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稅契與推收在田產買賣結構的地位
關於稅契和推收,《大清律輯註》說得很明白:「稅契者,典買之契,
當報官照價納稅,印發存照也。過割者,典買之後,當報官推收過戶,
納糧當差也。」211從前文所介紹的稅契制度與推收作業可知,稅契是朝 廷課徵民間田產買賣的交易稅,推收是朝廷為確定田糧差役對象的登記 作業,此兩者均直接或間接與賦稅有關,是故《戶部則例》將之置於田 賦門之內。那麼,屬於賦稅制度一環的稅契與推收,與整個田產買賣行 為之間有何種關係?關於這個問題的回答,本文擬從兩個角度切入:一 是解讀《大清律例》對於「不稅契」與「不過割」的懲罰方式,一是稅 契與推收是否存在徵稅以外的其它功能。
(一)稅契在田產買賣的作用
清代田產買賣如經官方的規定進行稅契,該賣契即稱為「紅契」,未 經稅契者即稱為「白契」,可見在官方眼中,稅契是田宅買賣的過程中是 一個必經的階段。然而,「稅契」這個步驟在整體的田產買賣結構中到底 扮演什麼角色,近人的解讀大多認為稅契除了徵稅之外,尚有官方認證 的作用。例如《台灣私法》認為是對於業主權的移轉與典買事實的公證;
212學者周紹泉主張契尾不只是稅契憑證,更是官府對於田宅私有權的法 律保證書。213其弦外之音,似乎暗示稅契只是附隨於田產買賣的制度,
而與買賣的成立或生效無太大的關係。民國初年的大理院對於稅契在買 賣中的地位倒是有一致的見解,例如四年上字第一三四九號表示,「讓與 不動產,未交貼身紅契,不為無效」;214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說明「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不以稅契過割及交足價銀為要件」;215五年上字第一 四九號、七年上字五七六號均明確地表示,稅契非私權關係成立之要件。
211 沈 之奇撰, 懷效鋒 、 李 俊點校 ,《大 清律輯 註》,頁 235。
212 《 台灣私法 .第一 卷上 》,頁 223。
213 周 紹泉,〈田 宅 交 易 中的 契 尾試 探〉,《中 國史研究 》1987 年第 1 期,頁 108。
214 郭 衛 編,《大 理院判 決例 全書 》( 台北:成 文出版 社,1972 年 6 月台 一版 ),頁 155。
215 同 上,頁 156。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216由於民國初年尚沿用清代民事規定,故前開幾件判決的意見極富參考 價值。就前述大理院的見解而言,稅契並非買賣的成立要件,而且似乎 也不屬於買賣契約的生效要件,準此,買主縱使沒有投稅,田產買賣契 約仍然有效。對於大理院的看法,日本學者仁井田陞氏大致接受,但與 大理院不同的是,他認為稅契與田產買賣的效力仍有某種連繫。這主要 是他認為紅契係官方透過買賣合法性審查的認證,基於此點,他指出:
官府拒絕授與印契的證明,係買賣契約應該當然失效、而其所有權也解 除的附條件法律行為。217對於大理院與仁井田氏之間見解的差異,也就 是稅契在田產買賣結構中的地位為何,本文認為清代官方的法令及相關 闡述或可作為尋找解答的起點。
1. 繳納契稅與田產買賣的關係
按《大清律例》於戶律的典買田宅門規定:「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
笞五十;仍追契內田宅價錢一半入官。」該罪的受刑主體,依照《律例箋 釋》與《大清律輯註》的看法,是田宅買賣的買主;218處罰的行為是不 稅契的行為。那麼,買主逃漏田房契稅會受到何種處罰?在此,清代律 法係以五刑之一的笞刑繩之,另外再把賣契所載田宅價錢的一半沒收入 官。從這則規定來看,買主不為稅契是一個需要動用到五刑予以制裁的 行為,儘管只是處罰最輕的笞刑。但「人有小過,法須警誡,以小荊條 決打,使之恥而知改」,219因此不稅契是一個須「警誡」的小過。值得 注意的是,對於不稅契的小過,律文除了規定以小荊條決打五十下,折 責二十板外,220尚對買主科處價值高達田宅價金半數的金錢,換句話 說,由於稅契的稅率是 3%(每兩抽三分),而官府對於逃漏田房契稅可 以科處田價 50%的金額,其間相差幾達十七倍。從這個比例來看,所謂
「仍追契內田宅價錢一半入官」的處罰,雖不屬於五刑,但基本上也是 一種懲罰,其原因無非是田產買賣交易金額越大,則笞五十的懲戒效用
216 郭 衛編,《大 理 院判 決 例 全書 》,頁 156、 157。
217 仁 井田陞 ,《 補訂中 國法 制史研 究: 土地法 .取 引法 》,頁 346。
218 同 上,頁 236。
219 沈 之奇撰, 懷效鋒 、 李 俊點校 ,《大 清律輯 註》,頁 1-2。
220 同 上註。
第二章 清代田產買賣的程序
愈輕,倒不如責令逃匿交易稅之人付出比逃稅金額更高的代價,才更能 有效遏止漏稅行為。另一個重要的原因是,這筆款項只是入官,並未終 局地改變買賣雙方之間的關係。準此,適足以說明這個五刑以外的處分 是一種針對逃漏稅契的懲罰。
就此以觀,《大清律例》「不稅契」一條,無論是笞五十,或是仍追 契內價錢一半入官,俱是對於逃漏田房契稅的處罰而已,該條文的法律 效果尚未涉及田產買賣本身的效力,似乎承認買主即使未稅契,仍不影 響雙方已完成的買賣。準此,單就《大清律例》對於不稅契的規定來看,
