22 Maurer, a.a.O.(Fn. 19), S. 405ff.; Bull,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5. völlig neubearbeitete Auflage, 1997, Rz. 503 ff.;陳敏,同前註,頁 586 以下。

其與建築法、航空法、公路法、原子能法以及水土保持法皆可能有 10 月,網址: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

=article&id=10182&Itemid=53(最後瀏覽日期:08/15/2013)。另可參考德國「國 土規劃法(Ramordnungsgesetz)」之介紹文獻,見王珍玲譯(2003-2004)〈德 國國土規劃法(一)(二)(三)《法務通訊》,第 2166 至 2168 期;廖本全(1997)

〈德國規劃體系及聯邦國土綜合開發法、區域計畫之探討〉《台灣地政》,頁 25 以下;Manfred Sinz 著,顏愛靜譯(1996)〈德國聯邦層級之綜合性發展規劃(上)

(中)(下)《人與地》,第 153 至 155 期。

25 Krebs, Baurecht, in: E. Schmidt-Aβmann,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11. Auflage, 1999, S.327 ff., Rz. 34 ff.。

高,尤其是在於「中央與地方權責分配」的問題。因為,上級如果 將綜合計畫訂得過於寬鬆時,很容易遭下位計畫實質架空;但若中 央機關將事項規劃得過於精細時,也會相形排擠到地方的形成空 間。解決之道是要適當地引進地方的參與機制26

至於專案計畫又可稱作「功能性區域計畫」或「部門計畫」,

例如各種交通建設、重大污染性設施的規劃,以及各種自然生態保 育、集水區與防災地區的限制發展計畫、景觀規劃,還有落後地區 的振興方案等等 27。除此之外,由於前述綜合性計畫的內容往往較 為抽象,或者只是一種「框架性」的規定,其具體化也必須透過專 案計畫來落實(見附表 2)。關於山坡地保育分類的劃定也應當屬 於專案性的行政計畫。而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所規定,計畫涉及多 數 人 不 同 利 益 與 不 同 機 關 之 間 權 限 的 「 確 定 計 畫 裁 決 程 序 」

(Planfeststellungsverfahren),即是指專案計畫的確定程序。按理,

前述山坡地超限利用之管制分類,即應藉由該條所定之「聽證」程 序來達成行政協調之目的。然而,相關劃定作業多在山保條例時期 已完成,除非透過修法重新律定,否則亦如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諮 商」程序,只能向後發生拘束效力。

至於民國 91 年 1 月公告實施「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其 間亦涉及水土保持局、林務局、國有財產局以及原住民委員會等諸 多行政機關之權責,理應踐行法定程序。惟當時適逢行政程序法剛 實施,機關尤自忙於法規命令授權依據之增訂,更遑論要辦理複雜 之聽證程序。從該計畫的規範目的看來,乃為解決行政上多年沉苛 的對策,但其中僅有搭配獎勵造林措施較具實益,對於遭受管制之 山坡地居民仍無多大吸引力。其雖名曰計畫,但性質更像不同機關 間協調事務所作的「行政協定」,只是其中只有林務局稍能配合而

26 黃錦堂(1999)〈國土規劃法制問提初探〉《政策月刊》,第 53 期,頁 11 以下。

27 黃錦堂,同前註,頁 9 以下。

已。究其整體推動過程,更彷彿是因應超限利用管制多年來成效不 彰的「即就章」,無怪乎數年之後僅落得監察院糾正一途。

計畫類型 計畫特性與作用

綜合計畫 全國性綜合計畫;區域性綜合 化;地方性綜合計畫

通盤性、原則性、指導性、

上位性(拘束下級機關)

專案計畫 交通計畫;生態保育計畫;水土 保持計畫;地方振興方案

細節性、具體性、目的性、

下位性(須經上級核准)

附表 2:綜合計畫與專案計畫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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