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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技術探討

國內營建署階段性補強研究為針對階段性補強為目標,研究開發適合國內住宅 大樓需求的補強技術與方法。其為採用耐震設計規範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檢討之觀念 來判斷建物是否具有軟弱層現象及提供階段性補強效果之確認指標,此方法雖為一 有效排除具軟弱層破壞之補強評估方法,但由921地震及近期的0206美濃地震、花蓮 地震之產生重大人員傷亡之中高樓層建築物震害調查顯示,中高樓層RC建築物因商 業用途及使用機能所需除有軟弱底層之結構弱點外,其結構另有傳力路徑不良、平 面不規則效應過大及非韌性配筋等問題,以致易產生震損甚至倒塌。

另所提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檢討觀念可能比較適用於新建之建築物,因老舊建物 常有非韌性配筋及非結構牆不良影響之問題而造成所有主要構材無法如新建物般同 時發揮其韌性與強度,故層強度與層勁度之計算方式可能略有差異。故本研究建議 於判斷建物是否具有軟弱層現象及提供階段性補強效果確認上,宜以本研究所提之 割線勁度來計算結構構材之勁度,及考慮脆性構材破壞後強度衰減之強度疊加法來 計算樓層極限強度,然後同樣以本研究所提之偏心率及剛重比來判斷建物是否具軟 弱層及提供補強效果確認。

7.2規範建議事項

綜合上一小節所述,建議將耐震設計規範條文8.5節修改如下:

「8.5 階段性補強措施」

若中高樓層建築物因工程技術以外之因素而無法完成整體耐震補強作業,以滿 足相關之耐震需求,則可先採取排除軟弱層與不規則性之補強方式,暫為階段性補 強措施,以大幅提升此類建築物的耐震性能,降低在地震下破壞的風險。

解說:由921地震及近期的0206美濃地震、花蓮地震之產生重大人員傷亡之中高 樓層建築物震害調查顯示,中高樓層RC建築物因商業用途及使用機能所需除有軟弱 底層之結構弱點外,其結構另有傳力路徑不良、平面不規則效應過大及非韌性配筋 等問題,以致易產生震損甚至倒塌。造成此一現象有其背景因素,由於都會區公共 空間不足,政府獎勵建築物之低樓層為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因此結構及非結構牆 量較少,加上國內都會區土地整體規劃不很完善造成建物基地面積較不方正,及建 築採光設計、民情等因素易造成有極不規則平立面之建築物。早期此些既有建物之 設計於設計時常未將非結構牆與建物偏心扭矩效應納入計算考量,則易有因非結構 牆造成軟弱層或不規則平面情況發生。地震時損害過分集中於軟弱層或建物平面上 某部位,結構整體無法均勻發揮應有之韌性,使建築物耐震能力降低。

然而,建築物若非單一產權或住商混合使用,不易達成共識完成整體耐震補強 作業以符合標準,且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建築物同 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才需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為避免此一情況阻礙供公眾使用部 分所有權人於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之作業,在其產權範圍內應允許其進行排除軟弱

層與不規則性之補強,提升其所有部分乃至於建築物整體之耐震能力,以大幅降低 集中式破壞導致建築物在地震下發生崩塌的機率。排除軟弱層與不規則性補強之定 義為目標樓層以下之各樓層補強後滿足依規定計算之剛重比與偏心率指標皆為1.0

,以滿足排除軟弱層與不規則性之要求,計算時需考慮構材破壞順序之強度與對應 之割線勁度,及須計及非結構牆所提供之強度與勁度

7.2日本補強促進策略與建議

日本於1995年阪神大地震發生後,隨即於當年12月25日公告施行建築物耐震改 修促進法(建築物の耐震改修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平成7年),除2006年1月公告修 訂版本外,並考量東日本大地震後之相關經驗,於2013年11月25日再次公告修訂版 本。為了更有效率地執行建築物耐震評估與補強,日本各區亦頒布適合該區的耐震 改修促進計畫,其在建築物分類以一般規模、特殊指定規模及需確認緊急安全 大規 模建築物三類,及對緊急救援道路旁建築物若符合特定條件者必須進行耐震評估,

並決定是否需要進行補強。其在建築物耐震能力提昇執行上是以自助、共助、公助 為原則。

國內由於早期興建之建築物恐已無法滿足現行之耐震設計標準,行政院即於民 國89年核定「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針對民國86年5月前設計興建 之公有建築物進行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再於民國101年底,將住宅結構安全(耐震 評估)列入「住宅法」授權訂定之「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中,並依震災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所載,於民國104年7月起推動「私有建築物耐震性能評估補強推動先行 計畫」,針對民國86年5月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住宅辦理耐震初步評估與耐震詳細 評估。民國105年2月,發生在南台灣之地震造成台南維冠大樓倒塌,引起國人同胞 對於建築結構安全之重視,行政院即提出「安家固園」、「老屋健檢」之政策。內政 部營建署並於107年2月將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納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內,規定88年12月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2、B-2、

B-4、D-1、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 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建物需應辦理耐震能 力評估檢查。

雖然國內已有「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容積率獎勵及稅金減免

,但若要使現行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能由公有建築物推廣到 供公眾使用或一般私有建築物之程度,則應該以日本之自助、共助、公助原則,在 適當獎勵措施下推動基本法之制定,推動制定如日本之「既有建築物耐震補強促進 條例」相關法案,使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作業有基本依據,故本研究彙整日 本「建築物の耐震改修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及參考建研所95年完成之「既有建築 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促進條例」,依國內情況與規範適當提出部份修改後建議以下 條文,其包括了獎勵等優惠措施來鼓勵供公眾使用或一般私有建築物(本條例不包含 公有建築物)進行補強之意願,詳如下列之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生命財產,提高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以增進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之特設管理機關為經內 政部核定得為主管建築機關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耐震補強,包括構材補強、以及為改善既有建築物耐震安 全所必要之建築物改建、修建或其他相關之建築行為。

第四條 為促進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及耐震補強,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建築物耐震補強設計及施工相關技術手冊,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 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領得建造執照及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保有機能之重要建築物,因 地震而倒塌後會影響救援道路通行或多數人避難之建築物。

(一)屬防救災任務機關或公立醫院,而於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保 有機能之重要建築物。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因地震倒塌後會影響救援道路通行或多數 人避難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建築物: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2、B-2、B-4、D-1、

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 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

三、第三類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 險疑慮之建築物。

第六條 針對第一類建築物,主管機關應監督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規定 之期限內完成建築物耐震補強或提出判定建築物不須進行耐震補強之 耐震評估結果。針對第二類建築物,主管機關應監督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有關該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報告,主管機 關對於耐震能力不合格之建築物得輔導所有權人進行耐震補強及給予 補貼。針對第三類建築物,主管機關得獎勵及補貼所有權人進行建築物

耐震能力評估或耐震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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