可以認為買主稅契與否,基本上與田產買賣的成立或生效無關。
2. 稅契對於田產買賣的認證功能
不能忽視的是,稅契──尤其是賣契粘附契尾的辦法──使得稅契 與田產買賣巧妙地聯結起來,而這會對田宅買賣產生何種作用呢?由於 稅契本為交易稅,契尾一開始即被當作納稅憑證,許多防弊的措施即圍 繞著這種憑證的周延性而加以設計,可是稅契這種官方介入民間買賣的 課稅制度竟超出了原先徵稅的目的,反而附隨著官方認證的「意外效 果」。明代萬曆年間順天府尹王之垣即謂:「凡民間置產為子孫謀,而貽 以白契,其心必有所不安,且恐有生奸以爭之者,是稅契又民之所欲也。」
221《大清律輯註》亦云:「必稅契,所以杜異日假捏之弊也。」222可見 稅契過後的紅契,是具有一定的公證效果,這和《台灣私法》的觀察不 謀而和。而清代官方的文獻更指出這種公證的功能,在於確認賣契的真 實性。《藩司定例》所載雍正十三年(一七三五)十二月初六日的一道諭 旨即稱:
民間買賣田房,例應買主輸稅交官,官用印信鈴(按:係「鈐」
之誤)蓋契紙,所有(按:似為「以」之誤)杜奸民捏造文卷之
221 沈 榜,《 宛署 雜記 》,卷 12〈契稅 〉。轉 引自周 紹泉,〈 田宅交易 中的契 尾試 探〉,《 中 國 史研究 》1987 年第 1 期 ,頁 108。
222 沈 之奇撰, 懷效鋒 、 李 俊點校 ,《大 清律輯 註》,頁 235。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弊,原非為增國課而設223。
戶部於乾隆二十四年(一七五九)議覆江蘇布政使常亮條奏時也指出:
伏思民間契紙令其輸稅者,蓋以杜爭訟之端而絕假契之弊。224
嘉慶十九年(一八一四)戶部核議吏科給事中辛從益條奏,亦重申該上 述的內容:
查民間置買田房,自應遵限投稅,收執印契,以防假冒而杜爭競。
225
而一則光緒十五年(一八八九)台灣彰化縣的諭示,亦表明稅契具有對 抗第三人的功能:
況置買田園產業,推收入戶,完納稅契,係杜絕賣主找價以及重 賣情弊,是則契已投稅,名曰紅契,管業誰敢霸佔,……無如該 業主……匿不投稅,不自知為要緊,因是盜賣找價之案層見疊出。
為此,諭仰合邑紳耆士庶人等知悉:所有舊存白契,以及新置產 業契據,……一概檢出,來縣投稅,俾免賣主找價以及重賣盜賣 情事,不但目前無事,且能杜絕子孫後患。226
質言之,經過稅契而粘附契尾的紅契,其契紙的真實性即受到確認,
所以紅契更加鞏固了新業主(買主)對系爭田宅的執業地位。相對地,
未稅的白契被斷定為假契的可能性就提高,乃至於在對抗第三人就系爭 田房的主張時,其強度即有所不足。
223 《 藩司定 例 》,卷 9,頁 55b。
224 《 藩司定 例 》,卷 9,頁 56b。
225 《 藩司定 例 》〈 嘉慶十九 年〉,卷 3,頁 4a。
226 台 灣 灣 行 經 濟研究 室,《台 灣私法物 權編(第一 冊)》(台北:台灣銀 行,1963 年 ),
頁 204。
第二章 清代田產買賣的程序
雖然賣契粘連契尾擁有防止假契的功能,實際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 效力,但是否可以據此即謂稅契具有對抗他人主張系爭田產的法律效 力?依照大理院四年上字二二五九號判決例的見解:「不動產物權能否對 抗第三人,不以賣據有無投稅,及是否官紙為斷。」227(四年上字二二 五九號),可見大理院認為稅契對於田產買賣並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 效力。誠然,民初大理院時期仍舊沿用《大清現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 分,從而其對於中國傳統田產買賣的見解不無參考作用,但當時畢竟已 繼受近代西方法制,法律界奉民刑分離為圭臬,並接受「民法」應係作 為一種有別於其它法律的獨立法典之觀點,而這種觀點,與清代將吏律、
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匯集成《大清律例》與《大清會典事例》
的立法/編纂思想有著根本上的差異。故而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四九號 即說明「蓋現行法上,於典賣田宅而不投稅者,雖有制裁之規定,然此 係為國課起見,非如他國登記制度之對抗要件可比」,228嚴格地將稅契 歸於稅法的範疇,撇清了民法與稅制的關聯,因此大理院認為稅契並非 取得不動產物權的對抗要件,自有當時存在的理由。可是在《大清律例》
體系的眼裡卻不作如是觀: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初六日的諭旨稱紅契制度 在「杜奸民捏造文卷之弊」,且「原非為增國課而設」,戶部在乾隆二十 四年議覆常亮條奏時也說稅契可「絕假契之弊,本非國家計些微之課 也」,清高宗和戶部都認為稅契認證的功能高於稅收目的,也就是他們均
體系的眼裡卻不作如是觀: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初六日的諭旨稱紅契制度 在「杜奸民捏造文卷之弊」,且「原非為增國課而設」,戶部在乾隆二十 四年議覆常亮條奏時也說稅契可「絕假契之弊,本非國家計些微之課 也」,清高宗和戶部都認為稅契認證的功能高於稅收目的,也就是他們均